该调解书是否有效?/刘永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2:36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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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调解书是否有效?

刘永强


(案情)原告叶金树,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和平镇升平北街100号。
被告李长炳,男,23岁,汉族,务农,住漳平市和平镇和春村第12组。
原告叶金树与被告李长炳于2002年1月13日晚上9点许,在漳平银丰迪吧跳舞,两人不小心碰撞。尔后,被告李长炳用剪刀将原告叶金树身上乱刺多处,导致原告当即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漳平市医院诊断病情为:"多处刀刺伤"。在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02年1月2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花去了医疗费2878.73元,2002年9月13日原、被告在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室的主持下达成了被告自愿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余1000元以后再还清的《调解书》,但被告反悔没有履行该调解书,2002年11月8日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一张"证明"给原告,告知当事人因调解未成功可到法院起诉,2003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计6000元。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室的 调解是一种行政调解不同于人民的调解,当事人往往会处于某种动机的愿望而同意调解,从原告所能提供的发票数据(2878.73元)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看,该调解书是显失公平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长炳用剪刀刺伤原告叶金树,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判决如下:被告李长炳在十日内给付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3228.53元。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室的《调解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提供了《调解书》为证,认为是有效的,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认为,该《调解书》是以派出所不抓我为条件产生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公安局已抓我去劳教,该协议没有发生效力。原告认为调解书有效其实就是认为该调解书具有合同性质,双方都应履行。被告认为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要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即1、主持调解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等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事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只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才适用本司法解释。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其他调解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适用本规定。2、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3、调解协议的形式是书面形式。4、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本案中的调解书显然不具备上述要件,派出所是行政机关,不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因些该调解书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另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878.73元,就是算上其他各种费用总计才3228.53元,而调解书的赔偿额达6000元,因些该调解书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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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六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九条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4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9.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0.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十条修改为:“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聚众拦截列车、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倒卖旅客车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5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6.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修改为:“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7.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七条


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条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一条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


6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69.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条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条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73.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六条


74.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7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


7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条


7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8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


8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四条


8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83.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8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8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86.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7.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89.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90.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三条修改为:“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91. 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对下列法律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9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93.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条修改为“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9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码头防火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码头防火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8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现将《国家海洋局码头防火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码头管理特别是防火安全工作是一项重要工作,它不仅关系到船舶、设备和人身的安全,而且关系到各项海上任务的执行,各单位务必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制度,把各项规定和措施落到实处。

国家海洋局码头防火管理规定
为了适应我局码头对外出租和靠泊外来船只越来越多的情况,切实做好码头防火管理,确保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防火措施
第一条 码头原有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配备不齐全、年久失修不能使用的,应纳入计划进行改造或增设。各分局及所属船大队、管理处、保卫部门要切实提出具体建议并督促落实。
第二条 码头区域内进行设备机械维修和船舶维修需明火作业前,施工单位须在《临时动火作业申请表》上填写动火作业时间、地点、动火人、现场负责人、动火作业安全措施等,送交保卫部门和船大队或管理处审批。保卫部门和船大队或管理处根据实际情况发放《动火作业许可证》。未经批准的,不得动火。
第三条 未经船大队或码头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许在码头区域内搭建临时工棚和易燃建筑,否则视为违章建筑物,予以拆除。
第四条 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应分类存放,留有安全间距,严禁将产生物理、化学反应的货物混装存放。逼水燃烧、禁冻、禁晒的危险货物,严禁在露天、低温、高温处存放。
第五条 码头区域内各类电器设备,其安装、使用一定要按有关电气设备的技术规范和安装要求进行。在油库区和危险作业区等场所,须使用防爆型电气(器)设备,严禁私自安装、使用各种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电气(器)设备。
第六条 码头区域内严禁燃放焰火、鞭炮;严禁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码头出租单位与租赁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签订《防火协议书》,根据公安部(89)公消发292号文件有关规定,加强租赁单位的防火督促检查,防止火灾发生。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八条 船大队或管理处要把防火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中,建立义务消防队,全面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分局、船大队或管理处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负责人,负责做好码头管区的防火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局、分局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消防规章制度等。
2、把防火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与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3、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制度,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4、组织防火宣传,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和实际演习。
5、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备,清除火险隐患。
6、了解掌握消防工作情况,并进行督促检查,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7、组织制定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8、追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准圈占、埋压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条 码头应加强群防群消,建立训练有素的义务消防组织并由单位防火负责人领导,接受保卫部门和当地消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十一条 码头配置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要明确专人负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换药等,使各项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灵敏有效状态。
第十二条 外单位船只未经允许不得停靠码头,或者在码头内侧抛锚、漂泊等。
第十三条 外单位人员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码头区域,并禁止在码头区域闲逛和练习驾驶。
第十四条 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出入码头需经大队或管理处同意,并应自觉接受保卫人员的检查。
第十五条 码头内装卸油料和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承办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现场防火工作,有防火措施,还应有明显的严禁烟火标志,防止火灾事故发生。作业完毕后及时清理现场 消除隐患。
第十六条 在码头组织大型迎送或庆祝时,要做好防火、防爆工作,防止因燃放烟花爆竹,放氢气球等造成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在消防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在扑救火灾中,积极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成绩突出的;
2、在危急时刻,防止火灾、爆炸事故发生或发生火灾后能及时报警,予以扑救,减少损失的;
3、及时提供和反映情况,对查明起火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处罚:
1、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知错不改的;
2、值班人员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3、对火险隐患拒绝整改或拖延不改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 本规定中的内容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