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同案被告人揭发不能定罪-----兼谈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理解/张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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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同案被告人揭发不能定罪

───兼谈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理解

陈某与曾某因合伙经营事务发生纠纷,于92年8月30日下午,纠集甲、乙、丙、丁四人,言明去“教训”曾某。随后,五人于当晚二十时许,驱车赶至曾某居住的工棚。陈某留在车上,甲等四人下车后,用拳脚和携带的凶器将曾打伤,致曾头部、躯干部多处受伤,倒地不起。作案后,陈某担心被围攻,立即率领甲等四人乘车逃离现场。后曾某因肝脏破裂,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陈某回到住处后,害怕曾某伤情严重,产生严重后果,随又连夜返回现场查看情况。当晚,陈某和丙、丁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甲、乙二人闻风潜逃。2001年11月12日,甲被某地公安人员抓获后移送归案。审问时,除丙、丁二人揭发甲动手实施伤害曾某行为外,其余被告人和现场证人均未证实甲实施了伤害行为。甲自己亦只供认到了现场,但未曾动手参与殴打曾某。
审理本案中,对被告人陈某系主犯,认定其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没有疑义。但对甲的处理上,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甲事先明知是去“教训”曾某,并相随数人一同前去现场,同案其他俩被告人丙、丁均检举揭发甲分别在工棚内和工棚外参与殴打被害人,是本案实行犯之一:
第二,甲拒不承认有动手直接伤害曾某的情节,只有丙、丁这两个同案被告人检举揭发,而其他同案被告人陈某(主犯)、乙和证人均未证实甲动手打人,仅凭丙、丁的口供,不能认定甲动手参与殴打被害人。即,甲不是实行犯,而是帮助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就是七种证据之一,并规定“以上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共同犯罪中,常常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举报案外人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即“攀供”,其具有多大的证明力,其可采信和可信性如何,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切忌追求“内心确信真实”,满足于“高度盖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又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并提出了证据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反映了法律对口供慎之又慎的态度。
上述运用证据的原则和证明标准,都要求我们在对口供进行审查判断时,要审查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是否受到外界干扰影响?如引诱、逼迫、威胁、暗示等,逼供和串供等情况是否存在?还有这些口供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前后一致,对同一事实情况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之处?要审查其动机和与案内其他证据能否一致,相互印证。
我们知道,口供具有双重特征: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可能是案件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由于案件的处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有直接利害关系,出于各种动机,他们会作出虚假的供述和辩解或虚假的检举揭发。一方面是证据的一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又具有辩护的性质,是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口供的真实成份与虚假成份并存,有时也可能全部是虚假的成份。口供自身的这种特点,也要求我们对其从形成过程、内容、动机和与案内其他证据的关联程序来查证。本案五被告人在共同实施伤害曾某行为中,究竞甲是否有罪?在作案中起了多大的作用,处于什么犯罪地位?而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本人确未动手,亦无证人证实,仅凭丙、丁二被告人的“攀供”,不能认定其有罪,应作出无罪的推定。下面按照前述审查口供的要求作一下分析:首先丙、丁的口供从来源、形成过程上看,没有证据反映出存在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或存在串供;从口供的内容上看,丙、丁二人在涉及实施暴力时,均对自己的行为轻描淡写,且相互推诿。在具体细节上亦不完全一致。如丙说甲在工棚内动手打人,丁说甲在工棚外动了手。可见,对甲动手打人这一点虽然是一致的,但时间、地点不能吻合;从动机上看,不能排除丙、丁二人无推卸罪责,逃避处
罚的可能性。恰恰相反,证人林某证实,在实施殴打行为的人当中只看清楚丙、丁两人实施殴打行为,且动用了凶器,这俩人是“主攻手”。心理学告诉我们愈是罪行严重,愈会在对其追究责任时将罪过推得一干二净,本能使然。从平素表现看,丙、丁二人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且有前科,作案当天才来到包工头陈某的工地,并非同甲乙二人一起打工劳动。故丙、丁二被告人“攀供”的真实性质更加值得怀疑;从与案内其他证据的联系来看,丙、丁的口供无法得到印证。因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甲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那么,丙(或丁)的口供只能用丁(或丙)的口供来印证,但这又会面临一个无法解决的逻辑矛盾:用真实性值得怀疑的事实去证明另一个事实的真实性。这也正是“先入为主”在逻辑上的矛盾表现之一。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丙、丁的口供不能查证属实。
(2)再换一个角度来分析。把被告人供述、辩解理解为仅指甲本人的口供,那么,丙、丁的口供只能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同样可以发现,由于丙、丁二被告人受其诉讼地位和复杂心理活动的影响,不能排除其没有隐瞒事实真象,编造谎言,蒙混过关的动机,也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在重要细节上陈述并不完全一致,其证言亦不能证明甲动手殴打被害人。而且,由于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口供,因其相互检举揭发与对其本人的定罪处罚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即使甲、丙、丁三被告人口供相互一致,也即甲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也必须满足严格的限制条件,如绝对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的可能性,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均未翻供,细节基本一致,分别指认的现场情况相互吻合,符合情理,且无不良动机等等,才能谨慎地以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特别是在涉毒、贿赂等具有证据种类单一化特征案件的审理中,尤需严把此关。
(3)甲虽不能认定为与丙、丁是同一犯罪地位的实行犯,但其仍然是有罪的,不能因未直接动手打人即可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甲从主犯陈某的工地随同其他被告人出发时,即已明知此行前去打架,是去“教训”曾某,而且是结伙行凶。甲未以任何言辞或行为表明自己是搭乘顺车外出办事或纯粹看热闹,其余被告人亦无这样的认识。这说明,在主观上,甲的个人认识和意志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认识和意志已经联结成他们共同的认识和犯罪意志,那就是──“教训”曾某。客观上,甲自己也承认进入作案现场。从工棚内的挑衅、撕打到工棚外的暴力行为,整个过程均能较为详细地描述出来,这一事实已查实。即使其本人确未曾直接动手打人,但其冷眼相观,即不劝阻,又不制止,在客观上一方面助长了实施殴打行为者(即实行犯丙、丁等)的嚣张气焰,从而使其更加有恃无恐,恃无忌惮,使犯罪行为升级化。另一方面也使被害人及其身边的人产生畏惧心理,不敢反抗。甲的这种冷漠态度和“坐收渔利”的行为并没有切断自己先前伙同他人乘车前来打人的预备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从而丧失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原因力作用。在这种特定的场景中,甲的不作为实际上对犯罪的完
成起到了促进的作用,远远超过了道德的底线,超出了道德所能调整的范围,应受刑法的调整。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替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站脚助威等均属于对实行犯的精神性帮助,其与物质性帮助一样,同样也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是帮助犯。而帮助犯只有在及时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中止,显然,被告人甲的不作为是与此背道而驰的。
(4)虽然,对被告人甲动手参殴的事实不能认定,即甲不是实行犯,但对其站脚助威的行为则完全可以认定,即甲是帮助犯。而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可以作为主犯量刑,对本案而言,个别实行犯的实行过限要由全体实行犯承担过限的刑事责任,帮助犯只能作为从犯来量刑,不承担过限的刑事责任。后者在刑罚幅度上要轻于前者。因此,这样处理也符合“疑罪从无,疑罪从宽”的原则精神。
(5)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46条中的“被告人”应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同案其他被告人,笔者认为可以。关于被告人口供,从内容上可以分为三层意思:承认犯罪或指控的事实,叫供述;说明自己罪轻、无罪,是辩解;还有对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则为检举揭发(本文仅指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供述纯粹是针对自身行为,而检举揭发则是矛头指向别人,所述事实皆由他人所为。以本案为例(仅指甲是否动手这一事实展开讨论),甲与丙、丁的口供可分为几种情况:
1、甲不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丙、丁却检举揭发之;
2、甲不承认犯罪,丙、丁亦未检举揭发其犯罪事
实;
3、甲供认自己的罪行,丙、丁亦有相同的口供印证;
4、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而丙、丁的口供不能与其相互吻合。
5、甲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丙、丁亦交待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对了第1种情形,前面已论证了它的不可信性,在此不再讨论。第4种情形属传统意义上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对其如何处理,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即不能认定甲动手参殴;第3种情况,表面上看甲、丙、丁三人口供都能一致,相互吻合,似乎可以定案了。但实际上,丙、丁亦处于被告人地位,受其复杂的心理动机(如报复、陷害他人、相互推诿、蒙混过关、出于私情包揽罪行等)影响,对其口供真实性的怀疑是相当合理的,也是正常的,符合一般经验法则。因此,如果除被告人口供外其他种类的证据一点也没有,绝对不能轻易定案,除非满足所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至于第2种情形,则属典型的“没有被告人供述”,此时就要靠其他证据来认定,只要确实充分亦可认定甲动了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1、3两种情况。审判人员往往为在审限内结案或不使罪犯逃避惩罚,勉强以丙、丁二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来认定甲动手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在审查被告人供述与案内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时,将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放在同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同等证据地位上来印证待证事实,这是一个误区。被告人的口供笼
统地讲既包括甲的供述、也包括丙、丁的检举揭发。但仔细研究, 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的“只有被告人供述”,仅指甲(或丙、丁等)承认自己犯罪或有被指控的事实存在,即“供述”;“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则指甲(或丙、丁等)说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辩解,甚至对他人罪行的检举揭发。这里不能将“供述”扩大解释为“口供”。因此,把这一点搞清楚,“被告人”的范围有多大则不言自明了。现在反过来再看第5种情形,就可以发现甲、丙、丁三被告人所供认的罪行均关乎自身,亦未相互纠缠,是清一色的“被告人供述”,此时如无其他证据,他们的供述无法得到查证属实,当然不能认定甲动手打人这一情节。可见,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辩解和攀供,它们都处于同一的证据地位,具有相同的特性,尽管出自数个被告人之口,但对其互证力不应期望过高,即“不轻信口供”,一般情况下,一定要慎之又慎,尤其是在被害人死亡未留下任何陈述,即死无对证的情况下,更不能轻易用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证其罪。而要把着力点应放在口供外的其他证据补强上,放在调查研究上,要“淡化”口供。这既是口供自身特征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人权,杜绝刑讯逼供,促使司法人员提高办案水平特别是侦察水平的大势所趋。立法者的本意也正在于此。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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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运用市场机制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境外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和本市劳动力出境就业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人才交流活动按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劳动部门和非劳动部门举办相结合,互相补充、协调发展。
第五条 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坚持公平竞争、相互选择、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管理。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职业介绍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部门应当设立促进就业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有条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个人依法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求,符合市场就业的统一规划;
(二)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和主要工作人员(三名以上,含三名)应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市和市属以上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企业和个人,区、县(市)及其以下所属单位,向所在的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及时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必须依法清算,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需要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和规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指导职业培训,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考核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还应负责对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站、所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有关职业介绍法律、法规;
(二)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不得出卖、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未经特别核准不得从事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中介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经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
(二)开展职业指导与咨询;
(三)开展求职登记、用人推荐,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如实介绍对方情况,组织指导双方洽谈;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五)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招收人员;
(六)组织境内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配合劳动行政部门指导求职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劳动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代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下列证照: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收费许可证。
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和招用人员简章或所持证照、简章不实;
(二)家庭、个人用工的雇主和求职人员无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实;
(三)用人单位或求职者的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本理审批手续,保证招用人员广告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招收人员或者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准的招用人员简章;
(二)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人员信息或委托其招收人员还应提供委托书;
(三)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应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 求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失业职工证,及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证件;
(二)从事技术工作的应出示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或等级证书;
(三)跨省流动就业须在求职人员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共同承担。
职业介绍机构为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劳动部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金中给予补贴。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金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责任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认定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职业介绍场所不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其工作人员不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诈骗他人钱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今年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国际金融危机尚未见底,经济增速明显放缓,长期积累的体制机制矛盾更加突出。复杂严峻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要求我们毫不动摇地继续深化改革开放。要通过深化改革破解发展难题,通过扩大开放赢得发展机遇,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顺利实现,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按照“十一五”规划和今年政府工作报告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当前的改革发展形势,现就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把应对危机作为深化改革的契机,围绕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惠民生,切实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推动形成有利于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的体制机制。
  总体要求。把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结合起来,抓住时机消除制约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矛盾和影响长远发展的深层次体制机制障碍;把加强宏观调控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市场机制,提高宏观调控水平,增强经济发展的内在活力;把整体部署与局部试点结合起来,充分调动中央、地方和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改革的新局面;把应对挑战与把握机遇结合起来,统筹出台改革措施的时机、力度和节奏。
  二、加快转变政府经济管理职能,激发市场投资活力
  继续削减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监察部牵头)。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探索建立有利于促进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体制机制(中央编办牵头)。建立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协调配合机制,完善宏观调控政策体系(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负责)。深入推进投资体制改革,修订出台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最大限度地缩减核准范围、下放核准权限;抓紧研究起草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投资管理程序,提高效率;健全政府投资管理机制,稳步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后评价、重大项目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科学界定政府投资领域和范围,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对社会投资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发展改革委牵头)。
  三、深化垄断行业改革,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渠道
  加快研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石油、铁路、电力、电信、市政公用设施等重要领域的相关政策,带动社会投资(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铁道部、商务部、电监会负责)。抓紧研究制订铁路体制改革方案,加快推进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铁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继续深化电信体制改革,制定出台配套监管政策,加快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格局;深化邮政体制改革,推动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落实国家相关规定,实现广电和电信企业的双向进入,推动“三网融合”取得实质性进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加快推进电网企业主辅分离和农电体制改革(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国资委、能源局、财政部、水利部负责)。制订出台盐业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扩大城市供水供热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特许经营范围(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负责)。
  四、大力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和节能环保体制改革,努力转变发展方式
  继续深化电价改革,建立与发电环节适度竞争相适应的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推进输配电价改革;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减少各类用户电价间交叉补贴;适时理顺煤电价格关系;研究制订农村电力普遍服务政策(发展改革委牵头)。推进大用户直接购电和双边交易试点(电监会、发展改革委负责)。完善煤炭成本构成,反映开采、经营过程中的资源、环境和安全成本(财政部牵头)。完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逐步理顺与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发展改革委牵头)。加快建立初始水权制度;积极推进水价改革,逐步提高水利工程供非农业用水价格,完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体制(水利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完善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体系和多元化节能环保投入机制;健全高效节能环保产品推广激励制度及落后产能退出机制;研究建立循环经济考核体系(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负责)。探索建立环境法制、绿色信贷、政绩考核、公众参与等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环境保护部牵头)。加快推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收费制度改革(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负责)。加快推进跨省流域生态补偿机制试点工作;扩大排污权交易试点范围,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水利部负责)。建立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推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改革,建立与资源利用水平和环境治理挂钩的浮动费率机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负责)。
  五、着力优化产业结构与所有制结构,推动服务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继续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继续推进国有资本结构优化和战略性调整;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和制度(国资委、财政部负责)。完善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抓紧完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和贷款担保机构等多层次担保体系,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和信用担保机构评级制度建设(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财政部负责)。继续发展中小企业板市场,稳步发展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继续开展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券试点(证监会、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负责)。完善服务业发展规划体系,加快建立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推动服务业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发展改革委牵头)。进一步放宽服务业市场准入,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服务企业改革(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负责)。深化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中央编办、财政部、国管局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培育多元化的服务业市场主体(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负责)。
  六、加快推进民生领域改革,提高居民消费能力和意愿
  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建立灵活多样的就业和创业促进机制,进一步完善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研究出台关于收入分配调节的指导意见(发展改革委牵头)。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制度,合理控制收入分配差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负责)。研究制订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设,落实最低工资制度;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继续开展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全面推进省级统筹;出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制订实施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指导意见;研究解决农垦职工社会保障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正常调整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负责)。健全廉租住房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体制(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推动林区棚户区房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负责)。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制,实行严格的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召回、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卫生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七、深化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制改革,加快社会事业发展
  以加强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为突破口,加快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促进科技资源的整合与开放共享,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深入基层服务企业,大力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中的重要作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资委负责)。研究制订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教育部牵头)。进一步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推进义务教育资源配置均等化;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制定和完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政策(财政部、教育部负责)。推进中等职业教育体制改革,建立面向农村地区的免费中等职业教育制度(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加快建立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平等就学制度(教育部牵头)。继续深化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体制改革(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认真组织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深化体育体制改革,加强体育公共服务,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体育总局牵头)。
  八、继续深化农村改革,建立健全统筹城乡发展的体制机制
  深化农村综合改革,着力增强乡镇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牵头)。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制度改革,研究制订流转管理办法,探索建立统一规范的城乡建设用地市场;深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严格限定划拨用地范围(国土资源部牵头)。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加强流转管理和服务,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国有农场体制改革(农业部牵头)。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积极推进国有林区、国有林场体制改革(林业局牵头)。完善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负责)。完善与化肥、柴油等农资价格挂钩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财政部牵头)。加快推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农业部牵头)。探索建立城乡规划建设一体化管理体制(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探索建立统筹城乡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研究制订放宽中小城市落户条件、允许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城市落户的相关政策;推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创新(公安部牵头)。
  九、加快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体制
  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健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推进省直管县财政管理方式改革,逐步建立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和比例,加快完善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财政支出结构(财政部牵头)。深化预算制度改革,研究起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条例,试行社会保险预算制度,实现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有机衔接(财政部、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研究建立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财政部牵头)。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收制度;研究推进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研究制订并择机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加快理顺环境税费制度,研究开征环境税;深化房地产税制改革,研究开征物业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构建现代金融体系
  深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改革;继续推进政策性银行改革(人民银行牵头)。推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改革(财政部牵头)。稳步发展各种所有制中小金融企业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推进农村信贷担保机构发展(银监会牵头)。扩大农村有效担保范围,发展农村多种形式担保的信贷产品(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出台放贷人条例,积极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人民银行、法制办负责)。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人民银行牵头)。加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有利于资本市场稳定发展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规体系;适时推出创业板,推进场外市场建设,完善资本市场功能(证监会牵头)。完善债券市场化发行机制、市场约束与风险分担机制,逐步建立集中统一的债券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负责)。深化保险业改革,积极发挥保险保障和融资功能(保监会牵头)。加快股权投资基金制度建设,尽快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和国际合作机制(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负责)。
  十一、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健全开放型经济体系
  尽快建立服务贸易促进体系,研究制订服务贸易促进条例,制定并实施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先进技术、设备和战略性资源进口的协调、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有效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和争端的工作协调机制;积极稳妥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进一步推进区域和次区域经济合作,推进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着力推进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体制改革,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商务部牵头)。完善国际贸易投资风险防范机制,研究建立国际经济波动对我国经济影响的信息引导和预测预警机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负责)。加快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机制;完善利用外资的管理体制和政策法规,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法制办负责)。研究制订境外投资条例,进一步简化对外投资管理程序,扩大境外投资备案登记范围,完善信贷、外汇、财税、人员出入境等方面支持企业“走出去”的政策措施,加快对外投资合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
  十二、积极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为全国改革提供示范和借鉴
  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等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要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方向,针对制约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根据统筹城乡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快开发开放、促进发展方式转变等发展战略的要求,在行政管理、财政、金融、土地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方面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健全试点工作协调推进机制,保障改革试点平稳有序推进。各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积极支持和指导改革试点,将有关专项改革试点放在相应试验区先行先试。各地区可结合自身实际,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各类综合和专项改革试点。
  十三、加强统筹协调,认真落实改革任务
  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重点领域改革的统筹规划和综合设计,建立健全部门间统筹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加强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各项改革进展和落实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意见,提出符合自身实际、操作性强的年度改革意见或实施办法。对年内能够完成的改革任务,要集中力量,确保完成;对跨年度的改革任务,要积极推动,尽快取得突破。各项改革的牵头负责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科学制订方案,明确实施步骤和时限要求,落实工作责任。相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积极配合牵头负责部门做好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