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夜偷鸡枪击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08:40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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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夜偷鸡枪击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李崇军


[案情]
2003年7月5日,被告人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商量一同出去打(偷)狗,杜世洪向他人借了一支单筒猎枪。次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持猎枪出去找狗,未见到狗,便窜至吉水县阜田镇某村村民高世列家偷鸡。谭红忠、汪良斌进院偷鸡,杜世洪持猎枪在院外望风。当偷出两只鸡一只鸭时,被失主高家的人发现,房内亮了灯,谭、汪二人立即跑出院外。杜世洪见状,即向房门开了一枪后逃跑,枪弹击中高家房门的门框。失主高世列及其弟闻声跑出房外,追撵三被告人未果。返回时,高世列在院门外拾得猎枪护木一块,高家两兄弟即蹲在院内守候。谭红忠等三人逃离现场后,杜世洪发现猎枪的护木丢失,担心无法还枪,便提出返回寻找。三人返回高家途中,汪良斌害怕被抓,未敢继续前行。到高家院门口时,杜世洪将猎枪交给谭红忠保管,自己进院寻找护木,杜世洪刚一进院,被正欲抓捕他们的高家兄弟发现。高世列刚一起身,谭红忠即向他开了一枪,枪弹击中高世列下颌部,致其颈部动脉、静脉及周围组织严重破损,随即死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是盗窃的共犯,他们既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又有共同盗窃的行为,都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三被告人虽是以秘密窃取财物的目的到达现场,但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发现失主(高世列)房内灯亮,即开枪威胁,抗拒抓捕。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三被告人均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谭红忠、杜世洪在寻找猎枪护木时,与正欲抓捕他们的高家兄弟相遇,谭红忠开枪打死高世列,也应视为他们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谭、杜二人同样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世列、汪良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案情的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三被告人从偷鸡至逃跑阶段,他们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所窃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杜世洪在院外望风时,看到谭、汪二人逃跑,又见失主房内灯亮,即向房门开了一枪,这可视为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杜开枪的目的是快逃离现场,这一枪既没有直接威胁到失主,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情节并不严重,又是在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的情况下开的枪,不存在盗窃过程中行为性质转化的问题。因此,在这一阶段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阶段,即从发现猎枪护木丢失到返回寻找的阶段。此时谭红忠、杜世洪返回现场是为了寻找护木,汪良斌担心被抓而未到现场。谭、杜二人在寻找护木的过程中,与准备抓捕他们的高家兄弟相遇,谭红忠开枪打死高世列,本着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谭本人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杜、汪二人都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世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汪良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三人经过共谋到高家偷鸡,谭、汪二人进院行窃,杜在外望风,这时院内院外都是作案现场。由于他们只偷得两只鸡一只鸭,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此时三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当他们的盗窃活动被失主高家的人发现,谭、汪二人即逃出院外,杜世洪在院外向高家房门开了一枪。此时,他们还没有离开作案现场,杜世洪的开枪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杜开枪的目的,就是以暴力的方法阻止高家的人出来抓捕他们。枪弹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开枪射击本身就是危害性很大的暴力行为,情节不可谓不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杜世洪的行为符合这一规定,构成抢劫罪。但是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其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负责,不能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负责。本案谭、杜、汪三被告人共同的故意是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杜世洪又突然开枪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已超出了共同的故意,是杜单独实施的行为,只能由他个人负责,谭红忠、汪良斌不应对此负责。后来,谭红忠、杜世洪在返回寻找护木的过程中,与失主高家兄弟相遇,谭红忠开枪将高世列打死。由于此时他们再未实施盗窃,谈不上行为的转化,故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谭红忠的本人行为也只能由他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与杜、汪二人无关。
综上,被告人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世洪行为构成抢劫罪,汪良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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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精神判案是法院规避压力之举

杨涛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个民事判决,却因为松原市政法委的介入,发生了变化。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竟然根据“市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及相关法律条文,作出了中止对该判决执行的裁定。(《中国青年报》5月28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会议纪要等等都不具法律效力,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不能引用其为裁判依据,这是极为浅显的道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居然在裁定书引用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为裁定的依据,想必其中的问题绝不是我们想像之简单。
笔者也曾在实践中见到过类似事情。某市人大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地检察机关在对一涉黑组织起诉时,没有任何依据就对该组织的一名成员取保候审,致使其逃跑不能归案接受审判。但是检察机关却振振有词说,这是依据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作出的决定,并拿出当年的起诉书,起诉书上附录上赫然注明“根据市委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已对某某取保候审”。对如此哭笑不得的起诉书,人大的板子还真不知道打在那里是好?
党的政法委作为党领导政法工作的机关,主要是根据党的路线、方针在思想上、组织上加强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在具体业务上政法委并不能代替政法部门行使职能,政法委也不是法院之上的“终审法院”。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政法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也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能例外。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干扰等等复杂的原因,政法委僭越职权,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干涉政法部门行使职能的事件屡屡发生。而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处于地方的管理之下,对于政法委的越权之举是敢怒不敢违。
因此,无论是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笔者所说的某市检察院,他们在正式的法律文书上标明“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其实都是规避压力的一种方法。一方面,他们要屈从于政法委的压力作出违心的裁判或决定;另一方面,他们又要暗示裁判或决定来自案外的压力,以此躲避公众的责难和日后的检查。这是法院的裁判或检察院的决定出现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的实质,否则,如果他们自身认同会议纪要精神且在清楚知道政法委的会议纪要精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理解去说理,何必多此一举搬出政法委会议纪要。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在公众纷纷对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进行责问之时,笔者还是给予相当的理解。因为,比起其他法院在实质上是依据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判案却语焉不详的情形,敢于点明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客观上让公众明白了判决背后其实有其他的因素,舆论监督也因此有的放矢。这不,“记者即将结束采访时,松原市市委书记杨绍明和市委秘书长王绍俭表示,市委对此案非常重视,将督促有关方面尽快对该案予以执行解决。 ”
然而,无论如何,即使法院有千万条理由,屈从于外来压力办案,仍然是法院的渎职与失职。因为,法院不能抵挡的压力,当事人更加无法抵挡。何况,对于法院以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判案,政法委也完全可以用各种理由推诿,当事人并无有效的救济途径,当事人不能指望法院来伸张正义还能指望谁呢?所以,我们在呼吁尽快改革法院的体制的同时,也要求法院在现行的体制下多多为当事人考虑,敢于面对压力、承受压力,而不是一味地选择规避压力,这才是法院真正实践“司法为民”的体现。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6号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8月23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祥伟
2013年8月30日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志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发挥地方志服务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及地情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志书和专业志书。地方年鉴,包括综合年鉴和专业年鉴。
  综合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志、村(社区)志等。
  专业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院校志、企业志等。
  综合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乡(镇)年鉴、村(社区)年鉴等。
  专业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院校年鉴、企业年鉴等。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年鉴以外,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或载录本行政区域内特定历史时期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各种史料性文献,市、县(市、区)、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乡(镇)、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政府考核目标。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地方志工作机构列为本级人民政府常设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障相应的办公条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拟定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验收;
  (四)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五)组织、指导、编纂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及地情文献;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八)开展方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宣传;
  (九)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短期和长期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性地情文献,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总体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上述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其他地情文献,但编纂单位和个人应按隶属关系或注册登记关系报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并备案。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十条 按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将地方志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领导、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办公条件和相应待遇,按时保质完成编纂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承编单位应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由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强协调能力和一定专业知识、熟悉地情的人员担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适应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与编纂。专职兼职编纂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不实记述。
  第十三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遇有重大区划变动,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每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的编纂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承编单位应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据实提供资料。地方志编纂人员可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省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稿(以下简称志稿),应通过四级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一审为志书编纂单位领导机构组织的审核。经一审并修改后的志稿,连同书面报告一并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二审。书面报告应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签名,同时加盖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公章。
  (二)二审为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的内部审核。经二审并修改后的县(市、区)志稿,连同二审修改方案一并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三审。市志稿二审与三审结合进行。
  (三)三审为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特邀有关专家参加、省市专业人员与会的审核。经三审并修改后的志稿,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连同修改报告和保密部门审查通过的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四审。书面意见应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主要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志稿的保密审查由提供资料和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保密主管部门会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志稿进行保密审定,并出具证明材料。
  (四)四审为付印出版前的省级终审。经四审后的志稿由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志稿,未经原审查验收或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年度为序组织编纂,经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出版。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连续出版。
  第十七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性地情文献,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八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出版后三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地方志书应报送五十套,地方年鉴、地情文献应各报送三十套。
  第十九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编纂人员稿酬按版权局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结合编纂的实际情况发放。
  第二十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特殊重要资料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和出卖。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鉴、行业志鉴、乡(镇)志鉴、村(社区)志鉴或专项性地情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纳入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志鉴稿或文献稿经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五十套和样书的电子文本。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编纂部门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开拓社会使用地方志的途径,通过建立方志馆、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情网站等形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加强对地方志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开发利用,积极开展地情宣传、咨询活动,出版专题资料、地情研究成果,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团组织应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或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网站和方志馆(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成果可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级评奖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地方志编纂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按照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予以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文稿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未经同意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将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或出租、出让、转借和出卖的。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以及泄露国家秘密的,由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