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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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地、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等从事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审核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5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的户外广告。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5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审核和对张挂、张贴户外广告审核管理。并对破损、残缺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依法进行查处。
  城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二章 发布规划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商标、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置、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置、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电力杆、电讯杆、电车杆、路灯杆的;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利用人行道、城市广场(商业街、步行街除外)、绿化带等公共场地设置招牌广告的(包括企业名称指示牌);
  (八)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设置烟草广告的;
  (九)非商业区内的建筑外墙、裙楼、楼顶、栏杆及围墙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市区道路上设置路牌广告。在商业街道、步行街占道设置路牌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在本市中山路、环市路、北京路、上九路、下九路、长堤路、农林下路、暑前路、环市路、江南大道、天河路、洪德路等重点商业街区设置户外广告的,鼓励用霓虹灯形式。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下列地段和场所占道设置户外广告的数量:
  (一)广州火车站、广州火车东站、机场;
  (二)海珠广场、天河体育中心、珠江新城;
  (三)东风路、解放路、流花路;
  (四)收费站、桥梁、高架桥、桥墩、人行天桥(广告集资的除外)。
  在上述地方设置长期固定性户外广告的,应当采用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脑画等形式。


  第十二条 人行天桥的户外广告设置必须以通透、霓虹灯形式,占用面积不得超过桥体本身。


  第十三条 装饰性灯饰用于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牌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广告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牌外沿距离建(构)筑物的立面不得超出1.8米;
  (四)广告牌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离地面不得低于2.8米;
  (五)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六)户外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广州地区电气设置装置规程》的规定和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
  (七)横额、标语和张挂不能横跨马路;张挂期限不得超过15天。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应当办理安全保险。


  第十六条 企业招牌广告,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企业招牌广告的设置,在同一条道路应做到协调、整齐。
  经营专卖商品的企业可在招牌部门版面发布专营的商品广告,但其面积不得超过招牌版面的1/2,不得发布非专卖商品的广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和经营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三章 规划和设置与审批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重要地区的户外广告牌位的设置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市容环卫、公安、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制订。具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城市重要地区和5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其中,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还应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同意。
  横额标语设置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其它地区户外广告牌的设置,由单板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证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广州地区以外的广告经营者和外商广告企业如需在本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委托本市具有相应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承办,不得自行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联系到广告牌设置场地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广告样稿、广告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其场地涉及交通、道路、市政设施的,或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牌位的,应事先征求有关部门同意;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由其直接审批的,应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需送规划、市容环卫或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四)经审查合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举办有企业赞助的文化、体育、公益等活动,如需设置不超过两个月临时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是城市临时构筑物,除广告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扣除、遮盖或损坏。
  凡经批准的户外广告是城市临时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行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如合同期满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在自有场所(包括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对外设置内容与营业执照登记项目相一致的招牌广告,须将广告样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受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招牌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八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需要在公共广告栏张贴各类经济、文化、社会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张贴地的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认定的广告公司统一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线杆等公共设施上张贴广告。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在有效期届满15日之前向原审批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在建(构)筑物或其它载体上的,由发布者负责维修、维护、更换、拆除。独立设置的,由设置者负责;有协议约定的,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或个人应经常检查户外广告的设置情况,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型、脱色、肮脏等情况,应立即予以恢复或拆除。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出租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部门缴纳广告管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及出租场地单位或个人拖欠广告管理费的,每拖欠一天按应缴纳金额的3%缴交滞纳金;
  (四)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依法由城市规划或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责令恢复或拆除而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者承担,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乱张贴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其它有关广告规章内容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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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兼谈网络媒体的法律责任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魏静华/陈 莉


【关 键 词】 人肉搜索 网络媒体 法律规制
【内容摘要】随着家庭电脑的极大普及,网络媒体的方兴未艾,互联网成为联系彼此的一种新型方式,它存在的能量也是其他沟通方式所不能匹及的,“人肉搜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能量。人肉搜索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带来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触犯了他人的权利。这一切,都需要法律的规制和约束。

当世界上第一台电脑于1946年2月14日在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大学诞生时,没有人会料想半个世纪后的今天,家庭电脑会达到如此普及的程度,互联网也俨然成为现实世界之外的“第二空间”。随着网络的极度繁荣,对网络犯罪的规制本身也成为一个重点,同时也是难题。笔者拟探索法律对网络热炒的“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策略。
一、“人肉搜索”的涵义及其隐患
(一)“人肉搜索”的涵义
何谓“人肉搜索”?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人肉搜索”的对象几乎没有限制,物、事甚至人都可以成为搜索的“猎物”,但最具争议的还是对人的搜索。来自五湖四海的网民通过不同途径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个人进行搜索挖掘,很快就能掌握这个人的所有信息。“网络侦探”们在寻找事实真相的同时,往往也公开了当事人的照片、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更多个人隐私。 由于“人肉搜索”不是一个人找人,而是成百上千的人找一个人,则很有可能将一个人的隐私通过各个细节的拼凑而全部暴露出来,从而给当事人带来困扰。
(二)“人肉搜索”的起源与发展
1、起源——猫扑网
猫扑网(http://dzh2.mop.com)是“人肉搜索”的起源地,当你需要解决一个问题的时候,可以选择到猫扑发帖并给予相应数量的猫币(mp)作为解答者的酬劳,不用多久就会有赏金猎人看到你这个帖子,他们会用尽各种办法、如搜索引擎、百度等途径为你寻找并奉上答案。针对提问者提出的问题,其他网民以自己的专业背景、亲身经历、道听途说来进行回答。人肉搜索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不求最好,但求最裸露。
2、网络事件催生“人肉搜索”
经过几次著名的网络事件后,“人肉搜索”得到了急速的发展。如2001年的“陈自瑶事件”到今年汶川地震后的“范跑跑事件”等,都成为了“人肉搜索”的催化剂,催生了该现象的繁荣。
2006年2月28日,网民“碎玻璃渣子”在网上公布一组虐猫视频截图。一名时髦女郎用高跟鞋踩踏一只小猫,直至将其脑袋踩爆。随后,愤怒的网友将虐猫女的头像制成了“宇宙A级通缉令”,号召认识的网友提供线索。仅仅两天,视频拍摄者郭某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车牌号、地址,甚至大学履历都被网友们公布在各大论坛上。3月4日,一知情人在网上公布:踩猫女是黑龙江省萝北县医院的药剂师王某,而踩猫地点正是萝北县的名山岛。不到6天,虐猫录像制作、传播的组织者之一郭某、踩猫女王某,以及进行虐猫录像拍摄贩卖活动的李某,就相继被“人肉搜索”从茫茫人海中查出。事情曝光后,李某和王某分别在网上贴出检讨书,王某离开了萝北县医院,李某因此事丢掉萝北电视台编辑部主任职务,郭某由于照片、车牌号等在网上曝光,生活被彻底改变。【1】虐猫事件因此成为“人肉搜索”史上最引人关注的一次事件。并掀起“人肉搜索”的热潮。
3、“赏金猎人”推动“人肉搜索”发展
人肉搜索之所以能够在猫扑网上逐渐普及,与网友们推行的一个制度有关,那就是“赏金猎人”制度。据了解,赏金猎人制度是来自于猫扑的一种虚拟货币,叫做猫币(MP),比如说别人来发帖,许以猫币的奖励来寻求帮助,那么会有很多的网友,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赏金猎人去给他提供帮助,大家集体参与进来,最后再根据谁回答最好给他猫币奖励。
   在赏金猎人制度的激励之下,最初的“人肉”搜索引擎很快发展起来。某人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就在网上发帖并许诺一定数量的猫币作为酬谢。而赏金猎人们看到帖子后,就会用各种方式去寻找答案,并积极地回帖邀功。最后,提问题的人得到了答案,赏金猎人得到了猫币,皆大欢喜。
那么赏金猎人用这些猫币做什么呢?实际上在猫扑这个虚拟世界里面,猫币可以用来购买一些增值服务。另外,赏金猎人通过给别人答疑实现了帮助他人,可以获得满足感和成就感,加上非常实际的猫币奖励,赏金猎人对此项工作乐此不疲。【2】
(三)“人肉搜索”带来的隐患
随着“人肉搜索”的方兴未艾,陆续催生出几起轰动性的事件,从而促使人们反思这种现象存在的隐患及如何规制现存的无序状态。
1、由“人肉搜索”引发的轰动性事件
(1)“通缉”3377
一个网名叫“糖果儿”的女人在博客中津津乐道她是如何介入他人家庭并取而代之的经历,因为其第三者的身份而被网友称为“33”。她因出位的博客而在2007年11月中旬一举成名。愤怒的网友启动“人肉搜索引擎”,曝光了33与她丈夫(网名77)的真实资料,从此二人饱受困扰。
(2)“北飞的候鸟”自杀案
女白领姜岩认为丈夫王菲出轨,她在自杀前的两个月将自己的网络博客关闭,但始终没有中断博客的写作。博客中记载了她自杀前的心路历程,其中涉及丈夫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她还将王菲和所谓“第三者”的合影照片贴在了博客里。
她死后,王菲及博客中提到的第三者遭到“人肉搜索”,不但丢了工作,且无法正常生活。姜岩的丈夫王菲不堪“人肉搜索”的骚扰,以泄露个人隐私为由将“北飞的候鸟”、大旗网和天涯社区三家网站所属单位告上法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王菲不同意和解,法院将择日对案件作出判决。
(3)奥运冠军的“寻父梦”
在郭文?获得北京奥运会女子气手枪金牌之后,一则“郭文?拿金牌寻父”的消息便迅速走红于媒体和网络上。热心网友决心发动人肉搜索,帮助奥运冠军找爸爸。
其实,这个消息并不是郭文?提出或授权的,也不是其家庭和家族内部对外宣布的,反而使得郭文?及其长辈和亲友陷入巨大尴尬,也令家人的伤痛再次加剧,希望广大网友停止这种“人肉搜索”。
以上事件给“人肉搜索”着实泼了一盆冷水。也使人们静下心来认真思考该现象存在的弊端。
2、“人肉搜索”隐患的法理分析
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不同的个体扮演不同的角色,而不同的角色也有其各自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我们都应该遵守一个共同的游戏规则,那就是依法行事。我们在行使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同时,要注意不要肆意扩张权利的行使,要注意通过合法的途径去实现。反之,就可能走向违法,甚至是犯罪。
“人肉搜索”恰恰容易产生权利的滥用,通过“人肉搜索”,数以千百计的人出于“热心”或者其他目的而争相提供信息和线索,再加上网站的炒作,汇成一股强大的“搜索”洪流,就极有可能走向“多数人暴力”的非理性,就会以“公众”或“言论自由”的名义肆意践踏个人权利,就会以扬善的方式作恶而不自省。【3】以往的“人肉搜索”事件中,对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已不胜枚举。有些高举“正义”旗帜的网友更是无所不用其极,为盗窃当事人的各种秘密资料不惜使用黑客手段,而有些人在集体冲动之下,更丧失了基本的是非判断能力。加之网络的隐蔽性,从而使隐私的发布者有恃无恐,使隐私的侵犯更加彻底、传布的范围也更加广泛,让人的隐私无所遁形,对当事人的伤害和打击也更加严重。行为人一旦滥用了言论自由的权利,就可能侵犯他人的利益,从而违背了“依法行事”的底线,转化为侵权,甚至是犯罪。
   以女白领姜岩的丈夫王菲诉网络媒体一案为例,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案件当中,网友的过激行为就包括了随意提供和公布别人的个人信息这样的行为。本案的当事人正处于事件的漩涡当中,此时若将其个人信息,比如身份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曝光,其主观意图无疑是存在恶意的。在网络上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肆意地公布他人信息或是加以传播,它表现的就不再是单纯的舆论压力,而成为一种“网络暴力”,并且对当事人的物质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甚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诚然,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但是却没有侵犯他人权利的自由,这种越权惩罚他人的行为,往往是在不了解事实真相前提之下而为之的。即使没有公布他人信息,但这种仅凭他人在网上的讲述,在没有了解事实真相的前提下,即以正义的旗号对当事人口诛笔伐的行为,是否也可以构成侵权,是我们应该考虑和探究的。而且,很多时候,这种声讨和辱骂并非是基于所谓“正义”的目的,恰恰是抱着损害他人利益或是看热闹、火上浇油的心理和目的去实施此一系列行为,对这种行为如何评价,也值得思索。
   正常的言论自由和社会评价,必须建立在尊重个人权利的基础上。人肉搜索如果没有法律的调整,那么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搜索和公布的对象,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将时刻有遭到侵害的可能。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对个人权利的忽视和肆意损毁,使个人权利失去了法律和道德的保障,那么公众的自由荡然无存,而社会秩序将陷入混乱。网络将成为攻讦、诋毁的圣土。这样的后果显然是可怕的。
二、对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一)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难点
对人肉搜索的规制不但是一个热点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亟需解决的法律难题。要知道,一个缺乏隐私、缺乏安全的社会,必将是一个人人自危、恐惧的社会。而要有效保护公民隐私,除了公民自觉设防、提高警惕之外,我们的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对这种愈演愈烈的“网络暴力”熟视无睹,而要与时俱进,顺应社会发展和公民需求之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有委员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4】但是事实上,对人肉搜索侵权问题的法律规制,本身是存在疑难的。
1、法不责众的疑问
互联网的性质决定了参与人肉搜索或是基于人肉搜索提供的信息进行侵权的人员众多,而跟帖者往往基于法不责众的心理暗示而进行跟贴。
何谓法不责众?从字面意思理解,是法律不惩罚大多数人。法不责众是制定法律的一个原则,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让人们不去犯法,即是侧重于其犯罪预防的功能,而非片面强调惩罚。法律贵在具有可操作性,令易行,禁易止。如果所立之法大多数人都做不到,说明所立法律本身有问题,需要修改。
基于这层考虑,个人融入群体后,就会在心理上产生一种安全感,这也使得参与人肉搜索的网民们更加心安理得地放纵自己的行为。由于网络的匿名性,侵犯别人隐私的风险大大降低,再加上“道德至高点”的心理优越和“羊群效应”,网络会不断放大事件的好与坏,而最终掩盖事实的真相。对于事件真相来说,这本就是一场灾难。传统的观点一般都认为,互联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空间,但是,从一系列的“人肉搜索”事件来看,在这个号称民主自由的空间中,经常会出现多数人的意见淹没少数人的意见,甚至对待少数意见进行人身攻击。【5】
针对这种现状,如何突破法不责众的局限,而对侵权人进行相应的制裁,是值得探究的问题。
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刘忠杰 刘亚利


  “民以食为天,粮以地为本”土地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之本,是农民群众安身立命之缘,是中国“三农”问题(农业、农村、农民)的核心。中国迄今仍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多,广大农民至今没有改变“靠地吃饭”的状况。可以说,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自广大农民解决了温饱问题以后,农村社会的矛盾已转向利益分配是否公平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公平的问题。总的来讲,土地经营的合理安排和土地利益的正当分配,已成为解决农村问题的基础和根本。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难点,已从传统的承包地侵权纠纷、相邻权纠纷及发包方(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纠纷等类型,转为现阶段特定主体的承包合同纠纷,包括外嫁女权益纠纷、代耕农纠纷及因农业税减免而引发的流转费纠纷等类型。这些新类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均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土地资源的日渐稀缺戚戚相关,与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引起农地价值的增长戚戚相关,同时也与农村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农村社会特殊的人文环境戚戚相关,因而处理难度较大。
(一)外嫁女权益纠纷
1.外嫁女权益纠纷的由来和概况。
  外嫁女是一个较为形象的表述,实践中指的是与村外人结婚,但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妇女。受民间传统观念的影响,外嫁女往往被本村剥夺了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从而导致其在分配征地补偿款、股份分红、集体福利等方面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广大农村妇女权利意识的觉醒,外嫁女要求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的呼声越来越高,并由此导致了外嫁女权益纠纷的大量涌现。
2.外嫁女权益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部分地区外嫁女不仅分不到新的土地,而且过去分配的土地也要被强制收回。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很多地区都规定外嫁女不能参加分配,或者分配数额比其他村民少。
(3)股份分红权。股份分红权是外嫁女诉求中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股份分红是村民以承包地入股,并依股份大小每年取得分红。基于可分红总量的固定,大部分农村往往以通过表决股份分红方案的形式,剥夺或者限制外嫁女的股份。
(4)宅基地分配权。在城乡结合部,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是村民重要的生活基础,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的政策。
(二)代耕农纠纷
1.代耕农纠纷的由来和概况。
代耕农,指不在户籍所在地进行耕作,到经济相对发达地区耕种他人土地的农民。很多农民放弃农业生产,纷纷“洗脚上田”,进入工厂或自办实业,导致大量耕田荒置。
2.代耕农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代耕农租种他人承包地,并为承包人代为缴纳农业税、履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义务,每年取得固定收益。有些代耕农甚至举家迁入,十来年的代耕生活已让他们逐渐融入了当地的生活。而对于承包人来讲,他们既摆脱了承包地上的农业税赋负担,又可以从事他项经营活动,可谓“双赢”。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收益分配、股份分红、土地征收补偿等方面的数额逐渐增大。而代耕农能否参与上述收益的分配,与其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相关。因此,承包人纷纷要求代耕农交回代耕地,而代耕农则认为当地政府早年已承诺他们入户,或者与承包人之间已达成协议,他们已经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引发了大规模的矛盾与冲突。代耕农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为:
(1)代耕农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纠纷。代耕农普遍认为,其虽然是以“代耕”名义耕种,但实际上已连续十多年进行耕种并长期以自己的名义交纳税赋。而且,对于政府主导引入的部分代耕农而言,当年当地政府招耕时,曾承诺为他们办理入户并给予当地村民同等待遇,不少人因此长期离开了原住地,加上老家的祖屋早已破旧,又没有承包责任田,现已没有退路。由此,他们强烈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代耕农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属纠纷。农村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将征收补偿费分给承包人,代耕农则以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取得该补偿款。另外,部分代耕农反映,代耕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不但没有任何征地补偿,还截留了其应得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要求发放征地补偿款及被截留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因为在他们看来,代耕土地是有合约的,代耕地被征收理应给予经济补偿。
(3)代耕农与回迁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部分本已将户籍迁出的原村民,在看到迁户回村有利可图后,千方百计将户口迁回原所在村集体,并要求代耕农将代耕土地返还,从而引发纠纷。
(4)代耕农与村集体间的安置纠纷。代耕农多来自异地他乡,经过十多年的代耕劳作,绝大多数已在村集体安家。现村集体、承包人要求收回代耕地,或代耕地被国家征收,将使其丧失赖以维持生计的土地,生存问题日益突出,从而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产生安置等纠纷。
(三)农业税减免与流转费纠纷
1.农业税减免与流转费纠纷的由来和概况。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改变了过去农村承包地流转上的严格限制,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几种形式,包括转让、转包、互换、出租等,对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律比较稳定,而国家政策则相对多变。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惠农政策,这无疑对于减轻农民负担、发展农村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些政策变化往往也容易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转包、出租)中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利益失衡的情形。如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以“两减免、三补贴”为重点,启动了城市资源施惠农村的历史转变;2005年中央一号文则立足于使农业强身健体,以农业综合生产力建设为手段,开始打造农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上述政策出台前,由于农村土地上的负担较重,农地耕作没有多大的经济效益。因此,很多承包人将承包地转包或出租给第三人,有的承包人仅收取少量的流转费(转包款或租金);有的是零收益流转,即第三人只要负责缴纳承包地的农业税赋即可,不用另行向承包人缴纳流转费;有的甚至还出现“负流转价款”(俗称“倒贴皮”)。随着全省农业税的全面免征,承包地上的农业负担消失,如果继续履行原来的流转合同的约定,承包人无法享受农业税免除的优惠,实际耕作人还可取得农业补贴,有的承包人甚至还要继续向实际耕作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承包人来讲,显然不公平。于是,承包人纷纷要求调整流转费,而实际耕作人则认为农业优惠政策应由其享有,二者产生纠纷。
2.农业税减免与流转费纠纷的主要表现。
(1)承包人以流转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实际耕作人退还承包地。实际耕作人则基于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并且其在土地上的投入和经营计划尚未实现等为由,不愿退还,要求继续履行,从而引发纠纷。
(2)承包人以流转合同未约定流转期限(或只是口头协议)为由,主张终止流转合同,要求收回承包地。实际耕作人则认为双方未约定流转期限,其可继续承包。
(3)实际耕作人要求减少流转费。实际耕作人以农业税免除为由,主张按照免除的农业税数额减少流转费。
(4)承包人要求增加流转费。承包人以农业税免除为由,要求实际耕作人按照免除的农业税数额增加流转费。实际耕作人以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且流转费已有明确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二、法院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面临的困难
(一)案件受理上法律适用的困难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历史遗留问题,有政策因素的影响,有的还涉及农村基层民主政治问题等,使得这些纠纷游离于民事案件边缘,是否可以民事案件受理,往往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其中外嫁女权益纠纷最为典型。可见,根据最高法院研究室的意见,对农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对于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途径受理此类案件,则未明确。
  可以看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答复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外嫁女权益纠纷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收益分配纠纷,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规定无疑造成了人民法院在受理外嫁女权益纠纷问题上的困难。
(二)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立了我国农村基层组织实行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不可能对具体事项作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主要任务是界定国家、基层组织和村民之间的关系,除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外,没有在国家法和村民自治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也没有在法律中规定村民自治的基本范围,如具体哪些事项由国家规定,哪些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哪些事项的决定权应该由村民保留,不受国家和村民集体的干涉等。对于村民自治是否存在逾越权限范围,应该怎么审查,如何督查纠正等,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司法裁判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如何妥善解决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冲突的问题。
(三)政策与法律的冲突
  法院裁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对于上述新类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来讲,情况则复杂许多,因为其间往往涉及政策和法律冲突的问题。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但目前广东部分地区已由政府主导实行“股权固化”政策,固定后的股权“生不增、死不减”。这意味着实行股权固化后出生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少在一段时期内无法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而享有股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入学、参军、出国、进入公务员队伍工作等因素,即使已失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仍可享有集体经济的收益分配。这些政策与法律规定之间产生矛盾,也造成法院审判上的困难。
  上述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农民群众法制观念淡薄的原因,又有基层组织民主程序不健全的因素,也有法律规定和政策不连贯、不协调的缘由,还有国家政策调整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等。因此,如何妥善协调处理这些关系,成为审判实践面临的一大问题。

三、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妥善处理的几类关系

(一)正确处理依法公正审理和顾全社会大局的关系
  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特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既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又要增强全局观念和政治敏锐性,尊重历史和当地实际情况。既要注意维护集体利益,又要保障农户的权益得到有效救济,做到合法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统一,保障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顺利进行,实现土地利用效益的最大化。要强化释明和疏导力度,大力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努力化解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不稳定因素,消除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努力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正确处理民事审判与行政行为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