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不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合同/王姗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09:24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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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不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合同

王姗姗


一、借贷进行非法活动。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如明知个人借款用于赌博、贩卖假币、贩卖毒品、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给他人,其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行为人还要处以收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三)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四)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实践已充分表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从根本上损害了群众利益,给经济生活和社会安定造成了严重危害。按照国务院(1998)第247号令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这是因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身是违法行为,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是不合法的,参与者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三、非金融企业以合法借贷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该批复还规定: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果。
  四、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务。”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有关法规,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法院除判决返还本金外,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当收缴,对借款方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五、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六、违背真实意图的借贷关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七、高利贷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高利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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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中专以上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其技能和创造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继续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全省继续教育发展规划。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登记设立该企业事业单位的机关的同级行业组织负责。行业组织尚未建立或难以承担管理任务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先进性。省人事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分类制定继续教育科目指南。不同地区、行业、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长远发展规划和工作实际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依据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科学设计继续教育内容。
第八条 继续教育以自学为主,可通过下列多种形式,接受有组织、有考核的继续教育:
(一)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二)本单位组织的培训;
(三)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四)学术活动、课题研究;
(五)有计划、有指导的自学;
(六)其他经单位认可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脱产学习时间原则上集中安排。
第十条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继续教育基地由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实行继续教育基地评估制度。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其认定的继续教育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第十二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继续教育证书是完整、系统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职务聘任、晋升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继续教育证书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继续教育情况逐年上报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每年应对本系统、本行业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全面统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根据部门、行业组织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法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在同一职务的任职期内连续脱产不超过半年、半脱产不超过一年的,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其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时,有关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单位和个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扶持贫困地区的继续教育;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所属困难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经费除政府投入外,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安排。其中: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所需的培训费用,可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进行有偿性继续教育服务的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四)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捐赠。
第二十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组织安排学习的;
(三)修业不合格的;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中央驻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8日

金沙江漂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等


金沙江漂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四川、云南两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强金沙江、雅砻江漂木保护管理的联合布告》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金沙江中流送的一切木材 (不分树种、材种)和漂木工程设施,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哄抢、盗窃和损毁。沿江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由水运企业和漂木管理组织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木材水运单位应加强沿江漂木管理。及时赶漂和扎运,以减少木材流送损失。
第四条 沿江各县 (市)原则上应建立漂木管理站,站长由所在县 (市)人民政府委派,工作人员由木材水运单位配备。区、乡 (镇)、村建立护木领导小组或护木小组,组长由同级分管领导兼任,并由上一级任命。
第五条 漂木管理站由所在县 (市)人民政府领导,木材水运局负责业务指导。县 (市)人民政府和木材水运局各指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
第六条 漂木管理站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漂木保护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漂木;对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对下属漂管理组织和漂木管理人员进行工作指导;对哄抢、盗窃、损毁漂木和破坏漂木工程设施,以及违反木材水上运输规定的,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清查处理。
第七条 清查和挡获的被盗被抢的木材及其制品和所赔偿的损失款,统一由木材水运单位按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木管人员应廉洁奉公,履行职责。凭当地县 (市)公安机关制发的漂木检查证执行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九条 沿江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漂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管理好本辖区的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把责任落实到区、乡 (镇)、村;组织和发动群众开展木材流送安全竞赛活动;及时解决漂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对围攻、殴打木管人员的打击报复检举揭发? 说氖录险娌榇Α? 第十条 对保护国家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县 (市)人民政府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凡检举揭发盗窃漂木者,经查证核实,奖给漂木价值的百分之五至十;途中直接挡获盗窃人的,奖给漂木价值的百分之十至十五。
第十二条 凡哄抢、盗窃的漂木,应追回原物,送交指定地点;因改制造成的损失,除退还改制的木材外,按木材价值赔偿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损失费;已利用和收回无利用价值的,应赔偿全部损失。赔款限期交清,逾期未交者,逐日另交欠款数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哄抢、盗窃盗窃漂木或破坏漂木工程设施的,除追回原物,赔偿损失外,情节轻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参与哄抢、盗窃、损毁漂木,破坏漂木工程设施的干部、林业职工和木管人员,参照十三、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窝藏、销售盗卖漂木或参与运输者,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经查证确属购买盗窃的漂木而又无合法证件的,没收木材;如改制或损毁,应赔偿全部损失。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对聘请参与漂木保护管理工作 (含催收欠款)的,其工作期间由木材水运单位酌情给予经费补贴。
第十七条 木管站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行政区划呈报省林业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砻江口至宜宾江段。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两省林业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