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申请法律援助/李琳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52:31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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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李琳萍


案例:
  李大爷与老伴现在已有75岁了,两人共生育有二子一女,女儿外嫁他村,两个儿子也均已成家。在儿子成家后,李大爷进行了家产分割,女儿外嫁而不参与分配。分家后,两个儿子与李大爷夫妇约定,每人轮流赡养两个老人各一年。大儿子在赡养老人一年后,轮到二儿子赡养老人了,二儿子却说因为分割不均,现在要重新分家,否则不赡养老人。老人没办法只有回到大儿子家,而大儿子却说,不公平,说好了二儿子也要赡养的,现在二儿子不养老人,自己也不养了。现在两老人体弱多病,无奈只有搬到女儿家住,而女儿家境也不宽裕,仅靠自己微薄的收入无法赡养两个老人。两老人无生活依靠,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两个儿子支付赡养费用。因为两老人是文盲,不懂法、不识字,该如何才能维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呢?有人说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那么法律援助又是怎么回事?
分析: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
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有下列事项,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八)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九)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十)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十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靠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的;(二)五保户、特困户、灾民等接受生活救济的;(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对于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的手续: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的证明;(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法律援助机构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其申请进行审查。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案件或者事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对申请进行审查的时间,但是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0日。而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同级人民政府将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终止的情况: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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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修正)


一九九一年三月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规则:
(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及沿海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是指:(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冲击他船致损;(二)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六)火灾:指由于雷击、爆炸、失火等原因,使船舶燃烧致损;(七)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八)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是本规则的执行机关。

第二章 报 告
第五条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有效的通讯手段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及船舶或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对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渔港监督提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提交;
(二)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到达第一个港口后48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提交。
第七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和捏造。
第九条 因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或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渔港监督机关备案。
检验、鉴定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当地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渔港监督或到达的第一港口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其有关设备的证书、船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以及水上设施的技术状况;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
第十二条 事故当事人必须接受调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渔港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渔港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渔港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应根据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五条 渔港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六)与事故有关的证据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渔港监督可以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可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非渔业船舶及外籍船员或设施上的人员,可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主管机关或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渔港监督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渔业海上交通事故的原因,渔港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管理或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调解必须遵守当事各方自愿的原则,调解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渔港监督提交书面申请;渔港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法定代表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并经渔港监督盖印确认。各当事方应当按协议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当事人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裁决的民事纠纷,渔港监督不再受理调解。
第二十三条 凡已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渔港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渔港监督自收到事故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渔港监督调解的,应向渔港监督缴纳调解费,收费标准,由农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经调解签署协议书的,调解费用按责任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撤销调解的,由申请撤销方承担。
因事故的调查、处理或调解而产生的交通费、电讯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按实纳入事故调查处理费内,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纠纷由渔港监督调解,已交纳调解费的,上述费用不再收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籍远洋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舶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递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如果事故在外国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诉讼、仲裁或调解结束后60天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递交船籍港的渔港监督备案。
派往外国籍渔业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派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签发该船员职务证书的渔港监督递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113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市经贸委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区域的统一规划和布局;市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防火、卫生安全防护间距的审查。

国土、规划、外经贸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和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品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企业的最终产品或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是指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是指对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是指在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基础上扩大生产、储存规模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安监部门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负责安全审查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二)省安监部门委托的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

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所在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安全监督、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和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危险化学品规划区域内建设。

危险化学品规划区以外的企业转产、停产、解散、关闭以及城镇中心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企业的原址上,不再批准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鼓励规划区域以外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转产或迁入危险化学品规划区内。

不再批准设立氰化物类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的其他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

对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新设立建设项目一般不予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拟建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形成报告,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自然条件对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危险、有害因素可能对周边的影响;

(四)周边环境对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影响;

(五)应急救援时周边交通通道状况。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安全预评价导则》的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出具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条 申请设立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请书;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规号、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安全预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及市安监局备案文件;

(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八)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九)拟建工厂、仓库与周边建筑物、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的情况以及重大危险源情况说明;

(十)拟配备的符合生产和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类型、数量清单以及相关证书;

(十一)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市经贸委出具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规划、布点意见;

(十三)环保、消防、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十四)土地权属证明;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改、扩建项目,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新、改、扩建项目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规号、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安全预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及安监部门备案文件;

(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八)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九)非城镇中心区或村民集中居住区的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安监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安监部门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申请新、改、扩建项目,市安监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在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审查合格的,向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出具该项目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审查不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结论为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新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经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安全审查合格后,由市安监部门将审查情况报市政府审批;市安监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设立批准书或不予设立的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取得安全审查批准文件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施工前向审查机关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环境、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产权性质等发生变更的,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该申请人自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审查批准文件的,该批准文件自行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危险化学品项目的,安监部门依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由安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