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刑事诉讼法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制度/施鹏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4:50:58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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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便是专章创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该程序机制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而更直接的立法渊源则为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予于批准)关于追缴犯罪财产的规定。中国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立对于更严厉地打击时下日益猖獗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保护国家财产免于流失、解决刑事立法空白并与国际接轨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于观察者的立场,立法者的初衷自是毋庸置疑。但从现行的规范看,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然存在程序定性不明、“刑”“民”杂糅混乱等问题,由此势必引发对该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设定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重要程序机制的混乱。倘若未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晰这些问题,则新出现的问题将可能抵消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成果。

  首先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不明。立法者将其纳入“特别程序”,其特别之处显然与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及刑事和解程序大不相同。后两者虽也适用特殊的程序规则,但总体定位依然是刑事程序,适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无罪推定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以及平等对抗的辩护权保障等。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更主要是刑事“既决”事由的财产执行程序,其实施规则不可与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同日而语,而更接近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规则。是以,应严格区分作为刑事“既决”事由的证明与作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前者的特殊性仅在于被告缺位,无法保障其作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证明标准依然是“客观真实”,证明责任依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后者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明”,而举证主体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其次,倘若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界定为类似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机制,则刑事“既决”事由之于民事事由的既判力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便成为值得进一步追问的难题。同一案件的刑事判决之于民事判决具有优先效力。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特殊性便在于刑事判决缺位,直接进入财产执行。因此,如果在没收财产过程中,被告又被抓获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但何谓“确有错误”,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在“确有错误”的情况下,通过何种程序加以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则未作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最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救济途径单一,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不足。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拟裁定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则合议庭是否需对该民事权利进行确认?如果确认,合议庭应该采取怎样的审查标准?如果不能确认,利害关系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如果未中止审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判决结果上有冲突的,该如何协调?更为严重的是,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未规定因没收程序存有错误而导致第三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处理结果。如此,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显然不足。

  当然,立法的完善是个渐进的过程。谚云,法律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法律制度的演进势必历经司法的反复锤炼方能达致较理想的结果。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完美的程序设计仅是理想主义者心中的乌托邦。“蒹葭苍苍,白露为霜。所谓伊人,在水一方。溯洄从之,道阻且长;溯游从之,宛在水中央”(《诗经·秦风》)。


 (作者单位: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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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6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防疫检验的管理,保证肉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屠宰上市生猪和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四条 屠宰生猪,除自宰自食的以外,必须到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外屠宰。
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组织进货,并索取肉品检疫证明;从外省进货的,必须具有货源地农牧部门防疫机构或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出具的猪肉品运输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猪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五条 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贸易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贸易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屠宰加工行业的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指导、监督定点屠宰规范生产和生产质量,推广屠宰先进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猪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具体负责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以外的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协调各部门做好当地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城建、公安等部门应备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同级贸易和农牧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工作。
第七条 屠宰场点的设立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施和条件,同时兼顾其他中小企业。
第八条 开办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厂)址远离居民区,距饮用水源500米以外,周围无有害污染物;
(二)有充足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检验室,屠宰间和急宰间为水泥地面并有不低于一米的水泥墙裙;
(四)有粪便、污物、污水和尸体、病肉处理疫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门生产设备、管理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管理制度。
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除须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具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检疫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兽医检疫人员。
第九条 开办屠宰场点须向县级以上贸易行政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贸易行政部门会同农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须经卫生、农牧、贸易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分别发给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生猪屠宰定点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屠宰场点收购和代宰的生猪,必须有产地农牧行政部门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不得收购、代宰未经产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的生猪。
第十一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符合自宰自检条件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派驻兽医监督员。
其他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农牧行政部门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派驻兽医检疫人员负责,并按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十二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符合生猪屠宰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要求;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必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屠宰后的生猪胴体及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病灶、伤斑及有害腺体;肉品、内脏应分别存放在符合防疫卫生要求的设施中,胴体不得靠墙、着地或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采取铺垫遮盖措施,运载工具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生猪肉品注水使假。对检疫出的病害猪及不合格的猪肉品,须在本厂或驻场点兽医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厂)上市。
第十五条 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猪肉品,须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所有屠宰场点均应使用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的检疫证明和规定的标志。
第十六条 屠宰场点对场点屠宰、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 屠宰场点应提高经营水平,强化优质服务。客户送场(厂)检疫和代宰的生猪,应做到随送随检、随检随宰,不得刁难客户。代宰的生猪,可按所耗用的水、电、煤。汽、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加工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检疫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对生猪及其肉品进行抽检不得收费,对发现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经超过有效期实施的补检可以收费。
第十九条 屠宰场点屠宰和代宰生猪,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金应由纳税人在场点内统一缴纳。税务部门可派员到屠宰场蹼直接向纳税人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点代收,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猪货主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生猪的,责令停止私宰行为,并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点经营屠宰生猪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点,并处以非法屠宰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屠宰场点刁难送场(厂)代宰生猪客户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赌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屠宰场场点收购、代宰的生猪未经产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的,处以每头生猪五十元的罚款;
(二)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不按检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宰后不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屠宰后的胴体、内脏不符合规定兽医卫生标准,胴体存放、运载不按规定执行,使肉品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期仍无改进的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销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三)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或将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品出场(厂)上市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全部货物,并处以货值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上市的猪肉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除强制补检外,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经补检不合格的肉品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加工、销售注水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万法妨碍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牛、羊、马、驴、骡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2日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行政处罚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对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权限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药品监督稽查机构行使。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稽查机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二)具有3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要的调查取证设备;(四)具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在实施委托的委托书中,必须载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二)以委托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三)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四)使用省统一印制的药品监督执法文书;(五)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活动的监督。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稽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有权予以纠正。

第九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委托,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给被处罚者造成损害、导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赔偿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