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缓”制度探略/王维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0:37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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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缓,即“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之简称。死缓制度是我国在死刑执行上的独特创造,这种制度适用于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1]这一刑罚制度,从建国初期之首创,到“79刑法”之确立,后经“97刑法”之修改,再到刑法修正案(八)之完善,历50年司法实践,证明了这一刑罚制度确具历史与现实之意义。本文即从这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对这一刑罚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死缓”制度之首创及其刑罚意义

  “死缓”作为中国刑法的重要刑名和刑罚制度,是由毛泽东主席在建国初期提出来的。我国在新中国建立之初,为巩固新生政权,进行了声势浩大的镇压反革命运动(史称“镇反”运动)。但由于运动中出现一些过火现象,引起了毛泽东主席的关注。为制止这种倾向,毛主席在1951年4月30日特别批示:“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也会丧失劳动力。凡无血债或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如有些特务或间谍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经济界的反革命等,可判处死刑,但缓期一年或二年执行,强迫他们劳动,以观后效”。同年5月8日,毛主席又亲自起草了《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分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正式提出了“死缓”一词。这个决定下达不久,全国公安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确定了“死缓”刑名。[2]

  毛泽东提出“死缓”这一全新的刑罚制度,从刑罚的角度看,既为古今之独创,亦为中外之首创,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的死刑制度”,具有独特的历史意义,社会意义,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从历史角度看,中国素有重德慎刑的历史传统。早在西周时期,周公即提出“明德慎罚”思想,之后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派将这一思想继承发挥,形成“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狱政思想,先秦时期的《舜典》载有“眚灾肆赦,怙终贼刑”文字,大意是说:如果一个人由于失误给别人造成损害,是可以赦免的;如果他是一贯故意做坏事,则要给以严厉的制裁。中国古代推行仁政者莫过于唐太宗李世民,他不但知人善任,广开言路,政治清明,而且善待子民,推行一条“仁恩以为情性,礼义以为纲纪,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的狱政思想。他常对大臣们说:“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但选公正善良人,断狱允当者,增秩赐金,即奸伪自息”。而且规定:“凡大辟(死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共议之。如此,方能避免冤狱滥刑”。到贞观四年,全国判处死刑者仅为29人,开创了我国历史上最为璀璨夺目的“贞观之治”。[3]深通历史的毛泽东对上列法治史实一向推崇备至,因而“以史为镜”,首创出“死缓”这一死刑执行制度,保证了“少杀慎刑”的刑事政策得以贯彻落实。

  从社会角度看,新中国刚建立不久,需要动员一切力量从事社会建设,在这种历史阶段,正如毛泽东所讲,“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也丧失劳动力”。而且,按照历代惯例,凡新政权之建立,必将“大赦天下”,以此获得民众拥护。倘若杀人太多,正好给了中外反动势力的煽动借口,导致人心涣散。从政治角度看,一个新政权之成立,应当展示全新的执政方式,杀人则是十分敏感的政治问题,故应十分慎重。既要判处死刑,又能将大部分死刑犯不执行死刑,这其中必须寻求一种解决途径,“死缓”则是唯一的选择。从法律角度看,新政权刚成立,国家以《共同纲领》代替宪法,法治尚在摸索之中,很多司法工作靠相关政策引领,往往难以把握。毛泽东面对当时的情况,只有将其批示的内容以中央的决定予以发布,虽属于政策性指令,但却具有最高的政策效力,全国必经坚决执行。如此,迅速纠正了“镇反”中的倾向,使不少死刑犯通过缓期执行之考验改造成新人,成为国家需要的部分力量。

  二、我国刑法有关“死缓”的几次修改

  我国刑法之雏型,当属1951年2月9日政务院第71次政务会议通过、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共21条)。这种刑法性单行条例,仅就“镇反”事宜进行规定,与之后的“三反五反”的专项整治规定同类,不具有刑法典之属性,而且没有涉及“死缓”方面的内容。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总则和分则,共13章192条,可称作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并同时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显而易见,“79刑法”确立“死缓”制度,基本贯彻了毛泽东1951年的批示及其起草的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分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精神。为更具体处理“死缓”事宜,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这种立法上的依表现、分层次的制度安排,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操作适用性。

  第一部刑法施行18年后,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由13章调整为15章,由192条增至452条,因而被称之为“97刑法”。涉及“死刑”制度的问题,内容虽未增加(反而由五条减至四条),但内容却有较大变化:第一,死刑的适用对象由“罪大恶极”变成“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修改标志着死刑适用对象由政治口号式标准向刑法专业性标准的转变;第二,取消了“79”刑法规定的“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条款。这是因为时代在发展,行刑方法也应当变化,不能只限定为“枪决”一种执行方式,还有“药物注射”等方式更为简便经济;第三,“死刑”的相关用语发生变化,如“确有悔改”改为“没有故意犯罪”;“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改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改为“故意犯罪”等,这几处改变,对比中可以显见:前者不好把握,后者易于掌握,前者表述不够准确,后者合于刑罚原理。修改的趋势让人直觉到,“死缓”制度越趋规范。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决议,对“97刑法”进行第八次修改,称之为刑法修正案(八),内容涉及数十个条文的增加和改动,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的话讲,修正案(八)有“五个前所未有:即修改的内容之多,创新的力度之大前所未有;既修改刑法总则又修改刑法分则的做法前所未有;既有增量,又有减量的修改前所未有;对刑罚种类、刑罚制度的修改力度前所未有;体现的民主程序、公开程度前所未有”。[4]涉及“死缓”内容,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判刑”(二款)。也就是说,在刑法第五十条分为两款,在第一款中的明显变化为:减刑的时间延长,即在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由原来的“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变成 “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在第二款中,增加了“限制减刑”制度,即凡属累犯及八种严重犯罪的执行死缓之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对其限制判减刑,这是“死缓”制度新增的两大内容。也是修正案(八)对“死缓”问题的两大亮点,为过去所没有。

  三、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死缓”制度内容的理解和把握

  如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五十条的修改内容,主要表现为两大内容,一是延长了死缓罪犯减刑的幅度(刑期),二是增加了限制减刑的规定。现就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关于重大立功表现的死缓犯延长实际执行刑期的问题。即由原来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改为“二十五年”,其立法指导思想是什么?最高法院主管刑事审判的张军副院长认为: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执行刑期,绝不单纯是为了加大对死缓犯的惩治力度,而是为了有效解决我国过去刑罚结构所存在的死缓实际执行刑期相对偏短、死刑与死缓的严厉程度未能有序衔接的问题,从而为不是必须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设置既为改造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所必须,更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同的替代措施。必须深刻领悟这一立法精神,从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角度,正确理解和适用好《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5]而按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的形象归纳,叫做“死刑罪减十三,死缓犯要多关”。意指修正案(八)一次取消了十三种严重犯罪的死刑,这是非常了不起的;而“死刑犯要多关”是指按刑法修正案第四条修改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犯重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即使不属于限制减刑的情形,在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也明显延长。一种是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再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必须减为二十五年,不能减为二十五年以下,也不能减为二十五年以上。按照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罚二分之一的规定,该罪犯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在监狱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二种是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直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对于过去的规定,现在的死缓犯无论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实际执行的刑期都比过去明显延长。体现了刑法对重刑犯的严厉处罚,促进了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在严厉性上的衔接。[6]

  2、关于“死刑缓期执行”中限制减刑内容的理解。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五十条的修改,最大亮点是新增“限制减刑”的规定,愚以为这从立法上确立了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刑罚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严重刑事犯罪的要求,且有十分重大之意义。[7]但张军副院长认为,对死缓犯限判减判的规定,总体上应当把握限制适用的精神。如果判处死缓不限制减刑,也可以做到有效制裁犯罪,保证裁判效果的,就不需要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避免不必要的关押。[8]笔者认为,在死缓犯限制减刑上,应注意重点把握两点:

  第一,死缓犯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五十条修改的内容,也即新增第二款关于“限制减刑”的规定,包含了三种实体情形:

  一是累犯限制减刑。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累犯一般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由于累犯体现了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被判处重刑的罪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可见,死缓犯作为判处重刑之罪犯,一旦构成累犯,必当从重惩处。

  二是七类严重犯罪判处死缓的限制减刑。修正案(八)规定,凡判处死缓的罪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而犯罪者,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是因为,实施七种犯罪之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不宜立即执行,但作为限制减刑的条件是完全符合刑罚精神的。

  三是犯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限制减刑。“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创的一个刑法术语,原刑法没有规定,仅第八十一条二款使用了“暴力性犯罪”的概念,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理解上有争议,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学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从严密程度可分为六种:简单共同犯罪、结伙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我们在贯彻刑法修正案(八)时,对这一有争议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作狭义界定为宜,典型的包括三种类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9]

  第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适用限制减刑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条文内容的重大修改,是经过国家立法机关反复讨论并征求各方意见的,体现了立法的人民性和科学性。“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都只有在得到有力的不折不扣的贯彻实施,才能真正发挥良法之功效。因此,对于死缓考验期间的限制减刑这一全新的立法规定,不仅应当深入学习理解,而且还要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方能保证立法的新内容落到实处。目前,限制减刑所要掌握的基本原则,理论界一般倾向于以下三大原则:[10]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是刑事司法工作要遵循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对于该条规定,法界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11]按照已修改的刑法第五十条二款规定,对死缓限制减刑规定了三种案件,判处被告人死缓的,才可以考虑限制减刑,除此之外的情形,判处被告人死缓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以此规定之精神,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单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又偏轻的案件。按照新修改的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死缓限制减刑在法律用语上表述是“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而没有规定“应当”,这给法官对“1+8”(累犯加八种严重犯罪)之死缓犯是否适用限制减刑创设了灵活适用法律的空间。

  三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从立法目的看,对死缓犯限制减刑,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缓犯实际执行期,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严厉性,改变以前“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稳现象,又可避免产生“生刑加重刑罚”的误解。凡是单纯判处死缓已经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能够实现裁判结果的案件,绝不应该再限制减刑。只有对于以往本可以判处死缓,但因死缓的惩罚力度不够,进而不得已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今后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能够有效制裁犯罪,才可能考虑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注释

[1] 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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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岭澳核电有限公司远期外汇合约收益确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岭澳核电有限公司远期外汇合约收益确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334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岭澳核电有限公司远期外汇合约收益确认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3〕77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精神,对岭澳核电有限公司为降低外汇风险,开展保值交易,进行超远期外汇合约买卖收益的确认,同意按已交割部分外汇合约实现的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的通知

苏安〔2010〕1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

《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机制,确保信息畅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2、国家和省委领导批示要求查问的事故;造成10人以上受伤(中毒、灼烫及其它伤害);抢险救援任务重的事故;大面积火灾事故、人员密集和重要场所事故、严重爆炸事故;轮船翻沉、列车脱轨、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及民航飞行事故、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和电力设施事故事故;涉及外宾、重要人员的伤亡事故;媒体披露或举报且查实的较大以上事故;其他一些无法量化但性质严重,对社会稳定、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事故信息报告
(一)事故信息报告的原则
为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提高事故信息的时效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和完整的原则,做到“接报即报”。
(二)事故信息报告的形式
各级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立即先用电话快报上级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2小时内报送文字报告,不得拖延,紧急情况时可越级上报。
(三)事故信息报告的单位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以上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
省辖市安监局和省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信息后,要立即报省安监局,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事故紧急情况下或必要时,县(市、区)、乡镇(街道)安监部门、事发单位负责人或现场人员可越级立即直接报告省安监局。
(四)事故信息报告的时限
1、重大及以上事故
①快报:接报即报。
电话报告至省安监局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以内;文字报告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以内。
②续报:每日至少续报2次,有新情况及时续报。
③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7日内)伤亡人数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2、较大事故、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①快报:接报即报。
电话报告至省安监局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以内;文字报告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以内。
②续报:每日至少续报1次,有新情况及时续报。
③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7日内)伤亡人数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3、一次死亡1至2人事故
电话报告至省辖市安监局应在事故发生后1天以内;文字报告应在事故发生当月内。
(五)事故信息报告的内容
1、快报
电话快报的内容: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文字报告的内容:发生事故的单位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该报告的情况。
2、续报的内容:事故现场核准的总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失踪、被困、重伤、轻伤、疏散转移、急性工业中毒、入院检查观察治疗等);初步认定的事故原因、性质和行业归类;企业生产规模和核定能力;安全评估等级和持证情况;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抢险抢救最新的进展情况;其它需要报告的情况。
3、专报:社会影响重大的各等级伤亡事故和专业技术比较复杂的事故需及时报送专业性的事故专报。
三、事故信息的处置
(一)事故信息处置的原则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处置,应当遵行“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事故信息的接报、报送、跟踪和调度处置工作;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较大以上事故信息的接报、报送、跟踪和调度处置工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导协调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处置工作。
(二)事故信息处置的程序
省安监局接到事故信息后,除按规定立即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政府等报送事故信息外,要及时核实事故信息要素,跟踪调度事故的抢救进展情况。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信息,要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并根据其指示批示要求、事故等级和调度值班的制度规定,通知有关部门或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
四、事故现场处置
(一)重大及以上事故
重大及以上事故发生后,省安监局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
(二)较大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较大事故发生后,省安监局和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或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应赶赴现场。
(三)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发生后,省安监局和相关部门的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应根据领导要求赶赴现场或派员赶赴现场。
(四)道路交通、火灾、水上交通、渔业船舶、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农业机械、民航等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行业安全管理部门有关领导或业务处室负责人必须赶赴现场;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省安监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也应赶赴现场。上级领导对事故处置有批示的按领导批示办理。
(五)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1、特别重大事故报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5、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6、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涉及不同县以上两个地方责任事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两地政府派人参加。
7、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事故调查报告应报有事故处理权限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事故核查与瞒报查处
(一)事故举报的核查
各市、县(市、区)安监局负责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核查工作。在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举报后,要立即报告省安监局。
省安监局接到事故举报后,要通知相关市、县(市、区)进行核查。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举报后,应立即通知有关市、县(市、区),并派员会同其共同开展核查工作,并在60天内反馈调查核实情况。
举报核查应在5日内报告初步查证情况,30日内报告调查核实详细结果。
(二)瞒报事故的查处
对发生的瞒报事故,要按照提高一个事故等级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瞒报重大事故的,报国家安监总局,省政府及省安监局配合国家安监总局开展工作;瞒报较大事故的,由省安监局派出工作组,会同有关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共同开展瞒报事故的查处工作。
瞒报事故依照《刑法修正案(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进行责任追究。
六、责任与考核
(一)事故信息报告的责任
各级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是依法向上一级安监局报告事故信息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全省将统一设立事故信息举报投诉电话(12350),并实行分级管理。省辖市安监局要利用应急指挥、应急值守和信息调度三个平台,形成合力,建立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本地区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度及事故信息举报投诉处理工作;县安监局要落实专人负责本地区事故应急救援、调度及事故信息举报投诉处理工作;乡镇(街道)要落实责任人负责本地区事故应急救援、调度及事故信息举报投诉处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也要明确专人负责事故信息报告工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协调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构建重点行业领域事故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事故调度和事故信息报告处置制度,确保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责任落到实处。
(二)责任目标的考核
事故信息处置责任目标考核内容是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落实情况和较大以上事故按时快报率。
较大事故发生后,各地、各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报告至省安监局,超过规定时限,作迟报处理,超过规定时限一倍的作漏报处理,凡迟报或漏报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凡隐瞒不报的,除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外,定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不合格等次。未按规定时间对事故进行结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三)责任目标的奖惩
各级安监局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奖惩制度,对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先进典型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事故信息漏报、迟报较多的单位,取消相应评优资格;对瞒报、谎报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四)事故信息的通报
各级安监局按规定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情况的通报制度,对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促进各地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的工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