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完善/姚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46:46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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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我国,由“非典”危机所引发的对于行政问责的思考,已进入一个制度化建设的新时期并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政府的重视。目前,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建设已取得一定进展,但随着行政问责制实践的深入,行政责任不明、行政问责乏力、行政问责法律缺失、行政问责文化滞后等深层次问题逐渐暴露出来。本文针对行政问责制度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和完善行政问责制的思考。

  [关键词]行政问责制 现状 问题 完善对策


  行政问责制把对行政权的制约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辐射到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并使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救济等制度化。实质上它是搭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制约、沟通、和谐的平台机制,是一种监督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的制度。推行、完善行政问责制,必将拉近公民与政府之间的距离,有效地预防行政腐败,减少行政运作成本,推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问责制概述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一)行政问责制的构成要素

  行政问责制是指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或可能影响工作秩序、工作效率或者损害社会利益。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问责制的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予质疑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行政问责制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造成的事后责任的一种追究方法及模式,也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使得行政监督主体在行使行政问责权时有法可依、有规可循。行政问责制所包含的要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问责的主体

  就如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即行政主体一样,行政问责制的主体即行使行政问责的机关、单位或组织。其中包括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全国人大、民主党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公众等。行政问责主体相对其他一些主体来说比较广泛。

  2、行政问责的客体

  也称行政问责的对象,处于被动状态,指被问的对象,行政问责的客体是指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负有直接和间接领导责任的各级领导者和负责人。

  3、行政问责的内容

  指行政问责针对的问题,包括一切与职权或职务有关的行为和过程。主要是对过错责任、违法违纪责任的追究,但也注重对无作为的行政行为的问责,争取做到行政领域制度化的规范。

  (二)行政问责的程序

  行政问责的程序,即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官员进行问责。其关键是要实现责任划分的法制化和责任追究的程序化,责任要体现到位到人,否则就会出现由于弹性过大,而最终无法实施。对于问责的程序,至少应该包括:问责的启动程序,责任的认定程序,问责的回应程序及责任追究程序。

  (三)行政问责的方式

  行政问责的方式,即问责方法。问责方式改变以往让问责对象作出简单的书面检查,为了让问责制落实到行政的各个层面,问责的方式应该包括行政责任、道德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等等,

  (四)行政问责的后果

  行政问责的后果,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包括政治上、行政上、道义上的责任。

  二 、我国行政问责制的不足

  在我国,2003年发生的“非典”危机到现在,因“失职”而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官员已有成百上千人。通过对失职行政官员的问责,对提高行政官员的责任意识,减少事故发生,提高工作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据初步统计,至2008年8月,中国大陆共有12个省级政府出台了行政问责相关规定或办法,现行试点或推行问责制的市、县级政府更多;在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的过程中也伴随着实际操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缺陷,表现在如下几点:

  (一)行政问责法律制度性缺失

  目前中国各地虽然相继出台了一些关于问责的办法和规章,但全国性的规范成文的法律特别是问责程序法仍处在缺失状态。由于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权力机关、监督机关以及公民的合法问责权利无法顺利实施。问责制度中随机性大,这不仅导致了“异体问责”的相对薄弱,而且使民主政治建设受到一定的阻碍。

  (二)行政责任不明致无从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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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上下衔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上下衔接工作的通知

2003年10月29日 财办[200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4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国务院各部门要对已作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如何做好上下衔接工作,向地方相关部门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地方部门要对照国务院各部门对具体项目的处理结果,结合当地实际,做出相应的处理,以确保国务院调整后的行政审批项目在地方衔接到位。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经财政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现就财政部门落实上下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照财政部的调整项目做好清理工作
截止到2003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清理上报的90项行政审批项目第一批取消24项;第二批取消10项,改变管理方式1项,保留55项。各地要对照财政部已取消的项目目录,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凡属于上下同步审批的项目,经审核确认后,按照要求做出相应的处理。一是对于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共同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地都不得再行审批。二是在财政部取消的项目中,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也设定有相应项目的,原则上也要取消,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通知》要求,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予以设定。三是为避免项目取消后出现管理上的真空,财政部有关司局分别制定了取消项目的后续监管措施,各地也应从实际出发制定本部门的后续监管措施。
二、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上下衔接工作。从2004年7月1日起,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为与这项规定相衔接,并考虑到现实情况,各地要对现由财政部及其各司局设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由财政部内设司局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一律取消;
(二)对由财政部令和财政部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要在与财政部充分沟通、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
(三)对没有合法依据但符合合理原则,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建议报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政府决定;
(四)对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更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新设行政审批项目。
三、加强财政部门上下沟通与联系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复杂的任务。财政部要主动与各地财政厅(局)加强联系。各地财政厅(局)也要从财政系统改革的大局出发,在当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加强系统上下的沟通与联系,及时交流工作动态及经验,相互学习,相互借鉴,推动财政系统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向纵深发展,把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落到实处。
各地要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包括本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展情况、对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情况以及本单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机构、办公地点、联系人和电话于2003年11月15日前报财政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规定》的通知

杭价综〔2003〕210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119号)和《浙江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浙价规[2001]50号)规定,为规范我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经研究,我局制定了《杭州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物价局
二○○三年九月二日

附:

杭州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加强层级监督,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杭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浙江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价格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杭州市物价局及各区、县(市)物价局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价格行政文件。
各区、县(市)物价局针对特定对象或事项所作出的制定或调整有关价格与收费的文件,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杭州市物价局综合性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物价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组织局相关职能机构起草;单项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物价局相关职能机构负责起草。
各区、县(市)物价局起草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部职责分工,由各地作出规定。
第五条 杭州市物价局及各区、县(市)物价局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除直接由局法制部门起草外,在送领导审签前,应先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第六条 杭州市物价局制定的和以市物价局为主办单位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杭州市物价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各区、县(市)物价局制定的和以区、县(市)物价局为主办单位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区、县(市)物价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同级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七条 杭州市物价局及各区、县(市)物价局在依照前条报送备案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 本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第六条、第七条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或抄报。
第九条 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各级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各区、县(市)物价局制定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调价批费文件抄报杭州市物价局时,应当提交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二份。
第十条 报送文件的制定说明由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制作,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杭州市物价局接到各区、县(市)物价局抄报的文件后,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实施行政管理的主体有否法定职权,有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审查发现抄报的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的,杭州市物价局应当责令各区、县(市)物价局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将提请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建议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杭州市物价局法制工作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局上一年制定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政府、省物价局备查。
各区、县(市)物价局法制工作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局上一年制定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查的同时,应当抄报杭州市物价局。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