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制造与销售行为辨析/祝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53:48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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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从案外人处购买专利产品的外壳,再委托其他案外人加工或从市场上直接购入专利产品的内部零部件,然后将上述外壳和内部零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定性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

  案情

  原告赵鹿龄享有名称为“带收音机的手摇充电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54790.3。

  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圣迪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圣迪能公司)的住所购买到带有收音机功能的手电筒,该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方式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抗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仅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实施制造行为,理由是:被告从案外人深圳市健柏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为了组装成完整的手电筒产品,被告从市场上直接购买了一部分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还有一部分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是由被告设计好图纸以后,再委托其他人进行加工,接着被告将上述手电筒外壳和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组装成手电筒产品,进而对外销售该产品。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支票、财务账册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鉴于被告是销售商,而不是制造商,且能够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仅需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而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予保护,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购买专利产品的外壳,再将内部零部件与外壳组装成专利产品销售,该行为应被定性为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制造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综上,被告应承担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一般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和销售行为比较容易区分。但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制造行为还是销售行为,并不能很容易得出判断结论,着实需要认真研究才能抉择。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由此可见,“产品+外观设计”是确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而实现“产品+外观设计”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将表现外观设计的产品制造出来的行为,这依法应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制造权”控制的范围;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制造出来后,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转移专利产品所有权的行为,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中“销售权”控制的范围。本案中的专利产品是指手电筒,而不是指手电筒的外壳,外壳是案外人制造的,而手电筒是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手电筒外壳后,然后将该外壳与手电筒内部零部件组装而成。这表明,是被告实施并完成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制造权”控制的“产品+外观设计”的行为。

  依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手电筒的外壳、内部零部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不对应,与专利产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手电筒,被告通过购买手电筒外壳并与内部零部件组装的行为,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手电筒)的制造行为。故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亦能认定被告实施的是制造行为。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市场主体制造某种产品时,可不必通过自身的行为来完成所有零部件的制造后,再组装成产品,其可以分别从不同的市场主体购买相应的零部件,然后组装成产品,或者其自身制造产品的某些零部件,然后从其他市场主体购买另外一些零部件,再组装成产品,这些行为均属于被组装产品的制造行为。本案被告即是这种情况。

  从手电筒市场交易的链条来看,是被告完成了手电筒产品的组装行为,该组装行为完成后,手电筒产品首次进入流通领域,作为专利产品流入市场的源头,被告对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尽比市场交易链条中的销售商更高的注意义务,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制造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更有利于敦促被告履行注意义务,以避免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而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本案中,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不是专利产品(手电筒),而是手电筒的外壳,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受该司法解释条文的调整。被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制造行为。

  综上,被告的涉案争议行为应被定性为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故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论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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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体育市场稽查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体育市场稽查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抚顺市体育市场稽查办法》业经2005年2月21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市场稽查工作,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稽查,是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稽查工作。
第四条 体育市场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体育市场稽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六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和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对下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对违反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一)体育经营活动备案情况;
(二)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三)有关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情况;
(四)从事体育技能培训、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人员专业技术资格情况;
(五)体育场地、设施的规范、安全和正常使用情况;
(六)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射箭、拳击、武术、柔道、跆拳道、射击、游泳、举重、摔跤、水上项目、冰雪项目、空中项目、攀岩、摩托车、漂流、潜水、轮滑、滑板、气功、蹦极、卡丁车、飞镖、体操)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情况;
(七)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稽查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在体育市场稽查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严格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体育市场稽查工作。
第十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个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应当建立体育市场稽查档案,根据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情况,制定年度体育市场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稽查可以采取书面稽查、实地稽查等方式进行。
实施体育市场稽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
第十四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应当在实施稽查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和有证据认为经营者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十五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2名以上的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稽查的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经营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稽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拒不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能确保体育场地或设施规范、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其经营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由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执行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的,由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在办理体育市场违法案件时,认为应当追究经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体育市场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宣威市煤炭生产引发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分析

周福昌 朱真理


近年来随着国家推进经济发展的各项措施的进一步落实,全国对煤炭的需求前所未有的扩大,带动了煤炭产业的高速发展,因煤炭生产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也呈现增多的趋势。
宣威市位于云南省东北部,总面积6069.88平方公里,辖22个乡镇、4个街道办事处,共有331个村委会、25个居委会,全市总人口1411295人,境内自然资源丰富,已探明煤炭储量达21.8亿吨,是全国100个重点产煤县(市)之一。自2005年以来,宣威全市每年生产原煤1000万吨左右,实现工业产值以近30%的比例增长,煤炭产业成为引领当地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宣威绝大部分乡镇都蕴藏有煤炭资源,其中倘塘、来宾、龙场、龙潭、田坝、文兴、东山、海岱、乐丰、宝山、羊场、双河、杨柳、格宜等乡镇储量较大,截止2006年底全市共有煤矿201矿224井,分布于上述乡镇。煤炭资源储藏覆盖面大,煤炭生产企业分布也较为分散,与群众农业生产区、生活区纵横交错,部分煤矿地处村庄附近甚至村庄中心区域,绝大部分煤矿生产企业都不同程度与当地群众存在着矛盾纠纷,当矛盾激化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的时候,就会形成热点问题,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一、因煤炭生产引发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的原因
在年初,宣威市公安局组织对全市的热点隐患进行排查,共排查出热点隐患问题223起,其中涉及煤炭生产的共82起,占所排查热点隐患的36.8%。由以上统计数字可以看出,因煤炭生产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当前社会政治、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
(一)间接原因
这种间接原因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与煤炭产业发展相适应,资源配置、资源收益分配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给群众传统的经营方式、分配方式带来了冲击。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能源的巨大需求,煤炭产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走上集约化、规模化的生产模式,资源收益分配与技术、资金、风险等因素联系,煤炭企业和业主的收入进一步增加。但群众受“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传统观念影响至深,简单的认为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资源配置上应该“见者有份”,在资源收益分配上应该“普惠大众”,作为资源蕴藏地的农村集体和煤炭企业、当地群众和经营业主是利益共同体,享有同等权利。但农村集体与煤炭企业、当地群众与经营业主之间收入差距扩大的问题客观存在。
二是群众法律意识增强,但法治参与能力低下。随着国家法律宣传力度的进一步加强,社会信息的公开性、开放性、流通性进一步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也随之增强。但对法律的理解更多的是停留在社会面上,停留在对条款性法律知识的掌握上。作为一种社会调整工具,法律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调整的目的是维持一种社会的动态平衡。但作为一个有着较强农业传统、发展中的县级市,三个方面的原因制约着群众的法治参与水平。一方面,群众的法律实践机会少,在法律的运用上存在着较大的功利性,在法律调整范畴内对自己有用的就积极运用,通过调整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则会忽略不见。另一方面,宗法、血亲关系等传统思想对群众影响至深,许多问题的解决存在着依赖族人、依赖自己人的思想,而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第三方”,群众则持观望、怀疑态度。再一方面,现行法律在实践中强调“有限打击、限制打击”,部分群众因此片面认为“法不责众”,与其他人纠集在一起“闹”一下没有多大关系,以致产生在宗族、亲戚中盲目从众的心理。
三是职能部门之间协调沟通不够,信息不畅,未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因煤炭生产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是任何人、任何部门无法回避的,但这些问题涉及煤炭、安监、国土、水务、电力等部门,各部门往往只能按职责分工解决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而其他问题则需要找其他部门解决;各部门在煤炭生产的不同环节执法权限不一,即使是同一部法律、同一条款也存在理解不一的问题,部门和人员差异也直接影响到群众所反映的问题的判断,执法环节上存在一定的偏差,这在客观上影响到解决问题的权威性,极易引起群众的误解;极少数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重视,互相推诿扯皮,致使群众反映的问题得不到落实,群众的实际困难长期得不到解决,引起群众的不满;甚至个别部门和工作人员把“久拖不决”作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以致群众反映问题“久拖未决”,失信于民,加剧群众的不满情绪。
四是受利益驱使,极少数人煽动、利用群众的不满情绪,把一般问题推动、升级、转化为热点问题,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给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施加压力。煤炭生产对地理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的负面影响是客观存在的,群众的不满情绪也是客观存在的,但这种不满情绪往往被极个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通过推动问题升级转化,向相关方施加压力,实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的。
(二)直接原因
这实际上是煤炭生产给群众生产、生活带来的若干不利影响的具体表现,也是群众以多种方式所要表达、需要解决的利益诉求。在宣威,这种煤炭生产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破坏主要表现在八个方面。
一是引起地质变化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因煤炭生产引起矿区周围地表下陷、地基下沉、地下水位下降,以及塌方、山体滑坡等地质变化,造成水资源的枯竭影响群众正常的人畜饮水、生产生活用水,造成住房开裂影响群众正常居住,造成道路下沉、中断影响群众正常通行等等。在宣威所排查出的83起涉煤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中,涉及水源枯竭和地基下沉、住房、畜圈开裂的有70余起,可见这一类问题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二是污染生态环境。在煤矿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污水、烟尘和垃圾,由于普遍存在环保治理投入严重不足的问题,煤炭生产企业成为重要的环境污染源,给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引发一系列矛盾。在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涉及到环境污染的11起。
三是占用群众耕地、林地。煤炭企业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煤炭的堆积、转移以及生产附属物的集中堆积,通常会占用部分土地,与煤矿附近的居民产生较多的矛盾。在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涉及到占用群众耕地、林地的11起。
四是传统观念在煤炭生产过程中受到冲击。认为煤炭生产影响到住宅、坟地的风水。这一类问题相对较少,但仍然时有发生。
五是道路损坏。由于大量拉煤的重车对路面的辗压,造成路面的破损引发矛盾纠纷。在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涉及道路破坏的5起。
六是煤炭开采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大部门群众因煤价上涨,经济收入偏低而增收困难,买不起生产、生活用煤,因而对煤矿产生抵触情绪。在年初排查的涉煤热点隐患中,涉及煤价上涨,造成群众用煤困难的5起。
七是矿产资源争夺。有证合法煤矿的理论上的四至界限拐点座标清楚,但在实际的井下生产过程中又犬牙交错,难以分清,而在煤炭生产的高额利润之下,相关各方都不愿妥协引起纠纷。在今年年初排查出的热点隐患中,涉及矿产资源争夺的2起。
八是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特别是对一些通过投入巨额资金,通过正常渠道已办理了合法有效证件,但根据有关政策又必须关停的煤炭生产企业,投资人员认为自己本钱尚未找回就被关停蒙受巨大损失因而心生不满。1月18日,宝山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政府的指令炸毁关停4口不合格井时,复兴煤矿张天宇井口的矿主认为自己投资太大,现在关停将会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以致出现阻挠政府关停的行为,并扬言到上级部门上访。
通过调查发现,一旦矿群矛盾凸现出来,上述八个方面的问题会随着矛盾的激化和加剧被人为捆绑,要求形成“一揽子”协议一次性解决。
二、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
这实际上是群众在涉煤矛盾纠纷中表达合理合法诉求的方式,从大的方面来看,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聚众上访。对与煤矿存在的矛盾纠纷,群众一般都会先向煤矿方反映,煤矿方一般也能够承认己方的生产活动对煤矿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愿意本着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原则解决,但双方在解决条件上存在的差距较大,在解决途径上也存在着相互摸底、试探的态度,以致不可能一次性解决。极个别人就会利用这一过程煽动、组织群众到党委、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上访。这在煤炭生产引发的热点问题中表现得比较突出。在今年年初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存在上访隐患的达27起。
二是扰乱煤炭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在自愿协商、反映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极个别人就会利用群众的从众心理,煽动、组织群众切断运输道路、围堵矿区,聚众打砸生产设施、设备,以群体行为方式切断电源、毁坏设备,甚至封堵井口或向正在生产的井内灌水,严重危及煤矿正常生产秩序和井下生产工人的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如在3月份,倘塘镇旧堡村委会徐家村村民以高家冲煤矿煤炭生产造成当地水资源枯竭、水质受污染、地表下沉、导致房屋开裂为由,聚集100余人切断煤矿必经的运煤公路,致使煤矿停产半个多月。
三是聚众斗殴。这通常发生在矿群双方解决条件分歧过大,双方感到已无协商解决的可能性,或群众以非法手段表达合法合理诉求,并给矿方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矿方会纠集生产工人,通过“以暴制暴”的方式制造一种“逼人太甚,忍无可忍”的氛围,这既是向职能部门施加压力的一种方式,又是向群众作出解决问题的一种姿态,但通常会随着事态的激化失控,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表现形式呈现一种递进关系,会随着矛盾的加剧逐渐出现,甚至在同一阶段会出现多种表现形式,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推动矛盾的升级转化。
三、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特点和规律
(一)参与人员多。由煤矿生产经营中造成的实际问题,给周边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诸多不利影响,从而引发诸多矛盾纠纷,矛盾纠纷参与人员较多。在矛盾的起始阶段,会利用人们对弱者普遍同情的心理,多以老年人、妇女为主,随着矛盾的加剧,其他群众也会参与其中,村民、村民小组长参与,甚至有少数的村委会干部也参与其中,以营造“同仇敌忾”、表达集体意愿的氛围。
(二)持续时间长,呈“全天候”形势,但反映问题有一定的季节性。春季气候较干燥,煤矿附近多数地方生活用水困难,矛盾多集中在生活用水及土地纠纷等方面;夏季是雨季,村民主要反映因地质变化引起地表塌陷、地基下沉、房屋开裂等问题;冬季正逢用电高峰区,同时也是农闲时节,在出现线路故障或供电负荷超过限定值时矛盾集中在用电问题上,群众也会利用这段时间上访用地、房屋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如羊场镇的煤矿属于多煤层开采,煤层上覆岩层遭多次破坏,地表下沉与变形范围大、持续时间长,对地面建筑造成严重反复破坏,特别是座落在顺层滑坡、山体上的民宅所受影响更大,但因涉及人员多,安置难度大以致长期得不到解决,已连续多年发生群众上访。
(三)行为复杂。上访、围堵、打砸、斗殴、破坏生产经营等行为同时存在。在极少数人的操作、利用之下,大部分群众存在一定程度的投机心理,这些表达方式具有较大的破坏性,会给群众和各职能部门的工作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具有不同程度的违法性。
(四)处置难度大。由于参与人员多,持续时间长,行为复杂,且呈现出一定的反复性,在处置时机上把握比较困难,且在处置后续工作中多转化为经济补偿,但在赔偿额度上煤炭企业和群众之间分歧较大,处置工作中存在一定困难。
四、预防和处置决策建议
(一)各级党委、政府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解决煤炭生产采矿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当地党委、政府起决定性作用。党委、政府一定要提高认识,把做好因煤炭生产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作为维护社会政治和治安稳定,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做,不仅要重视经济发展问题,保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还要重视民生问题,认真倾听群众的合法合理的利益诉求,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二)加强应急机制建设,建立和完善处置预案。要在认真分析研究煤炭生产的特殊性,引起问题的多发性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各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处置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完善处理突发事件预案,强化处突力量建设,日常加强合成演练和值班备勤工作,发生突发事件时快速反应、及时处置,有效控制事态,把事件给企业和群众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三)做好情报信息收集工作,及时有效预警。建立覆盖全市的情报信息网,增强情报信息为现实斗争服务的能力;在各部门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促进各部门之间的情报信息交流,进行情报信息的综合研判,对有可能形成矛盾纠纷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提前介入,及时掌握第一手的真实情况,为党委、政府决策发挥参谋预警作用,争取把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各职能部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本着为群众谋利益的观念,正确对待群众反映的问题,对合理的要求,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事情尽快落实解决,本部门不能解决的,向党委、政府汇报,行求解决途径。对不合理的要求,也要明确给出答复;积极主动做好煤矿附近村民的安稳工作,在事件还没有发展严重时,把村民的工作做好以免引发上访,甚至引起群体事件的发生。
(五)把解决涉煤问题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做。党委、政府要利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手段引导企业还利于民,确实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让企业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当地群众解决一定的实际困难。
(六)坚持广泛教育、个别打击的原则,区别对待广大群众和个别违法人员。对正确表达自己的合法合理利益诉求的群众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及时给予解决;对不明真相、受到利用参与的群众,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使其充分认识到以非法方式表达合理合法诉求的行为,同样是非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为谋取个人利益而“煽阴风、点鬼火”,挑起群体性事件的人,坚决依法打击处理,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维护法律的尊严。

(作者:周福昌,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副局长、宣威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公安局局长;朱真理,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