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刑的概念与种类/李冬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7:14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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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定刑的概念
  法定刑是指包含有罪刑关系的条文所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简言之,法定刑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种和刑度。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并且分别规定了上述九种刑罚方法的适用对象。在刑法分则条文中,针对每一种犯罪的不同情况,从九种刑罚方法中选择适用于该种犯罪的刑罚种类加以规定,所选择的刑罚方法既可以是一种,也可以是几种。
  法定刑表明了国家对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的谴责和否定评价。国家通过法律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并在这一评价的基础上规定与犯罪相适应的刑罚,这是立法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由于社会是动态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当然也是动态的,立法者会根据社会的状况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对法定刑作出修正,或将重刑改轻,或将轻刑改重。但是,无论法定刑怎样进行修改,都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本依据的。
  人民法院在对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犯罪人裁量适用刑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刑的规定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绝不允许在法定刑之外适用刑罚。这既是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二)法定刑的种类
  依据刑法分则条文中法定刑的刑种、刑度是否确定以及确定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将法定刑划分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三种类型。
  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的刑种和刑度只有一个,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如按照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就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条文数量极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最大问题在于没有任何松动的余地,而犯罪并不是千篇一律没有变化的,任何一种犯罪都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情节,即使是两个同一种犯罪之间也是有各种各样区别的,不管犯罪的情节如何都只能适用一种刑罚方法予以处罚,显然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趋势来看,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正在越来越少被采用。
  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只规定对某种犯罪予以刑罚处罚,但是却没有规定对该种犯罪应当适用的刑种和刑度,如对某种犯罪规定“依法制裁”、“依法严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究竟用哪一种刑罚方法和哪一个量刑幅度则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自由决定。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与法制要求不相符合。我国刑法中没有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对该种犯罪适用的刑种和刑度,并对最高刑和最低刑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有较大的裁量幅度,便于审判机关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刑罚,是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普遍采用的形式。根据刑法分则条文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不同情况,又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只规定最高限度的法定刑。法定刑的最低限度没有规定,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例如,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低限度是6个月。
  (2)只规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法定刑的最高限度没有规定,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例如,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度是15年。
  (3)规定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如第294条第2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规定两种以上的刑罚方法,同时对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度作出规定,如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期徒刑的最低限度、拘役和管制的最高和最低限度都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5)规定两种以上的主刑、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并同时规定附加刑,其中有期徒刑只规定最低限度。如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6)规定两种以上的主刑、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并同时规定附加刑,其中有期徒刑规定了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如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规定援引其他条文中规定的法定刑。如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这种规定方式是为了使条文简化,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作者: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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淞江新区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淞江新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淞江新区的建设管理,把淞江新区建设成为漯河市面向新世纪的多功能、综合性的新城区,保证淞江新区规划的实施,规范管理行为;本着为建设单位服好务,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漯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20)》、《漯河市淞江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淞江新区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适用本办法。
  新区范围西起郾城祁山路东至泰山路,南起淞江路北至新北环路,总面积2.2平方公里。
  第三条 淞江新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对本区内的各项建设实施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应向管委会派驻人员代表本部门履行部门职责,行使行政审批权和管理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有权对管理部门的管理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检举。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管委会提出选址申请,管委会初步审查后报规划联席会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报批项目可研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项目用地范围简图,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提出规划用地申请。管委会经初步审查后按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规划设计单位依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要与新区风格、环境协调,符合《淞江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淞江新区管委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纪要,如有必要还应进行公示。鉴定通过后的规划由管委会报联席会审批。
  第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各项审查,由管委会组织集中进行,每项审查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各职能部门超过三个工作日未出具审查意见按同意处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计划投资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已批准的详细规划、项目施工图纸、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查意见向管委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投标过程要按有关法规要求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并及时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它有关材料,向管委会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对获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进行放线。并由管委会人员进行现场验线并签署意见后即可开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管委会申请竣工验收。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其它验收文件。
  第三章 淞江新区建筑一般要求
  第十五条 严格遵循用地功能细分要求,禁止前办公后住宅建设。住宅项目一律纳入住宅小区建设。
  第十六条 除规划划定的商业网点和商业街区外其它区域一律不设门面房并不得沿街开门。沿街开门的建筑底层室内标高与室外自然地面的高差不得超过60厘米。
  第十七条 沿淞江路、新北环路设置的项目禁止向淞江路、新北环路开口,其出入口应沿周边其它道路设置。
  第十八条 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线的位置应首先根据《淞江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确定。规划没有要求的按下列办法控制:
  多层建筑物:沿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前沿退线不少于10米;一般道路不少于5米。
  高层建筑物:沿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前沿退线不少于20米;一般性道路不少于15米。
  沿嵩山路东、西两支:两侧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20米,留作绿带。
  第十九条 临街居住建筑物阳台需要封闭的,应在设计时统一封闭;建筑楼梯间不得沿街开门,配套建设的化粪池、垃圾箱等附属设施应设在临街建筑后面,禁止沿街设置。
  第二十条 办公、写字楼建筑一律不得单独设置门卫房、变电房、自行车棚、汽车库、茶炉间等附属设施。这类设施一律在主楼设计时一并考虑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附属设施建设。营造统一开放的空间环境,除特殊要求外,单位院落不准设围墙、透空围栏等障碍性隔离设施,宗地之间可采取标志性隔离。
  第四章 淞江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二条 淞江新区地下设施共设供热系统、燃气系统、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和综合系统等五套独立的系统,其中综合系统由电信电缆、广电电缆和电力电缆共同组成综合管沟。淞江新区采用集中供热,各单位不准再建锅炉房。
  第二十三条 新区地下设施中供热系统、燃气系统、供水系统、排水系统由各有关部门按规划要求各自建设。综合系统由市管线公司统一建设。
  第二十四条 垃圾楼、公厕等公共设施,按照《淞江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位置,由所属用地单位无偿提供土地,环卫部门进行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新区所有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按有关法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后才能建设。
  第五章 违章建设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应对淞江新区内的各项建设进行监督,对查出的问题一律报管委会协商决定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决定后,由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管委会未作出处理决定前,任何单位不得干扰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
  第六章 建设项目费用收取第二十八条 淞江新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委会内一个窗口办证、一个票据收费。所有收费项目均由管委会统一收取,然后按项目分配到各执收部门,每月结算一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性收费减半或免收,中介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推迟2010年度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和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核验工作的公告

商务部


关于推迟2010年度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和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核验工作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62号


  根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9号)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0号)的规定,商务部每2年进行一次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核验工作。现就2010年度对外援助实施企业资格核验工作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10年度资格核验工作推迟,待《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修订施行后,按新规定进行核验。具体核验日期另行公告。

  二、对于符合申请2010年度资格核验晋级的企业,请于2010年10月31日前正式提出晋级申请,填妥《资格核验登记表》,并连同相关材料(详见商务部援外司子站,网址:HTTP://YWS.MOFCOM.GOV.CN)一次性送达商务部(政务大厅),我部将按规定办理晋级手续并公布。

  三、2006年通过资格核验以及2006年以后批准的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继续有效,待《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修订施行后,重新按新规定的资格条件核准并公布。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商务部对外援助司联系,联系方式如下:

  联系单位:商务部对外援助司(经济技术监督处)
    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6651房间
    电话:010-85093634,010-85093635
    传真:010-850936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