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5:40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4年4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人民银行、外管局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各分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过程中反映的问题和建议,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结售汇人民币汇价问题。将工银电(1994)54号传真电报中规定的“各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基准汇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公布对外挂牌汇价”的办法,改变为全行执行总行统一的对外报价。每日由总行根据我行结售汇业务资金供求情况并参考其他外汇指定银行的汇价,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调整幅度内制定我行的统一现汇和现钞买卖价格,于每天营业终了通过电传向全行发布次日汇价。对于大额外汇买卖仍按规定采取幅度内面议方法办理。
二、对于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离境时需兑换剩余人民币的,工银发〔1994〕42号文件中曾规定“在有效期内可在水单金额的50%以内向银行购买外汇”,现改为可凭本人护照和我行出具的结汇兑换水单,在水单有效期和金额范围内兑回外币。
三、各行办理人民币对外汇买卖交易时,对超过各行每笔授权限度额,委托总行办理的买卖业务,人民币应通过总行通知帐户办理清算,外汇通过各行在总行的外汇帐户直接办理清算。
四、关于结售汇业务的损益处理问题。由于每日计算损益工作量较大,暂定为按月计算损益,于每月最后一个营业日终了,按当天交易市场公布的中间价计算(具体计算方法比照481外汇买卖科目年终结转损益的办法处理)。当482科目结售汇资金科目外币折为人民币的贷方余额大于482结售汇科目人民币的实际借方余额时,或外币折为人民币的借方余额小于人民币的实际贷方余额时,表现为人民币盈利。反之,则为人民币亏损。
五、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地方志书、综合年鉴。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统一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五)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兼职从事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应当二十年续修一次;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出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

  第十一条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物质条件上给予保障,并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有关单位征集地方志资料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地区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

  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出版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两种版本的地方志书。

  第十四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审制。

  第十五条编纂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要达到资料翔实准确,分类科学、领属得当,地方特色突出,审校、装祯、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或者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库及地情信息网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统一制定地方志资源开发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整合开发力量,实行立项开发制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电子出版物,加强地方志文献的信息化建设;地方志文献和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公开、开放,向社会提供地情网络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编纂人员适当的报酬。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完成编纂任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关于印发《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的资质管理,推动导航电子地图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的特点,我局制定了《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标准(试行)》,作为《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补充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测绘局报告。

                                 国家测绘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