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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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27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


按照整顿农村信用社的工作安排,积极推进按合作制原则规范农村信用社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农村信用社按合作制方向健康发展,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一季度例会精神,结合前一阶段各地开展规范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对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的规范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定合作制改革方向
把农村信用社真正办成合作金融组织,是党中央、国务院的明确要求。实践证明,把农村信用社办成合作金融组织,是促进我国农业和整个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农村信用社自身发展的要求。规范农村信用社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尽管某些政策在实践中会调整,但合作制方向不会变。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规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规范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力争今年内完成60%的信用社和绝大多数联社机构的规范工作,明年底基本完成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规范工作,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现代农村合作金融体系奠定扎实的基础。
二、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政策措施
按合作制原则规范信用社既要借鉴国际公认的合作制原则,又要紧密结合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特别要考虑到我国农村信用社目前经营管理的实际状况。根据前一阶段各地开展规范试点工作所反映的问题,对下一步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适当提高社员股金水平。在社员和信用社双方承受能力允许的前提下,要适当提高社员股金水平,其中,个体社员最低入股金额可提高到50-100元,职工社员可提高到500-1000元,团体社员可提高到5000-10000元。各地也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适合本地的最低入股金额。在各地确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社员入股金额允许不等,以单个社员最高持股比例不超过农村信用社股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为高限,由社员自愿入股。社员退股、退社,所持股份可在社员之间进行转让,本社社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二)职工必须全员入股。职工既是信用社的社员,又是信用社经营管理的直接参与者,信用社每一位正式员工都应当按照规定入股成为社员。信用社职工入股金额下限,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以每人不低于500-1000元为起点,有条件的盈利社也可再作提高。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在下限以上有差距,但最高持股数应符合单个社员最高持股比例限制。
(三)县级联合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向县联社入股。联社职工入股取得联社职工社员资格,有权获取分红并承担有限责任。联社职工入股金额根据本地实际以每人不低于500-1000元为下限,有条件的可再作提高,并允许职工股金不等,但个人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联社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职工集中资金入股总额不得高于联社股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结合综合整治,做好亏损社的规范工作。对亏损社要坚持合作制的原则,按总行下发的有关文件进行综合整治,搞好规范工作。对不属于撤并范围的亏损社,要限期整改,结合整改开展规范;对实行机构撤并、降格调整的,以归并后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信用社为单位开展规范,辖区内各分社成立民主管理小组,财务纳入信用社统一核算;对亏损社不作扩股方面的要求,要把那些真正需要信用社服务的农户和经济组织吸收为社员,扩股对象重点向种养大户、个体工商户和乡(镇)、村办企业倾斜;股金起点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降低,不需要信用社服务的社员要求退股,要视同股金正常的调整;亏损社的规范要搞好试点,要特别注重对合作制和农村信用社走合作制道路的宣传工作,增强社会各界对信用社规范工作的了解、关心和支持。
(五)抓紧做好县级联合社的规范工作。根据《农村信用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和《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切实抓好县级联合社的规范工作。取消联社营业部法人资格,统一以联社为独立法人,联社营业部所有债权债务由联社承继;在对联社营业部进行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规范联社的股权结构,由辖内各信用社和联社职工入股;建立健全县联社社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理事、监事及符合人民银行任职资格的理事长,由理事长兼任联社主任;规范县联社的服务方向,充分发挥县联社为辖内社员社提供资金调剂、清算结算、现金供应和回笼、组织社团贷款及信息咨询、教育培训等服务功能,并通过自身开展的各项金融业务发挥服务“三农”的作用;规范县联社的财务分配,建立健全对社员的财务分配制度。
(六)加大职工社员参与民主管理的力度。职工社员不同于非职工社员,承担着较大的经营风险责任,因此,信用(联)社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要适当扩大职工社员比例,同时还要定期、不定期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充分发挥职工民主管理的作用。
三、认真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验收工作
为保证农村信用社及县级联合社的规范工作质量,防止走形式和走过场,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规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在规范工作结束后,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验收,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依照标准,严格检查,确保质量”。鉴于规范工作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此次主要是验收初步规范后的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是否坚持了合作制的原则和方向,即通过规范是否做到了由农民入股、由入股社员民主管理,是否坚持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根本方向。验收工作的重点是股权设置、民主管理、服务方向和财务分配四个方面。验收标准如下:
(一)股权设置。对历年旧股金(不含存款性质的股金)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核实,并对历年待分配股息及红利按政策进行了兑现;按合作制原则制定了新的扩股办法,通过扩股达到了以下指标:1.信用社及联社股本金得到充实,股本金及公积转增形成的资本总额不低于100万元(省级分行根据《管理规定》作调整的,应达到本省规定标准);2.信用社入股社员不少于500个,职工入股面达100%;3.辖内信用社向联社入股面达100%;4.单个社员入股数额符合信用社及联社《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了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及相应的工作制度;新的选举办法坚持实行了社员“一人一票制”;理事、监事人员符合《管理规定》要求;实行了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正副理事长及正副主任经过了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
(三)服务方向。通过规范调整了农村信用(联)社的服务方向,坚持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办社宗旨,对入股社员贷款比例占全部贷款余额50%以上;对社员贷款实行了贷款优先、利率优惠,简化了社员小额农业贷款手续;完善了服务功能,兑现了向社员承诺的服务项目。
(四)财务分配。建立了新的财务分配制度,对规范后的新股金按规定取消了保息,实行盈利分红;有条件的信用社,实行了对社员活期存款按交易量进行利益返还;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收支状况,并接受监督。
规范验收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对基层信用社的规范验收由人民银行地市分行负责组织,成立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及县联社人员参加的验收工作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抽查验收。县级联合社规范验收工作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统一组织,成立由人民银行地、县分支行参加的验收工作组,总行进行抽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农村信用(联)社,要颁发由省分行统一印制的验收合格证。
各级人民银行要继续加强对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并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争取地方党政的支持,要抓好规范计划的安排、相关政策制定及检查、指导和验收,保证规范工作的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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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计委 国家体改委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
1992年9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试点的企业集团。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逐步扩大试行范围。参加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企业集团中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核心企业(集团公司,下同)经营和管理,建立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增强集团凝聚力,使紧密层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发挥整体优势。
第四条 授权经营试点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授权方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授权方以国有资产所有权专职管理部门身份进行授权。授权方负责:
(一)审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方案;
(二)决定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名单,核定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和其它成员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量,确认核心企业在紧密层企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他成员企业(参股、关联公司)中应拥有的产权(股权),以使核心企业对上述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经营,在试点企业集团内部形成和强化资产联结纽带;
(三)审批企业集团涉及授权范围的重大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考核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业绩,提出奖惩建议。对于经营不善,未达到试点方案预期目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提出改进要求,直至停止授权;
(五)与有关方面进行协调,为企业集团授权经营试点和改革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中被授权方是指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被授权方负责:
(一)提出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试点方案,包括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名单;
(二)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统一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殖;
(三)决定集团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方式,参与决定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式;根据集团整体发展的要求,统一决定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配置和管理办法,及企业组织结构和领导体制;就涉及授权范围的兼并、合并、股份制改组、资产交易和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定,或提出方案报批;
(四)接受授权方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的监督、指导和政府综合部门、主管部门宏观调控的指导,并定期报告企业集团经营和发展情况。
第七条 为保证核心企业运用授权实现集团经营,发挥整体优势,试点企业集团应依据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及其它成员企业持有的产权(股权)建立母子公司关系,实行规范化的产权(股权)管理。
集团公司(核心企业)可以实行董事会制(或管委会制,下同)。
企业集团内部有四种产权管理形式:
(一)对于集团公司直接占用的国有资产,集团公司董事会直接进行重大经营决策,委聘经理进行日常经营管理;
(二)对于具备独立法人地位、但由集团公司拥有全部产权(股权)的全资子公司,由集团公司委任的子公司董事会或经理人员,按照统一决策实施经营管理;
(三)对于集团公司只拥有部分产权(股权)、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关联公司,集团公司董事会按照所持股份比例委任直派董事参加其董事会工作;如被持股公司为公开发行股票、公众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设立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派员出席其股东会并依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会,以此控制或参与其经营决策,保障国有股权的正当权益。各级子公司均不得反向持股,即不得持有集团母公司的股份,以防止产权关系混乱;
(四)对于集团公司所属二级以下子公司及交叉持股公司,集团公司董事会可比照上述诸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参与其经营决策。
第八条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方案审批程序:
(一)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试点方案,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时报送核心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抄送有关紧密层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
试点方案的内容包括:
(1)核心企业基本情况,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基本情况,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并附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2)要求授权经营的理由,实现资产联结的具体途径和形式;与有关紧密层企业及其上级单位协商的情况和结果;
(3)企业集团内部的资产经营方式;
(4)统一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方案和预期将达到的目标;
(5)其他有关事项。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后,审定试点方案。
凡涉及企业兼并或资产有偿转让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采用现金购买资产、现金购买股权、股权交换资产、股权交换股权等方式确认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的持股或产权辖属关系。
凡涉及产权界定或产权划转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加以界定或划转。
凡办理过计划、人事、财务、劳动工资等划转手续,已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紧密层企业,其资产视同为已一并划转;未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的,可补办手续。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批复上述试点方案,明确授权范围、形式和责任,批件抄送有关综合部门、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是通过建立资产纽带,巩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重要措施,应分期分批展开。经商定,第一批实施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有:东风汽车集团、东方电气集团、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第一汽车集团、中国五矿集团、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贵州航空工业集团。第一批试点要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探索企业集团资产经营和产权管理的道路,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案情】

2011年1月6日、1月7日,被告H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时近期限,H公司等筹措还贷款项。同年7月1日,原告谢某通过其公司网银账户,将1400万元汇至H公司账户。同日,相关当事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H公司、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D公司。

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2月结婚。2011年7月5日,李某与刘某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称因经济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约定将房产归刘某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若有债权债务各人名下自行承担或享有。同日,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妥离婚手续。

H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制造、加工,股东为被告李某、胡某和张某,对应的股份分别为50%、30%和20%。2012年7月31日,胡某将其30%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H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被告李某占80%,张某占20%。同年7月,被告H公司在年检中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一份报告,称其公司开发制造的SET脑功能检测系统医疗设备,因尚未取得国家注册批文而不能买卖,所以该公司未发生销售。

原告谢某要求《借据》上列明的借款人还款付息,同时以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对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李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H公司经营,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某在被告H公司的股份为50%,被告刘某无股份,并且被告H公司的产品因未取得国家注册而尚无销售。同时就涉案借款而言,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被告李某、刘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李某、刘某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刘某的辩称予以采信。法院判决被告H公司、李某和D公司归还原告谢某借款1400万元,并自2011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不仅涉及到夫妻之间财产的调整,更涉及到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只是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这些规则包括用途推定规则、合意推定规则和身份推定规则。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及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条,都规定了凡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凡夫妻双方名义所欠债务,或者虽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但经过对方同意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举债时间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即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三项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尤其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冲突与矛盾。要求债权人根据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证明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借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收益实际用于夫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债权人尤其是善意债权人来说很不公正。从夫妻内部来说,一方根据用途推定规则的抗辩理由很容易成立。由此容易诱发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而身份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几乎绝对地分配给了否认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只有当他(她)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采取了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才无需共同承担债务。其举证责任甚至比用途推定规则推定中的债权人还要严苛。审判实践中,也由“过去更多的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发展到“更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对方配偶的利益”。

为消弭三种推定规则的冲突,各地法院也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例如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债务的除外。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债权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这种意见以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为原则,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还是没有减轻。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并承担举证责任。这在私营经济发达、民间借贷活跃的地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会冲击社会本已脆弱的诚信体系。有鉴于此,又有观点提出另一种规则体系,即以身份推定规则为原则,以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予以衡平、修正,即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均抗辩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情形下,由夫妻双方共同举证;在举债一方抗辩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推定体系对各方的举证责任作了较为合理的分配,不至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本案审理中,法官正是根据这种体系,在李某坚持借款非其个人,而为H公司行为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某。刘某提供的H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因研发的医疗设备尚未取得批文而未有销售业务。无销售即无利润,李某未将其在H公司的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刘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据》上相关被告的签名、盖章方式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H公司、李某和D公司,判令相关被告共同还款付息。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