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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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9年3月29日,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质量,加强和规范评审人员管理,提高评审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凡按照本规定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受聘承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地质勘查、采(选)矿等工程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从事相关工作(矿产勘查、储量评审、矿山或水源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满10年,同时具有下列经历之一:
1、主持过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勘查报告的编制工作;
2、主持审查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勘查报告不少于5份;
3、主持过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工作。
(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5周岁(院士及著名专家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推荐,报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总公司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申报。
第七条 经国土资源部组织考核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3年期满,重新考核核定有效期。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须聘用矿产储量评估师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业务工作。
第九条 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按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组织的业务培训,并作为考核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法律、规定、规范及技术要求,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受聘担任评审的矿产储量评估师应对所承担的评审项目签署鉴定和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受聘承担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暂停聘用或收回证书等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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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挥试点示范作用为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作贡献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挥试点示范作用为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作贡献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0〕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

当前节能减排形势严峻,实现“十一五”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目标,任务相当艰巨。为此,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进行部署。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要发挥试点示范作用,率先完成《通知》和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部署的相关工作,为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作贡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推进节能减排的重要举措。循环经济强调从源头上降低能源资源的消耗强度,并对废弃物进行再生利用,节能减排效果十分明显,例如利用含铜废料生产再生铜比用铜矿石生产原生铜可以节能80%-85%,减排80%以上。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要切实贯彻《循环经济促进法》确定的“减量化”优先原则,实现生产过程的“减物质化”;坚持“再利用、资源化”原则,遵循物质流循环的要求,构建循环型产业链,实现资源再生利用。

二、国家循环经济试点省、市(区)要率先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鼓励超额完成;有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国家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园区也要超额完成;没有责任目标的,也要开展自身节能减排指标与国内乃至国际上同行业的对比分析,查找不足,采取措施,为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三、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要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循环经济试点实施方案,抓住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环节,加快实施一批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重大项目。

四、各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的跟踪、指导和检查。同时要加强对省级循环经济试点单位的管理,开展中期评估和总结验收,确保其在本地区发挥节能减排的示范作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开展中期评估和总结验收,对不按照循环经济试点实施方案开展工作,完不成国家、当地政府下达节能减排指标的国家循环经济试点省、市和园区、企业,取消试点资格,予以通报,并适当削减“十二五”期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安排。对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成效显著的试点单位予以表彰,并优先支持相关项目。

请各试点单位将循环经济发展情况及节能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及时报送我委(环资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农业植物的对内检疫,不包括森林植物检疫和对外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的根本目的,是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

第二章 检疫机构
第四条 省农业厅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植保植检站;各地、州市、县农牧(农业)局主管各所属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地、州(市)植保植检站、县(市)植保(测报)站。
第五条 省、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配备专职检疫人员,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省农业厅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植物检疫员证》。如因工作需要,可在农业试验研究单位、农业院校等部门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
,地区级以上植保植检站同意,报省农业厅备案后,发给聘书。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有权进入车站、机场、邮局、仓库、农贸市场及其他有关场所。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携带《植物检疫员证》。

第三章 检疫范围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公布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执行检疫,同时执行我省制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第八条 贵州省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如下:
(一)贵州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
水稻白叶枯病、甘薯小象甲、马铃薯环腐病、苹果锈果病、桑白蚧、桑萎缩病、香蕉束顶病、豌豆象。
(二)贵州省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水稻、小麦、玉米、甘薯、马铃薯、豆类、花生、棉花、桑、烟草、牧草、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蔬菜、柑桔、苹果、梨、葡萄及其他鲜果。

第四章 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九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条规定,省植保植检站编制全省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地、州、市、县植保植检站编制分布至村的资料,并报省农业厅备案。检疫对象的分布资料一般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强制实施检疫措施的区域。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厅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以上的,由省农业厅会商有关省农业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农牧渔业部批准。
疫区和保护区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情况在疫区边沿的交通要道设卡检查,交通、工商行政等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十二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和使用,禁止运出疫区,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报请省植保植检站批准。
第十三条 农业院校和农业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确须在保护区内进行时,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属于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农业厅批准。在研究过程中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检疫对象扩散。

第五章 调运检疫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调运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所有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可能被污染的场地、物品及运输工具也属检疫范围。
第十五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省植保植检站同意,由省植保植检站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合格,并取得调出省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后,植物检疫机构
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的问题,由有关省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二)在省内地、州、市县之间调运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到调出地植物检疫执行机构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三)经省种子公司、粮食部门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亦须办理检疫手续。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四)外省从我省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由省植保植检站及其授权的地、州、市、县植物检疫机构根据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或经当地检疫机构检验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再由省植保植检站换发疫检证书后,方
能调出。
(五)认真办理报检手续。由省外调进的,必须在十五天以前向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在省内调运的,必须在运输或邮寄前十天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六条 农业院校和农业试验研究单位,从省外带入少量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未经办理检疫手续的,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种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一条规定,事先向省植保植检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并将审批单上所提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
、交换、援助等协议。
进口原粮一律禁止作种用。
第十八条 凡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准调往无病(虫)区。对经检疫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改变用途或烧毁处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船停留、保管、搬移、开拆、取样
、包装、消毒处理等费用),全部由货主负责。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在承运和收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应按国家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植物检疫证书》和《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复制。
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但必须加盖植物检疫专用章后方能有效。

第六章 种苗基地检疫(产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各级植保植检站应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检疫操作规程》对本地区的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生产繁育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必须在播种前十五天内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登记报检。
第二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时,要事先与种子经营部门和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取得联系,产地检疫检验结束后,要按不同品种、不同地块及其数量,根据检疫结果,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产地检疫不合格通知单》。同时,将所检出的疫情通知受检单位或个人,并对
防治、消灭疫情进行技术指导。
《产地检疫合格证》、《产地检疫不合格通知单》,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制,专职植物检疫员或兼职检疫员负责签发,并加盖植物检疫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部门收购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进行收购。产地检疫不合格的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特殊情况需作种用的,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种子经营部门也可凭产地检疫不合格通知单收购,但只限在本县有相同疫情的地方种植使用,不得
向外地串换调运。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从当地调出时,种子经营部门须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按调运检疫有关规定,向植物检疫机构换取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二十四条 农业院校、农业试验研究单位等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登记报检,经产地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鼓励;成绩卓著的,报农牧渔业部给予奖励或鼓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犯《植物检疫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各级植物检疫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种苗等繁殖材料、赔偿经济损失或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贵州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