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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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证券类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证券类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的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证券类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代表处的审批和监管机关;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法律、法规;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证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由所在国或地区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五款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开业证明”必须经所在国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或该地区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文件提交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其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证监会审查同意后,由证监会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应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填交正式申请表,并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3个以上(含3个)代表处的外国证券类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熟悉中国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在最近5年内有2年以上从事中国业务的经历;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应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相关工作经历;聘用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总代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或首席代表须经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批。
担任代表处的代表、副代表由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将审批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证监会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自证监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定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五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证监会;工作报告应当按证监会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十七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证券类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其外国证券类机构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合并或其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发生严重经营损失;
(四)因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第十八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证监会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三)代表处展期。应当在代表处有效驻在期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该代表处近3年的工作报告。经审核批准后,代表处展期6年。
第十九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或备案:
(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应提交由外国证券类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以及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简历,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报证监会备案。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报证监会备案。
(三)雇用中国公民担任一般工作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代表处应提交被雇用中国公民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章 撤销
第二十条 撤销代表处,应提交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并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证监会。经证监会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升格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行撤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未设总代表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承担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代表处,由证监会予以取缔;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首席代表在其他机构兼职或未经备案擅自离境1个月以上的,证监会有权要求其外国证券类机构更换首席代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报送有关文件的,由证监会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证监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至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由证监会限期补报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除按本办法及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证监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证券类机构及在中国注册的中外合资证券类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境外证券类投资咨询机构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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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9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健全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水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大、中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分别核定;同一行政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也可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二章 水价分类及构成

  第六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水产养殖和农村自来水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城市自来水厂、水力发电、旅游及其他用水。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一)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二)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利润是指供水单位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四)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三章 水价的核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单位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一条 国有水利工程向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民办、民营中小型水利工程向农业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农业用水到户价格,要逐步推行终端水价制。终端水价是指以国有供水单位供水价格为基础,加末级渠系维护费核定的价格。末级渠系维护费按照补偿乡镇及以下供水渠系合理维护管理费用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普通工业用电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普通工业用电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至2.4%核定。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六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计划用水在30%(含30%)以下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水价的1.5倍收取水费;在30%至50%(含50%)之间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水价的2倍收取水费;在5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水价的3倍收取水费。如遇严重干旱,农作物需增加灌溉次数时,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情况和农业用水户要求,增加供水计划,不得作为超计划用水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应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具体价格由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申请核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提出正式申请,如实出具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说明、有关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逐级上报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省属、大型和跨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市属、中型和跨县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中,民办、民营小型水利工程在供水方与用水户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协议水价。

  第二十二条 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成本监审制度。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价单位。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不得在水价以外加收其他费用。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代收水费的,由供水单位按实收水费3%至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供用水合同的签订和履约事项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单位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农业、工业、自来水厂和其他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向供水单位及时交付水费。

  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规定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或供水合同的约定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核定或调整水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单位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条 供水经营者单位性质是事业单位的,其经营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供水经营者单位性质是企业的,应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水利工程有偿使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鲁政发〔1987〕6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6年9月27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听证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与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应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从本部门的下列人员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记录员:
(一)法制工作机构的公务员;
(二)未设法制机构的,承担法制工作的其他机构的公务员;   
(三)法制机构与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该机构其他非参与本案调查的公务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 就案件的事实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发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四)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五)就听证案件的处理向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与听证有关的通知及有关材料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保守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听证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三)项的义务。
第八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回避;
(二)委托代理权。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质证权。对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询;
(四)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辩;
(五)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有权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
第九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告知。以口头形式告知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在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同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期限,即应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经口头形式提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逾期不提出者,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姓名、听证时间、听证地点、调查取证人员认定 的违法事实、证据及行政处罚建议等内容。
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告知本部门负责听证的机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先期公布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参与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 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人员。
听证记录员的回避适用前款的规定。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 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宣布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取证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 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本案调查取证人员就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