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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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42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池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池州建设,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资助和居民缴费相结合,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市市区(含贵池区,下同)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为具有市区城镇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全日制在校学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大专院校学生医疗保障政策另行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市财政、地税、卫生、教育、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拨付;市地税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卫生局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管,制定和落实医疗惠民政策,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市民政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和补助资金的拨付;市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和补助资金的拨付。
贵池区人民政府负责资金的筹集安排和组织所属学校、街道、镇以及社区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实行医疗费用分担;
  (三)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资金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资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
  (五)按规定应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及不同人群的医疗消费需求和缴费能力确定,按以下标准、渠道筹集:
  (一)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以及全日制在校学生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30元,贵池区财政补助1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5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30元,贵池区财政补助10元。
  (三)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症残疾人,由民政部门和残联按下列标准分别给予补助: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每人补助20元,个人缴费为10元;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每人补助100元,个人缴费为50元。补助资金按分级负担的原则分别由市、区民政部门和市、区残联承担。享受低保待遇的重症残疾人补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应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及基金收支情况,作相应调整。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民政、残联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财政局、民政局、残联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审核后将补助资金划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以及门诊规定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一定比例给予支付,其他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和慢性肾功能衰竭维持透析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400元起付标准费用,超出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55%的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参保人员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首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执行。
  第十四条 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在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治疗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支付50%、55%和60%。
  第十五条 女性参保人员的生育费用、因工负伤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责任事故、职业病,赴港、澳、台及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年度一次性缴纳。非在校居民参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全日制在校学生参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非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应当于每年的5月31日前缴纳,2007年参保缴费期限延长至8月31日前;在校学生应当于每年的9月30日前缴纳。
  新出生婴儿、从外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在办理入户登记后1个月内办理申报缴费手续;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转入城镇户籍的,应在1个月内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城镇居民在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未在当年申报缴费期内参保或续保的,在下一个缴费年度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学校为单位缴费,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
  第二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由社区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在校学生经所在学校审核确认后,由学校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乡镇、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安排专人从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学校应指定专人办理学生参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照省地税局、劳动保障厅和财政厅制定的办法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发放医疗保险证、卡。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应及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诊。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卡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除急诊外,参保人员发生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受诊疗条件所限确需转市外医院治疗的,须经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治疗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10%后,按三级医院支付标准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外出在异地急诊住院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院治疗报销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的有关材料,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规定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学校、社区、街道和乡镇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费用,由市、区财政按预算级次分别纳入财政预算,负责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按规定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应按全年缴费标准缴纳当期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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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和促进我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全面推进各个领域的改革试验,并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率先突破,促进城乡 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对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提供法制保障;积极支持市和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改革试验,努力探索适应统筹城乡发展的体制机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号召全市人民积极参与和支持改革 ,解放思想,大胆创新,为加快建设城乡统筹发展的直辖市,率先在西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奋斗。
二、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授权市人民政府可以就统筹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统筹城乡产业发展、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 设、统筹城乡社会事业发展、统筹城乡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等综合配套改革试验重大事项制定相关文件,进行改革试验,并报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示范区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坚持本 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就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制定相关文件和作出相关决议、决定,在示范区内先行先试,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苑围内,可以就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制定相关文件,在其辖区范围内进行改 革试验。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和修改,并 适时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 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参与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支持和保障改革创新措施的有效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55号

  现批准《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253-2003,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8、3.4.3、4.1.3、4.1.4、4.2.4、4.2.13、4.4.1、4.6.1、4.6.4、4.6.5、5.2.1、5.4.5(5)、6.1.1(3)(4)、6.1.2(4)、6.1.3、6.1.4、6.3.10、6.3.12(4)、6.5.1(4)(6)(7)(8)(9)、6.5.4(l)(2)(4)、6.5.6、6.5.9、6.5.11(1)(2)(3)、6.7.1、6.7.2、6.7.4、6.8.1(3)、6.8.2、6.9.5、6.9.7、6.10.4、6.10.6(4)、6.10.7、9.1.8(l)(2)(3)、9.2.1、9.2.2、9.2.5、9.2.6、9.2.7、10.0.1、10.0.2、10.0.3、10.0.4、10.0 5、10.0.6、10.0.7、10.0.8、11.0.1、11.0.2、E.0.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