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总体框架(2007-2015)》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4:33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总体框架(2007-2015)》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总体框架(2007-2015)》的通知

农市发[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总体部署,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总体框架(2007-2015)》。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农 业 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全国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总体框架

(2007-2015)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有关精神及《中共中央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科学指导各级农业部门加快推进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工作,按照《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总体部署,根据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的基本要求,特制定《全国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总体框架(2007-2015)》。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政府部门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完善运行机制,实现多方共赢,服务亿万农民”的基本原则,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为核心,以优化配置信息资源为基础,以开发应用信息技术为支撑,以提升信息服务能力为重点,不断提高我国农业和农村信息化水平,充分发挥信息化在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

  (二)发展目标。通过农业部门与相关部门及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到2015年,农业和农村一体化信息基础设施装备水平有明显提高,信息化对现代农业、农村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支撑能力显著增强,乡村两级信息化服务组织得到充分发展,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可持续发展机制逐步完善,基本满足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信息化的需要。

  二、框架构成

  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具体内涵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出现变动。基本框架主要由作用于农村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的信息基础设施、信息资源、人才队伍、服务与应用系统,以及与之发展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运行机制等构成。

  (一)信息基础设施。这是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信息网络、信息技术基本装备和信息安全设施、信息交换体系等部分。信息网络主要有计算机网络、通信网络和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宣传栏等信息传播网络。信息技术基本装备主要指信息技术研发储备和推广应用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信息安全设施指为保障网络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和系统。信息交换体系指为满足各层级实时信息汇集、传递、交换与共享、服务的体系。

  (二)信息资源。这是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从形态上分,涉农信息资源有初始信息和经整理、分析的信息。从来源上分,有政务活动、市场运行和其他社会活动信息。从内容上分,有科技、市场、政策法规、文教卫生等信息。

  (三)人才队伍。这是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的主要支撑。要培养一支理念先进的管理队伍,推进管理方式创新,保证信息化建设的快速、有序推进。要打造一支善于攻关的科研队伍,加强信息技术创新,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要建设一支实用高效的服务队伍,加强信息服务模式创新,提高面向农村信息服务的适用性、有效性和科学性。

  (四)服务与应用系统。这是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主要包括信息服务和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两个方面。信息服务要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与发展现代农业的要求相结合,与现有的信息化基础条件相结合,与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合作经济、社团组织的需要相结合。应用系统必须做好顶层疏理和统筹规划,防止重复开发建设,讲求科学、实用,注重贴近基层、贴近农民的需求。

  (五)规则体系。这是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与发展的关键环节。规则体系是确保系统互联互通的技术基础,是工程项目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绩效评估的管理规范,主要包括法规体系和标准体系。法规体系应涵盖涉农信息资源开发共享、网络(站)建设管理、信息服务、信息技术开发应用、安全防护、投入保障等内容。标准体系主要由总体标准、应用标准、安全标准、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标准、管理服务标准等组成。

  (六)运行机制。运行机制是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的根本保障。运行机制的构建要与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管理服务模式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发展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机制。要与信息化建设发展模式紧密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以政府主导、市场及其他社会力量合力参与的多元投入机制。要与“三农”问题的解决和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农业和农村信息化的可持续发展机制。

  三、主要任务

  (一)以信息化推进现代农业发展。这是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的首要任务,是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的必然要求。

  1.以信息化提高设施装备水平。积极推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地理信息系统、遥感系统、自动控制系统、射频识别系统等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中的应用,提高农业生产设施装备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发展精准农业。加快农业应急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农业自然灾害和重大动植物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预警水平,加强对突发事件的监控、决策和应急处理的能力。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快实施“村村通电话”、“村村通广播电视”等工程,加强乡村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

  2.以信息化促进农业科技推广。信息化是农业科技推广的一条重要渠道,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农业科技推广模式,提高农业科技推广成效。积极开发应用作物生长、畜禽水产养殖、节水灌溉等农业智能系统,改革农业耕作制度和种养殖方式,实行标准化生产。利用信息技术,大力发展测土配方施肥,推广诊断施肥和精准施肥,进一步提高肥料施用效益。建立农机监理服务信息平台,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提高农机服务水平。

  3.以信息化推动现代农业产业形成。加强粮食生产预测预报,建立和完善粮食安全监测信息系统,构建粮食安全预警体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和应急处理信息系统、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信息系统,健全饲料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积极推行健康养殖方式。促进农业企业信息化建设,提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化水平及信息服务能力,鼓励农业电子商务实践,积极构建农业产加销信息一体化服务体系。建设各地特色种养业、特色产品信息平台,促进“一村一品”发展。

  4.以信息化健全农村市场体系。完善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络和农村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建立国际农产品市场信息服务系统。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大力促进农村网络增值服务、电子金融、连锁经营、专业信息服务等新型服务业务发展,改造提升传统农村市场服务业。开发应用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质量安全监管能力。

  5.以信息化培养新型农民。充分利用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的教育资源,结合“阳光工程”、“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百万中专生计划”、“新型农民创业培植工程”、“农村富裕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程”和“农业远程培训工程”等工程计划的推进,大力发展远程教育,强化面向农民的农业技能及就业培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

  (二)以信息化提升农村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水平。这是实现农村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服务人性化的重要途径,是缩小城乡“数字鸿沟”的紧迫任务。

  1.推动农村电子政务。依托互联网,集约建设面向农村的公共服务门户网站,合理配置信息化公共服务资源,推动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提高办事效率。建立村务信息网络示范平台,实现农村财务、选举、固定资产、土地承包、计划生育等信息公开,为保证广大农民知情权建立信息通道。开设农村政务电子信箱,拓宽农村社情民意表达渠道,增强农民参政议政能力,促进村民自治和民主管理。大力支持农村党建工作信息化,促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素质提高,增强党员对农业和农村信息化的带动作用。加强对农民工的信息服务工作。

  2.丰富农村文化生活。充分利用农业信息平台资源,推动农村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建设,满足农民多方面的信息需求。制作农民喜闻乐见的广播电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丰富农村文化生活。积极建立农村社区网页,促进信息交流。

  3.服务农村家园建设。应用信息技术,开发乡村规划决策系统,根据各地资源禀赋和社会经济运行状况,对村容村貌进行系统规划,制定适合当地特点的农村建设方案。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村舍改建,利用宽带、有线及闭路电视等手段,对农村生态环境现状与变化进行监测,为农村环境综合治理提供科学依据,为农民建设环境优美家园提供服务。

  4.促进农村和谐发展。依托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成果,提高种粮补贴、良种补贴、农机补贴、农资综合补贴等各项支农惠农政策的实施效率和监测能力。积极与相关部门合作,为广大农民提供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医疗卫生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三)建立健全乡村两级信息化服务组织。在乡镇建设信息服务站,在村建设信息服务点,是把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工作落在实处的重要组织保障。乡村两级信息服务站(点)具有乡村事务管理、信息交流共享、信息服务聚合、农民信息培训、文化生活娱乐等综合功能。

  1.建设乡村信息服务站(点)。依托乡镇农业各站,建立乡级农业信息服务站;村级信息服务点,可与党员远程教育点、科技(文化)书屋等合并,也可利用协会、合作组织以及经纪人、种养加大户的力量建点。乡村信息服务站(点)建设要具备人员、设备、场所、制度等基本条件,要面向实际、坚持实干、求得实效,让农民得实惠。分别建立城郊工矿区、粮食主产区、边远落后地区、特色农业区及乡村旅游区信息服务示范站(点),实行分类指导。

  2.强化乡村信息服务站(点)功能。加强乡村信息服务站(点)与相关业务的协同,利用乡村信息站(点),提高乡村两级事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代理代办政府事务,促进乡务村务公开,完善乡村事务管理;用“一站式”的信息服务,实现区域内的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对农民进行技能培训,提高信息获取、信息应用能力;为村民提供多种形式的文化娱乐服务,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3.创新乡村信息服务站(点)服务模式。积极鼓励乡村信息服务站(点)运用计算机网络、广播电视、电话等多种信息传播途径,开展面向农民的多元化信息服务。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农业部门要明确推进农业和农村信息化的组织协调机构,研究解决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引导社会力量合力推进农业和农村信息化。

  (二)建立健全法规与标准。加快研究制定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推动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规范化和制度化。研究制定相关软硬件技术标准、数据标准、信息采集和处理标准等,重点制定信息采集、存储、加工、处理标准和信息服务规范,加快制定农业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三)加快信息资源整合与技术研发。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标准统一、实用性强的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数据库,推动农业各行业和其他涉农部门资源整合。积极鼓励科研部门、院校和企业研究开发低价位、易推广、简单实用的信息技术产品,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四)创新投入机制与运营机制。

  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是政府部门强化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任务,必须多渠道增加投入。要建立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信息化投融资机制,建立农业与涉农部门之间、系统上下之间有效的组织协调机制,建立与电信运营、IT企业、民间组织、农民之间的密切协作机制,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不断注入新的活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财会发[2005]18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其它经济组织:

  为规范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会计法》和财政部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5]2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现就实施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是《会计法》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法律赋予政府财政部门的重要管理职能。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确保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转变观念,科学管理,切实做好优质服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提高会计队伍整体素质,督促各单位依法任用合格的会计人员。同时,要转变思想观念,把科学管理和优质服务有机的结合起来,坚持以人为本,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为社会和广大会计人员做好服务工作。

  三、做好新旧政策衔接工作,确保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平稳过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利用各种媒介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新政策的宣传,认真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对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已受理的免试申请办证人员,应于2005年4月15日前抓紧办结,自2005年4月15日起一律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初级会计电算化科目考试问题

  按照(财政部令[2005]26号)的要求,今后初级会计电算化科目不再单独组织考试,将纳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统一组织,具体衔接办法另行规定。

  附件: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管理工作行为,维护广大会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5]26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以及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主管部门。除本办法按财政部文件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中央在鄂和省属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所在地财政部门颁发和管理;中央和省属在汉企、事业单位(江汉油田)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颁发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鄂部队、铁道部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所属上级机关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取得的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50岁以上人员可以选择参加珠算五级考试)。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九条 申请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涂《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卡》,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学生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近期同底一寸免冠黑白证件照片两张。

  第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三)组织实施考试评卷及成绩公布等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第十一条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具体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督促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三)负责申请免试科目人员的条件审查,办理免试科目人员统计上报事项。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根据各县(市区)报名人数情况统一组织设置考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人员,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学历或学位证书时,应以该证书颁发院校所在省份的教育网为依据,网上查不到的由本人提供该毕业院校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签名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财政厅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市州财政局负责本辖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打印和颁发。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省财政厅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登记,及时将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和时间记载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栏目。

  各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到属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日常登记和定期登记制度。

  (一)日常登记

  持证人员在本省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跨省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无工作单位的原则上不办理调转,学生毕业回原籍凭毕业证办理调转。

  (二)定期登记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免费登记一次。登记时主要检查和督促持证人员是否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学时和内容,了解持证人员奖罚情况、在岗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和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发证机关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定期向社会公告优质服务的培训点。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获得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持证人员不参加定期登记的予以公告。连续在两个周期内不参加登记的视为自动离岗,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定期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湖北省财政厅2003年12月5日制定印发的《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鄂财会发[2003]1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认真落实国家、省、市给予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各类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为特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制定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
企业在撤销、合并、解散、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工作岗位。
第七条 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正常减员时,应优先留用残疾职工;因停产、放假等原因确需残疾职工下岗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兴办的按摩医疗院(所)和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应优先招(聘)用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落实好城乡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实行“五保”或集中供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建立重大节日走访慰问贫困残疾人制度。鼓励领导干部和党员对贫困残疾人实行包户扶助。
第十一条 农村残疾人家庭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建房有关手续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参加各种劳动技能学习、培训,并免收其学费和在食宿、交通上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特困残疾人承租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减免其房租,并在修缮时优先安排。
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残疾人动迁户要优先安排周转房,并在回迁楼层、朝向上给予照顾;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要照顾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小学、初级中学,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市属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应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市属高等院校、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对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免收学、杂费;对残疾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医享受优先待遇。特困残疾人就医,持《残疾人证》及特困证明,可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床位费、一般治疗处置费、常规检查费、透视费、手术费、彩色B超费、CT和核磁共振检查等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医,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费用,并酌情安排车辆和人员陪护;属于特困残疾人的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和特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入托、入园或到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所需费用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的商场、影剧院、宾馆、酒店、公园以及体育、医疗等公共场所,应设置“残疾人优先”标志并有方便残疾人进出的无障碍设施。各类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应设立残疾人专用座席。国家机关以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
头、机场等场所应设置残疾人轮椅车。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城市交通要道,实行特殊标志。交通管理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特殊标志和停车位。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游览公园免收门票;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第3个星期日)到影剧院观看影剧减半收费;使用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酌情减免费用;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进入公共场所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市及区(市)、县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