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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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

交通部


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

交海发[2007]165号 



  第一条 为规范沿海船舶排污行为,限制船舶油类污染物的排放,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第三条 国家对下述船舶的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
  (一)适用于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范围的船舶;
  (二)船舶检验证书中注明为遮蔽航区的船舶;
  (三)仅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四)辽东半岛至山东半岛间、雷州半岛至海南岛间定线航线的船舶;
  (五)主管机关根据辖区情况确定的特殊航线或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的铅封管理工作。
  交通部设立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船舶的铅封实施和现场监管工作。
  第五条 禁止本管理规定适用的船舶向沿海海域排放油类污染物。
  船舶所产生的油类污染物须定期排放至岸上或水上移动接收设施。
  第六条 除机舱通岸接头(接收出口)管系外,船舶的油污水系统的排放阀以及能够替代该系统工作的其它系统与油污水管路直接相连的阀门应予以铅封。
  第七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前,船舶应提供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机舱管系布置图,并派员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做好铅封准备工作,使有关人员能迅速掌握情况。
  第八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中,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应:
  (一)核查图纸与机舱管系是否一致;
  (二)核实拟铅封阀门的作用;
  (三)确认相关管系中无油污水存在;
  (四)确认拟铅封阀门已经关闭紧;
  (五)停止一切与油污水有关的油类活动。
  在实施铅封过程中,船舶轮机长应全程在场陪同,并确认铅封位置。
  第九条 对船舶铅封完毕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填写《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由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一式两份,由船舶和实施铅封的海事管理机构各持一份备查。《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应在船上保存,直至铅封设施重新开封使用为止。
  第十条 船舶排污设备一经铅封后,船舶应对铅封的位置予以标识,并有责任使船员了解相应的注意事项,始终保持铅封完好。如果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舶必须启封被铅封阀门时,船舶可自行启封,事后应尽快向实施铅封的或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轮机日志》和《油类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二条 如因本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原因发生污染事故,船舶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尽快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启封后的船舶,事后应重新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进行铅封,并在申请中注明启封原因。
  第十四条 适用本管理规定的船舶因故不再符合第三条规定时,应向实施铅封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启封。启封前,船上的油污水应排放到岸上接收设施,并在《轮机日志》中记载启封的时间和船舶的位置。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铅封状况随时进行检查,发现有擅自启封或未做标记的船舶,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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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商台字〔2007〕40号


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宁波、厦门、深圳商务主管部门,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规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促进两岸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卫生法》和《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小额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在大陆沿海地区指定口岸经核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与台湾地区公司或居民依照《小额贸易管理办法》进行的货物贸易。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指按《小额贸易管理办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的公司。
  台湾地区居民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经营权由经授权的大陆沿海省份及省内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等联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对台小额贸易。
  三、每个对台小额贸易点原则上只设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需在同一小额贸易点设立两家或两家以上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商务部和质检总局备案。
  四、对在商务部等部门确定的对台小额贸易试点口岸进行的对台小额贸易,不再设置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
  五、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在指定口岸经营对台小额贸易,不得跨点经营。如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在同一检区内的其他小额贸易点经营,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经小额贸易点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同意。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对台小额贸易。
  六、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大陆检验检疫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或纸质形式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七、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应原船退回。船员不得携带大陆规定禁止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出入境。
  八、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可免予办理自理报检单位登记备案,其从事报检的人员可免于办理报检员资格。
  检验检疫机构对小额贸易商品报检采取便捷措施,设立专门报检窗口,提供预约报检服务,优先接受申报。
  九、对台小额贸易商品涉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称CCC认证)范畴且符合免办条件的,质检总局授予当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免予办理CCC认证手续的权限。
  十、进口鲜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限时放行制度,原则上24小时内放行,需经实验室检测的可适当延长。
  十一、对台小额贸易公司违反检验检疫规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求刑事责任。
  十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对台小额贸易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省市上一年度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报商务部、质检总局和国台办。
  十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由商务部、质检总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对台小额贸易其他事项继续适用《小额贸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已经2002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防范企业信用风险,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机构)按照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为标准,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的经营状况、社会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个人或未经批准的组织不得从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
  第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及办法由信用评级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和企业类型,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海关、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将其对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委托,依法对委托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
  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有偿原则提供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法定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披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必须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披露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做出的信用评级结论或评级报告,或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使用人提供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的除外。
  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信用评级机构可以依据企业资信状况的变化情况,依法随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信用评级机构对本企业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
  第十四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其作为企业的不良资信记录在案,作为对该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新的依据。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因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