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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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维护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市饲料管理机构根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检查、指导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当事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及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名称、厂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或者设立分厂、异地生产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添加国家、省饲料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的激素类药品和其他药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饲用油脂和其他饲用物质;
  (二)违反国家、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工业废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的包装和附具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办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附具饲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经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附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产品登记证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购进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
  (二)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伪造、假冒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附具饲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产品登记证号的;
  (四)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出具售货票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瘦肉精等激素类药品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 禁止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肉骨粉、骨粉、血浆粉、动物下脚料、动物脂肪、干血浆及其他血液制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油渣、骨胶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八条 自行配制使用的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
  禁止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九条 养殖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如实记录购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自行配制的饲料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及时查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和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组织专项检查。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抽查和检查结果允许公众查阅,必要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三条 对有证据证明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及时处理。对经鉴定不属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生产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不得泄露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对没收的违禁产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销毁,或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建立档案,并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名称、地址和涉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名称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电子档案信息系统互联,核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守法守信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饲料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兽药使用安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违法生产的产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饲料生产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或者经营、使用已添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反刍类动物饲料的,没收违禁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养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行配制使用的饲料经检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或者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没收自配饲料,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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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试用)

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试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父母的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据本细则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二章 签发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在本辖区内的发放、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七条 长春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八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获取《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 助产机构负责对本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专门的签发管理制度。

(一)经过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人员,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并实行证、章分开,相互监督,严格管理。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应当配备微机、打印设施,使用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第十一条 助产机构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当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告知书》。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分娩登记本》、父母身份证及户口簿,家庭住址以户口簿为准(流动人口以落户地址为准)。《分娩登记本》作为核查、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之一,应当妥善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 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长春市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分娩登记本》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第十四条 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 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 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民警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机构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

2、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人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

初审合格后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待接生人员签字后,复审盖章生效。

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 单亲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由母亲或者父亲任何一方出具书面说明,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助产机构应当给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副页允许只填写一方信息,并将公证资料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

(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名或未盖名章的;

(三)新生儿母亲和接生人签字未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的;

(四)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或某些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五)私自剪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六)未盖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七)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八)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由原助产机构及时予以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二)因当事人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

第十八条 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要求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向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公章;

(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及身份证;

(三)持在《长春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予补发。无接生者签字,应由原助产机构医务科负责出具证明并盖公章,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保存。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其副页上注明“补发”字样。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

第三章 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 新生儿必须在出生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在父母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在港、澳、台或者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证明文件到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确认登记后,办理户籍登记,严禁重复发证。

第二十条 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时,要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对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并在户籍档案中永久保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检查和鉴别,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涂改,严禁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助产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并进行指导和建议。

(一)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宣传有关孕产妇、婴幼儿健康保健的科普知识、健康教育和咨询。

(二)为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保障每个新生儿的健康权益。

(四)对发生在本机构的孕产妇、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进行监测,无偿提供死亡病历复印件配合死亡评审工作。

(五)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订购和发放登记制度。

长春市卫生局负责向省卫生厅订购《出生医学证明》,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发放到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各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发到辖区助产机构。

各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根据助产机构的申请数量、介绍信、交款凭证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和“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复印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格执行订购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严禁向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以外的助产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助产机构要将收费标准公示在明显位置上,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222号文件转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收取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搭车销售其他卡、册或纪念品等。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接受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的培训、督导、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不得以“婴儿出生记录卡”等为条件换取《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 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当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订购时间:

(一)签发机构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下一年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报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将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分别按签发机构名称列出数量并汇总,于11月16日前报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

(二)签发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数量等情况报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于每年1月22日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数量进行汇总,报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签发机构及人员严禁转让、出卖《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发现上报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分。问题严重的收回《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取消助产技术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擅自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发现故意使用伪造《出生医学证明》者,应当立即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伪造、买卖或者盗窃《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机构责任。问题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5年8月29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1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全市饮用水水源,确保让群众用上放心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永久性告示牌。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源水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均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林业、农业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立界碑或界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和界桩。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使用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四)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五)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矿、挖沙、取土;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船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已有的污染源,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环境保护、卫生、水利、建设等部门和供水单位,接受调查处理。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六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植被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环保、建设、水利、卫生、工商、公安和林业等相关部门组成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协调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和执法行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是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控;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各相关单位协调处理污染事故;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供水单位、卫生、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参与市区南大洋水厂饮用水水源划分和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城市管理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负责对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并拆除。

(二)水利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沙,严防在河道一、二级保护区内采沙;负责对保护区内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供水单位负责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或界桩;参与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管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见和建议;负责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小队或巡查员,每天不定时进行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档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破坏、污染事故和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林业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保护区内违法毁林案件的查处。

(六)农业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优先安排保护区所在村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容的生态用地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负责对违反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开发案件的查处。

(八)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对破坏保护区内设施的案件进行查处。

(九)工商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未经工商登记、环保审批的影响水源水质的企业,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十)有关乡镇、街道负责相关的水源保护与监管责任,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环境整治和生态、文明村庄的创建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发展计划、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考虑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定的界碑、界桩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影响水源水质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环保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按监督管理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龙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对龙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划定,划定方案如下:

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域为:从南大洋水厂取水点断面下游200米至南大洋水厂取水点断面上游1250米河村大桥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距离为1450米。

一级保护区的陆域为:南岸从市液化气站往西沿龙庆公路至河村大桥,北岸以规划中的河村排污渠为界的陆域(东西界以一级保护区的水域界为界)。

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域为:从河村大桥至芦田白兰大桥的水域,二级保护区水域距离3000米。

二级保护区的陆域为:南岸从河村大桥随山脊线至芦田白兰大桥的陆域,北岸从河村公路十字路口随山脊线至芦田腊潭村下的陆域。

一级保护区陆域以外两岸流向一级保护区的集水陆域以山脊线为界为二级保护区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