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落实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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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落实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快落实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9〕6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为了确保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的落实,更好地发挥扩大内需投资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快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地方各级政府是落实本地区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的责任主体。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措施,加大力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快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对于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地区,要相应扣减或暂缓下达该地区后续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预算。
  二、要统筹地方财力,确保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财力,切实保证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时落实到位,推动实现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战略目标。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可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是地方各级政府一般预算资金;
  二是地方各级政府土地出让收益等各类政府性基金;
  三是中央财政代理发行的2009年2000亿元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四是利用政府融资平台通过市场机制筹措的资金;
  五是地方政府其他可用财力。
  三、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使用
  2009年为解决地方政府配套资金不足问题,中央采取了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办法,并明确规定了用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遵循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的使用次序,确保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政府配套资金的落实。
  一是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优先用于中央扩大内需投资公益性项目地方政府配套。
  二是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在满足中央扩大内需投资公益性项目地方政府配套需求后,可用于其他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是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严格控制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投资项目,严禁用于经常性支出以及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具体安排使用请按照财政部制定的《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财建〔2009〕121号)执行。对于没有按规定安排使用的地区,要限期整改。
  四、抓紧开展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自查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对本地区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开展自查。自查内容包括:本地区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需求情况、配套资金筹措及落实情况、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地方配套资金实际到位情况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按附表(详见附件)所列自查内容据实汇总填列。对于存在以下问题的,应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一是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政府配套资金来源有缺口的;
  二是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未主要用于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政府配套,且地方政府配套资金来源有缺口的;
  三是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用于国务院要求严格控制或禁止安排领域的;
  四是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实际到位率偏低的。
  请于2009年11月5日前将自查情况(表格)、说明以及整改处理意见等材料报我部。
  附件:1.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自查表
     2.2009年2000亿元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自查表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下载:
  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自查表.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013/00123f3eabca0c3e736601.xls
 
  2009年2000亿元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自查表.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013/00123f3eabca0c3e736d02.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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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办字〔2007〕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确保审计结论的全面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处理、处罚做出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定效力,一经下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检察、监察、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处罚决定书;
(三)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四)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审计决定。
第六条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帐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已执行完毕的,应附相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九条 审计、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办事机构。
第十条 审计决定中应上缴财政资金或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与市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的同时,应当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发送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通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减与被审计单位应缴纳款项相等金额的预算拨款。
协助执行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追缴税款、滞纳金的,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决定书抄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并在缴库后15日内将入库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后及时办理;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四条 对规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执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对规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且拒不执行财政收支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提交财政、工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提交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中的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23日)
             (一)中方去文

古巴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古巴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古双方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就两国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或因公普通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或官员护照的古巴共和国公民入出或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免办签证。

 二、根据第一条规定免办签证的缔约一方的公民,在对方境内有义务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或缩短或终止缔约另一方公民在本国领土上的居留期限。

 四、本协议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议自缔约另一方接到该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五、本协议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古巴共和国大使馆代表古巴共和国政府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二)古方来文

  古巴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古巴共和国政府确认,古中双方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就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内容同中方去文)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古巴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