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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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于11月21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1月21日上午8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查询本人成绩,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等地区的应试人员请使用声讯电话16839800,其他地区请使用声讯电话16899800。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香港、澳门考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原报名机构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分数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次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西藏自治区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80分。对于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应试人员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自2008年12月1日起2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12月1日起,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7日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现居住台湾岛内的,可在接到《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及办理法律职业资格事宜通知书》后,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宜。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网上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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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为加强和改善对经济特区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管理,促进其业务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营运资金、注册资本
(一)外资银行分行,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特区分行)提供其总行拨给的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的银行存款证件,并需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根据实际情况
核定其营运资金一次或分次调入,或核准其将营运资金存放在境外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可向特区分行申请将调入的营运资金再调出境外。
(二)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将不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实收资本交存特区分行,特区分行按规定计付利息。这部分资本金不经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不得调出境外。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在未缴足注册资本总
额之前,每年应从其纳税后的净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资金作为储备金。
二、存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下列范围办理本、外币存款:
(一)外币存款
1.境内外同业存款;
2.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存款;
3.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外国新闻单位、外国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在上述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存款;
4.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以及外国专家、职工、留学生、实习生的存款;
5.国营或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批准的单位接受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汇贷款及其未使用部分的款项。
(二)人民币存款
1.三资企业的存款;
2.接受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批准的单位未使用部分款项;
3.境内同业存款,只限资金来源为前1、2款的人民币资金。
(三)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的其他本外币存款。
三、存款准备金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各类外币存款业务,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缴纳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按港币、美元缴存,不计付利息。
存款准备金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规定和调整。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各项外币存款总额的月平均余额(月平均余额即每月一日至月末的累计金额除以该月天数)乘以存款准备金率,等于应缴存款准备金数额。
缴纳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与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相同。
四、贷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下列范围办理本、外币贷款业务:
(一)外币贷款
1.境内外同业贷款;
2.对三资企业贷款;
3.对国营或集体企业贷款;
4.对中国境外中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非中资企业的贷款。
(二)人民币贷款
1.境内同业贷款,限于来源于人民币存款中1、2款的人民币资金;
2.对三资企业贷款;
3.对国营或集体企业贷款(仅限于其外汇贷款项下所需要的配套人民币资金)。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对中国境内或境外一个企业的外汇贷款加外汇担保不得超过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五、投资
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购买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发行的外币债券和股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购买中国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债券不受此比例限制。
六、担保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提供外汇担保总额和其外汇债务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七、流动资产比率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资产应保持在其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的存款余额和存放同业、各国政府发行的三个月内的债券。
八、汇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下列外汇汇款业务:
(一)汇入款项
外国或港澳地区汇入的一切款项,解付汇款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收款人如为境内国营、集体、个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或境内居民,结汇后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
2.收款人如为三资企业、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外国新闻单位、外国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在上述单位工作或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由收款人自行决定存储外币(包括外汇兑换券)或兑换人民币。如兑换人民币,结汇后的外汇资金应
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
(二)汇出款项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三资企业的一切正常业务支出(包括进出口物资货款、运保费、佣金、广告费、商标注册费、外币贷款本息、技术转让费等)的汇出款项,并可凭企业付款凭证直接汇出。如办理以下三项汇出汇款业务,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
1.资本转移出境的汇出;
2.依法停业清理后,外方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3.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
九、贸易结算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下列范围经营以下进出口贸易和非贸易结算:
(一)出口:三资企业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贸易的国营、集体企业的出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
(二)进口:三资企业进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对国营和集体企业仅限办理属于该行外币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
办理上述进出口贸易结算、押汇、托收业务的程序和出口收汇的移存、进口用汇的审批手续等,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贸易外汇收支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经营外汇买卖、外币票据贴现、外币股票和外币债券买卖业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见证和其他授信业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境外的外汇信托存款、信托放款,办理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下列本、外币代理业务:
(一)代办外币、外币票据兑换和信用卡付款业务;
(二)代办当地居民本、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办理上述代办业务的代理合同须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备案。
十一、手续费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各种业务的收费率,由各行自行制订,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核备。
十二、移存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办出口结算、押汇、托收业务和代办外币兑换业务等收到的外汇,其中按外汇管理规定必须结汇的,各行应在收汇日移存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的外汇,一律按移存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价的中间价结算。
十三、财务报表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同意的会计师审核帐目,并将有关审核帐目的报告提交特区分行。
凡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的报表,应按上月、季和年终了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价的买入价,将外币折算成人民币统一计算填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间,报送特区分行。
十四、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可以派出检查人员检查、审核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业务和财务等情况,并对其业务经营进行指导。上述各行对检查人员的工作应予合作,及时提供所需的业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上述各行的财务、业务资料应予保密。

十五、处罚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业务活动,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和上述各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经济特区分行可视其情节轻重、违法按金额的大小,给予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或参照《违反外汇
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87年6月17日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地实施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和隶属于本省而居住省外的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检查监督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兼职统计检查员。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五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不受侵犯。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秉公执法,坚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批准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查办统计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的统计违法案件;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五)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交办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向下一级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二)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或报国家统计部门查处;
(三)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统计部门或统计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检举、揭发人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上级统计部门对下级统计部门和同级及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复查和纠正,并可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人口统计中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报告期内实际出生人口数的比例以及虚报计划生育率的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二千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妨碍、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组织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第二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的奖励,包括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品、奖金,由作出处罚的统计部门通知授予机关予以撤销、追回。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对统计违法者提出处理意见,应签发《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查处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拒不处理的,查处部门应通知同级
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从重查处,并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同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批准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第九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财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第九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三、将原来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在的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十五条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人口统计中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报告期内实际出生人口数的比例以及虚报计划生育率的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四、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现在的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二千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妨碍、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将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六、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组织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七、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