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51:25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8〕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科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提高其利用率,调动本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提供共享服务的积极性,根据《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和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奖励资金)
  本市设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奖励资金,所需经费列入市科委部门预算。
  第四条(评估与奖励原则)
  本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的评估和奖励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年度进行一次。
  第五条(评估与奖励范围)
  凡以市或区、县财政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所在管理单位,都应接受仪器设施共享服务情况的评估;鼓励以其他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社会资金等全额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所在管理单位参加评估。
  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年度评估中,评估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的管理单位,可申请共享服务奖励。
  第六条(评估内容)
  对管理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情况的评估内容包括: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共享服务情况,可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情况,共享管理制度与条件保障等情况。
  第七条(评估程序)
  (一)每年由市科委通知市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辖管理单位本年度大型仪器设备设施共享服务评估;评估期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由管理单位按要求核实本单位有关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情况,通过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的科学仪器共享服务系统,填报评估与奖励申请书,在线打印纸质材料,报送相关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为区县行政管理部门的,报送区县科委;无相关主管部门的,报送市科委。
  (三)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填写专家评议表,形成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其中,优秀名额不超过参加评估的管理单位数量的10%。
  第八条(评估结果公布)
  评估结果经审定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管理单位颁发评估证书,并将评估结果通过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奖励分类和条件)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奖励分为管理单位共享服务奖和先进个人奖。
  管理单位共享服务奖授予当年度共享服务评估获得合格及以上的管理单位;先进个人奖授予在共享服务工作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功能开发等方面表现突出的操作人员,以及在共享管理制度建设、人才队伍建设、运行与服务管理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的管理人员。
  对先进个人发放奖励资金,并颁发荣誉证书。先进个人名额,原则上不超过从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的管理和操作人员的2%。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范围界定,由市科委负责。
  第十条(奖励程序)
  市科委按年度实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奖励工作。
  (一)管理单位填报相关奖励申请材料。申报共享服务奖的,管理单位将经相关主管部门盖章后的评估与奖励申请书报送市科委;申报先进个人奖的,由管理单位组织遴选,填报《上海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先进个人推荐表》,盖章后报送市科委。
  (二)市科委组织核实申报材料。选择不低于10%的申报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抽查和用户满意度调查,现场抽查包括共享服务相关原始记录和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运行情况的核实等。
  (三)市科委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议,确定奖励方案。评议主要根据申报奖励单位的共享服务工作情况,并结合现场抽查、用户满意度调查结果进行。
  第十一条(奖励金额确定)
  管理单位共享服务奖的奖励经费,根据管理单位通过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基本信息且服务记录备案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工作量确定。
  奖励金额依据每单台(套)仪器对外服务次数、机时数、样品数、服务收入、社会效益等核定。一般获得奖励的单台(套)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对外提供服务的年机时数,应不低于100小时。
  其中,专门对外服务的仪器设施年服务机时数,应不低于可对外服务机时的50%。
  以非财政资金全额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同等条件下,上浮10%的奖励金额。
  第十二条(奖励公布)
  管理单位共享服务奖励和先进个人奖励的情况,通过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向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通报。
  第十三条(奖励资金用途)
  管理单位获得的共享服务奖励资金,应用于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运行维护、服务信息完善、操作(管理)人员的培训与补贴。
  第十四条(资金管理与监督)
  管理单位对奖励经费的开支行使管理和监督权,应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确保奖励资金的合理使用。
  管理单位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奖励资金等行为的,由市科委、市财政局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挥水文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灾减灾工作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事业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水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发展水文事业的依据,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和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全省水文站网的建设工作。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水文情势变化,及时开展水文调查,适时提出优化、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建议,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专用水文测站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设立或者撤销的,应当同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一)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二)总装机容量在五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三)总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并且承担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四)设计流量每秒四立方米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五)日取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其他取用水设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规定,遵守国家水文观测技术标准;(二)具有开展水文监测活动所必需的场地和基础设施;(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皿;(四)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专用水文测站建设审批申请书;(二)专用水文测站建设项目建议书;(三)申请单位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技术人员从业能力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条件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纳入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管理,其经费渠道不变,并根据测站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设立水文自动测报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水文管理规范,接受水文行业管理,并承担水文测报任务。专用水文测站和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设立单位应当将专用水文测站和水文自动测报系统的设立、运行管理费用纳入经费预算,并保证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或者改变监测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或者报送虚假水文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保护、水环境治理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河道水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加强对河道水工程防洪调度和水资源调控的监测。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地表水和地下水水位、雨量等观测任务的站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监测任务。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监测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雨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以及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站点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发布。其中,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机构名称。


第四章 资料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审定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按照要求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汇交。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监测资料,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储存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获得水文信息提供便利。需要保密的,其适用范围与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禁止伪造、篡改、损毁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省水文机构审查:(一)编制各类综合性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土保持方案、水文预报方案以及用水计划;(三)水资源调查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项目水资源论证;(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五)处理水事纠纷和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使用或者移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正常水文监测活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山体滑坡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因河岸坍塌、河道淤积、河势改变等,导致已建水文监测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水文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水文测验河段顺直清淤等整治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及其设施。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在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并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监测河段:水文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到一千米,左、右岸历史最高洪水位范围;(二)监测设施: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水文码头、过河缆道的支架(柱)以及锚碇周边二十米;(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三十米。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三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度差的两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二)倾倒、堆放废弃物、物料;(三)取土、挖砂、采石、挖矿、淘金或者爆破;(四)在水文监测断面影响范围内取水、排污;(五)在水文监测断面、观测场地、过河设备的上空架设线路;(六)设置坝埂、捕鱼网具等阻水障碍物;(七)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中列入工程影响补救方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水文测站原有功能后方可建设,因此而增加的改建费、作业费和运行费等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由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合理确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使用或者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并进行分析和计算的活动。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是指为公益目的统一规划设立的,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基本水文要素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九九九年六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确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和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转让、租赁、抵押等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 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职工以集资、合作建房方式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享受一次政策优惠购买的住房,面积超过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价款的;
(三)享受优惠政策购买两套以上(含两套)公有住房的;
(四)在租住公有住房的同时,又享受优惠政策购买了一套以上(含一套)公有住房的;
(五)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六)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交易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八)学校教学区内、部队营房区内及单位办公、生产区与居住区无法分离的;
(九)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十)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交易的。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集资建房单位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个人出资款已高于房改成本价的,在充抵时,产权单位不予退还。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未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做出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超期未予审核,视为同意上市交易。
第九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交易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第十条 买卖当事人在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交易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有 关税费:
(一)卖方向税务部门按住房售价5.5%的综合税率交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向政府交纳住房售价1%的土地收益金。
(二)买方向税务部门交纳住房售价3%的契税,买卖双方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各交纳住房成交价0.5%的交手续费。
(三)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购进住房支付房款高于原住房售价的,只按差价补交契税,购进住房低于或等于原住房售价的,免征契税。
(四)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应购买住房交易价格万分之五的印花税票并在交易合同上贴花。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执行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子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 享受综合税费优惠,此后再交易,执行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后,其采暖费补贴,随住房产权的转移。由新产权人单位承付,新产权人与单位已脱钩或单位确有困难,不能承付的,由新产权人承付。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际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足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