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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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2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以及省有关部门关于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在全市范围内做到“四个统一”,即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算决算管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二章  统筹范围和征缴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雇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凡属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参保义务,并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缴费费率:单位缴费费率2%;个人缴费费率1%。

第六条 失业保险征缴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区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留存县、区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全市统筹后各县、区基金收支缺口。留存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时,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批准。

第八条 各县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每月底前由县支库上缴市中心支库,并及时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失业保险金及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统一按市区标准执行。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县、区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时,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月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款计划,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全市用款计划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专户拨付县区财政分户和支出分户,由县区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市、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从结余资金中划转1个月正常支出作为周转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后,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


第四章  失业保险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实行实名制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十四条 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全市范围内迁移,只转迁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政策制定。


第五章  市级统筹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成立市失业保险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市长为组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失业保险行政管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市财政局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基金管理;市地税局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市审计局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征缴、发放和基金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负责基金的运行结算;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各县、区完成年度征缴目标任务后,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当期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含县区结余留存基金)予以补齐。未完成征缴目标任务且基金收支当期有缺口的,收入与目标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县(区)原结余留存基金和县(区)财政各承担50%予以补齐,结余基金用完的,全部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金保工程,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实现全市失业保险信息联网。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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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原则

作者:王清镇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 ,任何知悉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并负有出庭如实作证的义务。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因为,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本身的含义来看,它应该是“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的口头陈述”。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可以使审判人员“听其言,观其行”,通过观察证人陈述的声调、语气、表情及内容是否连贯一致等,减少证人因职业、年龄、生理、教育程度、偏好等主观因素对其感知的影响,从而准确判断证言是否真实可信;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庭审各方就证言中的疑问面对面地进行询问、反驳,通过当庭质证来辨明证言的真伪。然而,无数的诉讼事实证明,并非每个证人都出庭作证,也并非每个出庭作证的证人都如实作证。为了实现法律的目的,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我们必须寻求具体的办法来规范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在此,笔者谨就证人出庭作证原则作一番论述。
1991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者均有一个明显的特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应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法院不再是“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而是“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把举证责任主要由法官承担转化为主要由当事人承担,法官从举证的角色中脱离出来,变成审查判断证据的中立角色,其职能主要集中于庭审过程。这意味着当事人围绕证据和事实展开的法庭辩论将成为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和重要内容,由此衍生出来的对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视必然使得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的地位也随之提升。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之所以提供证言,是因为他知道案件的一定情况,这是案件本身所决定的。不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则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另外,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对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而不是对这些事实作出的分析与评价;只能是对过去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重现,而不是推想、猜测可能发生的事实。当然,证人证言是证人在主观上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和反映,比较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由于客观事物本身较为复杂,人们主观反映客观的情况又有所不同,加之各种主观因素,这就使得证言情况甚为复杂,真假交错。因此,对证人证言既不能轻信,又不能轻易否定,必须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未经审查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70条也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必须正确履行。首先,证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遇有证人不愿出庭的,审判人员应分析原因,对症下药,做好法制宣传和思想工作,使他们懂得出庭作证是他们的义务。其次,证人必须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做如实陈述。在证人作证前,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全面、客观地陈述自己所了解案件事实,告知其作虚伪陈述或故意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促使证人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实提供证言。在英国,无论在庭审中有无陪审团,证人都必须出庭,证人出庭的基础就是直接言词原则。根据英国的传闻证据法,法庭不接受传闻证据,而传闻证据的含义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道听途说的传来证据,另一种则是指不出庭作证的证言。这一点是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的。
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对证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以及作伪证等现象普遍存在。对当事人而言,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对司法机关而言,则是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却没有规定证人在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了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确履行(作伪证)义务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其次,在证人履行了作证的义务后,也未能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极大地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再次,证人到庭作证的极少,法官在法庭上所获取的证人证言材料多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读的证人证言,立法上的缺陷是造成证人不到庭作证的主要障碍。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提交书面证言只是证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庭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但却没有指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反而规定了证据可以以“出示”的方式进行质证。这就必然导致了以书面证言或询问笔录代替口头证言 、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的做法,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形同虚设。
证据理论认为,证人证言的形成主要经历了感受、判断、记忆、复述等多个环节,每一环节出现差错都可能导致证人证言失实。证人只有在法庭上面对双方的询问及反询问,方可充分暴露其证言的不足,去其不真实的内容从而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我国民诉法第66条规定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庭审过程中采取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可以充分行使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权,有利于查清证据的真伪和排除违法证据。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在推进依法治国的前提下,为每一个公民的生存、发展与福址提供公平、和谐与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基础。因此,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应当成为不断培植和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素养的过程。每个公民在这一过程当中所发挥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是不可或缺的,也是不容忽视的。为此,证人出庭作证原则是推动我国社会进化所应当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对我国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的尊重与崇尚的一种体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证据立法与审判实践中,确立证人出庭作证原则,是符合我国诉讼法理与证据规则的,也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庭审功能进一步强化,要求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贯彻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已成定局,已是大势所趋。随着证人法的出台,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将有更大的发展。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证时要区分的情况
从理论上讲,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证人,只要他亲身感知了与案件应该的情况,甚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可以成为证人。在英国,精神病人和儿童不得作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一款、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说明这些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在具体的审判活动当中,是否需要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出庭作证,则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发育情况或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需要他们作证的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而定。如果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智力发展迟缓,精神健康状况极差,或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复杂,他们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就不能对他们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如果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病发作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状态正常而需其出庭作证时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则不应准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至于某些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这种缺陷不足以妨碍其正确理解和表达事物的能力,仍然可以作为证人。例如,盲人看不到事物,但可听到声音,他们可证明其所听到的事实;聋人听不到声音,但却能看到某种事实,他们可以证明其所看到的事实。
二、规范证人作证的诉讼程序规则
证人作证不是一种任意行为,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就决定了它必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和程序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规则,确立证人宣誓制度,即要求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向法庭保证绝不作伪证或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这从形式上考验了证人、设置了一道防止证人作伪的防线,通过庄重的宣誓仪式使人们意识到作证的严肃性和作伪证的严重后果,并且有助于严肃法庭的秩序,维护法律的权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可以采用写保证书或当庭宣誓的形式进行宣誓。
三、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作证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在特殊情况下,经法庭许可,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其庭前所作的书面证言经审查是真实的,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特殊情况应包含以下几种情形:(一)当事人双方对证词无异议,一致同意证人可以不出庭的;(二)已经死亡的证人留下的亲笔证言;(三)在开庭审理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但是,对确有必要到庭作证的证人,如其在短期内可以康复的,应暂缓开庭,待其痊愈或者可以到庭后再开庭审理;(四)丧失了记忆的证人在失忆前所留下的亲笔证言;(五)在开庭时已出行远方的证人,如到国外学习、工作,短期内不可能返回,或者通讯地址不详,无法传唤的证人。
四、证人出庭所应享有的权利
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出发,为保证证人能充分正确地提供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证人在履行了作证的义务的同时,法律还应赋予证人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权利,以减少证人在思想上的顾虑以及经济上的负担:(一)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这是由我国民诉法的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所决定的;(二)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申请补充或更正;(三)有权要求补偿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和影响的正常收入,如误工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等等。对证人的补偿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应当事人邀请或申请而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经济补偿,应由当事人来落实并实际支付;由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应由法院对其给予经济补偿,这笔费用,法院可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以“其他诉讼费用”的形式收取(四)有权要求在其所证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进行不公开作证。因为,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
五、保护证人原则
证人制度,是为案件本身提供可参考和采纳的关键因素,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种,应当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建立和健全证人保护的司法措施,取得证人对执法部门的信任,最终起到宣传和教育每个公民都能主动承担法律赋予自己的责任的作用,这是非常必要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占着核心地位,因此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也较为完备,包括为证人改名易姓、迁移住所、实行人身监护等。但是,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除了加大立法力度对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人进行法律制裁以外,法律还应赋予证人在必要时可以在不暴露姓名、地址、面貌并且改变声音的情况下出庭作证,当然,前提是证人的身份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不断改进纳税服务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向每一户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发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有关的政策规定和享有的权利,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原《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使用通知书》和《安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有关事项告知书》同时废止。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国家规定的专用设备销售价格、技术维护价格的收费标准、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等相关事项的公示工作,以便接受纳税人监督。
三、各省税务机关应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纳税人投诉服务单位及人员强行销售、捆绑销售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以及服务问题,对强行销售通用设备等行为要严格监管。
四、为消除服务违规行为的易发环节,取消服务单位组织的验机和考试,各地税务机关应监督服务单位认真落实。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工作失职渎职、服务单位违规行为频发的地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doc
2.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doc
3.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单.doc
4.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doc
5.受理投诉登记表.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1866943.html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以下简称开票系统)的正常运行,加强对从事开票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销售并为开票系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进一步优化对使用单位的技术服务,维护使用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对服务单位的专用设备销售、使用单位操作人员培训以及开票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等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监督内容及要求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监管全国范围内专用设备的质量和供应,并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核定或调整专用设备、技术维护价格。
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专用设备生产和全国范围内的供应,负责全国服务体系的建立和管理,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服务规范和监管办法。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负责监管本地区专用设备的供应,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服务单位负责本地区专用设备的供应,负责本地区基层服务单位的建立和管理,并与基层服务单位共同为本地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六条 地市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附件1),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并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发售专用设备。
(二)服务单位不得借税务机关名义、专用设备兼容性、服务便利等任何借口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不得以保障防伪税控系统开票数据的安全为名销售开票保镖、安全卫士、安全魔盘等开票数据备份软件。使用单位自愿向服务单位购买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的,应进行书面确认。
(三)服务单位应保障专用设备的及时供应。
第七条 地市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培训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建立固定的培训场所,配备必要的培训用计算机、打印机、专用设备等培训设施和专业的培训教师,按照统一的培训内容开展培训工作。
(二)服务单位应在培训教室的显著位置悬挂《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产品价格的通知》、《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附件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等展板。
(三)服务单位应免费向初始使用单位开票人员提供开票系统操作培训。
第八条 地市以下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日常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一)使用单位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应按照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的安装调试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单位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并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单》(附件3)。
(二)服务单位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技术服务人员,设立统一的技术服务热线电话,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保障使用单位正常开票。对于通过电话或网络等方式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现场排除故障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地市以下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技术维护服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技术维护费,并单独开具发票。
(二)服务单位向使用单位收取技术维护费时,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全国统一的技术维护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具体的服务标准、服务时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使用单位拒绝签订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方法

第十条 不定期抽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监管需要对各级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省税务机关根据监管需要对本省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问卷调查。地市以下税务机关每年抽取部分使用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调查,了解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培训、收费及服务情况,根据使用单位的反映对服务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调查可以采取电话调查、网络调查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调查时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附件3,以下简称《服务质量调查表》)记录调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使用单位进行专项服务质量调查。调查时应发放《服务质量调查表》记录调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抽查比例不得低于本辖区上年末使用单位总数的2%。
地市税务机关应于次年1月31日前将调查情况汇总上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于次年2月15日前将调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反馈制度。对使用单位的投诉应做好记录,登记《受理投诉登记表》(附件4)。
受理投诉来源包括网络、信函、电话以及现场等形式。
税务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联系投诉人了解有关情况,并组织核实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对于无法核实或经核实投诉情况不实的,属于无效投诉,税务机关不再进一步处理。对于经核实投诉情况属实、服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属于有效投诉,税务机关应责成服务单位限期改正。
服务单位应在接到税务机关的处理投诉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解决使用单位投诉的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对于投诉问题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进行电话回访,听取使用单位的意见;对于投诉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成同级服务单位负责解决。
税务机关应将投诉处理的过程和结果记入《受理投诉登记表》。
第十三条 联系制度。省及地市税务机关每年至少与同级服务单位召开一次联系会议。服务单位将本单位服务相关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向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通报。税务机关向服务单位通报前阶段调查情况及使用单位投诉的情况,并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不定期抽查、问卷调查、受理投诉以及日常管理中使用单位反映的情况进行汇总统计,作为对服务单位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要求主要负责人到地市税务机关说明情况。
(一)未按规定的时限向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未按规定为使用单位培训操作人员、安装和维护开票系统,影响开票系统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投诉的;
(四)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2起(含2起,下同)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调查结果不满意率超过5%(含5%,下同)的。
不满意率=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调查的使用单位总户数×100%。
“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是指在《服务质量调查表》中第六条“您对服务单位的综合评价是:”中选择“不满意”或“很不满意”的使用单位总户数。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在30日内整改,并向省税务机关报告,由省税务机关责成省级服务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未立即整改的;
(二)未向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三)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5起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没有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调查结果不满意率超过10%的;
(六)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向省税务机关报告,由省级服务单位或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服务单位及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对于终止服务资格的,省级服务单位应及时向省税务机关报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
(二)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软件或其他商品的;
(三)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有偿设备更换、软件升级及推销其他商品的;
(四)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10起的;
(五)向未持有《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纳税人发售专用设备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由于违反法律和法规行为,造成无法正常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