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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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税发[2009]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的要求,根据“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工作思路,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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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普通发票票样1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339761.files/n9339759.doc

  普通发票票样2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339761.files/n9339760.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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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适应税收信息化管理需要,根据“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工作思路,现就全国普通发票(不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必要性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要求,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目前各地普通发票仍然存在种类繁多、式样各异、规格不一、防伪措施各不相同的问题。这种票种繁多、各省各异的状况,不利于税务机关规范管理、不利于纳税人方便使用、不便于公众辨别真伪,不仅增加了纳税人的经营成本,而且降低了税务机关管理效率,已经成为当前实现税务系统普通发票管理信息化的主要瓶颈。因此,必须尽快简并票种、统一式样。

  (一)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是强化税源监控的需要

  “以票控税”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内容,其主要作用就是控制税源、稳固税基。要发挥“以票控税”的作用,必须管好普通发票。从目前各地普通发票管理情况来看,普通发票票种过多,手工票占据比例较大。这种状况,从税源监控角度看,一是增加了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难度,无法有效提高税源监控的质量和水平;二是使虚开发票有了生存空间,致使发票税源监控的作用受到削弱,税收流失难以控制。要充分发挥发票在税源监控中的作用,首先要从发票设计和开具方式着手,通过 “简并发票种类,强化机打票使用,压缩手工发票,合理使用定额发票,解决信息采集”等手段,实现发票管理水平质的飞跃,这是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的必由之路。

  (二)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是优化纳税服务的需要

  目前普通发票票种繁多,导致纳税人在使用发票过程中产生诸多不便:一是纳税人要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多种发票,不方便纳税人使用,增加了纳税人经营成本;二是税务机关在发售、缴销验旧发票过程中,由于票种过多,降低了税务机关办税效率,延长了纳税人的办税时间。因此,清理、简并发票票种、统一发票式样,是税务机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两个减负”,适应经济发展,提高社会满意度,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体现。

  (三)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是提高普通发票管理信息化应用水平的需要

  全面提高税源监控的质量,实现发票管理信息化,首先要解决发票印制、发售、开具、取得、缴销各个环节数据采集问题,进而通过发票数据的分析和应用,为税源监控提供大量有效的信息。目前,发票式样各异以及手工发票的大量存在,制约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发票开具信息的有效采集、比对和分析。通过简并票种、压缩手工发票,能有效地适应机打发票的使用和网络在线开票的推广,为全面提高普通发票管理水平和数据应用水平实现由“以票控税”转为“信息管税”奠定基础。

  二、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这次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总体思路,科学设置票种,合理设计式样,在对现有票种和式样进行大幅度简并和优化的基础上,通过扩大机打发票使用范围,大力压缩手工发票,建立普通发票开具和信息采集、查询平台,全面提升普通发票管理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税务机关从“以票控税”向“信息管税”的转变,进一步强化税源监控,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二)基本原则
  1.精简票种,统一式样。通过科学设置票种和设计式样,将现有票种大幅度精简、压缩、合并;根据发票纸张的通用尺寸,合理设计若干标准规格的式样。
  2.强化机打,压缩手工。在票种设置和实施方案方面,积极推广、扩大机打票使用范围(包括税控发票),限制和压缩手工票使用范围,条件成熟时取消手工票。
  3.简化票面,方便适用。简化和统一票面印制要求,最大限度地提高发票的通用性和适用性,满足不同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开具需求。

  三、简并方案的基本内容
  票种设置按照发票的填开方式,将发票简并为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三大类。发票名称为“××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通用发票中选择本地使用的票种和规格。

  (一)通用机打发票
  通用机打发票分为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

  平推式发票按规格分为:210mm×297mm;241 mm×177.8 mm;210 mm×139.7 mm;190 mm×101.6 mm; 82 mm×101.6 mm(过路过桥发票)共5种规格(式样见附件)。票面为镂空设计。除“发票名称”、“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行业类别”印制内容外,其他内容全部通过打印软件进行控制和打印。“行业类别”打印发票开具的所属行业,如“工业”、“商业”、收购业、“餐饮业”、“娱乐业”“保险业”、“税务机关代开”、“银行代开”等。税务总局统一的式样,开票软件和打印内容由总局开发、规定;省局统一的式样,开票软件和打印内容由省局开发、规定。打印内容应满足发票的基本要素和数据采集的要求,打印软件应有开具限额控制。机打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联次。

  税务总局对已颁布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将按照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原则,统一使用通用机打发票,并逐一重新明确规格和要求。除国税系统使用的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由税务总局对综合征管软件进行调整外,其他发票的开票软件可由各地税务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协会)、用票单位自行开发。例如保险业专用发票(包括寿险发票)、银行业代收费专用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等。

  卷式发票按规格分为: 发票宽度为57mm、76 mm、82 mm、44 mm(出租汽车发票)共4种,发票长度可根据需要确定(式样略)。发票印制内容(不包括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联次可参照税控卷式发票执行。税控卷式发票规格和打印内容不变。

  (二)通用手工发票

  手工发票分为千元版和百元版2种,规格为190mm×105 mm(式样见附件 )。手工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三)通用定额发票

  定额发票按人民币等值以元为单位,划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共7种面额,规格为175mm×70mm。有奖发票规格为213 mm×77 mm(式样见附件)。定额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即存根联和发票联;有奖发票为并列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兑奖联。通用定额发票的用纸和底纹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四)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

  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可按两种方式处理:一是由用票单位选择一种通用机打发票,并通过软件程序控制打印单位名称(或标识),平推式发票打印在发票票头左侧,卷式发票打印在发票票头下方;二是选择一种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发票可在发票票头左侧加印单位名称(或标识),卷式发票在发票票头下方加印单位名称(或标识)。

  (五)暂时保留的票种

  考虑到目前有些全国统一使用的票种暂不宜取消,决定保留“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换票证。
  通用发票无法涵盖的公园门票,可继续保留。因特殊原因,在一段时间内还需继续保留的发票,各省要严格控制,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四、相关配套措施

  (一)大力推广机具开票

  为了适应简并票种和数据采集的需要,各地要进一步扩大机打发票的使用范围,对经营额较大,或通过计算机实施企业管理的纳税人,应引导其使用机打发票。但要注意尽量减少纳税人负担,考虑纳税人技术设备(包括软件)适应的可能,同时应注意与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衔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建筑安装、房地产、农产品收购、机动车销售等行业开展“网上在线开具发票”试点,提高开票信息采集和应用能力,努力提高发票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二)严格控制手工发票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严格控制手工发票的开具限额和使用范围。手工发票的限额应严格控制在百元版和千元版。要根据经济发展的形势,逐步缩小手工发票使用量或取消手工发票。在这次简并票种过程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不设置手工发票。

  (三)合理使用定额发票

  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要求,将定额发票的使用对象限定于在税控收款机和网上开具发票使用范围外,开票量及开票金额较小,或者不适合使用机具开票的纳税人。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择是否设置定额发票。

  (四)进一步规范冠名发票

  各地在实施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方案时,要认真做好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换版工作,及时向冠名发票单位宣传解读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方案的内容和要求。要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尽可能使用统一式样的机打发票。用票单位应根据通用发票打印要求,及时修改打印软件。凡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统一式样和统一打印软件的行业或单位,由税务总局下文明确。凡采用通用机打发票并使用软件程序控制打印单位名称或标识的,不属于冠名发票行政审批管理范围,按一般发票领购手续办理。

  (五)规范普通发票防伪措施

  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分为面向公众的公众防伪措施和面向发票鉴定人员的特殊防伪措施。考虑到目前防伪技术的发展现状,税务总局这次暂不统一全国防伪措施。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继续使用原规定纸张外,其他发票的防伪措施由各省自行确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案。原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使用的统一红色荧光防伪油墨于2010年1月1日停止使用。
  为了便于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查询识别,在发票背面应印明本地区的防伪措施,以及识别和查询方式。税务总局将在税务总局网站上公布各地发票公众防伪措施。

  (六)普通发票代码编制

  普通发票代码的编制规则是:前7位(从左至右)设置规则不变,第8位至12位,除原第8位“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运统一发票”编码保持不变外,其他代码编制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五、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009年底前)
  各级税务机关抓紧研究制定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实施方案、相关开票软件和征管软件的修改,以及配套准备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和宣传工具,广泛宣传普通发票票种简并统一式样的重要意义,以及简并统一后普通发票的特点,提高广大纳税人对普通发票简并统一的认知度。
  (二)实施和过渡阶段(2010年)
  各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简并统一方案,做好新版普通发票的印制和发售工作。在过渡阶段,新旧版普通发票可同时使用,换版的具体时间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完成阶段(2011年1月)
  2011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版普通发票,各地废止的旧版普通发票停止使用。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是建国以来范围最大、影响最深的一次普通发票改革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加强领导,落实到位,认真做好普通发票票种简并统一工作,确保普通发票换版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统筹安排,制定方案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制定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工作步骤。在具体实施工作中,要控制好新旧版普通发票的印制和使用衔接工作,尽可能减少因换版所造成的发票损失。要结合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抓好税务机关征管软件和纳税人开票软件的修改工作。要注意全面了解普通发票换版的进展情况,及时解决换版中存在的问题。
  (三)加强宣传,优化服务

   普通发票简并统一工作涉及每个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和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业务,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简并统一工作的实施,切实减轻纳税人发票使用成本。要加强使用新票的宣传培训,使所有纳税人都能了解和掌握使用新票的意义和具体使用方法,使纳税人确实感受到普通发票简并统一工作带来的便利。
  (四)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普通发票简并统一工作要求高、难度大,既涉及税务机关各业务和技术部门,又涉及全体纳税人。各地应加强国地税部门之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以及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互动协作机制,确保简并统一工作落实到位。
  各省应于2011年3月1日前将贯彻实施本方案的工作情况专题报告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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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40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煤炭、水泥行业税收征管工作,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梅州市范围内从事煤炭、水泥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到国税、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各项税费。


第三条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账务健全,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的,实行查账征收,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国税、地税部门管理的各项税费。


第四条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建账或账务不健全,不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应缴税费按月申报缴纳。纳税人申报或开票的应缴税费大于核定定额的,按实征收。


税务部门必须根据煤炭设计能力、实际开采情况、物价部门公布的市场煤炭价格信息以及纳税资料等,按月核定煤炭产量、计税金额、应缴税费额。核定的煤炭产量不得低于煤炭设计能力;对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以供电部门提供的耗电量为依据,按不高于90度电/吨核定其生产销售量。供电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如实提供水泥生产耗用的电量。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如遇特殊情况严重影响生产的,经报主管税务部门核准,可调减当月核定的定额。


税务部门按15%的应税所得率核定煤炭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煤炭生产销售遇有特殊情况时,税务部门应对应税所得率予以适当调整。


第五条 工商、经贸、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部门应在发放有关证、照之日起15日内,将煤炭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生产规模、设计能力等相关资料传递给国税、地税部门。


第六条 物价部门每月按煤炭热卡、水泥标号发布煤炭、水泥市场价格信息,国税、地税部门以此作为征税参考价格。


第七条 国税部门为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负责代征地方各税费,并于次月15日前(法定公休日、节假日顺延)将上月代征情况分户分税种列表传递给当地地税部门。对纳税人自开票的,国税部门应将计税金额、征收增值税额情况等,于次月15日内(法定公休日、节假日顺延)列表传递给当地地税部门。


第八条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已由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各税费在当月申报纳税时可给予抵减相应的税费,不足抵减的下月不再补抵。


第九条 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消费者权益与弱者保护理论

重庆市三峡监狱·王俊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每个人作为消费者越来越被推到了市场的前沿,作为消费方同时也是受益者在做着上帝梦的同时,却逐渐成为了消费市场的弱势群体。面对鱼龙混杂的消费环境,自身的权益一次次地受到侵害,在消费的大潮中变得伤痕累累的时候,我们呐喊维权,呼唤诚信。十年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已实施十一年,事实证明,《消法》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密切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消法》提出的“诚实信用”精神,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在现实的消费环境中却还是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让我们来看一下近几年来3.15活动的主题:1997年:“讲诚信、反欺诈”; 1998年:“为了农村消费者”;  1999年:“安全健康消费”;2000年:“明明白白消费” ;2001年:“绿色消费”; 2002年“科学消费”; 2003年“营造放心消费环境”;2004年“诚信,维权”;2005年“健康.维权”。虽然纵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消费要求和消费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从横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并没有太大的改观,在我们要求美好的愿望旁边总是有一个不和谐的音符如影随形——失却诚信,也就是说我们的市场这么些年来连基本的诚信问题都没有解决,消费者所处的环境还是一个危机四伏的消费环境.
消费者在现有的消费环境中,由于本身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的差异和局限性,所以常常造成这样一种怪现象:市场往往要求消费者在进入市场之前必须要具备全面的关于消费品的知识,否则出了问题就是你消费者的责任,是你自身辨别能力的问题。在这里经营者硬性地把过错责任转嫁给了消费者,就象车子违规撞了行人,反倒怪行人没有生就一副钢筋铁骨。即使有的经营者承认自己有责任,那也是承诺起来信信然,解决起来期期然。因此在这里消费者完全处于一个被动的消费环境当中,是消费环境中名副其实的弱势群体。在这里所说的弱势群体不仅包括老弱妇幼,由于我们生活范围和方式的愈加复杂化,我们每一位消费者都可能处于劣势,至少在其中一个方面。那么究竟是什么导致了这么一个庞大的弱势群体的产生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财富“表现为‘庞大的商品堆积’,单个的商品表现为这种财富的元素形式。”这一方面为社会提供了大量丰富的消费品,使社会进入一个大规模生产和规模消费的时代,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内容;但另一方面,它也使消费者所具备的消费知识相对变得日益贫乏,人们不可能对科技时代生产出的商品的结构、性能、品质等诸多方面有明确和深刻的了解,从而加深了消费者选购商品的未知性和盲目性。(例如现在闹得沸沸扬扬的“苏丹红一号”事件,消费者在消费的同时不会也不可能把与自己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都送到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当然更无从知道这美食当中竟然含有令人致命的毒物。)并且,作为促销手段的各种宣传媒介,也往往向消费者传递不真实的信息,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并导致选购商品的失误,其结果自然是消费者受到损害。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曰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生产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即使对合同有异议,协商起来经营者也会设置诸多的路障,让你知蜀道之难望而却步,由此消费者只能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而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而垄断的出现和发展,又使生产对消费的支配作用更加突出,完全形成了消费者听命于生产者的“生产者主权”局面。生产者生产什么,消费者就被迫接受什么;生产者在交易中设立了种种苛刻条件,消费者也无力抗拒,其结果必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再次,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现代市场经济中,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以及流通环节的增加和销售形式的多样化,常常使消费者难以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消费者权利的具体责任者。同时,一般民事诉讼的高昂费用和时间消耗,也使受害的消费者只有默认亏损,而无法采用诉讼的救济手段。
基于以上原因,消费环境中的弱者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
1、身份的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消费者、妇女、老人存在。
2、身份的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
3、身份的移动性。弱者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的缺失而丧失,具有阶段性,往往不为某一特定人所终身享有。
4、身份的例外性。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的例外,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
5、身份的独立性。现代社会强调个人独立,弱者身份的获得使特定的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维护自身权益。
6、身份的社会性。弱者身份的界定是为了使法律倾斜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实质公平。
那么在现实的消费环境中如何切实地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完全实现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值取向应逐渐由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演进。
1、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消费市场中的不同角色导致了其社会基础的不平等。传统的适者生存原则对弱者利益缺乏保护。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从追求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如从刑罚报应论到刑罚人文主义,都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弱者的利益是否得到很好的保护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弱者利益可以看成是整体利益,可能关联着普遍性的个体利益,因为现代社会充满着高度的不确定性,每个个体都随时有成为弱者的可能,或者不同程度地与这些弱者发生利益关系。弱者利益保障机制意味着对每个个体明天的保障。显然弱者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内容。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弱者权益保护法。那么《消法》应及时准确地界定消费领域特别是新兴消费领域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同时规定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义务。
2、弱者的出现根源于现代物质生活条件,包含着因社会生活团体化,经济实力雄厚的垄断组织大量涌现;因科技迅猛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全球统一市场的形成、深化;因国家力量日益增强而制衡相对失调所导致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拥有的对抗力量相对下降等诸多原因。弱者的劣势可表现为(一)经济劣势,如普通消费者与财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二 )专业技术劣势,如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对产品技术性能的了解,储户与银行对假币的辨认技术;(三)信息劣势,如普通股民与证券交易专业人员,小股东与担任公司董事的大股东;(四)权力配置、行使劣势,如公民与政府职能部门;(五)组织关系劣势,如受雇佣者与用人单位;(六)智力、体能劣势,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老年人与年轻人,女性与男性;(七)地区劣势,如经济不发达地区公民与经济发达地区公民,不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与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这诸种劣势都需在法律中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平衡,加大生产经营者的义务承担,降低消费者在消费中的相关责任。
3、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中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该条款与其说是消费者的权利不如说是消费者的义务,且该项权利的制定片面地转嫁了消费者在消费市场中的风险。如前所说,消费者所掌握的有关消费品的知识总是有限度的,消费者不是万事通,市场也没有理由苛求消费者充当万事通,相反的,每一个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充当自己行业及领域的万事通,以便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
4、加大对在生产销售领域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我们的监管机关要做到狠得下心、下得去手,要起到使违规生产经营者伤筋动骨既治标又治本的成效。以免出现隔靴搔痒的尴尬局面。现在消费市场中失却诚信的严峻局面也正是基于对生产经营中的违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所致。惩罚幅度相较于违规生产经营的暴利来讲微乎其微,因此生产经营者宁可铤而走险选择暴利。
二、需拓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涵盖的保护范围,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待与时俱进。
随着世界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知识经济日益占据主导地位,社会生活不断深化,除原有的强弱者优劣势继续存在并在表现形式、对比力度等方面发生变化外,必然会出现许多新类型的弱者。现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涵盖范围由于当时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其所涵盖的范围过于狭窄,而现实生活中所涉及的有关消费权益的纠纷涉及到生活的各个层面,消费者遇到此类问题时生产、经营者往往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局限性来规避法律责任,使消费者陷于维权无路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
现时的消费环境下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领域涉及到了生产的各个环节,已不再仅仅是《消法》所涵盖的狭小范围。现在的消费领域已广泛地涉及到医疗(包括医疗美容)、网络、通讯、传媒及其他精神消费,因此《消法》也应在此方面作相应的调整,以切实维护这诸多新兴消费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简化消费者维权程序,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全社会人人都是消费者,因此在现有的消费环境下人人都可能是弱者。同时由于消费环境的复杂性和可变性,在消费环境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其特征又有更加复杂的表现:处于劣势的一方不拥有足够与处于优势的一方相抗衡的力量,也可以说在相抗衡中处于劣势的一方相对于处于优势的一方是收益递减、成本递增的,并最终导致零收益甚至负收益;处于劣势的一方与处于优势的一方彼此的地位是不可互换的,也可以说这种互换在现实中不具备条件或将导致其所处的社会关系完全改变。而在现在的法律环境下,我们的消费者由于时间和精力的限制,在遇到侵权事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首先要考虑自己维权成本的问题。由此消费者便进入了一个维权与否的两难境地。
目前消费者通法律手段参与维权的主要措施有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渠道途径。这五种解决渠道在参与消费者维权的过程中都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我们的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想的最多的还是维权的成本问题。因为我们的消费者决大部分都不是专业法律工作者,他们在权益受到侵害的同时还要继续工作、继续生活,他们在维权的同时也还要继续工作、继续生活。而维权的艰辛路又毕竟会影响到他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这样消费者便陷入了一个维权难、不维权更难的怪圈。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定的维权程序进行简化,从而找出一条更为方便的维权之路,使其既有消协调解的便利,又有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以从根本上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进而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四、适当延长或取消民事诉讼特别是消费领域的诉讼时效限制。
1、 由于现在消费环境的复杂化,消费者对消费侵权的甄别能力相对下降,尤其在医疗、美容等表现为隐形消费侵权的领域其侵权结果的呈现周期较长。如今年3.15晚会暴光化妆品含汞量超标的案例,等到消费者受到汞中毒的侵害呈现的时间需要2年以上或者更长的时间,而到这个时候消费者采取维权措施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告状无门,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进而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2、 普通消费者尤其是农民由于在维权的过程中调查取证渠道的局限性,要收集到足以证明自己被侵权的证据需要相当长的时间,那么诉讼时效的限制就无疑是在消费者身边安放了一枚定时炸弹,等时效一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便也一同付之东流了。
3、 根据我国现在法制建设的状况及全社会整体法律氛围的形成情况,我们的消费者在遇到侵权行为进行法律选择与否的问题上还有一定的犹豫性。有鉴于此,可考虑适当延长诉讼的时效,甚至可采取侵权责任终身追究制,以`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采用延长诉讼时效的办法来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样一来可能会增加相关法律机关办案的难度和成本,但这和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及推动我国法制建设向普及化、规范化迈进的长远利益相比其消极因素是微乎其微的。
如果说新世纪的到来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也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对于立法者而言, 要洞察现实生活中强弱对比的变化,及时界定弱者群体的范围,形成有效的保护措施,付诸立法实践;对于执法者,要全面地执行法律,使弱者保护的法律规定得以实现;对于司法者,要正确把握弱者的含义,未有规定的法律漏洞,应运用公平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尽量维护弱者的利益。
随着我国科学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我们消费领域的不断拓宽,这就更需要我们在消费立法方面把握弱者保护原则,紧跟时代步伐,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