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49 号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票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接受捐赠,收取社会团体会费等以及单位内部暂收暂付和往来结算款项,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一种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财政票据的印制和管理,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辖区的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罚没财物票据;
(四)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五)非经营结算统一票据;
(六)捐赠票据;
(七)其他财政票据。
第五条 财政票据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分为统一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银行代收专用票据:
1.统一收费票据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
2.专用收费票据是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需要而印制的具有特定格式的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3.银行代收专用票据是委托银行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专用票据。
(二)政府性基金票据适用于收取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和附加。
(三)罚没财物票据适用于收取或没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罚款或财物,分为适用当场收缴罚款的定额票据、适用没收财物的专用票据、罚没收入银行代收专用票据(指委托银行代收罚没收入的专用票据)。
(四)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
(五)非经营结算统一票据适用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暂收暂付和往来结算款项。
(六)捐赠票据适用于接受社会捐赠款(物)。
(七)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以外,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范围。
第三章 印制和领购
第六条 财政票据应套印财政票据专用章,财政票据及财政票据专用章实行不定期换版。
第七条 印制财政票据必须持有市财政部门核发的财政票据准印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第八条 承印财政票据的印制单位必须按照市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单”的规定印制。
第九条 单位需使用专用票据,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市财政部门应对专用票据的规格、票面内容、介质、联次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 财政票据按财务隶属关系领购,并按以下规定办理领购手续: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有权批准机关的收费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二)罚没财物票据,须持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依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代收票据和罚没财物银行代收票据,须持代理收费协议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四)政府性基金票据,须持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五)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须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六)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和捐赠票据,须持单位法人证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七)其他财政票据按相关规定办理。
单位使用两种以上票据的,应按以上规定分别提供相关的文件或证书。
第十一条 中央驻渝单位使用财政票据,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受地方政府委托代为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须持委托文件办理。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实行计划管理和核旧领新制度。
财政票据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单位再次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财物票据,需经财政部门核定,将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罚没财物收入等按规定缴入财政之后,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票据的发放、登记、缴销等管理工作。
第四章 使用、保管和核销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财政票据,由其财务管理部门统一领购和管理,并建立健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保管、核销责任制度。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财政票据,不得拆本使用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应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并如实填写和加盖单位公章或单位财务专用章、收费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七条 遗失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单位对领购的财政票据要专人保管,定额票据应视为有价证券保管。对已经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联,使用单位应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因情况特殊,需提前销毁票据存根联,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十九条 因单位性质改变或撤、停、并等原因不再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及时将财政票据领购证和剩余的财政票据交回同级财政部门注销和处理;如因国家收费项目变化等政策原因导致单位使用票据发生变化,单位应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购变更手续,并将不再使用的财政票据交回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制、领购、使用、保管财政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账的财政票据的合法性;
(三)财政票据所收取资金的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检查与财政票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工作。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或使用财政票据的;
(二)收费时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五)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六)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八)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缴入财政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私刻财政票据专用章,伪造财政票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票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给单位提供财政票据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售财政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印制发售财政票据的;
(四)私自毁损财政票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税收管理的,移送税收征收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余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具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五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㈠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㈡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㈢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㈣编制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
㈤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㈥其他应当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4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九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条 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第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管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转报工作。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丙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考核认定工作。
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考核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测绘作业人员申请领取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和注册核准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负责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前,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各等级天文测量、重力测量、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E级以上卫星定位测量以及四等以上三角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
㈡进行市、县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㈢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1∶2000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㈢市、县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第十七条 下列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四等以下平面控制测量、高程控制测量;
㈡地籍测绘,包括成图比例尺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2000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
㈢房产测绘,包括成图比例尺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
㈣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㈤建立县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
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电子地图和导航电子地图的制作;
㈦50公里以上的线路工程测量和地下管线测量;
㈧20平方公里以上的矿山测量。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项目备案的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按照测绘项目备案的规定,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复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市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市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区)行政区域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市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㈠申请报告;
㈡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并接受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能,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