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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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8〕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八日      


钦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办法、规定、规则、布告、通知、意见等文件。
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发布的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发布的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本市中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五条 本市下列机构或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征询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设立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的,应报请上级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对报请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对存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重新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审议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报请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审议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请审议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主要措施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五)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议决定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全体领导成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审议决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钦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制定机关办公场所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请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或授权指定机关解释。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二)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3份;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登记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对不按本办法制定或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并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移送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并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已经废止造成依据缺失的要予以废止;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与其它规范性文件不能衔接,或者不适应需要的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清理中认为需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后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并宣布原规范性文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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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4 号


《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 ОО六年九月四日



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监督和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及其配套附属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园林、质量技术监督、供电、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论证、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照明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承担城市照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维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政府投资或组织的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改造项目的城市照明部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实施专家论证制度。
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同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照明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 新建、改造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其配套资金应纳入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产品及所用材料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确保材料环保、节能,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节能高效的原则,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分类规定合理的启闭灯时间。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调整启闭灯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实施。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照明管理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确保维护质量。
第十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公用设施景观照明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维护经费与电费的正常支出。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建设及其自行维护管理的景观照明,政府可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辖区政府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功能照明和公用设施景观照明(不包括住宅区),应当逐步移交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未移交的,建设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移交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已依法办结相应的核准手续;
(三)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四)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标准;
(五)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档案;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七)符合质量保修规定;
(八)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城市照明设施,要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更新或大修改造,确保设施的照明效果和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涉及城市照明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 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三)设计、施工、监理、维护单位具备相应资质;
(四)特种作业、监理人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和相应专业的管理资格证书;
(五)具有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竣工档案和日常管理资料;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要符合安全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同时通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的10日内,到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协商一致,按照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作业单位对有关城市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物;
(三)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照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维护相应的资质,承担城市照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和维护的;
(二)未按照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的;
(三)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的;
(四)城市照明工程未经法定程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城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照明的。
第三十二条 偷盗或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许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实施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加速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他人专利应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专利许可合同是专利权人(以下称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实施其专利所达成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凡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方合法权益或弄虚作假使地方蒙受损失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 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他人已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包括中国专利局已公开或公告)尚未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也应当订立许可合同(以下称已申请专利技术的许可合同)。这种许可合同也属于本办法管理的范围。
第六条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主管机关,负有管理和执法的职能。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专利许可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专利许可合同即成立。
第八条 专利许可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标的(指专利产品、专利方法及相关的专有技术等);
(二)技术性能、质量指标及经济效益要求;
(三)履行的期限、进度和方式;
(四)验收标准和方法;
(五)专利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六)提供技术与技术回授的方式和条件;
(七)保密要求;
(八)中介方的报酬及支付方式和中介方应该承担的责任;
(九)违约责任;
(十)专利宣告无效后的处置办法;
(十一)争议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属于普通、排他、独占、交叉或可分售许可的合同;
(十三)关键性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四)双方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已申请专利技术的许可合同,其条款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订立,并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专利申请在中国专利局公开、公告以前的技术保密事项;
(二)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合同条款是否变更,或者是否签订专利许可合同;
(三)合同履行中,专利申请被驳回时合同的处置办法。
第十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方不能强使被许可方接受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被许可方接受同实施专利无关的附带条件,如硬性搭配不需要的技术、设备、零部件或原材料等;
(二)限制被许可方发展和改进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
(三)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
(四)限制被许可方销售专利产品的渠道、数量及价格;
(五)要求被许可方在专利失效后继续支付专利使用费。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应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前提下,经双方同意;变更合同还应按签订合同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许可方的违约责任:
(一)许可方未按合同规定向被许可方交付实施专利必须的技术资料和传授必要的专有技术;
(二)由于许可方的原因,使技术经济指标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
(三)属于排他或独占许可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和地区内,许可方又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或者已订立独占许可合同,许可方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和地区内,自己实施专利;
(四)其他违约责任。
被许可方的违约责任:
(一)未经许可方同意,擅自同意第三方使用合同规定的技术;
(二)违反合同规定向他人泄露了许可方提供的尚未公开的技术内容;
(三)不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
(四)其他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四章 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使用费的支付应本着利润分享的原则,根据研制成本、技术难易程度、合同种类、实施后预计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因素,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专利使用费可以一次总算,也可以从销售额或税前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以及采取入门费加提成的方式计算,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七条 专利使用费按比例提成时,被许可方应如实地向许可方提供计算使用费所需的数据。必要时,许可方可以查阅被许可方与合同有关的财务帐册。

第五章 合同的管理和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提交合同文本一式两份,并填写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登记表,由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报送中国专利局备案。
已申请专利技术的许可合同,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备案登记手续,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再另行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提请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也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和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