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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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监管,进一步规范土地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监督范围
  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一律实行全程监管,包括国有建设用地的取得(统征、企业改制处置土地、依法收回、划拨地委托等)、土地规划、出让方案呈报、土地交易、付款与交地、土地价款分解与剥离、土地收入解缴与使用。
  二、监督对象
  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三、禁止性条款和限制性条款
  (一)禁止条款
  1、禁止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2、禁止违反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禁止以办公会议纪要形式或以招商引资的名义事先确定土地使用者;
  4、禁止在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中设置旨在排斥他人参与公平竞争的附加条件;
  5、禁止擅自调整规划用途、变更规划设计条件;
  6、禁止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二)限制性条款
  1、除特别重大的项目经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可以采用生地挂牌方式外,长沙市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一律采取熟地出让;
  2、土地挂牌出让的方式:市本级已从5月1日起实行网上招拍挂;各县(市)从7月1日起实行网上招拍挂。所有网上招拍挂均应采用匿名方式进行。国土资源部门要推行语言通知评委、现场屏闭监督等现代化监管手段进行现场监督,并及时制定现场监督的相关规定;
  3、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原则上要做到规划一步到位,成交后一般不得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指标。因特殊原因需作局部调整的(包括容积率上调、修改小区道路、调整绿化面积和公共设施用地等),要按控制性详规调整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并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
  四、监管方式
  长沙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三级监管,即监管领导小组监管、监管办公室监管、职能部门监管。
  五、监管职责分工
  (一)监管领导小组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成立长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监管领导小组,由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规划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秘书长、市监察局局长任副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每年以例会和专题会议的形式,听取各职能部门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政策调整,负责提出对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解除禁止条款的处理意见以及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形成会议纪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二)监管办公室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建立长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监管办公室会审制度,由市监察局分管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政府法制办分管负责人和市纪委执法监察室主任为成员,各部门相关处(室)负责人可根据需要列席监管工作会议。监管办公室一般每2个月召开1次会议,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每次会议要形成备忘录。监管办公室可以审定的事项,各职能部门按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监管办公室认为还需提交监管领导小组审定的事项,要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其工作职责如下:
  1、定期听取各职能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帮助和指导各职能部门完善各项制度;
  2、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政策调整和对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解除禁止条款提出初审意见;
  3、负责对各职能部门书面提交的需要解除限制条款的审定。
  (三)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
  1、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领导小组和监管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2、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按工作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单位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中的日常监管。
  (1)市规划局负责对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出让宗地规划:提出拟出让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下达规划要点、划定相关规划控制线,必要时组织编制拟出让宗地的规划方案。
  规划变更:因规划原因确定作局部调整的(包括容积率、修改小区道路、调整绿化面积和公共设施用地等),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专家提出的变更方案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零星用地:因规划原因需整合零星用地的,提出整合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2)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本单位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土地出让方案编制情况:包括出让方案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和报审,是否有影响公平竞争的限制条件。
  土地出让信息公告情况:包括出让公告的要素是否齐全、准确,公告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出让信息是否通过当地有形市场、当地媒体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布。
  土地出让价格的合理性:包括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收回(收购)土地费用是否按政策测算和审定,土地出让前期开发成本是否经过科学合理的测算,是否经过施工验收和工程结算,评估价是否通过相应资质的机构、起始价是否经过规定的程序核定;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出让土地的问题;招标、拍卖、出让操作过程中有无工作人员泄漏底价等影响公平性的问题。
  土地出让合同执行情况:包括出让和受让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土地价款的支付与交地是否按合同执行,是否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是否有违反规定欠交、缓交土地价款和不按规定时间交地给竞得人的情况。
  协议出让土地政策执行情况:包括协议出让土地的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协议出让土地过程中是否按照事前、事中、事后在规定的场所进行公示。
  (3)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单位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管理: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等土地出让投入使用进行管理。
  (4)市审计局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实行审计监督。
  (5)市国资委负责对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组织企业改制方案的评审。组织核定改制企业资产额、改制费用、改制资金缺口额,组织核定需要用土地出让金弥补数额;
  保留资产的监管。招拍挂出让中设置的返还或返销房屋、安置职工的条件是否实施到位的监管;
  研究制定企业改制与土地处置相结合的垫付资金,妥善安置职工,引导产业发展和企业土地综合效率最大化处置方案。
  (6)市监察局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违规问题的查处和违纪人员的处理。
  3、县(市)也应成立相应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监管。
  六、责任追究
  (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行为的,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应严肃进行查处,并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处理;对依法依规应当立案查处未立案查处的,应当追究分管领导和纪检监察人员的责任。
  (二)应当提交监管领导小组审议的事项不按程序审批或自行决定不报批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监管领导小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整改,必要时由监察部门下达监察通知书、监察建议书,责令相关部门中止出让活动,纠正后方可重新组织出让,性质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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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因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而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培训,获得相应学历,取得教师资格;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本办法施行后5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
的,不得继续聘任为教师。
第七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
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 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
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学校按照国家、学校、教师本人共同负担的原则,集资建设教师住房。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集资建房的用地和建筑材料等困难。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向职工出售、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教师的配偶应当予以优先。
第二十二条 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以下简称民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本县(市、区)公办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水平的2/3,并应当逐步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工资中国家补助部分的金额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集体支付部分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予以保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社会保险福利基金。民办教师因年老、病残经批准离岗后,其原工资必须保留,其中集体支付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解决或者从民办教师社会保险福利基金中予以保证。各地应当不断提高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岗
后的生活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公元2000年前完成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工作。现有民办教师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
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三十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
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教师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30日宁政发(1994)97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管理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检查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统计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统计其生育情况。
第九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区的育龄人员赴异地从业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凡常住户口在外省(区)、进入我区境内的育龄人员,须在十五日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换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换)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对未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尚未处理的,应在其接受处理后方予办证。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招用流动人口时,必须查验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合格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发包或出租土地、房屋的单位、业主,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承包、租赁合同中应有其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内容。发现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有关单位、业主应停止其承包、租赁合同,辞退解聘、收回出租房屋、土地或住宿场所等。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生育。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管理经费,由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居住在本地区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按每人每月四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在本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停薪留职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医疗卫生部门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务规定,逾期不换证或不登记备案的流动人口,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每招用1人,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积极分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暂住证。”
2、第三十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19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