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8〕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湘政发[2007]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坚持政府财政补助和居民个人缴费相结合;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五)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六)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
第二章 管理模式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经办。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保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所辖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
(二)年满60周岁以上本市户籍的老年居民;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城区农村居民)。
第四章 筹资标准和办法
第六条 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暂定为: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0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财政补助政策。具体补助办法为:
(一)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补助80元;
(二)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150元;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每年补助200元;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补助150元;
(五)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人员(“三无”人员)全额补助;
(六)本条(一)至(五)项外的其他参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70元。
(七)同时具备本条两项及以上补助条件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补助。
财政补助实行分级负担。除中央、省级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
享受医疗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八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费用变化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市县(区)财政补助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家属(父母、子女、配偶),其个人和家庭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五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征缴,参保人员个人只需缴纳筹资标准减去财政补助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保险费不予返还、不转移。
(一)在校中小学生以所在学校为单位组织缴费参保。
(二)除本条(一)项外的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缴费参保。
第十一条 2008年6月1日为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间前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在2008年9月30日前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2008年9月30日后参保缴费的,自缴费月起的第四个月(含缴费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间后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在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三个月后参保缴费的,自缴费月起的第四个月(含缴费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需在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中途断保后续保的,自复保缴费月起的第四个月(含缴费月)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在当年6月底和12月底以前分两次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于当年6月底以前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实际参保人数,为各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每人每年3元的标准核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分级支付。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暂按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但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应先动用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六章 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门诊费用,特殊门诊的有关办法另行制定)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暂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须持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200元,转外医院为8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人为60000元(含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意外伤害一次性补偿金),其他居民为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5%;
(二)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5%;
(三)三级医院基金支付50%;
(四)转外医院基金支付40%;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年提高2%,但累计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中途断保续保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从续保之年起重新计算。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四条 学生儿童发生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其门诊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最高限额2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统筹基金一次性补偿10000元。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能超过6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他伤、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五)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明确责任,周密部署,认真制定方案,精心组织实施。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编办、劳动保障、卫生、审计、药监、残联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参与的领导协调机构,并设立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进行。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部门要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人口信息调查和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要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资助工作;财政部门要落实财政医保补助资金、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做好基金的监管;编制部门要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劳动保障部门要负责牵头研究制定政策,搞好综合协调和业务管理;卫生部门要加强社区医疗机构及服务功能建设,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药监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残联要协助制定残疾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政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要按照本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等经办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为经办机构特别是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信息网络,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作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宣传标语、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的参保积极性。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收养登记行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凡中国公民在本市收养下列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均应依照本办办法办理收养登记:
(一)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二)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四)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四条 市区居民(村)民和华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收养子女的,应到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所辖市的居(村)民应到所辖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法定报告传染病、恶性肿瘤等);
(四)年满30周岁。
第七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须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当事人有配偶的,须夫妻共同收养。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第九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十条 收养和送养必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当事人必须携被收养人亲自到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二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三条 收养人根据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四)收养人结婚证;
(五)收养人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有无子女情况的证明;
(六)收养社会弃婴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七)结婚后5年来生育子女的收养人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不能生育的证明;
(八)华侨、港澳合同胞需提供护照、身份证、回乡证、户口册及誉本、旅游证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或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公证人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 条送养人应当根据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单位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被收养人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需征得其他抚养义务人的同意,并提交其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三)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四)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并且有关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即为收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证到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婴儿、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社会福利机构可作为送养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作为送养人。如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应对其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为收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收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证的,其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证。
第二十四条 收养登记员应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收养档案。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收养登记,按照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