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列车轴温报警装置检修、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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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列车轴温报警装置检修、使用、管理办法

铁道部


旅客列车轴温报警装置检修、使用、管理办法

1986年3月18日,铁道部

客车轴温报警装置由监测仪器、配线、传感器三部分组成(以下简称轴温报警器),是在旅客列车运行中自动监测客车轴温变化的装置,是防止客车热轴引起的切轴事故,确保行车安全的科学手段。为了保证轴温报警器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轴温报警器的管理
1.轴温报警器属于客车新增固定设备。
2.配属有轴温报警器客车的车辆段应设专人负责维修保养工作。
3.检修人员及检修费用由各局自行查定解决。
4.列车运行中值乘人员发现轴温报警器显示声光报警信号时,应立即通知检车乘务员。检车乘务员须对报警轴箱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确认,如发现有杂音、异味或冒烟、冒火等严重危及安全的迹象时,应采取停车措施,进行必要的应急处置。
5.列车出乘前检车乘务员要确认轴温报警器技术状态作用良好,列车运行途中,检车乘务员要加强巡视,并做好记录,发现临时故障积极修复,不能排除时按车统—181处理。到达终点站时要负责关机。
6.轴温报警器报警温度的选定,寒冷地区冬季可选在50℃,其它地区选在90℃。其它季节选在90℃。
7.各局、各段要对维修、使用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8.检车乘务员在值乘途中,根据轴温报警器温度显示情况,须监视温度显示异常的轴箱,到站时应重点摸轴检查。沿途列检人员禁止以检点锤敲打轴箱顶部的传感器。
9.装有轴温报警器的车辆,在配属段内甩车时,由车辆段调度通知有关车间拆下仪器,待挂车时装车使用。
10.配属有带轴温报警客车的段,要备有一定数量的仪器和传感器等备用件,并应备有带孔的轴箱轮对,以备更换。
二、轴温报警器的检修
1.安装轴温报警器的车辆须入厂(段)修时,将仪器和传感器拆下,留段检修、保管,轴箱盲孔加堵拧紧,其余部份由厂(段)施修。
2.轴温报警器的检修修程分为厂修和段修。随客车厂、段修周期同时进行(厂、段修的技术标准另行公布)。
辅修时按轴承检修细则规定检查同时对仪器、传感器等部件进行检查。
3.轴温报警器检修后要达到以下出库标准:
(1)传感器安装牢固,配件齐全,作用良好。
(2)引出线无破损、腐蚀、老化,无断路、短路,接线端子无松动。
(3)线管、插头、插座、各线盒安装牢固无破损。
(4)配线规格应符合规定,无腐蚀、老化、破损。
(5)仪器安装牢固,各接线端子无松动,焊接牢固,配线整齐。
(6)温度、轴位显示及报警正常,各开关、按钮齐全,作用良好。
(7)检修轴温报警器所需的仪器。(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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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1993年3月27日 国办〔1993〕21号文发布)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开办了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有严格的供应对象和供应品种限制。十年来,我国相继设立的各类免税店(场)有:由中国免税品公司等单位经营管理的供应离境旅客和外国驻华机构常驻人员、外商投资
企业外方人员的免税店;由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等单位经营的供应我因公出国人员、劳务人员、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外币免税商店;由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经营的供应来华探亲的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因私出国人员的免税商店;由各经济特区试办的供应港澳台胞、
华侨、外国人和境外员工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等。这几类免税商店(场)的设立,对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满足有关人员的购物需求,增加外汇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目前一些外币免税商场超范围经营、自行扩大供应对象、增设分店;一些中央各公司管理的设在地方的免税店
要求脱离总公司,自行经营管理。另外,由于经营免税品有较高的利润,近年来,许多地方和部门纷纷要求设立免税商店(场),经营进口免税商品,对此,需慎重对待。
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涉及进口商品、进口税收、外汇管理和在我国境内使用外币等问题,十分敏感。由于免税店(场)经营的商品免去的是国家税收,大规模地开办免税商店(场),扩大销售对象,大量经营免税商品,容易在管理上出现漏洞,势必减少中央财政收入,影响和冲击国内
市场和商品生产。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我国消费品生产水平、质量、档次和花色品种都有很大提高,免税店(场)也应积极推销和经营国产商品,促进我国商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为此,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由中央各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各类免税店,仍必须坚持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管理规定的原则,不宜由地方经营管理,以利于统一对外,海关严格监管。如需新设免税分店(供应站),要向中央各公司提出申请,由海关总署从严掌握审批,各
地海关和地方政府不得自行审批。中央各公司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关管理办法,提高服务质量。
二、目前,对经济特区和经济特区以外的地方,原则上不再批准开办特区模式的外币免税商场,已设立的特区外币免税商场也不得增设分店。现有的特区外币免税商场,要严格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经营,不得自行扩大经营品种和供应对象,并由海关严格监管。经济特区外币免税商场已
试办五年,管理方面需进一步总结和完善。请国家计委牵头,会同财政部、经贸部、海关总署、特区办、国家税务局和外汇局等部门,对几年来试办情况进行认真调查和总结,研究提出意见。
三、积极鼓励和支持免税店(场)经营和销售国产品。具体措施和办法,请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四、为发展民族工业,扩大旅游商品销售,满足境外旅游者和我国居民的消费需求,增加国家外汇收入,除发挥现有友谊、华侨商店的作用外,可在重点旅游城市和国内居民持有外汇较多的沿海城市和省会城市设立外汇商店,主要经营国产品,可少量经营进口商店,但不减免进口税。

请国家外汇局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五、外商不得以各种形式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外币免税商店(场)和外汇商店(场)。
六、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是一项特殊业务,国家对此免征了各种进口税收,因此,各类外币免税商店(场)的经营利润应按比例上缴中央财政。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七、免税店(场)经营所得外汇属非贸易外汇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结汇,办理外汇留成,向中央上缴外汇额度。请财政部商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制定具体办法。



1993年3月27日

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深入开展,加快绿化进程,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绿化机构的安排,依法在指定场所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第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棵或者完成相当于1个工作日的平整土地、育苗、林木管护等绿化劳动。

对年满11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其他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五条 市、县(市)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统筹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称绿化机构)负责全民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绿化机构应当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动员工作,根据城乡规划并结合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会同城建、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义务植树年度计划由绿化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计划应当与城乡绿化美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七条 每年清明后的第一周时间为我市义务植树周。辽阳县、灯塔市根据本县(市)情况可以适当提前或者延后。绿化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全民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于每年的3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当年植树任务。植树任务的内容包括应当植树的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等。

第八条 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按照绿化机构的要求据实统计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并根据下达的植树任务,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如各单位报送的适龄公民人数不准确时,则以工商、民政或者劳动人事部门所提供数据为准。

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城镇其他无业居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

第九条 义务植树所栽植树木权属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确定后,由市、县(市)政府依法发给林权证。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未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绿化机构确定的有关人员管护。义务植树所需的管护费由林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条 单位和适龄公民根据下达的植树任务,完成有关绿化劳动的,即为完成植树任务。成活后由绿化机构移交所有人或者指定单位管护。

经绿化机构同意,单位和公民可以采取提供车辆机具、种苗等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单位应当使所栽植树木的当年成活率标准达到85%。成活率未达到标准的由植树单位补植。补植所需费用由补植单位承担。

绿化机构应当建立义务植树档案,负责对树木栽植、成活、管护等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单位和公民可以采取种纪念树、纪念林或者建设义务植树基地等形式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对义务植树基地或者连体面积10公顷以上的义务植树林进行命名的,由市、县(市)绿化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绿化机构应当对本区域义务植树情况建卡登记,并将每年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簿,对本单位适龄公民每年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情况进行登记。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绿化机构批准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由绿化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征收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收缴能力的单位,按照省规定的标准负责征收。绿化费的使用必须专项用于义务植树,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财政等部门对绿化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工作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和部门目标管理考核之中。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市)绿化委员会或者绿化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一) 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 管护树木和造林绿化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 无偿提供义务植树种苗、资金有突出贡献的;

(四) 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对擅自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故意不完成植树义务的单位,除追究单位负责人行政责任外,由绿化机构根据该单位未尽义务的人数按照绿化费标准的2至3倍收取绿化费。

第十七条 对负有植树义务,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由绿化机构按照绿化费标准1至2倍处以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