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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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8]27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交通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小型汽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主管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税务、物价、公路、质监、规划、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应符合本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纳入本市市区公共交通规划。

 市区出租汽车运力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

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企业。

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各种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鼓励在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市、区人民政府或其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或投诉请求,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等合法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本管理规定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权管理实行一权一车制度。

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以经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经营服务质量是指企业的综合素质,包括经营条件、管理绩效、安全保障、服务质量等。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投放,由市交通部门根据市区公共交通市场发展的需要,编制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计划和招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中标者应在中标之日起30日内,与市交通部门签订《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

 第十二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向市交通部门提出客运开业申请。市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质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备、设施、资金;

(二)有与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 本规定生效前合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在有效期内因产权变更需变更经营权的,应向市交通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实行直接经营。

 本规定生效前取得经营权的,在经营权期限内原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期满或更新车辆的,应转为直接经营。

 直接经营是指:

(一)出租汽车的产权为企业所有;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为企业员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手续;

(三)企业承担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出租汽车可以更新。

本规定生效前通过行政审批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其使用权期限随车辆报废而终止;通过有偿竞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其使用期限按照原中标者与市交通部门所签订合同执行。

 出租汽车更新的,经营者应到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方可投入营运。

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连续 5 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 6 个月内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长经营权期限,每次可延期 6 年,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延期的有偿使用费按最近一次竞投费额执行,但因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期的除外。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没有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期或考核不合格不予延期的,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权届满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营运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终止经营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收回出租车经营权的,原缴交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 第十八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 禁止使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货运车辆或未经交通部门许可并核发《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经营旅客运输业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符合市交通部门制定的《江门市市区新增(更新)出租汽车基本要求》,向交通部门申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维护、检测和审验。

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秽,不宜乘坐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或标准的,不得继续营运。

车辆退出营运的,经营者应向有关部门交回营运牌证,并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驾驶员管理,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须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劳动部门备案;

(三)对驾驶员和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及时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七)公开收取的各项费用名称和标准,提高收费透明度,严禁利用各种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养路费缴费凭证、车辆行驶证,在车内明显位置展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附卡;

(三)驾驶空车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时,应当使用“暂停载客”标志;

(四)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交通管制的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旅客;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线路行驶;不得无故绕道,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六)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不得中途逐客;非经乘客要求,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计价器所显示的收费数额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维护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对计价器进行调整;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及时提醒乘客提取行李,设法归还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不能归还时,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十一)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聚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有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要求夜间到偏僻地区时,驾驶员提出到就近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拒绝的;

(五)乘客的要求和行为违反或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交通管制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在有关部门确定的停车候客点候客。出租汽车在车站、码头等客源点候客时应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规定的位置按顺序排队候客,禁止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

 第二十八条 非本市区车籍出租汽车从异地接载乘客到本市区后需回程载客的,必须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站点接载返程客,不得在本市区兜客。

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自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稳定,禁止罢驶或利用出租汽车为工具进行非法游行、聚会、上访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行为。

 第三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接乘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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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依法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经营作业现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稽查站等,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接到投诉或举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乘客直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车籍所在地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投诉。

被投诉或被举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相关部门接受调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统一着装,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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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年度内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优秀的;

(二)对发展出租汽车行业、维护行业秩序和社会稳定作出贡献的。

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给予处理,并记录违章行为: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按规定摆放从业资格证附卡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三)在车站、码头等客源点不在规定位置、不按秩序排队候客的;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六)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的;

(七)无正当理由故意绕道行驶、拒载、中途甩客的;

(八)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九)以出租汽车为工具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取消下一批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标资格:

(一)企业服务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唆使、组织出租司机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

(三)不服从行业管理部门管理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员在出租汽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依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蓬江、江海、新会三区原已合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整合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公布的《江门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本市其他有关市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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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2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与责任监督,确保广大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明确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经营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场开办者及食品经营者应保持市场经营场所整洁卫生,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制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场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质量的督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检测机构,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对市场内经销的食品进行检测。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制度,负责食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检查进场销售的食品相关凭证,并分类归档备查;
  (三)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建立或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和规范使用食品经营台帐;
  (五)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内出现的食品质量方面的问题;
  (六)传达贯彻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食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查和处理不合格食品。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进场交易的食品有重大问题时应制止经营者继续销售,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在合同中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下架处理、召回、退货等条款。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查验所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或者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销货台帐。进货台帐应记载购进食品名称、购货日期、品种、数量、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供货方名称、食品质量保质期限等情况;销货台帐应记载购货方名称、销售品种、数量、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出售的食品质量向消费者做出如下承诺:所经营的食品在保质期限内,无腐烂变质,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内容属实,票证合法齐全。
  出售的食品应根据消费的需求提供合法销售凭证,未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应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1〕1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河池中直区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河池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促进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再就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1〕2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微型企业的申请创办、扶持发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创办微型企业可享受财政扶持、税收扶持、融资担保扶持、行政规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微型企业的发展工作。

  市级和各县(市、区)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具体负责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创业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创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含集体户口);

  (二)在拟创办的微型企业所在地居住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转非”人员、库区移民、被征地拆迁户、残疾人、城乡退役军人等(以下简称“八类人群”);

  (三)具有创业能力;

  (四)无在办企业;

(五)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人员;

(六)属于“八类人群”的投资者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0%;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应当向居住地市、县(市、区)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企业个体股)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

  (四)居住证明;

  (五)属于“八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与身份证明或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市、县(市、区)微企办接到创业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后,应及时发放申请表格,告知需提交的材料,并及时通知辖区工商所,工商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工商所应在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出具同意推荐意见。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将上述材料提交拟创业所在地县(市)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

  第八条 市、县(市、区)工商局、工商分局接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及时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需办理前置许可审批的,申请人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九条 市、县(市、区)微企办收到工商所报送的申请审批资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具备条件的人员纳入创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已经接受创业培训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申请人可不参加。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牵头,会同教育、工商等部门制定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年度计划,由市微企办和市人社局联合发文下达各县(市、区)微企办和人社局实施。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纳入全市创业培训计划。

  第十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行定点培训,凡具备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办学条件,且愿意承担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均可向市人社局申报。

  市微企办会同市人社局等相关部门对全市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定点机构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符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相关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创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培训补贴由微型企业创业培训机构向同级人社局提出申请,微企办牵头与同级人社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二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及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及答辩等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当出具结业鉴定意见。



第四章 创业审核



  第十三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申请人向拟创业所在市、县(市、区)微企办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审核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由工商、财政、税务、教育、人社、科技、金融、承贷银行、担保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审核小组集中会审。审核小组原则上每季度内会审1次,并审定财政资本金补助比例。

  第十四条 创业审核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培训机构结业鉴定意见(按本办法规定不参加创业培训的除外);

  (二)拟创办企业及申请创业者自身基本情况;

  (三)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情况;

  (四)拟创办企业的人员及组织结构;

  (五)市场预测;

  (六)营销策略;

  (七)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生产管理计划;

  (八)资本金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九)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十)创业投融资计划;

  (十一)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微企办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通过网络、报纸、公示栏等形式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各县(市、区)微企办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微企办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创业审核,且投资资金到位后,由各县(市、区)微企办向财政部门申请资本金补助。财政部门按照微企办审定的补助比例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转入申请人开设的账户。



第五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的银行中选择一家开户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账户,并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随后委托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微企办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将相关资料转到企业注册登记办理机构,3个工作日内办完营业执照。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对自治区、市级财政资金、县(市、区)配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并向申请人拨付资本金补助资金。补助比例控制在投资者实缴到位注册资本或出资数额(不包括财政补助数,下同)30%以内,具体补助办法和标准由市、县(市、区)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自治区和各市、县财政对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负担比例为:地级市城区内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负担30%,市财政负担70%;各县辖区内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负担50%,县财政负担50%。

  第二十二条 在“十二五”期间,财政部门将微型企业上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由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奖励,奖励总额以微型企业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或出资金额为上限。

微型企业凭纳税证明和营业执照,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具体审核、拨付工作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办理,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7月底前向市财政局书面报送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可在开户银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购置,贷款额度不超过投资者投资金额的50%,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发放原则上应在借款人向银行提出借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期限为1?2年,并按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抵押或担保条件的微型企业,在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时,可按照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相关规定,持工商、税务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抵押物清单或担保合同以及有效证件向所在地金融机构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由市金融办审核确认的担保公司负责全市微型企业贷款担保工作。

  担保公司按现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最低标准且不高于担保额的2%收取担保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微企办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财务制度不健全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微型企业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注销,应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工商、财政、税务、人社、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记入企业征信系统或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微企办、人社、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微企办会同市人社局取消培训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

  (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或结业鉴定准确率低于80%的;

  (四)连续两年培训学员的满意率低于80%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社、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八类人群”包括:

  (一)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指毕业未就业的全日制中专、高职、大专、本科、研究生等学历层次的毕业生,以及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职业教育毕业证书的职教生(含本市集体户口)。

  (二)城镇失业人员。指持有“下岗证”或“职工失业证”的本市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等三类人员;持有“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的本市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从事务工经商1年以上,并持有相关外出务工经商证明的本市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指因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本市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户籍关系已迁出本市的人员除外。

  (五)库区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的库区水淹移民和占地移民。

(六)被征地拆迁户。

(七)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本市居民。

  (八)城乡退役士兵。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居住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