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7:21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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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主办券商做好对申请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股份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尽职调查工作,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尽职调查是指主办券商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实地考察等方法,对申请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股份的公司进行调查,以有充分理由确信公司符合《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规定的挂牌条件以及推荐挂牌备案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过程。
第三条 本指引是对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的一般要求。主办券商应按照本指引的要求,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除对本指引已列示的内容进行调查外,主办券商还应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中涉及的、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调查。
主办券商认为必要时,可附加本指引以外的其他方法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项目小组的尽职调查可以在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外部专业人士意见的基础上进行。项目小组应对专业人士的意见进行合理质疑,比照本指引所列的调查内容和方法,判断专业人士发表的意见所基于的工作是否充分。项目小组在引用专业人士的意见时,应对所引用的意见负责。
对于认为专业人士发表的意见所基于的工作不够充分的、或对专业人士意见有疑义的,项目小组应进行调查。
项目小组应根据公司所属行业及公司特点,对相关风险进行重点调查。
第五条 尽职调查时,项目小组成员应对尽职调查内容逐项分工,并在分工清单上签字,明确职责。项目小组负责人对尽职调查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主办券商应建立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
工作底稿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所实施的尽职调查工作。工作底稿应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公司名称、调查事项的时点或期间、计划安排、调查人员、调查日期、调查地点、调查过程、调查内容、方法和结论、其他应说明的事项。工作底稿应有调查人员及与调查相关人员的签字。
工作底稿还应包括从公司或第三方取得并经确认的相关资料,除注明资料来源外,调查人员还应实施必要的调查程序,形成相应的调查记录和必要的签字。
工作底稿应有索引编号。相关工作底稿之间,应保持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交叉注明索引编号。工作底稿的纸制与电子文档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第七条 项目小组应在尽职调查工作完成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并对其负责。
第三章 尽职调查主要内容和方法
第一节 公司财务状况调查
一、内部控制调查
第八条 通过考察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与措施、信息沟通与反馈、监督与评价等基本要素,评价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充分、合理并有效。
采用以下方法调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一)通过与公司管理层(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等,后三者为高级管理人员,下同)及员工交谈,查阅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记录,查阅公司规章制度等方法,评价公司是否有积极的控制环境。包括考察董事会是否负责批准并定期审查公司的经营战略和重大决策、确定经营风险的可接受水平;考察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战略和政策,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间的责任、授权和报告关系是否明确;考察管理层是否促使公司员工了解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并在其中发挥作用等。
(二)与公司管理层交谈、查阅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和风险评估报告等,考察管理层为识别和评估对公司实现整体目标有负面影响的风险因素所建立的制度或采取的措施,评价公司风险识别与评估体系的有效性。
(三)查阅业务流程相关文件,并与公司管理层及主要业务流程所涉及部门的负责人交谈,了解业务流程和其中的控制措施,包括授权与审批、复核与查证、业务规程与操作程序、岗位权限与职责分工、相互独立与制衡、应急与预防等措施。项目小组应选择一定数量的控制活动样本,采取验证、观察、询问、重新操作等测试方法,评价公司的内部控制措施是否有效实施。
(四)与公司管理层和员工交谈,查阅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等,评价信息沟通与反馈是否有效,包括公司是否建立了能够涵盖其全部重要活动,并对内部和外部信息进行搜集和整理的有效信息系统,以及公司是否建立了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反馈渠道,确保员工能通过其充分理解和坚持公司政策和程序,并保证相关信息能够传达到应被传达到的人员。
(五)与公司管理层及内部审计部门交谈,了解公司对内部控制活动与措施的监督和评价制度。项目小组可采用询问、验证、查阅内部审计报告和监事会报告等方法,考察公司内部控制监督和评价制度的有效性。
在上述调查基础上,听取注册会计师意见,评价公司现有内部控制制度对合理保证公司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经营的效率和效果、财务报告的可靠性是否充分,关注内部控制制度的缺陷可能导致的财务和经营风险。
二、财务风险调查
第九条 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分析公司主要财务指标,调查相关财务风险。
(一)计算调查期间公司各期毛利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等主要财务指标,分析公司的盈利能力、长短期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及获取现金能力,综合评价公司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判断公司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各项财务指标与同行业公司平均水平相比有较大偏离的,或各项财务指标及相关会计项目有较大变动或异常的,应分析原因并进行调查。
(二)查阅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资料,结合公司行业特点和业务收入状况等因素,评价应收账款余额及其变动是否合理。抽查大额应收账款,调查其真实性、收回可能性及潜在的风险。
取得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资料,了解大额其他应收款余额的形成原因,分析其合理性、真实性、收回可能性及潜在的风险。
分析公司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账龄,评价账龄是否合理,了解账龄较长应收款项的形成原因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查核公司是否按规定提取坏账准备、提取是否充分。
(三)查阅公司存货明细资料,结合生产循环特点,分析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余额、比例及变动是否合理。
实地查看存货,评估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分析比较公司存货账龄,评价账龄是否合理,了解是否有账龄较长的存货,查核公司是否按规定提取存货跌价准备、提取是否充分。
第十条 调查公司的关联方、关联方关系及关联方交易。
通过与公司管理层交谈、查阅公司股权结构图和组织结构图、查阅公司重要会议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方法,确认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方关系。
通过与公司管理层、会计机构和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交谈、查阅账簿和相关合同、听取律师及注册会计师意见等方法,调查公司关联方交易的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决策是否按照公司章程或其他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2)定价是否公允,与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是否有较大差异,如有,应要求管理层说明原因;(3)来自关联方的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向关联方采购额占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是否较高;(4)对关联方的应收、应付款项余额分别占公司应收、应付款项余额的比例是否较高,关注关联方交易的真实性和关联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5)关联方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利润总额的比例是否较高;(6)关联方交易有无大额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关注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7)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非关联化的情形,例如,与非正常业务关系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偶发性或重大交易,缺乏明显商业理由的交易,实质与形式明显不符的交易,交易价格、条件、形式等明显异常或显失公允的交易,应当考虑是否为虚构的交易、是否实质上是关联方交易、或该交易背后还有其他安排;(8)关联方交易存在的必要性和持续性。
第十一条 调查公司收入、成本、费用的配比性。
通过分析公司收入、成本、费用的变动趋势、比例关系等,比较同行业其他公司的情况,评价公司收入与成本、费用,成本、费用与相关资产摊销等财务数据之间的配比或勾稽关系是否合理,如明显缺乏合理的配比或勾稽关系,应要求公司管理层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调查公司非经常性损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理性。
计算公司非经常损益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例,对非经常性损益占利润总额比例较高的,应通过查阅相关事项法律文件、审批记录、账簿、凭证、合同等方法,调查公司非经常性损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理性,分析相关损益同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的关联程度以及可持续性,判断其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十三条 调查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的审计意见。
查阅审计报告,核实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类型。
如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应要求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作出说明,并关注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是否重大、影响是否已经消除、违反公允性的事项是否已予纠正。
第十四条 公司最近二年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项目小组应通过咨询会计人员、查阅会议记录、取得公司管理层说明等方法,调查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履行审批程序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意见情况等。
三、会计政策稳健性调查
第十五条 调查公司资产减值准备会计政策的稳健性。
通过查阅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询问会计人员等方法,了解公司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依据是否充分,比例是否合理。
采用重新计算、分析等方法,考察公司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情况是否与资产质量状况相符。
关注公司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冲销和转回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计提方法和比例是否随意变更,金额是否异常,分析是否存在利用资产减值准备调节利润的情形。
第十六条 调查公司投资会计政策的稳健性。
与公司管理层及相关负责人交谈,了解公司投资的决策程序、管理层对投资风险及其控制的态度,重点关注风险较大的投资项目。
采用与公司管理层交谈,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记录,查阅投资合同,查阅账簿、股权或债权投资凭证等方法,调查公司长短期投资的计价及收益确认方法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关注公司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子公司的投资核算方法是否恰当。听取注册会计师的意见,关注影响子公司财务状况的重要方面,评价其财务报表信息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调查公司固定资产和折旧会计政策的稳健性。
查阅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询问会计人员,了解公司固定资产的计价政策、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和残值率的估计,评价相关会计政策和估计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通过查阅账簿、实地查看等方法,考察公司固定资产的构成及状况。
根据公司固定资产折旧政策,对固定资产折旧进行重新计算。分析累计折旧占固定资产原值的比重,判断固定资产是否面临淘汰、更新、大修、技术升级等情况,并评价其对公司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程度。
关注公司购建、处置固定资产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手续是否齐全。
第十八条 调查公司无形资产会计政策的稳健性。
查阅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询问会计人员,了解公司无形资产的计价政策、摊销方法、摊销年限,评价相关会计政策和估计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判断其合理性。
通过查阅投资合同、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权属证明、账簿等方法,对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评价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关注投资方取得无形资产的方式是否合法;对公司购买的无形资产,关注出售方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无形资产定价是否合理;对公司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关注其确认时间和价值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关注处置无形资产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手续是否齐全。当预计某项无形资产已经不能带来未来经济效益时,关注公司是否已将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十九条 调查公司收入会计政策的稳健性。
通过询问会计人员,查阅银行存款、应收账款、收入等相关账簿,查阅公司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合同、定单、发出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凭证、收款凭证、发票、增值税、关税等完税凭证、销售退回凭证等,了解公司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核查公司是否虚计收入、是否存在提前或延迟确认收入的情况;了解公司收入构成,分析公司产品的价格、销量等影响因素的变动情况,判断收入是否存在异常变动或重大变动,并调查原因。关注公司销售模式对其收入确认的影响及是否存在异常。
第二十条 调查公司广告费、研发费用、利息费等费用项目会计政策的稳健性。
查阅重要广告合同、付款凭证等,分析广告费的确认时间和金额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关注公司是否存在提前或延迟确认广告费的情况。
查阅账簿、凭证,询问相关业务人员等,调查公司是否存在将研究费用资本化的不合理情况。
通过查阅资本支出凭证、利息支出凭证、开工证明等资料,现场查看固定资产购建情况,重新计算利息费用等方法,调查公司利息费用资本化的情况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计入当期损益的利息费用,通过查阅借款合同、资金使用合同、利息支出凭证,重新计算等方法,调查公司利息费用是否真实、完整,关注逾期借款利息、支付给关联方的资金使用费等,评价公司是否存在财务费用负担较重的风险以及有关利息费用支付合同的有效性和公允性。
第二十一条 调查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会计政策的稳健性。
查阅公司及其子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结合公司投资会计政策稳健性的调查情况,了解公司与其子公司的股权关系,调查公司合并范围的确定及变动是否合理、公司与其子公司会计期间和会计政策是否一致及不一致时的处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尽职调查所涵盖期间内合并范围是否发生变动,评价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合并抵销的内容和结果是否准确。
第二节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调查
第二十二条 调查公司主营业务及经营模式。
通过询问公司管理层、查阅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听取注册会计师意见、计算主营业务收入占经营性业务收入的比例等方法,评价公司主营业务在经营性业务中的地位。
通过询问管理层,结合公司行业属性和公司规模等情况,了解公司的经营模式,调查公司商业模式、销售模式、盈利模式,判断其采用该种模式的主要风险及对未来的影响;对最近二年内已经或未来将发生经营模式转型的,应予以重点核查。
第二十三条 调查公司的业务发展目标。
与公司管理层交谈,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待履行的重大业务合同等文件,了解公司未来二年的业务发展目标、发展计划,调查公司实现目标和计划的主要措施,公司业务发展目标是否与现有主营业务一致,评价业务发展目标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调查公司所属行业情况及市场竞争状况。
通过与公司管理层交谈、搜集比较行业及市场数据等方法,了解公司所处行业基本情况,关注公司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公司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自身竞争优势及劣势,以及采取的竞争策略和应对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调查公司对客户和供应商的依赖程度、技术优势和研发能力。
与公司管理层及采购部门和销售部门负责人交谈,查阅账簿,计算对前五名客户的销售额及合计分别占当期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计算从前五名供应商的采购额及合计分别占当期采购总额的比例,评价公司对客户和供应商的依赖程度及存在的经营风险。
询问公司核心技术人员或技术顾问,分析公司主要产品的技术含量、可替代性、核心技术的保护,评价公司技术优势。分析公司的研发机构和研发人员情况、研发费用投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自主技术占核心技术的比重,评价公司的研发能力。
第三节 公司治理调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公司治理机制的建立情况。
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查阅公司章程,了解公司组织结构,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下简称“三会”)有关文件,了解三会、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情况和职责,关注公司章程和三会议事规则是否合法、合规。
第二十七条 调查公司治理机制的执行情况。
查阅三会会议记录、决议等,并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其他信息,核查公司治理机制的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1)是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发布通知并按期召开三会;(2)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时进行换届选举;(3)会议文件是否完整,会议记录中时间、地点、出席人数等要件是否齐备,会议文件是否归档保存;(4)会议记录是否正常签署;(5)涉及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应当回避的,相关人员是否回避了表决;(6)监事会是否正常发挥作用,是否具备切实的监督手段;(7)三会决议的实际执行情况,未能执行的会议决议,相关执行者是否向决议机构汇报并说明原因。
取得公司管理层就公司治理机制执行情况的说明和自我评价。
第二十八条 调查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
查阅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询问管理层和会计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调查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否及时到位,出资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现金资产出资的,应查阅资产评估报告。
查阅公司股权结构图、股东名册、公司重要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询问公司管理层,判断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九条 调查公司的独立性。
查阅公司组织结构文件,结合公司的生产、采购和销售记录考察公司的产、供、销系统,分析公司是否具有完整的业务流程、独立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供应、销售部门和渠道,通过计算公司的关联采购额和关联销售额分别占公司当期采购总额和销售总额的比例,分析是否存在影响公司独立性的重大或频繁的关联方交易,判断公司业务独立性。
查阅相关会议记录、资产产权转移合同、资产交接手续和购货合同及发票,确定公司固定资产权属情况;通过查阅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明文件,了解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专利与非专利技术及其他无形资产的权属情况;关注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预收及预付账款产生的原因及交易记录、资金流向等,调查公司是否存在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的情形,判断其资产独立性。
通过查阅股东单位员工名册及劳务合同、公司工资明细表、公司福利费缴纳凭证、与管理层及员工交谈,取得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声明等方法,调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股东单位中双重任职,公司员工的劳动、人事、工资报酬以及相应的社会保障是否完全独立管理,了解上述人员是否在公司领取薪酬,判断其人员独立性。
通过与管理层和相关业务人员交谈,查阅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银行开户资料、纳税资料等方法,调查公司是否设立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建立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是否独立地进行财务决策、独立在银行开户、独立纳税等,判断其财务独立性。
实地调查、查阅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关于设立相关机构的记录、查阅各机构内部规章制度,了解公司的机构是否与控股股东完全分开且独立运作,是否存在混合经营、合署办公的情形,是否完全拥有机构设置自主权等,判断其机构独立性。
第三十条 调查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通过询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查阅营业执照,实地走访生产或销售部门等方式,调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业务范围,从业务性质、客户对象、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是否与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对存在同业竞争的,要求公司就其合理性作出说明,关注公司为避免同业竞争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调查公司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方交易等重要事项的决策和执行情况。
与管理层交谈,咨询公司法律顾问或律师,查阅公司重要会议记录、决议和重要合同,重点关注公司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方交易等事项的决策是否符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责分工,对该事项的表决是否履行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程序,决策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取得管理层就公司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方交易等事项的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其对公司影响的书面声明。
第三十二条 调查公司管理层及核心技术人员的持股情况。
查阅公司管理层及核心技术人员的股权凭证、公司股东名册等,确定管理层及核心技术人员的持股情况。与管理层、人事部门负责人交谈,了解管理层及核心技术人员持股的锁定情况,最近二年上述人员的变动情况,及公司为稳定上述人员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评价管理层及核心技术人员的稳定性。
第三十三条 调查公司管理层的诚信情况。
取得经公司管理层签字的关于诚信状况的书面声明,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最近二年内是否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等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2)是否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处于调查之中尚无定论的情形;(3)最近二年内是否对所任职(包括现任职和曾任职)的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处罚负有责任;(4)是否存在个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5)是否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等情况。
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等公共诚信系统,咨询税务部门、公司贷款银行等部门或机构,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查阅相关记录,核实公司管理层是否存在不诚信行为的记录,评价公司管理层的诚信状况。
第四节 公司合法合规事项调查
第三十四条 调查公司设立及存续情况。
查阅公司的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年度检验等文件,判断公司设立、存续的合法性,核实公司设立、存续是否满二年。
对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经营不足二年的,应查阅公司整体变更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判断公司整体变更的合法合规性;查阅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调查公司变更时是否以变更基准日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额为依据,折合股本总额是否不高于公司净资产;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查阅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调查公司最近二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如发生变化或变更,判断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调查公司获得北京市人民政府确认为股份报价转让试点企业资格的情况。
查阅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公司属于股份报价转让试点企业的函。
第三十六条 调查公司最近二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查阅已生效的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能证明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性文件,判断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询问公司管理层,查阅公司档案,向税务部门等查询,了解公司是否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十七条 调查公司最近二年股权变动的合法合规性以及股本总额和股权结构是否发生变化。
查阅公司设立及最近二年股权变动时的批准文件、验资报告、股东股权凭证,核对公司股东名册、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对公司最近二年股权变动的合法、合规性作出判断,核查公司股本总额和股权结构是否发生变动。
第三十八条 调查公司股份是否存在转让限制。
与公司股东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交谈,取得其股份是否存在质押等转让限制情形、以及是否存在股权纠纷或潜在纠纷的书面声明。查阅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核实公司股份是否存在转让限制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调查公司主要财产的合法性,是否存在法律纠纷或潜在纠纷以及其他争议。
查阅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版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以及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等主要财产的权属凭证、相关合同等资料,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的意见,必要时进行实地查看,重点关注公司是否具备完整、合法的财产权属凭证,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特许经营权等的权利期限情况,判断是否存在法律纠纷或潜在纠纷。
第四十条 调查公司的重大债务。
通过与公司管理层进行交谈,查阅相关合同、董事会决议,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等,调查公司债务状况,重点关注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债务;公司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是否合法。
第四十一条 调查公司的纳税情况。
询问公司税务负责人,查阅公司税务登记证,关注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查阅公司的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报告等资料,关注公司是否存在拖欠税款的情形,是否受过税务部门的处罚。
查阅公司有关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依据性文件,判断公司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四十二条 调查公司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询问公司管理层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取得公司有关书面声明等,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是否受过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公司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是否受过产品质量及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调查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诉讼、仲裁及未决诉讼、仲裁情况。
询问公司管理层,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取得管理层对公司重大诉讼、仲裁及未决诉讼、仲裁事项情况及其影响的书面声明。
第四章 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在尽职调查报告扉页,财务会计调查人员应声明:已按照《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公司的财务会计相关事项进行了尽职调查,有充分理由确信尽职调查报告内容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事项调查人员应声明:已按照《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公司的法律相关事项进行了尽职调查,有充分理由确信尽职调查报告内容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
行业分析师应声明:已按照《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公司的业务和技术相关事项进行了尽职调查,有充分理由确信尽职调查报告内容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小组负责人应声明:已按照《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有充分理由确信尽职调查报告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项目小组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中说明尽职调查涵盖的期间、调查范围、调查事项、调查程序和方法、发现的问题及存在的风险、评价或判断的依据等。项目小组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中说明公司对不规范事项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六条 项目小组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中对公司的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况及持股数量;
2、公司的独立性;
3、公司治理情况;
4、公司规范经营情况;
5、公司的法律风险;
6、公司的财务风险;
7、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8、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
第四十七条 项目小组各成员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主办券商公章和注明报告日期。
第四十八条 除诸如有关公司基本情况等介绍性内容外,尽职调查报告应避免与推荐挂牌备案文件中其他材料的有关内容重复。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指引自2009年7月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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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地区村民自治若干问题之法律分析

冯兴吾 刘文辉

内容摘要:村民自治是农村村民依法自主地管理本村经济和社会事务的基层民主制度,它是伴随着我国农村经济改革进程而出现的村民自治管理模式,也是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经过20多年的村民自治实践,这一基层民主制度逐步趋于完善。但由于诸种因素的存在,影响和制约村民自治的发展。文章就中部地区村民自治的实践及内容加以探讨,并对影响和制约村民自治发展的若干因素加以分析,提出一些完善村民自治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村民自治 障碍 缺陷 完善 法律

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农村最基层的群众自治组织,是我国农村政权的基础,村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得如何,直接影响到农村的改革、发展、稳定,影响党在农村政权的巩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是规范村民委员会建设的基本法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基础上于1998年11月4日完善后正式公布实施的。截至2007年底,我国农村有61万多个村民委员会,全国绝大多数农村已进行了6次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85%的农村建立了实施民主决策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90%以上的农村建立了保障民主监督的村民理财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等组织,村务公开、民主评议等活动普遍开展。①(李学举:《求是》,2008年第3期,第18页)总的来看,经过长期的发展,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体系已基本确立,组织载体日益健全,内容不断丰富,形式更加多样,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正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虽然相对于东部的繁荣与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中部地区出现相对凹陷现象, 但是,随着中国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尤其中部地区农村的形势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具体实践中,有的地方渐露出弊端和缺陷。为此,必须从中部地区农村的实际出发,进行完善。

一、中部地区村民自治障碍分析
(一)文化障碍
漫长的封建统治历史就是一部封闭历史, 封建礼教的经久贯彻、国家统治的高度一致以及传统自治的不良影响,都成为现代民主自治的严重历史羁绊。②(张德友 翟印礼:《法与农村社会变迁》,人民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26页)国家政治、社会事务、公共福利被看作是官员的事、政府的事,社会民众很少相信其有参与、处理这些事务的权利。以至于不少甚至很多村民把村民委员会当作是管理自己、自己也必须服从的新的权力形式,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当家作主的法定途径,对其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权利更是茫然无知。
(二)经济障碍
现行制度下的村民委员会对集体财产履行所有者职能,又对集体财产的管理和集体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但是,由于我国中部地区农业生产合作社并非源自村民的完全自发性组织,而是在政府主导下的产物,因此,村民委员会与农村生产合作组织“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也就在所难免了;另一方面,村级集体经济所有权的虚拟性和村民自治权的垄断性,使村民的民主权利和经济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
(三)政治障碍
由于我国的村民自治体制尚处于发展初期,农村政治化建设还有待完善,因此,因各种权力边界不清而产生的深层次冲突日益明显。政治参与质量不高主要体现在参与村治权力竞争成员的复杂性,扩大了村民选举过程中的非合法因素。如有的地方按照《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通过“合法选举”而进入村委会;有的大家族,利用家族“多数人”的意愿来“合法”地侵犯少数人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非法性地导致了“恶人治村”、“拳头治村”、“宗族势力控制村”等非正常状态。村民自治功能的异化,使得村民自治本来的功能严重萎缩,村民自治由还权于民、村民当家作主的民主自治制度蜕变为少数人用来谋求私利的渠道。③(程洪宝:《村民自治对农村社会稳定的双面效应》,《武警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65页)
(四)法律障碍
在以家庭宗法为核心的社会里,连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法律,而是依据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一种普遍连带责任。因此,血缘、人情关系排斥了是非、平等,整个社会难以形成一种严谨的法治环境。正是这种亲缘的政治化以及政治的亲化缘,造成国家不分、公私不明的社会形态,从而塑造并培育了崇尚 人治而漠视法治的意识,并且,仅有的一点法治也没有达到统一,造成法治与民主的分离。所以,在这种法治基础下不牢固且法治与民主不相容的状态下,村民自治显然缺乏必要的保障。目前,我同法制建设的状况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④(宋五一 羊淑蓉 曾鹰:《西部地区村民自治的难点与企盼》,《农民日报》,2008年1月23日,第3版)。

二、中部地区村民自治缺陷分析
(一)、对农村“两委”关系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影响党在农村执政地位的巩固
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但是,有的地方村两委会干部素质不高,对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有利的执行,不利的置之脑外。有的甚至走向政府的反面,导致乡村富人政治强化、乡村宗族政治强化⑤(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编:《中国农村发展研究报告2》,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58页)。这实际上削弱了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容易在农村产生无政府主义和自由主义。
(二)、在强调村民委员会自治权的同时,村治功能过于集中
村民委员会集村民经济管理事务、村民自治事务和党务于一体,村民委员会主任聚村合作社负责人、村办企业负责人、基层党支部(或党总支)等职权于一身,使村民自治的权力在原有基础上更加集中,其结果必然导致村民委员会干了许多与村民切身利益不相关的事,甚至有的地方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渐渐远离了选民,淡化了选民赋予其职权。
(三)、对村民委员会组成成员的素质要求不明确,政治参与比较混乱
《村委会组织法》对村委会成员的候选人只有年龄要求,即“年满十八周岁,不分民族,种族......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法律规定的条件实际上是只要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是宪法规定公民的最基本权利,也是最为广泛的权利。因此,有些人在选举时,私下许诺,向村民承诺一些与党的政策、法律相违背的诺言,蛊惑人心,欺骗群众,拉拢一些不明真相的选民选他,上级政府只能制止,做些宣传思想教育工作,不能有效地通过法律的形式制约他。“由于宗族势力等影响,很多地方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出现了破坏选举的现象,比如威胁利诱村民投票、暴力干涉村民投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抢夺和毁坏投票箱现象,严重干扰了村委会选举的正常举行”。 ⑥(张国卫:《村干部任期应从三年改为五年》,《检察日报》,2008年3月31日,第7版)
(四)、村民选举权利救济制度极不健全,法制基础薄弱
《村委会组织法》只讲了应当如何进行选举,而没有讲不遵循规则进行选举的惩罚制裁措施,缺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村民选举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农民权利保障与救济。目前,我国刑法仅以第二百五十六条条规定了破坏选举罪,但这一规定只是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所享有的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村民选举权利不在受保护之列。同时,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也都没有涉及到对村委会选举中的行政行为的相关规定。
(五)、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程序过于复杂,权力运行缺乏制约
《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但罢免程序太复杂,且铤而走险,未必能成功。罢免不成,反遭报复,与其这样,不如不罢。上级政府对此也有顾虑,尽管群众有要求,有呼声,但如果政府同意了,组织罢免活动,万一“过不了半数”,通不过罢免提议,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就变得更为紧张。

三、中部地区村民自治完善分析
(一)、界定村委会组成成员任职资格条件,保障民主选举的公正性
  1.对候选人的资格进行更加明确的界定
除法律上已规定的条件外,对年龄、身体素质、文化程度、个人在遵纪守法情况进行具体界定是有必要的,它可以使村民委员会这一组织始终保持活力,这对广大农村居民的长远利益是有益的。如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风形山村严格按照省、市以及街道党工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超前谋划、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较好地完成了第七届换届选举各项任务,既强力推进了村“两委”班子交叉任职,减少了村干部职权,又开展了党总支委成员“两推直选”试点工作,得到了上级组织和广大群众的充分认同。 ⑦(胡正平 杨巍:《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实践与思考》,《宣城日报》,2008年3月28日,第3版)
   2.准确界定“贿选”
《村委会组织法》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贿选”行为。由于没有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对“贿选”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因此,不宜把“贿选”的认可范围定得太大、但是应该具体明白。在确有证据证明其有贿选行为时,应由换届选举委员会裁定采取什么措施进行处理。如果处理程序过于复杂,就会与选举程序发生矛盾,弄不好会使选举久拖不决。
  3.组织竞选、平等“拉票”
随着公开选举的深入人心,“拉票”现象会越来越普遍。这种现象的增多,起码说明了选民的竞争意识增强。从树立竞争意识和竞争精神的角度看,“拉票”行为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要在法律的框架内为合理竞争提供一种名正言顺、公平合理的环境,让候选人都有准确的、公开的表达自己施政方略的条件,这样既可使候选人有机会向选民表达自己的真实打算,让选民去评判,同时又可有效控制“上门游说”、“小恩小惠”。甚至,允许候选人在换届选举委员会的帮助下,在公开场所自己组织会议,向选民宣传自己的施政主张。
(二)、明确党在农村的领导地位,加强民主管理的规范性
1.乡镇党委要坚持领导、善于领导村民自治。
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必须坚持依法办事。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乡镇党委可通过村党支部领导村委会开展工作,但是,按照《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乡镇党委要正确理解和行使其对村委会的领导权,既要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又要保障村委会依法行使自主权。乡镇党委要了解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分析、判断和尊重村委会的意见,反对以党委的决议或者以文件的形式要求村委会必须执行;要通过村党支部,发现和培养农村的优秀分子加入共产党;党委要通过合法形式把农村中的优秀党员送入村民自治组织,以组织的途径来实现党委的意图,把村民自治组织建设成为一个保障村民实现直接民主的坚实载体,同时也是党在农村实施领导的坚实载体。
  2.对村“两委”的职能作具体界定,明确农村“两委会”的关系
  村支部从村级具体事务中退出来,即村支部不再管理村级的经济、行政、公共事务等具体的、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工作。村支部可以从三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是加强支部自身建设,增强支部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二是向村民开展思想教育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宣传工作,提高村民的思想觉悟水平,让村民了解党的大政方针,从思想上保证了党的领导作用的发挥。三是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3.要加强村党支部对村民代表会议的领导,完善村级民主监督制度。
  村党支部要在村民自治中把村民代表会议这种经常性民主监督真正拿在手上抓,而不是要将行政权力拿在手上抓。随着具体职能的严格划分,村支部从具体村务中退出以后,村委会依法独立行使村务管理,村支部加强和完善村民议事制度建设,村级权力的运作将会有一个清晰的分野。支部书记既可以通过选举担任村主任、还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担任村民代表会议的负责人。
4.大力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强村民自治吸引力
集体经济的壮大为村民自治的正常运转提供了重要的物质保障。实行村民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需要一定的经济条件作保障。⑧(刘欢迎:《刍议我国村民自治问题及对策》,《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07年10月,第46页)因此,实行村民自治,必须大力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探索发展集体经济的方式方法,积极引导村民参加新农村建设,坚持“科教兴农”战略和农村“百千万”工程,推进“一事一议”的落实,善于在组织和服务中求发展,不断发展状大农村集体经济实力,增强村民委员会的服务功能和村民自治的吸引力。
  (三)、建立与村民素质相适应的新机制,促进民主决策程序性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
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机关(含团体)、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全部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企业离休 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均应按照本规定实行医疗保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疗制度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医改办)具体负责医疗保险改革政策、办法的组织起草、对医疗保险实施部门的协调、指导以及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运营、增值的监督等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经办;市劳动局负责企业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经办。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分别向基金中心和市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㈠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在职职工暂按个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㈡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退休金总额之和的10.5%缴纳;企业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离退休金总额之和的9%缴纳。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征缴比例应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及物价指数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卫生部门提出方案,报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收取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破产在清算财产时,应清偿欠缴医疗保险费并缴足离退休人员十年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㈠机关、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
㈡差额预算、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
㈢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按规定日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㈠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㈡基金的利息收入;
㈢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㈣财政补贴;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基金暂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本市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应在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听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入、营运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

第四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劳人险字【1983】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下同)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划入,其中企业在职职工按4.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按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退休、退职人员按个人上年退休费的8%划入。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当年结余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医疗帐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五章 约定医疗机构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二条 可以被约定的医疗机构,必须经市卫生局进行资格审定,取得资格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约定医疗机构,由基金中心同意,报市卫生局确认;企业约定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险公司同意,经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审定后确认。
市级专科医院(所)可直接确认为约定医疗机构。
经确认的约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与其签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项目、标准,向就医职工提供与病情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就医时,约定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医疗保险证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扣留或抄录其医疗保险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大连市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工作地或居住地不在本市范围内的,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和结算
第二十七条 年度内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分医疗费:
㈠超出部分在1,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15%;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5%。
㈡退休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㈢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的门诊和住院的治疗费、药品费、检查费等基本医疗费用的支付;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及《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约定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分类记帐,并按规定标准向就医职工收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约定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医疗费用时发现疑问,需作调查时,可暂缓拨付,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保险工作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医改办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未按本规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瞒报工资总额或故意拖欠、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欠缴额或应缴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医疗保险证件管理规定伪造、冒用、涂改医疗证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医疗证,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约定医疗机构占用、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占用、挪用资金,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约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市)和其他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