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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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3月30日,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出版专业人员为社会主义出版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努力提高学识水平、业务水平,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建设一支适应出版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队伍,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版专业职务,是根据出版单位所承担的编辑、技术编辑、校对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编辑职务(含美术编辑)设编审、副编审、编辑、助理编辑。其中编审、副编审为高级职务;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编辑为初级职务。
技术编辑职务设技术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其中技术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为初级职务。
校对职务设一级校对、二级校对、三级校对。其中一级校对为中级职务;二级校对、三级校对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聘任或任命各级职务的出版专业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风正派,热爱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积极完成本职工作。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编辑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聘任助理编辑职务:
1.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经一年见习期考察、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的编辑业务,有一定文字水平,能履行助理编辑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助理编辑职责。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聘任编辑职务:
1.担任助理编辑职务4年以上,具有本专业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熟练地掌握编辑业务,能独立处理稿件,有较高的文字水平,掌握一门外语,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辑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编辑职务2年,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担任助理编辑职务2至3年,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辑职责。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副编审职务:
1.担任编辑职务(或出版专业人员中级职务,具备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5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担任编辑职务2年以上;
2.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某学科有较深的研究,有一定水平的著译(或编辑了一批好书),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3.能解决编辑业务中的疑难问题,指导编辑工作(负责技术编辑或校对方面工作的副编审要能培养该专业的专业人才);
4.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副编审职责。
四、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编审职责:
1.已能熟练地履行副编审职责,担任副编审职务5年以上;
2.科学文化知识广博,对某学科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有较高水平的著译;
3.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能指导专业进修和完成重大编审任务,工作中有较大贡献;
4.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审职责。
第五条 技术编辑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技术设计员:
1.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一年见习期已满,高中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2年以上;
2.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排印常识,能完成一般的专业工作任务。
二、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助理技术编辑:
1.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5年以上,或高等院校专科毕业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2年以上;
2.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能独立完成专业工作任务,解决专业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问题。了解出版印刷业务,熟悉常用外文字体。工作有一定成绩。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技术编辑: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担任助理技术编辑职务5年以上;
2.具有扎实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能熟练地完成专业工作任务,较好地解决专业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技术问题。熟悉出版印刷业务。工作成绩显著。掌握一门外语。
第六条 校对人员的任职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三级校对:
1.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一年见习期已满,高中毕业从事校对工作2年以上;
2.初步掌握校对专业的基础知识和排印常识。能初步处理校样中的有关问题,按照质量、数量要求完成一般校对任务。
二、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二级校对:
1.担任三级校对职务5年以上,或高等院校专科毕业担任三级校对2年以上;
2.掌握校对专业的基本理论和出版印刷知识,能独立处理校样中的有关问题,完成一般稿件的整理付型工作,有一定中文水平,熟悉常用外文字体。工作有一定成绩。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一级校对: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担任二级校对职务5年以上;
2.具有较广泛的科学文化知识,系统掌握校对专业的基本理论,熟悉出版印刷知识。能熟练地完成“三校”任务,妥善处理校样中的疑难问题。工作成绩显著。掌握一门外语。

第三章 职 责
第七条 编辑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助理编辑的主要职责:
1.协助编辑进行工作;
2.在编辑指导下,搜集整理有关学科的情报、信息,练习组稿;
3.在编辑指导下,初审和加工稿件,或独立发稿;
4.检查样书,练习撰写书讯、书评;
5.分担编辑室内其他工作。
二、编辑的主要职责:
1.搜集研究本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选题设想,进行组稿;
2.独立审查、加工整理稿件,检查自己承担责任编辑的书籍成品;
3.做好书籍宣传工作,撰写书讯、书评;
4.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指导、培养助理编辑。
三、副编审的主要职责:
1.搜集研究有关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改进编辑工作的建议或方案;
2.制定选题规划,指导有关编辑人员组织实施;
3.担任重要书稿的责任编辑;
4.复审或终审某些重要稿件,解决审稿中的疑难问题;
5.对有关图书进行评论;
6.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撰写编辑学(或校对学、技术编辑学)方面的论著或教材,指导和培养专业人才。
四、编审的主要职责:
1.搜集和研究有关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改进编辑出版工作的建议或方案;
2.制定选题计划和组稿计划,组织社会力量或有关编辑人员实施;
3.终审某些重要稿件,或经总编辑授权签发某些稿件;
4.必要时对重点书稿进行审查、加工;
5.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撰写编辑学方面的论著或教材,指导和培养专业人才。
各出版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规定具体职责范围。
第八条 技术编辑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技术设计员的主要职责:在技术编辑指导下,承担一般书稿的技术设计、印制设计,或插图、制图等工作。
二、助理技术编辑的主要职责:承担一般或复杂书稿的技术设计、印制设计,或插图、制图工作。
三、技术编辑的主要职责:承担重要或复杂书稿的技术设计工作,研究选择特殊书稿的设计方案,解决有关疑难问题,指导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进行工作。
第九条 校对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三级校对的主要职责:在一级校对的指导下,承担一般书稿的责任校对和核对付型工作。
二、二级校对的主要职责:承担一般或复杂书稿的责任校对和核对付型工作。
三、一级校对的主要职责:承担各种复杂书稿的校对和核对付型工作,检查“三校”质量,解决校样中的疑难问题,指导二级校对、三级校对进行工作。

第四章 聘任及任命
第十条 专业工作成绩卓著,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物质文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人员,其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可以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的规定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各级职务。
第十一条 出版专业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均实行任期制,一般任期不超过5年,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人员工作情况,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聘任或任命各类专业职务,须先将拟任职人员的有关材料提交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经评审,证明合格,由聘用单位行政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限额内聘任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任命。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出版专业人员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相当于司局(厅)级的出版单位,设出版专业人员中级职务(含初级)评审委员会;相当于处级的独立出版单位,设出版专业人员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有条件的出版单位,经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授权,其评审委员会也可评审副编审,有的也可评审编审职务。由出版单位评审的符合中、高级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名单,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编审报国家出版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出版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出版单位的现职专业人员。
第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文化部。
第十七条 本条例从批准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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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


(1998年8月31日三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党的十五大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和中共三明市委关于依法治市的决定,为推进我市依法治市进程,特作如下决议:
一、实行依法治市,推进民主法制建设
1.实行依法治市,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中共三明市委的领导下,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保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各项工作都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2.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民主制度,保证公民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行使民主权利。扩大基层民主,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制度,实行政务、事务和财务公开。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3.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把推进依法治市、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作为根本任务,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保障依法治市的顺利进展。
4.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依法治市的执法主体,要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建立责任制,保证依法治市工作落实到位,取得实效。
5.国家机关领导干部要负起依法治市的责任,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严格秉公执法,做学法、守法、执法的模范。
  6.各级人大代表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代表
职务,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坚持依法决策,严格依法行政
7.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执法。
8.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实行评议考核、执法过错追究、损害赔偿等制度,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
9.要依法决策,建立重要决策的听证会制度,保证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建立行政管理公示制度,公开办事条件,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10.建立和健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保障规范性文件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坚持公正司法,严格依法办案
  11.司法机关必须公正司法,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12.积极推进司法改革,逐步建立公开、公正、 高效、廉洁的现代司法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水平和司法效率。
  13.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不得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14.建立和完善司法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实行司法赔偿制,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环境。
15.建立健全法律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律师、公证、 仲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建立和实行法律援助制度,促进社会法律保障原则的实现。
  四、强化监督机制,维护法律尊严
16.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尊严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以权代法,以言代法。
17.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法律培训、考试制度,把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法律知识和依法办事情况作为审议的重要内容,促进领导干部提高法律素质。
18.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 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格依法查处失职、越权、违法行政问题。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19. 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坚决查处侦查、审判和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积极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
20.司法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行司法人员录用、考试、考核、培训、奖惩、任免等制度。要从严治警,强化对司法人员的权力监督,严禁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徇私枉法,坚决纠正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防止和遏制司法腐败。
21.各级人大常委会、 人民政府和司法部门要建立主要领导接待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依法支持和保护人民群众、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新闻媒体的民主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22.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实际,制定普法年度计划和依法治理的具体措施,并建立相应的责任和考核制度。要坚持把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作为普法重点对象,建立健全学法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做普法的表率,努力掌握法律知识和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门法律,不断提高应用法律分析问题、指导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23.各级人民政府要有针对性、有计划地组织公民学法,认真搞好对公民的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治市意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
24.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普法工作的监督, 切实保障省、市普法规划的实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在普法中起模范带头的作用,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
  六、加强组织领导,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25.依法治市必须在市委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推进。各级人大常委会要主动向同级党委报告依法治市进展情况和建议意见,及时取得党委的领导和支持,保证依法治市顺利开展。
26.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本决议,分别制定依法行政的实施规划和公正司法的实施方案,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付诸实施。
27.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定期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贯彻实施本决议的情况。
28.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监督本决议的落实作为一项重要监督内容列入议事日程,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人大代表对本决议的贯彻情况进行视察、检查,保证本决议的贯彻实施。全市人民、各级人大代表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认真实践依法治市方略,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大力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为实现我市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权保障法,是通过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的,也正是通过保障私权来奠定法治的基础

  要发挥侵权法的救济和预防作用,就要从多元救济机制角度把握侵权责任概念,从多元归责原则体系理解侵权责任法,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多种责任形式及多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把握侵权责任



  □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权保障法,是通过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的,也正是通过保障私权来奠定法治的基础。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要发挥救济和预防的作用。围绕侵权法的救济目的,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从多元救济机制角度把握侵权责任概念

  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且具有不可预测性,风险发生后如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这是当代社会所要面临的也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侵权法主要承担救济功能,但这种救济是有限的,我们在肯定侵权法救济的作用的同时,也必须要看到,侵权责任的救济是有一些缺陷的,要充分全面救济受害人,必须要将侵权的救济和责任保险、社会救助这两种救助方式结合起来,形成综合的救济体制,这样一种综合救济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可以说是侵权法代表了它未来的发展方向,也代表了法治文明进步的一个方向。

  笔者建议,要准确把握侵权责任的概念,一定要把它放在综合救济机制下来考虑,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在确定责任的时候,如果能从责任保险或者从社会救助上可以获得一定的救助的话,那么就尽可能寻求这种救济,这样就可以减缓或者减轻侵权赔偿的压力。

  从多元归责原则体系理解侵权责任法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在侵权法当中主要规定的是过错责任,有关严格责任都是在民法典之外通过特别法规定的。但我们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构建多元归责体系,这个体系是由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以过错推定、严格责任作为特殊的归责原则所构成的体系。我们讨论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责任,一定要把它和具体的归责原则结合起来才有意义,才能够正确地适用法律,认定责任。也就是说,不同的归责原则下,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有不同。

  另外,我们要把握整体侵权法的体系,也必须要从把握整个原则性着手,我们的侵权法都是在三大归责原则基础上构建起来的,所以只有把握了整个归责原则体系,才可以理解我们的侵权法的体系。

  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理解侵权责任

  在这里,笔者想就法学界一直在争论的违法性是不是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大家可以看到我们的第6条第1款里面适用的是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没有提到“违法”这两个字,笔者认为在一般侵权行为里面,过错实际上已经吸收了违法,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而行为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则可以说,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构成侵权行为。

  但是在大量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作为的义务。但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所以不能一定用违法行为来检验每一个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如果这样理解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规定,违法性在一般侵权里面不能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否则大量的侵权案件要求受害人去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无异于给受害人的救助设置了层层障碍,也不符合其侵权法的救助功能。

  大家可以看到,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免责事由不是否定违法性阻确事由,是否免责不涉及违法的问题,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没有过错也可以免除和减轻其责任。

  所以我认为在侵权法中,过错可以吸收违法,不必要将违法性单独作为一个要件突出出来。法官在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时候,根本不必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只要有过错就要负责。

  从多种责任形式理解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至少有十种责任形式,因此不能把侵权法仅仅只是称为赔偿法,也不能把侵权责任简单地称为损害赔偿之债,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多种责任形式,所以在确立责任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一是注意和物权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责任相衔接,因为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等规定,在物权法中也有规定,所以如果侵害某人的财产权,受害人既可以根据物权法主张权利,也可以根据侵权法主张权利,此时我认为已经形成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现象,应当由受害人进行选择。

  二是在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要主张某种具体的责任形式,例如要停止侵害或赔偿精神损失,还要进一步确定是否符合这些具体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比如说侵权责任法第21条就针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规定了具体特殊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了具体的要件,所以法官还要具体考察这些构成要件,我们必须在确认具体责任的时候,与这些特殊的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决定请求的责任形式是否成立。

  从多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把握侵权责任

  在我们侵权责任法里面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四种规定,这就是第59条关于输血感染由医院和血液提供者承担责任,第68条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下第三人造成污染的责任,第83条关于饲养动物第三人承担责任以及第43条关于产品责任情况下产品者和销售者要承担责任,这四条常常被误解为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它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例如在产品责任中,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因产品缺陷在致人损害之后,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要承担责任,这并不是说他们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只是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告生产者也可以告销售者,但并不意味着一旦告了以后这两者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查明系哪一方的责任那就可以直接由该方承担责任,直接排除连带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终局责任者的,也不可能使某一个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特别是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部分,只能就超出部分向其他人追偿,而不存在向终局责任者全部追偿的问题,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况下都一定要有一个终局责任者,比如说生产者造成了产品缺陷,引起损害,那么生产者是终局责任者,消费者起诉销售者之后,销售者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全部追偿,由生产者全部承担责任。

  对这几种责任形态,如果原告只起诉一方当事人,这时候如何处理?我觉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没有指明系第三人造成损害,那么法院可以直接判他全部承担责任,如果提出有第三人是真正的责任人,法院应当把第三人追加进来一并审理,如果查明确实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判令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时候实际已经不再存在全部追偿的问题了,而是一次性判令真正责任人的承担责任,因此,我觉得这几种责任与一般连带责任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