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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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7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澳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澳门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澳门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澳门收集的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澳门原产材料在澳门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澳门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澳门原产的原料、组合零件的价格以及在澳门产生的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格+组合零件价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澳门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澳门使用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在澳门构成出口制成品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内地原产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澳门;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30%,且在不记入该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价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15%。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澳门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进口货物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从澳门直接运输:
  (一)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在香港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或者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加工外,在香港未进行其他任何加工。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的进口货物,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收货人还应当向申报地海关补充提供下列单证:
  (一)在澳门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四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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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规[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十日

附件: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对注册城市规划师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登记”,系指经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向具有批准权的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经注册登记机构审查、登记、批准,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证件的行为。

  只有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能使用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称谓。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初审工作,具体工作可指定一个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

  第四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在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及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其中一个单位,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第五条 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在城市规划编制、咨询等机构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因工作变动,《登记证》与《注册证》可以进行变更转换。

  第二章 初始注册登记

  第六条 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的人员,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初始注册登记。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登记的人员,还需要达到继续教育标准。

  第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人员的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

  4、国家注册机构对省级注册机构报送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后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核准注册登记,颁发《登记证》或《注册证》。对不予注册登记的人员,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报注册登记的原始材料是注册登记审查的依据,由各省级注册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注册登记档案包括注册登记人员的申请表、聘用合同或工作证明、继续教育证明等。

  第十条 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建立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将注册登记情况及时报国家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初始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师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在注册登记期内接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续期注册登记申请并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他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所属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对有关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续期注册登记条件人员的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审核,核发新的《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将续期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五条 续期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准予续期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转换工作单位,应由本人先提出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1、在注册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2、所在单位发生重大变化;

  3、工作调动;

  第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调出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交还申请人;

  4、申请人向调入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

  5、调入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6、调入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7、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九条 本地区变更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均表示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五章 撤消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注册机构撤消其注册登记,公告收回《登记证》或《注册证》。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死亡或者失踪的;

  4、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业务连续两年以上的;

  5、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6、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严重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消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消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聘用单位、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2、省级注册机构或国家注册机构对报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实;

  3、由原批准注册登记的注册机构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并进行批准撤消注册登记前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收回并核销《登记证》或《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拟被撤消注册登记的人员在公示期间可以向国家注册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

  第二十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自被核准撤消注册登记之日起,不得再称为注册城市规划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城市规划师来华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于不涉嫌伪瞒报等走私违法行为的、因海关需作进一步化验以确定归类而滞留在港的税号2710的石油成品油,当事人可按下述第一条规定向海关提出暂缓结关的书面申请,获准后可先期提货并接受下述第二条的处理:
一、对于以交纳相当于货款等额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提出的申请,交由进口地直属海关审核批准;对于以海关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担保提出的申请,交由进口地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核批准;上述申请经审核获准后,当事人可先期提取货物、暂缓结关。
二、当海关对上述暂缓结关的货物作出正式归类决定并依此填发税款缴纳证后,按下述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并提交相应许可证件的,或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证件的,海关应及时退还保证金并予结关;逾期纳税的,海关应依法扣除滞纳金后退还余款。
(二)经海关归类明确为应证货物但不能提交相应证件、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补交相应证件的,海关将保证金予以没收,或以其他担保方式抵缴货物等值价款后予以结案。
(三)对于无证件管理要求或已按要求提交相应证件、但不按相应税率交纳税款或逾期三个月仍未纳税的,则从保证金中扣除应缴税款,或以其他担保方式抵缴应缴税款后结关,保证金仍有余款的,应予退还。
特此公告。
(注:此公告于1999年9月27日后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19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