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民币调剂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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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民币调剂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民币调剂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9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
为发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整体优势,强化整体功能,增强总公司宏观调控能力,根据7月下旬召开的全国分公司总经理会议精神,总公司决定在系统内实行调剂资金制度。现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民币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及时书面报告总公司计财部。
根据公司体改的实际情况,1996年度上存调剂资金的时间改为9月15日以前,请各分公司及时、足额上交。

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民币调剂资金管理办法
为增强总公司资金宏观调控能力,强化整体功能,发挥整体优势,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发生大灾时巨额理赔资金的需要,根据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各分公司于每年4月30日以前按上年提存的人民币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20%通过银行电汇方式以千元为单位向总公司计财部差额上存调剂资金。必要时,总公司可紧急抽调超过上述比例的资金,分公司接到紧急抽调资金指令后,应积极筹措资金上存总公司计财部。
第二条 各分公司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应根据以自筹资金、自我消化为主的原则解决巨额理赔资金的需要,不足部分方可向总公司申请借用调剂资金。借用调剂资金需签订借款、还款协议,借用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三条 调剂资金计息方法如下:
(一)分公司上存的调剂资金,总公司于每年12月25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保险公司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划付利息。其中,紧急上存的调剂资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二)分公司借用的调剂资金,在其上存总公司计财部调剂资金额度内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保险公司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超过上存额度或超过借款协议还款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第四条 各分公司调剂资金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公司将调剂资金管理纳入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指标。
第五条 调剂资金上存、借用、归还及其利息的帐务处理执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会计核算基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计财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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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中管辖权条款实际联系要求解读

吴星奎


中文摘要:提单管辖权条款通常约定由承运人所在国即主营业地法院管辖,但是也可能约定由第三国法院管辖,该国法院除被选择外,提单下争议与该国再无联系,对于这两种条款的效力,理论中颇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稳定,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实际联系原则内涵没有得到正确的理解。从世界其它国家的立法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等角度出发解读“实际联系原则”,应当认定前者有效后者无效。
关键词:提单管辖权条款;第三国法院;协议管辖;实际联系原则;
提单管辖权条款指规定如果提单当事人一旦发生争议,如果诉诸诉讼,则因提单或与提单有关的一切纠纷由某一特定法院或某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条款。关于其效力,除了极少数国家如意大利、澳大利亚明确否认外,大多数国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绝对承认和绝对否认其效力的情况都不存在,往往依靠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
对于协议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内外有别的规定。对于涉外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对于“实际联系”的具体含义和范围,我国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争议的有两点:第一、提单管辖权条款指向承运人主营业地法院,承运人主营业地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第二、如果第三国法院仅仅被当事人选择而与争议无其它实际联系,选择是否有效?本文试图从世界其它国家的立法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等角度等角度,为我国法院正确认识“实际联系”的内涵提出若干意见和看法。[注释一]
一 司法实务的做法
以承运人主营业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而否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案例有两则。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诉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本案所涉提单管辖权条款的约定,因本航次载货船舶“WIENIAWSKI”轮是由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格丁尼亚分公司经营的,而其主要营业地在波兰,故本案应由波兰格但斯克VOIVODESHIP法院管辖,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经审查,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尽管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在本案所涉提单中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没有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即没有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提单中的协议选择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该协议管辖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次运输的目的地为黄埔港,该目的港在本院辖区内,故广州海事法院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 ]
在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的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香港分公司诉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货损赔偿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本案提单管辖权条款关于“运输合同项下任何诉讼必须由鹿特丹法院审理,其他法院无权审理有关纠纷”的规定,我国法院无管辖权。法院认为,鹿特丹仅为被告公司的总部所在地,非本次海上运输的签订地、起运地、中转地、目的地及海事事故发生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故驳回了被告的异议。[2]
以第三国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而否定其管辖权的有太平洋恩利渔业(香港)有限公司速耐干伊斯特海运公司、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货损货差纠纷案,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依据提单管辖权条款提出异议,被大连海事法院驳回,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EASTWINDS/LMONTEVIDEO SHANGHAI提单中虽规定“有关提单的所有争议应提交英国伦敦高等法院裁决,适用英国法律”,但是,该规定违反涉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辽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
二 理论上的争议
我国的协议管辖要求所选法院必须与争端有实际联系,这受到我国很多学者的批判和指责,李浩培先生就曾经指出:“订立契约以进行国际贸易的法律主体,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通常属于不同国籍的国家。这些法律主体通常倾向于维护其各该本国的司法制度的威望,而对于对方的司法制度未免抱有不信任感。要求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就是排除选择中立法院的可能性,其结果可能是双方当事人因此不能就达成国际贸易的契约而对国际经济往来的发展不利”。[4]
如果当事人选择一国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且接受该国法律管辖,除此之外该国与争议再无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法官认为选择该国法律本身就与案件有了“实际联系”,其理由是:“单就对整个合同关系的处理而言,当事人所选择的处理纠纷所应当适用的法律,无疑对处理该合同争议具有更为紧密和更为实际的联系,有关合同的争议都必须依据有关准据法来解决。从这个角度说,当事人选择了适用该第三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这一事实本身,就使得该国法律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乃至合同纠纷的解决,有了内在实质上的联系,该国由此成为与本案具有了‘实际联系’”。[5]
三 实际联系原则的内涵
在列举的前两个案例中,法院以承运人主营业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而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的做法明显是过于扩张自身的管辖权。我国对于协议管辖是内外有别的,对于国内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涉外合同,则应遵循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而第二百四十四条并没有采取第二十五条的列举式规定,而是笼统地要求具有“实际联系“即可,其范围更为广泛,上文广州海事法院的判决即混淆了内外有别规则。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总部所在地与案件无“实际联系”,这种认定也是没有理由的。承运人总部或主营业地一般也是其国籍所在地、而“原告就被告”是一项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一般来说,提单管辖权条款绝大部分都是指定承运人主营业地法院管辖,认为承运人主营业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无疑从根本上推翻了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根基,而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并不宜采取此种极端的做法。
如果提单管辖权条款指向的第三国法院仅仅是被选择,或除此外还选择了第三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这种情况下其选择不应被认为有效,理由阐述如下。
(一) 这和很多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条约草案的规定一致,符合我国国情
对于当事人能在多大的范围内通过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各个国家的立法很不一致。有些国家允许当事人只能选择与案件争议相关国家的法院管辖,英国、德国、法国等则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正是由于这种冲突的存在,《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对二者进行了折中,它只要求“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并不要求有实际联系,如此可以限制当事人选择不合理、不方便的法院以规避法律。[6]此草案的2004年版本《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也同样要求争议“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实际上,在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上,各国都呈现出日益扩张的趋势,以实现本国的各种利益,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目前达到了白热化的程度,虽然过度扩大己方管辖权、无视其它国家的司法权的后果必然是招致其它国家的报复而对己不利,但是在协议管辖“实际联系”要求方面,很多国家都有此规定,我国作出此规制并不会引起其它国家的敌视和报复。
英国等国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任意法院协议管辖(不区分当事人)的做法并不值得我国仿效,作为传统的海运大国,英国的海事法律和司法在世界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如各国海上保险法基本上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蓝本,很多海事诉讼和仲裁也在英国进行,在英国,真正由英国本土的货主提起的诉讼数量很少,大部分诉讼都是国外的当事人根据提单的管辖权条款提起的,因此英国当然会极力鼓励任意选择的有效性,不要求争议和英国法院有实际联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与其不区分国内外当事人统一承认协议选择任意法院的效力,不与采取务实的内外有别的做法,涉及到我方当事人时适用《民事诉讼法》要求有实际联系从而否认选择第三国法院条款的效力,涉及双方提单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时适用我国《海讼法》第八条,我国法院不必与纠纷有实际联系即有管辖权,如此一方面扩大了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一方面有维护了国内货主的利益。
(二) 排除第三国法院管辖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诉法》“实际联系”要求的本来含义
有论者如奚晓明法官认为,选择第三国法律足以使第三国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这种理由是不科学的。选择一国法律并不足以使该国取得管辖,否则又何以有国际私法中外国法的适用?选择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与一国对该争议具有管辖权二者并无必然的、因果的联系,因此选择第三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并非使得争议与该国有“实际联系”。事实上,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而只是选择第三国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依据第三国的冲突法规则,第三国一般也会适用其本国实体法来裁判案件,那么按照这种逻辑,只要选择了第三国法院管辖,无论选择了第三国法律为合同准据法与否,第三国法院都有管辖权。这种推论是荒谬的,仅仅选择第三国法院这一因素不能使争议与第三国有“实际联系”,否则,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指向任何一国法院都被认为有效,那就没有必要作“实际联系”的限制了。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取得管辖权是目标,而装货港、卸货港、承运人主营业地在其所选择法院所在国则是该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媒介、工具和手段,仅仅选择法院本身不能即是目标又是媒介。
我国《海诉法》第八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从此条规定可以无可辩驳地推导出,单纯的第三国法院被选择并不能使得该国与纠纷有“实际联系”,“实际联系的地点”与“书面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从立法语言的前后协调一致考量,《海诉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同一词组不会表达不同的意思,二者“实际联系”的含义应当是统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也一贯持此种态度,最高院民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一条规定:“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7]但是依据法律解释的同类规则,集合概念中列举的一些种类的事务,其未尽事项的扩大解释应当限于与所列举的事务属于同类。[8]虽然对选择第三国法院管辖是否有效没有规定,但是选择第三国准据法且选择第三国法院管辖显然不是具体、实在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与以上列举事项并不同类。
(三) 有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关于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除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明确否认外,大多数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态度是权衡国内贸易和航运的利益轻重后,在基本肯定其效力的基础上又施与种种限制。我国是一个航运和贸易大国,据据《联合国贸发会2005年海上运输回顾》的统计,2004年中国大陆的贸易份额占全球百分比是6.2%,商船吨位占全球比例为6.8%,[9]可见,船货双方的利益都很重要,基本上应该给予同等保护。在基本肯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以取得其它国家法院对我国航运企业提单中国法院管辖权条款承认的前提下,也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护国内货方的利益,因为货方为了一笔不大的索赔遵照提单管辖权条款去外国法院起诉的话,面对的是陌生的法律和环境、高昂的诉讼和交通费用、判决承认和执行上的周折和不确定等,这种情况下货方大多数情况下会被迫放弃诉讼。一概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显然不利于国内货主的利益,实践中也极少有国家采取。以第三国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排除第三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给予限制、方便国内货主诉讼的一个很好的理由和办法,没有理由应当抛弃。由于第三国法院与争议一般无利益纠葛,一般也不会以对等原则予以报复,即使如此,由于中国海事法院的影响力等因素所致,外国船公司提单约定中国法院为第三国法院管辖的情形是很少见的,这种担心就纯属多余了。
注释[一]若当事人都是外国居民,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的规定,不要求有实际联系,本文讨论提单持有人为我国国内居民的情形。
参考文献
[1]中保广州分公司与中波轮船公司管辖纠纷http://www.sol.com.cn/new56/wl_msg.asp?id=27081[EB/OL].2006/10/06.
[2] 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依提单管辖权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该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被驳回案.http://www.ylbj.com.cn/falv/Article/haishipanli/200306/870641.html /[EB/OL].2006/10/06. 
[3]金正佳.中国海事审判年刊(1999)[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332.
[4]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4.
[5]奚晓明.论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协议管辖条款的认定(上)[J].法律适用,2002,(3):11-17.
[6]韩德培.国际私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291.
[7]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J].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01):45-83.
[8]致远.系统解释法的理论与应用(下)[J].法律适用,2002,(3):47-51.
[9] UNCTAD.REVIEW OF MARITIME TRANSPORT http://www.unctad.org/en/docs/rmt2005ch3_en.pdf [EB/OL].2006/10/06.
作者系中山大学国际法2005级国际法研究生,email:akuina@163.com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委派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委派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委派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
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十堰市委派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管理,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中纪委二次全会公报和鄂政发[1998]18号文件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委派制是国家以所有者的身份凭借管理职能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总会
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等人员进行委派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委派会计人员管理内容包括委派会计人员行政职务任免、工作调动、专业职务
晋升评聘、工资奖金发放、考核奖惩、人事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 财政会计管理部门是会计委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监察、经贸、体改、人事
、劳动、编办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委派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范围
  第五条 实行会计委派的范围包括:
  1、各行政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3、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
  4、有条件的集体企业。
              第三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条件
  第六条 委派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会计工作,依法办事,廉洁奉公;
  (三)持有《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会
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一定的经济管理水平和较强的会计
业务技能;
  (五)从事会计工作两年以上,身体健康者。
             第四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地位、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实行总会计师制度,其它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纳入
单位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管理。
  第八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和权限:
  (一)监督所在单位国有资产营运情况,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监督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保证上报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制定所在单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监督所在单位和内部各级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情
况。
  (四)支持所在单位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进行会计核算,维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六)严格按照税法,监督企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七)认真记帐、算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数字准确,帐目清楚。及时向单位领导、
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提供准确、真实、完整的会计报表和会计资料。
  (八)参与拟定所在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务计划,分析资金财务经营的执行
情况,参与单位的经济决策,审核所在单位项目投资的可行性报告和经济活动,对重大财务
收支项目,与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联签批准。
  第九条 委派会计人员必须加强单位财务管理,使其所在单位的会计工作达到规范化标
准。
  第十条 监督所在单位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对违法违纪的收支,要坚决制止和
纠正,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 委派会计人员考核任免与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考核委任制。国有控股公司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由企业推
荐,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考核,由企业董事会聘任;其他国有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由企业
推荐,财政会计管理部门任命;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由单位推荐,主管部门
和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共同考核后,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任命。单位主管会计、出纳的任免,
由单位推荐、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审批。委派人员的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用程序相同。
  第十二条 因人事变动,需要配备新的会计职务的,可优先在单位内部现有财会人员中
确定晋升人选,由用人单位提名推荐,主管部门和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本单位
无合适人选的,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同等职务中予以调配,并报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也可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在全市范围内招聘后予以调配。
  第十三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岗位轮换制度和回避制度。一般情况下每三年轮换一次,
会计人员与单位领导有亲属关系的,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职务。
  第十四条 单位发现委派会计人员不胜任本岗位工作时,可书面报告财政会计管理部门
,经审查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委派会计人员需调换工作单位的,由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财政
会计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和委派手续。
  第十六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称评定,一律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初、中级会计专业技
术职务,参加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由主管部门
提名推荐,财政、人事、会计管理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呈报上一级评审委员会。凡经考试考
核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会计人员,一律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通过用人单位予以聘任。
  第十七条 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对取得会计证资格的在岗会计人员每年进行一定时间的继
续教育,并进行统一考试,对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要建立对受派单位,委派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考
核,对不称职和违法,违纪的会计人员予以撤换。
  第十九条 对历年会计业绩优异、秉公执法、严于律己、符合干部四化和德、能、勤、
绩标准的有突出贡献的委派会计人员,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统一推荐到组织部门,建议提拔
使用。
  第二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档案按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章 委派会计人员工资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核减用人单位的编制及经费,增加财政会计管理部门
的编制及经费”的原则;企业单位按照“谁用人、谁拿钱”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委派会计人
员的工资、奖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建立委派会计人员工资及奖励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
,专户管理,统一按月发放委派会计人员工资。
  第二十三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劳保福利按所在单位干部职工的同等标准享受。
  第二十四条 单位领导和企业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委派会计人员工资、奖金和其他
福利待遇。
              第七章 委派会计人员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工作业绩突出的会计工作集体和个人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和奖励。对从
事会计工作满三十年,且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的会计人员,颁发财政部荣誉证书,并给予一
定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奖励:
  (一)为单位提合理化建议,取得明显成效的;
  (二)对新建、改造工程项目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取得明显效果的;
  (三)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杜绝或避免了经济损失的;
  (四)在经济活动中,采取积极措施,取得了显著效益的;
  (五)加强单位财务管理,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领导和企业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委派到本单位
的会计人员,不得擅自撤换,有意刁难和打击报复委派会计人员。否则按照《会计法》和有
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一切收支活动必须纳入单位财务收支核算,接受会计部门的监督。单
位领导不得指使、授意会计人员搞“帐外帐”、隐匿、谎报收支情况。否则,将视为“小金
库”予以处理,委派会计人员知情不报,将受到严厉处分,调离会计岗位。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会计数据不实,会计信息失真;
  (二)在经济活动中,不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单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在经济活动中,有行贿、受贿行为的;
  (四)有与企业串通作弊行为的;
  (五)对外经济交往中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条 财政会计管理工作人员在会计委派工作管理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由
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会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