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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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中央企业:

  2008年汛期将至。汛期往往是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高发的时期,安全生产任务十分繁重。近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部召开了会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做好防汛抗旱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立足于防大汛、救大灾,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切实抓好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要落实“两个主体责任”和“两个负责制”,层层建立并落实责任制,抓紧各项工作,确保思想、组织、措施、工作、责任五落实。要经常研究解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汛期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加以解决,确保工作到位,做到万无一失。对于因思想不重视、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得力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安全度汛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大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结合“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的开展,广泛宣传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意义,普及有关防汛、度汛的基本安全知识,切实提高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思想认识,强化公众的抗灾、减灾和自救意识及能力。要对重视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实好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时加以宣传、表扬,对思想麻痹、工作马虎、问题较多的单位予以批评。

  三、要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强化防范措施,牢牢把握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权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抓住重点地区、行业(领域)、单位、部位、场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制定和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前做好防汛抗洪抢险各项准备工作。

  煤矿和非煤矿山及油田开采企业要加强对水患矿井的重点监控,强化对防治水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防治水工作责任制;要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切实做到领导、组织、队伍、预案和物料五落实,预防淹井、透水、尾矿库垮坝、露天矿边坡坍塌、滑坡和泄洪区石油开采水灾、海上石油开采台风等导致重特大水害事故的发生。

  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妥善保管有毒物质和遇水起化学反应的物质,不得放在潮湿、透水和屋面渗漏的库房。火工厂等相关企业要采取积极措施防范雷击。要认真落实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防止职业中毒,特别是在下水管道、窨井和污水池的清洗、疏通作业前,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切实可靠的预防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防止各类急性中毒事故的发生。

  建筑工程企业要把防深基坑片帮垮塌、塌陷、边坡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列入重点监控范围,加强防范工作,控制事故发生。要加强对水库大坝以及江河湖泊防洪堤坝的监测和险工险段、重点部位的巡查,建立制度,明确责任,及时发现险情并组织抢险,细化落实水库的“防、抢、撤”措施,绝不能发生决堤垮坝。

  道路和水上交通企业要特别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要求驾驶员务必注意汛期行车和行船安全,做到安全驾驶,确保汛期交通安全。铁路运输企业要对易发生泥石流、塌方、落石等危险处所进行重点检查监控。严格执行降雨量警戒制度,增加巡检次数,遇暴雨天气和线桥情况不明时,果断采取慢行、拦停、扣车、封锁区间等措施。

  其他行业(领域)的企业要抓好水利施工、供水、电力生产、车船交通、水库旅游等重点环节的安全防范,汛前要完成水毁工程和度汛应急工程建设,加快病险水库、涵闸、堤防工程除险加固等,落实在建工程防汛安全责任制,制订度汛方案,确保在建工程度汛安全。山地灾害多发地区和周边企业要加强山地灾害的防治与监测,制订预防和应急避险方案,警惕突发性暴雨、山洪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灾害导致事故灾难的发生。沿海地区要加强海堤建设和管理,做好防御台风工作。

  四、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加强汛期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精神,以排查治理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点为重点,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要把隐患排查治理、汛期安全生产同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紧密结合,在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工作中,加强对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排查治理及防范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各单位认真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处理好防汛中出现的安全生产问题。要进一步加强对煤炭、水利、电力、冶金、建材、铁路、交通、建设、石油、化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和水库、大坝、电网、尾矿库、矿井、桥梁、危险品储运、危房、通讯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环节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力措施,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五、加强汛期值守应急工作,做到靠前指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与气象、海洋、水利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健全联动和协同应对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机制,及时掌握水情及恶劣天气的预测预报,确保汛情等信息和调度指令的畅通。要切实抓好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健全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要制定和完善汛期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企业的预案要与地方政府预案做好衔接。同时,要加强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加强救援物资设备装备的储备。要完善防汛值班制度,强化防汛值班工作,及时通报防汛工作情况。各级领导干部要坚守岗位,靠前指挥。一旦发生事故,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在第一时间开展自救,要组织专家科学施救,防止盲目施救造成事故的扩大。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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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办[2000]2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各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日





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本市社会培训事业的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以职业技能为内容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及其培训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培训事业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社会培训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社会培训机构及其教师、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社会培训机构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宗教和变相宗教性质的培训活动。
第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培训质量。
第六条 在本市举办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市、县(市)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申办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担保;跨省、市来石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申请者原所在地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并有本市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担保。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有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材和教
学大纲;
(三)有与培训等级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初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职称,一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中级以上技术水平。中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中级职称,三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五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高级工以上技术水平。高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五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十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高级以上技术水平。聘任教师,办学单位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四)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地和设备、设施租赁的理论教学和实习操作场所必须具有经公证的租赁合同,其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
(五)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财务独立核算; 
(六)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住宿、医疗和卫生条件。
第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校长应具有良好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验以及与培训机构的等级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聘用校长,应有聘用书。
第十条 申办社会培训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应说明办学目的与设置的主要专业(工种)、培训等级和与之相配套的教学管理制度,并附申办专业(工种)的培训计划、教材和培训大纲;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主管部门意见、担保协议及担保单位的承诺证明;
(三)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聘用的主要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影印件;
(四)培训、实习场地证明。包括办公、培训实习场地自有或租赁的证明文件,自有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
(五)资金证明。经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拟办社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社会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社会培训机构名称应按其所在行政区域、培训等级和类别依次明确冠名,凡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若培训为多等级,则以最高等级命名。
凡需要冠以“河北”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需冠“中华”、“中国”、“国际”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社会培训机构每年审批两次,审批机关于每年的一月份和七月份受理举办申请,于三月底和九月底前以文件形式进行批复。具体程序为:
(一)受理。申办者应在审批受理时限内将本办法规定材料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填写《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其主管部门或担保单位签署意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审核。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工种劳动者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部门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以培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培训机构,须报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专家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
(三)批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有关规定和专家组的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批复。
(四)发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社会培训机构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许可证》正、副本。举办者凭办学许可证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五)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培训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刻制公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培训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明确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的权利和责任,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校务公开制度。
举办者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培训机构的内部管理及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按批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授课计划开展教学活动,并建立教学日志。
第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自主招生。
社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核后方可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须真实准确,应注明学习内容、学习期限、收费标准、颁发证书等级等。不得制作内容虚假、含意模糊和带有不服责任许诺性语言的简章和广告。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的就业方式等。
第十八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培训机构的评估机制,定期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水平、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的培训机构颁发给经审批机关验印的培训合格证书,技术工种必须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
第二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社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时必须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可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培训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收益积累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投资或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但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审批机关根据会计报告委托有关审计机构进行年度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学生入学7日内,因学生原因要求退学者,培训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学杂费(报名费不退),超过7日不退学杂费;因培训机构原因,学生要求退学的,培训机构全部核退学生学杂费。
第五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增设专业(工种)、改变办学性质、等级,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更换校址、撤销专业(工种)、等其他变更事项,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社会培训机构根据其章程规定,要求撤销的;
(二)持续一年不招生的;
(三)因违反规定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因其它原因无法开展教学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撤销,应当由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财产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培训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培训事业。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撤销的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经批准撤销的培训机构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建设用地,计划、规划、土地部门应按照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征迁手续,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由培训机构予以保障。
专职教师在社会培训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三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就业,应面向社会、平等竞争,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年检
第三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审批机关的年检审核。
第三十四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社会培训机构办学条件基本情况(包括教师、场地、设备、教材等);
(二)实施培训情况(包括招生、结业人数、培训计划大纲完成情况以及教学教研开展情况等);
(三)技术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四)招生简章广告发布、刊播情况;
(五)培训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
(六)学生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年检办理时间为每年12月份至次年1月底。社会培训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 年度书面总结;
(二) 年检情况呈报表;
(三)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 招生简章广告审批表;
(五) 办学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经审查合格的,在该机构办学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年检合格”,加盖印章,并签注有效期限。
第三十七条 年检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年检不合格:
(一) 不如实反映年度工作情况的;
(二) 办学条件不符合机构设置标准,有严重缺项的;
(三) 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学生反映较大的;
(四) 有违反招生简章、广告、收费管理规定等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经年检不合格者,由审批机关在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年检不合格”,并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顿。整顿期限为1-3个月,整顿期满复审合格,则在副本同一年度栏内注明“整顿合格”,加盖印章,社会培训机构可恢复招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理:
(一) 社会培训机构的开办、更名、撤销和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 社会培训机构应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就业方式等。违反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 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或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培训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出资金额或者抽逃金额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超出核定的招生范围和收费标准乱招生、滥收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对所批准的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审批设立的社会培训机构,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电子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电子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电子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电子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电子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电子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电子行业
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是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在生产车间、工段从技术
比较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考评、聘任的。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可按电子行业的专业(工种)确定。如无线电装配钳工技师、电子仪表检定修理技师、计算机调试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要在电子行业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即在一九七九年修订的电子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等级线止点为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实行(具体工种见附表)。
四、电子行业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以实行技术聘任制的工种范围内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地区应根据各企业、事业生产岗位的需要和工人队伍构成以及技术力量削弱等情况,进行调剂平衡使用。
五、电子行业技师任职条件和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
2.技工学校或其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整顿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经过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本工种高级工应知、应会考核合格;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解决本工种关键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并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等方面,成绩显著;
5.具有高超(独特)的技艺,并已通过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进行的技术答辨或技术操作表演;
6.刻苦钻研技术,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具有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上述条件拟定考核办法,对地方电子工业企、事业单位进行技师聘任考核评审工作。电子工业部直属单位的考核办法及组织实施细则由电子工业部另行制定。
六、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技师职务津贴标准,应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根据生产需要和各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由企、事业单位在十五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的其它福利待遇,可按所在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执行其它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技师评聘工作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劳动人事部门组织领导下进行技师的考评和聘任工作。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逐步推开,切不可一哄而起,试点单位要从严掌握。企业技师聘任制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二百个企业中进行试
点。请你们将本地区电子企业技师考评、聘任试点工作的情况及时告电子工业部劳资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电子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目录

专业名称 序号 工种名称 备 注
一、电子工业 一九七九
通用工种 年国家劳
1 无线电装配钳工 动总局明
2 无线电装接工 确为全国
3 外购电气零、 通用工种
部、整体检验
(筛选)工
4 网络装调工
5 线圈绕制工
6 变压器装校工
7 无线电调试工
8 无线电成品检
验工
9 例行试验工
10 电子仪表检定修
理工
二、雷达、指 1 磁性运算放大器
挥仪 调试工
2 函数电位器调
试工
3 电讯装接工
4 总装配钳工
5 天线装车工
6 塑料成型工
7 玻璃钢成型工
8 高频元件焊接工
9 电构元件装配工
10 贵金属制品钳工
11 雷达整机调试工
12 雷达分机调试工
13 微波调试工
14 指挥仪总仪调
试工
15 指挥仪(模式或
数字)分机调
式工
16 雷达指挥仪例行
试验工
17 精密机械传动装
配工
18 高频元件钳工
19 高频元件装配
钳工
专业名称 序号 工种名称 备 注

三、有线电、
计算机
1.有线电专 20 装焊工
业 21 交换机插件调
试工
22 电传打字机装
配工
23 载波机调试工
24 数字机调试工
25 交换机调试工
26 电传打字机调
试工
2.计算机专 27 电源调试工
业 28 磁头制造工
29 计算机调试工
30 专用设备修理工
31 部件调试工
32 外部设备调试工
33 外部设备机械装
调工
34 计算机操作工
35 软件工
36 计算机维修工
37 外部设备维修工

四、电真空
1.装配部分 38 装架工
39 微波管装配钳工
40 封口工
41 特种焊接工
42 排气工
43 老试工
44 玻璃刻线工
45 金属陶瓷封接工
46 调制器装修工
47 微波测试工
48 微波元件校修工
49 真空设备调修工
2.化学零件 50 消气剂制造工
部分 51 特种阴极制造工
52 涂屏工
53 发光材料制备、
测试工
专业名称 序号 工种名称 备 注
54 特种气体分装提
纯工
3.金属零件 55 自动弯曲机工
部分 56 栅极绕调工
57 电子束管栅网制
造工
58 微波管栅网制
造工
4.玻璃部分 59 配料工
60 退火工
61 芯柱工
62 封接工
63 熔解工
64 吹泡工
65 拉管工
66 压制工
67 玻璃工

5.专用材料 68 纯化工
部分 69 压坯工
70 熔结工
71 旋锻工
72 粗拉丝工
73 细拉丝工
74 无缝管制造工
75 有色金属及合金
熔炼工
76 锻造工
77 冷拉丝工
78 热轧工
76 冷轧工
86 金刚石模制造工
81 硬质合金研磨工
6.检验部分 82 成品检验工
83 光计量测试工
84 电真空材料成品
检验工
85 典型试验工
7.动力部分 86 氮氧制造工
87 氢氧制造工
88 煤气工
89 焦炉煤气工
90 制冷工
专业名称 序号 工种名称 备 注
91 油机发电机工
92 电气试验工

五、半导体、
无线电专
用设备
1.半导体 93 掩膜原版制造工
94 外延工
95 多晶硅工
96 半导体材料测
试工
97 氧化扩散工
98 表面钝化工
99 光刻工
100 真空镀膜工
101 微波检波器、
点触二极管装
调工
102 半导体致冷材料
冶炼工
103 半导体致冷电堆
制造工
104 测试工
105 典型试验工
106 微波集成电路装
调工
2.无线电专107 电火花线切割机
用设备 床工
108 压铸工
109 无线电专用设备
装配钳工
110 真空测试工
111 真空设备检漏工
112 无线电专用设备
整机检验工

六、电声、电
表、晶体
1.电声 113 扬声器装配工
114 传声器装配工
115 送、受话器装
调工
116 电声器件检验工
2.电表 117 电气测量仪表检验工
专业名称 序号 工种名称 备 注
118 热电变换器装配
校验工
119 游丝制造工
120 轴尖制造工
121 精密仪表零件检
验工
122 电气测量仪表制
造工
123 宝石轴承制造工
3.晶体 124 籽晶片制造工
125 人造水晶原料配
制工
126 高压釜温控工
127 石英晶体X光测
角工
128 石英晶体研磨工
129 石英片精磨工
130 石英谐振器装配
调试工
131 薄膜晶振制造工
132 高稳晶振制造工
133 温补晶振制造工
134 钽酸锂试验工

七、电阻电容、
继电器、接
触整体
135 电阻器蒸发工
136 纸、薄膜金属
化工
137 硒整流器制备工
138 电解电容器阳极
箔制造工
139 钽、铌电解电容
器成型烧结工
140 半导体继电器装
调工
141 接触整件零件车工
142 继电器接触整件
试验工
八、无线电陶
瓷材料及
器件、铁
氧体材料
及器件、
金属磁性
材料及器

1.无线电陶143 瓷料备制工
瓷材料及144 湿制成型工
器件 145 生坯加工工
146 瓷磨工
147 压电陶瓷组装工
148 烧成工
2.铁氧体材149 铁氧体材料制
料及器件 备工
150 铁氧体材料及元
件烧成工
151 微波铁氧体器件
调测工
3.金属磁性152 造型工
材料及器153 金属制粉工
件 154 烧结工
155 热处理工
156 磨加工
157 熔炼工

九、微特电机
电池、绝
缘材料、
电线电缆
1.微特电机158 微特电机绕线嵌
线工
159 微特电机总装配

160 微特电机成品试
验工
2.电池 161 电极工
162 电池装配工
163 化成工
164 总装完成工
165 性能工
166 导电层制造工
167 碱性电池单电装
配工
专业名称 序号 工种名称 备 注
168 碱性电池正极
制造工
169 溶浸工
170 电解工
171 电解二氧化锰粉
试验工
172 活性物质工
173 试验工
174 原电池试验工
175 方阵组合工
3.绝缘材料176 压制塑料制造工
177 敷铜箔层压塑料
制造工
178 有机介质薄膜制
造工
179 氟塑料制品工
180 树脂工
181 塑料试制工
4.电线电缆182 插头安装工
183 扬声器振动器件
制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