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对香港地区开展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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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香港地区开展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对香港地区开展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轻工总会,纺织总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建立良好的经营秩序,进一步开拓劳务合作市场,完善制度,经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特制定《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有关公司。

附件: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着有利于祖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劳务合作和香港的繁荣稳定和“一国两制”方针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香港地区进行劳务合作执行国家的统一政策和规定,服从统一协调管理,实行公平竞争,禁止经营公司间的相互压价和中间商的介入。
第三条 对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按照香港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雇主的要求进行,劳务人员获得香港政府的入境许可后方可派出。
第四条 对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须严格遵守当地的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 根据国家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对在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下称港澳办)进行政策指导。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香港输入外劳的规模及内地公司的经营状况,经商港澳办不定期确定经营对港劳务合作的经营公司名单。未获批准的公司一律不得经营对港劳务合作。
第七条 经营公司按香港有关法律规定在香港注册领取牌照。
第八条 对在香港开展劳务合作实行审批制,经营公司凭外经贸部(合作司)的批文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境手续。

第二章 签约和收费
第九条 经营公司与香港政府批准输入劳务人员的雇主直接签订劳务合作合同。
第十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条款不得与经营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合同有抵触。
第十一条 劳务人员须根据香港政府颁布的《聘用外地雇员的雇佣合约》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经营公司向劳务人员解释合同内容,回答劳务人员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对从社会招聘的劳务人员,经营公司每月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港府核定劳工月底薪的12.5%;为劳务人员保留职位的原单位每月可另行收取不超过港府核定劳工月底薪12.5%的费用。服务费一律在劳务人员派出前在国内由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原所在单位分别一次性收取,并可采取现金、担保、抵押或借贷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 办理派港劳务人员的护照、签证等费用由香港的雇主负担,经营公司不得另向劳务人员收取。

第三章 人员选派
第十四条 经营公司按合同要求选派品质好、技术合格、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赴港工作。
第十五条 派港劳务人员的招聘由经营公司负责进行,严禁香港雇主或中间商直接到内地自行招工。
第十六条 劳务人员招聘工作要实行公开、公平的原则,除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经营公司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原则上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劳务人员。如因特殊情况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劳务人员,必须在报批时加以说明,并凭批文到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按照国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对派港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发给《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四章 履 约
第十九条 经营公司须严格履行与雇主及劳务人员签订的合同,并督促雇主及劳务人员认真履约。
第二十条 派港劳务人员在香港须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改变雇主和合同规定的工种,合同期满后,须及时返回原居住地,不得无故滞留香港。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司要保护派港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雇主不遵守合同或发生劳资纠纷时,经营公司必须代表劳务人员出面交涉。发生重大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应及时了解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配合雇主切实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八条的经营公司,给予撤销对香港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的经营公司,除责令退出多收款项外,还可给予撤销对港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经营公司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两年内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经营公司,给予撤销对香港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如劳务人员在港有违法行为,按当地法律和规定处理;如违反与经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按内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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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公司〉财务行为,明确国家财政与授权经营公司财务关系,建立健全国家财政对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监督体系,进一步推动授权经营公司改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
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授权履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职能的授权经营公司。

第二章 资本金筹集
第三条 授权经营公司与所投资企业应建立母子公司体制,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母公司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资本金数额,做为母公司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相应改为法人资本金--国有法人资本金,并
按照授权层次做为母公司的长期投资。
第四条 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包括: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资本金数额;
二、豁免中央和地方级“拨改贷”本息余额,转增的国家资本金;
三、各级财政专项拨款,以及按照先征后返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各项税收等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四、以前年度集中的折旧和留利,以及财政部门拨付增资、配股资金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五、其他按规定应转入的国家资本金。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五条 授权经营公司根据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根据行业财务制度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执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授权经营公司按规定提取折旧有困难时,经主管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后,可以缓提或少提折旧,缓提或少提的折旧可以在以后年度提取或补提并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七条 授权经营公司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发生的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不得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收 入
第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的全部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其它经营收入和补贴收入。
第九条 经营收入和其它经营收入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直接进行生产经营、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获得的收入。
二、授权经营公司单独或与第三方联合运作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或从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集中的土地使用权收入。
三、授权经营公司对所属子公司或其它成员企业采取整体承包、租赁等方式,获得的承包收入、租赁收入。
四、授权经营公司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以及进行有偿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
五、授权经营公司经批准采取统借统还办法,从金融机构借入资金转贷给子公司,或通过成立资金调剂中心等形式办理转贷业务,取得的转贷利差。
第十条 补贴收入包括:
一、过渡期内,财政部门拨付的行政经费补助。
二、经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收取的管理费。

第五章 费 用
第十一条 管理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经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
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它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经营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在整个资本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运输费、保险费、差旅费、展览费、广告费及其它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财务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六章 投资收益和投资损失
第十四条 投资收益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凭借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收取的税后利润。
二、授权经营公司凭借出资者权力,向接受投资单位收取的股息、红利。
三、授权经营公司对全资子公司采取整体拍卖获得的产权转让净收入。
四、授权经营公司整体或部分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配股权获得的转让净收入。
第十五条 投资损失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收回的对外投资低于长期投资帐户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二、授权经营公司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损失。

第七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本级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交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授权经营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和使用,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本级发生经营亏损,允许在五年内用其实现利润税前弥补,未弥补完的用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第八章 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授权经营公司负责授权经营范围内企业报表的汇总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决算,包括授权经营公司本级会计报表、授权经营公司汇总财务决算报表和授权经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以及年度财务报表编制说明和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 授权经营公司应根据市财政局转发的财政部《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相应制定授权经营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将授权经营公司内部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支出项目报财政、地税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及汇总会计报表以前,授权经营公司应对子公司个别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子公司如为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试点企业,授权经营公司应根据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报表作为合并、汇总
会计报表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授权经营公司及其子公司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财产损失和报废处理等重大资产变动事项,应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授权经营公司要在年末决算及财务状况说明书中反映经营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完成情况,分析全年财务事项,提出下一年财务计划。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事项,按《企业财务通则》和《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各单位在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市财政局。



1998年1月19日

赣州市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教育局


赣州市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赣州市中小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条 建立门卫、巡逻、值班制度。寄宿制学校应健全完善校舍管理、食堂管理、学生宿舍管理、安全检查等各项校内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条 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校外人员和车辆管理,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辆入内;制订学生出入校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安,规模较大的学校不仅应有专职保安员,还应设专职的保卫干部,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负责管理学生宿舍。寄宿制学校应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坚持对寄宿学生实行晚点名和定时查铺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寄宿制学校应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六条 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寄宿制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建立食堂加工食品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建立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保证饮用水的安全可靠,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七条 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学校应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一旦发生特殊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处理,并注意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三章 安全排查制度
第八条 建立校内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寄宿制学校应注重学校安全排查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重点检查学生宿舍、楼梯走道、食堂餐厅、饮用水源、图书室、实验室、教室、会议室、锅炉房、配电室、教职工宿舍等重点场所和重点部位的安全情况。
第九条 建立专项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在日常安全检查基础上,针对不同时期的安全工作特点,应专门组织消防设施、危房、破旧校舍、卫生等综合性或专项安全检查,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坚持学校安全隐患台帐制度。学校每周安全检查后应填写“学校安全检查记录表”。排查过程中发现有危房和其他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应立即停止使用,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学校无力解决的,要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填写《学校安全隐患报告单》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
第十一条 积极协助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排查整治,严厉打击校内外暴力侵害师生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四章 楼梯走道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楼梯间应有警示标志;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合理安排学生集中上下楼梯时间;在容易拥挤的时段应有专人定岗疏导,切实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第十三条 加强对学生在楼道和在大型活动地方等拥挤场所活动的行为规范教育,强化其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学楼楼梯、扶手、楼梯间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及时清理楼道、楼梯间堆积物,确保楼道、楼梯通畅。要随时检查加固已损坏的楼梯扶手。校舍楼梯、通道的设置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改进。

第五章 学生离返校安全
第十五条 建立学生返校和回家接送制度。根据学生档案注明的详细家庭住址,与家长联系合作,制订详细可行的接送方案,确保寄宿制学生安全往返学校。
第十六条 针对寄宿制中小学学生集中在节假日前后离校和返校的特点,按照《赣州市中小学学生交通管理办法》要求,严格执行接送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准入制度,建立学生接送车辆和驾驶人员档案。

第六章 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建立经常性安全教育制度。应结合中小学生的特点,用好《人·自然· 社会》等地方通用课程,落实安全教育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的要求。利用班会、墙报、广播等途径定期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溺水、安全用电、预防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等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建立专题安全教育制度。在开学初、放假前,要结合当地安全事故发生的特点,做好学生安全回家教育工作,教育学生在回家、返校和放假期间自觉不搭乘超载、违规车辆以及农用车辆,防止各类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寒假期间要有针对性地组织中小学生进行一次烟花爆竹燃放常识教育。针对学生溺水事故多发频发的特点,开设专题防溺水事故的自护自救教育,切实防止溺水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建立完善应对突发自然灾害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演练制度。针对本学校的地质灾害隐患、地势特点和存在的安全隐患,各校要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全体师生参加预案演练,寄宿制学校必须安排一次全体住校生参加的夜间逃生疏散演练,努力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强学校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第二十条 加强学校全体教职员工安全管理能力建设。强化措施,切实提高其安全意识,切实防止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加强家校联系,建立学校、学生、家长之间畅通的联系方式,积极探索加强家校共同实施安全教育的工作机制。

第七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学校要认真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责任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学校安全工作责任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各校制订目标管理细则,细化每个岗位的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人、落实到每项工作、每个环节,实行岗位责任制。针对寄宿制学校的特点,建立和完善奖惩制度。对工作负责,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人员,给予奖励;对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力的部门和人员,给予批评、限期整改;对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