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产业化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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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产业化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产业化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6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

  为管好用好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农业产业化奖励资金,及时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有效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壮大龙头企业,带动农民增收致富,省财政厅、农业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农业产业化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经报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农业产业化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湖北省农业产业化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发[1997]81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保持农业和农村发展良好势头的意见》(鄂发[2005]1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农业产业化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推进全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快速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农业产业化奖励资金系省政府设立,从省农业对下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奖励全省农业产业化经营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企业)和个人的专项资金。奖励资金额度为200万元。

  第三条 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并同省财政厅联合制定奖励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条奖励对象。凡直接扶持农业产业化的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服务组织等集体和个人,以及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业发展贡献突出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均可作为奖励对象参加评比。奖励对象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基本条件:

  1、在推进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农业产业化中有突出贡献;

  2、认真落实农村产业政策,积极主动为农业产业化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法规服务;

  3、在推进农业区域化布局、建设优势农产品基地和特色农产品基地建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4、在支持、引导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开拓市场、发展加工业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

  (二)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评先条件:

  1、当年的生产经营中,销售收入、利税、带动农户数量均比上年有明显增长。具体标准是:年销售收入增长20%以上;年利税增长10%以上;年安置就业300人以上;带动农户3000户以上。

  2、诚信守法,规范经营。

  3、科技先进,在全省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第五条奖励标准。省财政厅、省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根据产业化生产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先进单位(含龙头企业)和先进个人名额。每个先进单位奖励2-3万元,每个先进个人奖励1000元。

  第六条 奖励资金不得截留、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出现重大问题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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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团体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团体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
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便于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帐户管理的规定,现将社会团体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方可凭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填制开户申请书,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开户手续。
二、社会团体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的名称及预留银行的印鉴(财务公章),必须与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上的社会团体全称一致。
三、社会团体申请变更帐户名称,应交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注册的新证书,经银行审查属实后,方可根据情况更改帐户。
四、社会团体迁移时,如需迁移帐户,在同域的,由迁出银行出具证明,迁入银行凭证明开立新户;搬迁外埠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五、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被撤销解散,该社会团体应及时向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交回各种空白重要凭证。
六、社会团体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只供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社会团体要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向银行送存和支取现金。
七、本通知发布前,社会团体已开立的银行帐户,在社会团体复查登记过程中,一并进行核查清理,并与开户银行进行核对,如情况变化,须补办开户手续;对于不符合本通知精神开立的银行帐户限期撤销。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1990年9月26日

荆门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经营方向,依法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根据其投资主体及其资本构成,采用独资、合伙、股份合作、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政策指导、科技成果鉴定与奖励、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并具有3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有合法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能独立开发、生产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产品或具有独立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能力。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民营科技企业的申请书,并附报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章程(包括机构名称、经营地址,经营性质及主要业务范围,能自主支配的资产总额及来源,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机构情况、管理规则和管理人员的聘任方法,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等);
  (二)主要负责人和固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科技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
  申请成立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等民营科技企业,还须同时提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七条 县(市、区)科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二十天内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登记事项,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外,还应及时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从业范围:
  (一)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二)消化、吸收、移植和推广引进的技术成果;
  (三)提供科技信息、科技咨询、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技术出口等经营活动;
  (四)生产和销售本单位研制的新产品,兼营与科技开发相关的技贸结合的业务;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业务项目。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下列科技扶持政策:
  (一)新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应用于企业的科技开发;
  (二)民营科技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开发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高新技术产品,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品,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报经税务部门审核后,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在从事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业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以上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接纳下岗职工在本企业就业达到原企业全部职工总数60%以上,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管理部门审核认定,报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五)民营科技企业在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其科技开发投入年增长度在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直接用于科技开发所进口的仪器、设备、试剂和技术资料,可依法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六)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政府科技项目、科技成果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扶持、证券市场推荐上市、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以及评优表模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科研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建立各种形式的、面向民营科技企业的风险投资及担保机构,以扶持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积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研究。对列入市级科技计划的项目,应提供贷款担保、贷款贴息或其他形式的经费支持。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可通过发行债券和股票、合资合作经营以及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对信誉好、科技含量高、发展速度快的民营科技企业或项目优先发放贷款资金支持,其担保方式可适当简化、灵活,并适当降低贷款担保比例。
  第十五条 各类实验室及试验基地应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需要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展览和有关商务活动,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按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批办法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以联营、参股、购买、兼并等方式对国有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及有关科技开发机构进行资产重组或合作经营,并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国有科研、开发机构在保证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经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兴办或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改组后可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可以合法拥有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所占的股权比例由出资各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劳动人事、医疗、失业、养老保险等规范的管理制度,以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违法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弄虚作假获得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认定资格,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并追回其享受优惠待遇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