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51:26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划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市本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市本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现市场化、社会化,加强市本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市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报市财政局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包括市级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级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市级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清查实物资产,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同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出租、对外投资或担保出借资产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市级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应当通过拍卖等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所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应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使用或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统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市财政局对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与其它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它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处置价值在5千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局核准。

(二)处置价值在5千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随年终决算报告一并将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所属事业单位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市属其它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免检电视机产品规格型号变更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免检电视机产品规格型号变更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局监函(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经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局审查、国家局审定,已获国家局批准免检〔见《关于公布第一批免检家电产品及生产企业的通知》(质技监局监发〔2001〕15号)〕的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熊猫牌电视机的规格型号由2188A、2916、2977、3468型彩色电视机变更为37cm、54cm、64cm、74cm、87cm彩色电视机。特此通知。


2001年2月15日

成都市征兵工作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征兵工作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兵员质量和征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受到社会的尊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执行有关优抚政策。
第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开展爱国主义和依法服兵役教育,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应征公民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五条 成都军分区是市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的征兵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期间,民政、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派人参加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部署和安排,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兵役登记和征兵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等,由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各区(市)县兵役机关应组织安排,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逾期未进行登记的,应在当年十月十五日以前进行补登。无故不进行补登,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视为拒绝、逃避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八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由负责登记的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初审后,经区(市)县兵役机关审查批准,颁发《兵役登记证》。
《兵役登记证》应载明应服、缓服、免服、不得服兵役的情况。
第九条 应进行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在办理报考中等和高等院校、参加招聘就业、外出务工、申请营业执照等手续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未出示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应向公安、劳动、人事、工商、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情况。

区(市)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以前十五日向公安、劳动、人事、工商、教育等部门提供被确定的应征公民的情况。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区(市)县兵役机关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和本地的实际,可以通知未报名的应征公民接受应征体检和政审。被通知应征体检和政审的公民及其所在单位拒不接受或阻碍应征公民体检和政审的,视为拒绝、逃避和阻碍服兵役。
第十二条 在市和区(市)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应征公民的体检工作由卫生部门组织实施,应征公民的政审工作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具体实施。审批定兵由征兵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 征兵期间,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招(录)用人员时,应服从并优先保障兵员征集的需要。
第十四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结束后十五日以内应将确定为征集对象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和拒绝、逃避、阻碍服兵役的人员、单位的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五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确定为征集对象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以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干、招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录取。
第十六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强制履行兵役义务。视其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三年以内不得对其调级、晋级和转正;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是城镇非在职人员的,任何单位在三年以内不得对其录用、聘用、招生、办理营业执照;
(四)是农村青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的罚款。
第十八条 阻碍本单位在职人员进行兵役登记和应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违反本规定给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公民办理招工、招干、招生、务工、经商等手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及其他组织招(录)用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仟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或造成责任退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征兵工作机密的;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责任或把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送入部队的;
(三)玩忽职守,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他人办理假入伍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有关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