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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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七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符合本条例规定基本要求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代表议案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审议,并能够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要求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

  (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贯彻实施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决议、决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中央和本市区、县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市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项;

  (四)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代表议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酝酿和认真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九条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附议代表提供议案文本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使附议代表了解议案内容。附议代表应当在审阅议案文本并同意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附议代表应当参加领衔代表组织的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附议。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条代表议案一般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之后形成的代表议案,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第十一条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应当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各代表团,由各代表团转交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议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可以直接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送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转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四章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三条大会秘书处在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研究论证和协调,提出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交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本次会议。

  第十四条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大会主席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是否将代表议案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内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代表要求在闭会期间处理的,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未要求在闭会期间处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十七条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决定交付审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等内容。

  第十八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决定交付审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送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意见。有关机关、组织研究代表议案时,可以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还可以采取邀请提议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可以决定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决定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交由有关机关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有关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议案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有明确的责任部门、具体方案、解决措施和时限等内容。有关机关办理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议案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有关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满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议案代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工作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要求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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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登记管理,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固定场所、设施,供若干经营者集中公开交易、常年交易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各类市场(包括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和特种商品市场),均按本规定实行登记注册管理,办理《市场登记证》。
第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可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
第四条 开办市场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趋势和资源状况、市场结构、商品流向、购销习惯、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场登记中的分工如下:
(一)国家、省所属的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二)地区(州、市)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地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三)县(市、区)和乡(镇)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市场,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五)省辖市所属市区(不含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区级其它部门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六)开办生产要素市场,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登记注册。
(七)联合开办市场,由联合各方共同协商委托其中一方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并符合规划、环保要求;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交易对象和市场组织形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依法批准的市场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投资额、商品交易形式和市场负责人姓名等;
(二)场地、房屋产权或权属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规划管理部门批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五)属于联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房产设施属于租赁的,应提交租赁协议书;
(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负责组织和成立相适应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规定,接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职责明确,落实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组织管理和服务;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市场交易安全;
(四)建立保证市场公平、公开交易的有效制度,并根据市场需要,增设市场配套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逐步完善市场功能;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的审检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地址、面积、市场类型、交易方式、开办单位及负责人姓名等。
市场名称和市场登记事项,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各地、县开办市场需冠以“贵州”字样名称的,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经批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市场名称专用权。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市场的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资料,应及时进行审查,从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需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从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开办单位应在本规定公布后3个月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市场登记证》,申请文件不齐备的限期补齐后再办理《市场登记证》,不够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发布公告。公告费由开办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服务管理机构的营业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
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分级登记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市场设置监督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加强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开办的市场,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审查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市场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登记统计制度和市场档案管理制度。市场登记统计报表式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九条 经核准开办的市场,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每年应年检一次。《年检报告书》内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二十条 未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擅自开办市场,不得在场内收取服务费、摊位费、场地设施租赁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规定,由负责市场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不办理市场登记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依法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不履行职责和不按规定年检的,予以警告或限期改进;逾期未改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变更登记的,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
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到期未通知市场开办单位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市场开办单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可按市场规模大小,收取市场注册登记费和使用的证、表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个人(合伙)开办市场,参照本规定登记,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9日
浅论死亡权的特点及我国死亡权的立法设计

刘长秋
(20002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上海)


摘 要: 人应当享有死亡的权利。本文从死亡权所赖以存在的理论依托和宪法根据入手,对死亡权的特点与我国死亡权的立法设计做了浅要分析。
关键词: 死亡权;权利虚置;立法设计
中图分类号:DF90•0 文献标识码:A

与出生权一样,人的死亡权问题也是各国法理学界近年来争论不休的一个复杂问题。近年来,随着各国对安乐死问题的重新关注,尤其是2001年4月荷兰安乐死法案的通过所带来的关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再思考,死亡权再一次作为一个亟需面对和解决的突出问题而被摆到了各国理论研究者的桌面上,并重新在各国理论界引发了激烈争论。那么,人到底是否应当享有死亡权呢?假如人享有死亡权,则该权利有哪些特点,我国立法者又应当怎样从立法上去对这一权利进行科学地设计呢?本文拟对这些问题浅作探究。
一、人应当享有死亡权
笔者认为,与享有生存权一样,人也应当享有死亡权,主要理由如下:
1.生命权是公认的人所固有的基本权利,而在逻辑上,死亡权是生命权的一个方面。
从生命科学的角度上来说,生命是指包括从人的生命形成到结束的整个过程。因此,生命权应相应地包括人在生命三个不同阶段中所具有的三个具体权利内容,即生命从开始孕育到出生时的出生权、从出生后到死亡前的生存权以及临近整个生命末端的死亡权。[1]就是说,人的生命权之中实际上已经先天地包含了死亡权的内容,而生命权又被公认为是每个人所固有的最基本人权之一,因而,作为生命权之中的死亡权显然也应当是人所固有的最基本人权之一。
2.保障人死亡自由的需要是人享有死亡权的根据。
从法理上说,权利是对权利主体利益和自由的确认或保障,而死亡权就是对濒死病人死亡自由的确认。由于人的生命是属于个人的,“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的主权者”,[2] 因此,人有要求死亡的自由,而为了使这种自由最终获得实现,人也应当享有死亡的权利,只要这种死亡的权利不违背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另外一方面,生命又不仅属于个人,它同时也是属于社会的。这就决定了在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会给社会的良性发展带来某种隐患或损害时,社会可以对个人处分自己生命的自由加以限制,这时,法律就会成为限制人死亡权的最有效手段。[3] 可见,只有在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无害甚至会有益于社会时,个人才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而个人的这种死亡权也才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确认和保护。例如,在安乐死的情况下,病人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尽管也会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某些负面效应,[4] 但由于其为他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正面效应要远远大于其负面效应。因此,在这种前提下,法律没有理由限制病人的这一权利。
3.死亡权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意愿的尊重和保障,在法制文明已经成为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个人显然应当享有死亡权。
法制文明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追求并最终要实现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而法制文明的一个重要体现就在于“法律的制定、运作都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主旨并最终使主体获得自由与平等。”[5] 因此,衡量一部法律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要看该法律对反映公民个人意愿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程度。在安乐死的情况下,法律允许病人安乐地死去,恰恰是法律对这些病人基本意愿的尊重和保障。因为,在病人治愈已无多少希望而活着又只能倍受痛苦的情况下,不允许病人自由且安乐地结束自己生命以结束其所承受的痛苦,实际上是对他们的一种折磨。这种行为是极不人道的,是对病人基本意愿的漠视。从这一角度来说,死亡权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意愿的尊重与保障,是文明社会法制发展的一个必然要求。
4.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宪法》为人们实际享有死亡权提供了较为可行的立法空间。
首先,《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说明,在我国,人格尊严是受法律并首先是《宪法》的严格保护的,而死亡权作为濒死病人主动结束自己痛苦生命的一种自由权,实际上也是他们选择有尊严的死亡的自由权。绝症病人在临终前深受病魔的折磨,往往都痛苦不堪,以致无法维护其在正常情况下作为正常人时所本应具有的尊严。对于他们之中的许多人而言,这种痛苦地活着远不及安乐地死去。而死亡权允许他们选择安乐死这种死亡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减轻或消除他们所承受的痛苦和折磨,体现了是对濒死者生命质量和尊严的尊重,是对我国《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一种细化和回应。
其次,我国现行《宪法》没有直接规定死亡权,但这并不想当然地意味着《宪法》对死亡权的排斥和拒绝。这是因为,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本身就是一部具有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的法律,它不可能对公民的权利都作出面面俱到的规定,而只能概括地提供一个“纲”,而将那些具体的权利留给其他部门法去规定。但是,我们并不能由此认为《宪法》拒绝了这些具体权利。相反,实际的情况是,《宪法》并没有拒绝这些权利,而是将这些权利隐含在了某些条文之中。例如,《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名誉权,但由于名誉权是公民维护其人格尊严的一项必备权利,所以,没有人会否认《宪法》第38条规定的人格权中也内在地包含着名誉权。同样,尽管我国现行《宪法》也没有直接规定死亡权,但由于死亡权的本质是人自主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一种自由,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实际上也已经包含了死亡权的内容。换言之,公民的人身自由中是包含死亡自由的,只不过这种死亡的自由需要借助其他公民(例如医生)来帮助其实现而已。
再次,当代宪法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向是保障人们的自由和权利。这使得“权利本位”已经成为当代立法的一个重要倾向。而根据“权利本位论”所主张的权利推定规则: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就应当是法律所允许的。当前,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明文将死亡权拒之门外,所以,人们实际上可以享有死亡权,只不过在具体享有死亡权的方式和程度等方面还需要由某些专门的法律(例如安乐死法)来加以细化和进一步明确而已。从这一角度来说,死亡权的产生和法律对死亡权的认可与接受也是与《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向相一致的。
二、死亡权的特点
从以上四个方面,我们不难看出,人应当享有死亡权。然而,作为一项理论界尚存在争议的权利,死亡权又必然是不同于普通法定权利的,它有着某些自身专有的特点。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死亡权是一项伦理色彩很浓的权利。
由于死亡权所保障的是人趋死的自由,是直接挑战人的生命关系的一项权利,因此,死亡权具有极为浓厚的伦理色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死亡权的确认和保护极有可能会引发伦理上的危机。这是因为,法律一旦确认了死亡权,实际上也就是将死亡权上升到了法定权利的高度。我们知道,法定权利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在其受到不当干预和侵害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寻求民事、行政或刑事方面的保护,易言之,一旦这些权利受到不当干预或侵害,有关的权利主体便会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所以,不难想象,如果法律确认了人的死亡权并规定了与之相匹配的司法救济措施,则对于与病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具有亲情而力图挽留病人生命并在客观上干预了病人死亡要求的病人的近亲属来说,一旦病人动用死亡权这块挡箭牌,则无疑将是对他们的当头棒喝,是其从心理上无论如何都难以接受的。由此可见,死亡权的伦理性是很强的,它在立法中的确立会极大地冲击人们的传统伦理观念。
2.死亡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然权利。
从法理上来说,权利有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两种存在形式。其中,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它不依赖于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先天存在着。而法定权利,顾名思义,是指法律规范中的权利,是由自然权利最终演化和发展而来的,对权利主体而言,其所具有的自然权利能否获得实现,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要使这些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也就是说,要使这些自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否则,自然权利对权利主体来说就只能是一些奢侈品。但法律是否会对这些权利加以确认和保护却要取决于法律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既定事实。以生存权为例,在奴隶社会中,尽管奴隶也先天地具有生存权,但这种自然状态的权利却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在奴隶社会中,奴隶在法律上是不享有生存权的,在其生存权受到奴隶主的侵犯时,奴隶无法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这种现实直到人类进化到了社会普遍认为所有人的生命都应当被重视并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阶段时才得以改变,生存权被最终纳入到了法定权利的范畴,成为了一种普遍的法定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法定权利就是对自然权利进行平衡、筛选而产生的”,[6] 自然权利是法定权利的价值基础。
对于死亡权而言,它最初与生存权一样,也只是作为一种自然状态下的权利而存在的,并且是一项人所固有的天赋权利。作为一项固有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存在并不以法律的宣示为要件,就是说,即便在法律没有宣示这一权利的情况下,这一权利依旧天然地存在着。这正是尽管法律已经运作了上千年而迄今依旧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敢于明文禁止个人自杀的一个重要原因。死亡权的这种特点产生了下面这样的要求,即在客观上具备了法律对该种权利加以规定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法律的介入必须是有限度的逐步介入,而不可能是对死亡权的全面肯定和保护。
3.死亡权上述两个方面的特点决定了下列事实,即:一旦该种权利被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则其只能以一种非诉权利的身份出现在立法的条文中。
死亡权本身所具有的浓厚伦理性,使得法律在对待这一权利时,不能够采取过于轻率的态度,简单地加以确认和保护,而必须要具体分析这一权利所赖以实现的现实条件,有选择、有限制地加以规定。否则,就难免会引发某些伦理上的危机,背离法律日趋向公平和正义发展的最终方向。此外,死亡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然权利,对这种自然权利而言,在当前将其上升为法定权利的事实条件在理论界尚存在诸多争议的情况下,法律对于死亡权虽应当加以认许,以使其最终摆脱自然状态,成为一项法定权利;但在其受到善意干预时,法律却不应对其提供司法救济。否则,就会不可避免地引发某些伦理危机。具体到安乐死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死亡权的本质目的在于肯定和鼓励已无生还希望的濒死病人坦然结束自己生命的勇气和自愿为家庭与社会减轻负担的高尚生命价值观,而不是保护其要求死亡并为实现这种死亡而不惜伤害其亲属的自由。可见,与健康权、隐私权等法定权利不同,死亡权是一种不可诉的权利。
4.最后,作为一种主要基于解决安乐死问题而将被提升到法定权利高度的伦理性权利,死亡权的适用有着非常有限的主体范围。
换句话说,在权利的主体方面,依法可以享有这一权利的主体只能是那些饱受病痛之苦且确实已无治愈希望而又看破死亡的濒死病人。而且,即使是在这样一个非常有限的群体范围之内,也并一定所有的人都可以完全地享有并任意地行使死亡权,某些人依旧不应享有并行使完全的死亡权,例如那些具有先天缺陷的婴儿,在其尚未达到法定民事责任年龄、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下,其死亡权是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的;而对于那些尽管也已饱受病痛之苦且确实已无治愈希望但却并不愿意结束自己生命的濒死病人来说,显然也谈不上所谓死亡权的问题。这种适用主体范围的有限性也是死亡权区别于其他人身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死亡权所具有的上述几个方面的特点对立法提出了新的、不同于传统普通法定权利的要求,这给立法者带来了相当大的挑战。由于实践中已经存在许多病人自愿要求对自己实施安乐死的相关案例,且客观上也具有对符合一定条件和要求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的需要,因此,立法者应当在审慎衡量人们的死亡权问题的基础上,在立法中对人的死亡权作出规定。这样一来,法律应以一种什么样的态度去对待死亡权,便成为立法者乃至立法理论工作者所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三、法律对待死亡权的应有态度:对我国死亡权的立法设计
在我国,就现阶段而言,立法尚未明确涉及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这就说明,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人们的死亡权加以认许。因此,死亡权在我国目前还只是一项自然权利,还没有被提升到法定权利的高度。而另一方面,由于安乐死问题已经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并且其合法性已在相当程度上获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所以,社会的发展以及利益与自由保障的需要决定了其必然也会象生存权一样,最终需要被提升为一项法定的权利。对于立法者而言,科学合理地设计死亡权便成为其所肩负的一项重要历史使命。那么,立法者应当怎样去具体设计死亡权呢?或者换句话说,法律应当以一种什么样的方式去规定死亡权呢?
笔者以为,由于死亡权本身所具有的不可诉性和浓厚伦理性,决定了立法者在对死亡权进行设计的时候,只宜将该权利加以虚置,即:立法在规定死亡权的时候不应当为该权利配备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这一点无疑使得“法定死亡权”具有了一定的法理悖论性。因为,从法理上来说,“法律不仅应当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当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7] 也就是说,对某一项具体权利而言,其对法律的要求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宣示以确认该项权利,也就是将原本处于自然状态下的该项权利升格为一项法定权利;其二是从程序上就该项权利提供救济,也就是在该项权利受到不当侵害时,通过司法方式对其提供保护。而对死亡权而言,法律显然只能够满足权利对法律的第一个要求——宣示该项权利,而无法满足权利对法律的第二个要求——为权利提供司法救济。那么,对于死亡权这种“法定死亡权”来说,假如它仅仅得到了法律的宣示而没有被配之以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则是否会有悖法理呢?
笔者以为,权利对法律的上述两个方面的要求都不是绝对的。就法律对权利的宣示而言,并不是所有权利都应当得到法律的宣示。法律是否宣示或确认某一项权利主要取决于一定的社会事实,或者说是取决于一定社会的需要,只有当产生了相应的社会需要并具有了加以立法宣示的必要条件时,法律才会对某项具体的权利加以宣示。而就法律应当为权利提供司法救济而言,这一点也不并不是而且也不应当是绝对的。某些特殊的权利,尤其是那些伦理色彩很强的权利,便不宜被配之以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如妻子对丈夫所享有的配偶权受到侵害,便不享有诉权而得到救济。所以,严格来讲,法律应当在必要的时候宣示权利,并应当对普通的权利配置救济程序。这样看来,法律对死亡权的虚置也是不违背传统法理的。
当然,有些学者可能会因此而对“法定死亡权”的意义提出质疑,因为在当今社会中,有一种意识几乎已经成为了人们的共识,即:权利是对利益的斤斤计较。在这种权利意识已被逐渐格式化的情况下,一项不可诉的权利由于并不具有普通权利的利益保障功能和需要,那么对它来讲,其在立法上的存在似乎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甚至还大有画蛇添足之嫌。正如某些学者所认为的,“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花朵可为人添美,但虚假的权利只能是伪善。”[8] 但事实是否果真如此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下面,我们不妨用一个比较蹩脚的例子来加以说明。
我们知道,通常情况下,对于病人来说,医生的作用在于能够开出一剂能够消除其病苦的好药;但对某些特殊的病人而言,比如说,一个渴慕得到一朵鲜花却又因各种原因而无法如愿以致积郁成疾病人,医生的作用或许更应当在于它能够送给该病人一朵其梦盼已久的鲜花,因为只有这样,病人才能够驱走心头的忧郁,剪除其致病的本源。可见,对于一个好医生来说,鲜花有时候也应当是所应提供给病人的一剂良药。而对于一部好的法律来说,某些看似装饰品的、虚置的、不可诉的权利也未尝不具有上述我们所说的鲜花的这种作用,假如我们把法律视为由立法者这类“医生”所开出的一个药方,则这些权利便是这个药方中的一剂剂良药。而假如我们将这一例子与安乐死作一下对类比,则对于那些饱受痛苦而又绝无治愈可能性的濒死病人来说,死亡权的意义便恰似医生药方中的鲜花,它在装饰法律、宣示法律文明的同时,也为这些病人趋死的愿望和以死亡来减轻其家庭和社会负担的高尚生命价值观提供了难以估量的心理慰藉和精神援助。因此,对于法律来说,设置一些诸如死亡权等在内的不可诉的虚置权利也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
综上所述,死亡权也与生存权一样,是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但从特征上来说,死亡权是一种不具有可诉性的伦理性权利,为此,需要法律以恰当的态度对待这一权利。具体言之,法律只应当宣示以确认这项权利,而不可以为其配之以司法救济程序。这实际上也就是法律对死亡权的虚置,而笔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限度也应当是由法律最终来承认这种虚置的死亡权。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生存权是人生命权中的主导权利,在人的漫漫一生中起着主要的作用,但出生权是生存权的基础,没有出生权也就谈不上生存权;同时,生存权又不可能是有始无终的,死亡权应当是其最终的归宿。
[2] 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页。
[3] 这其间是有一个利益衡量过程的,在个人对自己生命处分给社会所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其所带来的损害时,社会没有理由要限制个人的死亡权的,而法律也没有理由不认可个人的死亡权。
[4] 例如其家人因此所要承受的精神压力以及传统生命神圣论因此所要面对的舆论冲击等等。
[5] 李春明:《安乐死立法的法律价值分析》,《医学与哲学》,2002年第4期。
[6] 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轮》,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