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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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的规定[失效]

银发〔1987〕145号



  为了进一步落实对外开放政策,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积极性,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开展合理的业务竞争,现对外汇存贷款利率的管理作如下规定: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一、在经营外汇业务金融机构集中的地区(如深圳、上海、厦门等),应由当地人民银行牵头,成立经营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同业公会。公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和金融政策制定并协调该地区各金融机构的外汇存贷款利率。

  二、同业公会主席由当地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副主席可由会员轮流担任。

  三、同业公会在制定外汇存贷款利率时应遵循下述原则:

  (一)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利率可由双方协商制定,公会对此可不加限制。

  (二)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外汇存贷款利率,公会可根据国际资金市场利率(伦敦、香港的同业拆放利率)的水平和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的成本及费用,制定出外汇存款利率的最高限和贷款利率的最低限。各金融机构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制定外汇存贷款利率。

  (三)公会应制定出具体的处罚办法,对违反公会有关规定者进行处理。

  四、对于经营外汇业务金融机构不集中的地区,其外汇存贷款利率仍参照中国银行的现行利率执行。

  五、经营外汇业务同业公会成立后,应将公会章程和外汇存贷款利率的上下限标准,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综合计划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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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慧晏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盗窃、哄抢电力设施的案件。
  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机构和制度,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管理,做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七条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架空电力线路:包括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电缆线路:包括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六)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直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为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基础外沿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城区内道路狭窄、管线较多的地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适当缩小,但应当由承担新建管线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提出管线拟定位置以及保护措施。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1-10千伏3米3米35-110千伏3.5米4米220千伏4米4.5米500千伏7米7米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一、二级公路、高速公路以及铁路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公路路面铁路轨顶电气化铁路轨顶 1-10千伏7米7.5米11.5米 35-110千伏7米7.5米11.5米 220千伏8米8.5米12.5米 500千伏14米14米16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公路、铁路,其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地下、水底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水利等部门。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标志、永久标志的检查和维护,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保护电力设施的措施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的使用;
  (四)擅自迁移、变更、破坏用电计量仪表装置;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35千伏及以下周围5米区域,110千伏及以上周围10米区域)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之外,从事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的,应当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的道路,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以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五)钓鱼或者燃放礼花、礼炮。
  第十七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应当征求规划部门意见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安全规范的要求,规划或者审批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必要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现有树木,需要移植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其中属于绿化在先,电力线路架设在后情况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并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砍伐出通道,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通道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需要在城区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城市绿化部门可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七条 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收购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电力设施破坏、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汽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58: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M、N类汽车和O类挂车使用的各种类型的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以下简称灯具),包括前照灯、前雾灯、后雾灯、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制动灯、倒车灯、驻车灯、侧标志灯和后牌照板照明装置等。本规则不适用于回复反射器。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型式试验
3.3初始工厂审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获证后监督(抽样)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型式)划分原则
4.1.1.1原则上同一生产厂生产的具有同一功能的且在以下几方面没有差异的汽车灯具产品,视为同一单元(型式):
1)光源类型;
2)光学系统的特性(除配光镜反射镜外通过反射、折射和/或吸收能改变光学效果的部件、发光强度等级和光分布角等);
3)配光镜、反射镜、配光镜涂层材料;
4)对于不可更换光源的灯具,其光源的光电参数(标称电压、标称功率、灯丝形状等);
5)转向灯、制动灯、侧标志灯的类别;
6)对于后牌照板照明装置,按照其照明区域划分的不同类别;
4.1.1.2具有多个功能的组合/复合/混合灯具可放在同一单元,但所有不同功能的灯具应分别进行型式试验。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型式试验送样的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送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其他型号需要时作差异试验。
4.2.1.2送样数量
同一型号样灯2只,对于有附加功能的灯具,还应提供试验所需的附加装置样品1套。
4.2.1.3 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型式试验报告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时的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见附件1),应与型式试验时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型式试验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型式试验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型式试验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6个月起进行第一次获证后监督,此后每半年应至少进行一次获证后监督。
4.5.1.2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减少监督频次,但至少每年一次:
1) 为整车厂配套,整车厂二方评审合格,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时;
2) 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认证执法检查及国家监督抽查未发现问题,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判定获证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时;
4.5.1.3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取典型单元,抽样的数量为所抽单中元同一型号产品2套(带附加装置)。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印刷、模压在配光镜表面或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上,并在标志周边适当处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位置应保证在该部件安装在整车上以后标志应能够清楚地识别。
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产品类别;
1.2产品名称及型号;
1.3商标;
1.4外廓尺寸(长×宽×高);
1.5反射镜材料;
1.6反射镜镀层材料;
1.7配光镜材料;
1.8配光镜涂层材料;
1.9灯泡(光源)型号;
1.10灯泡标称电压;
1.11光学附件;
1.12组合/混合/复合情况说明;
1.13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产品照片。
3.产品图纸:
3.1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总装图;
3.2灯具基准轴线(H=0;V=0)和基准中心的几何位置图纸;
3.3灯具安装在车辆上的几何位置(示意图);对于后牌照板照明装置应提供该装置在整车上相对于后牌照板安装位置和安装数量的图纸;
3.4 必要时,配光镜花纹图。
4. 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清单:
4.1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材料包括:反射镜、配光镜、光源和注塑用原材料;
4.2 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汽车前照灯
灯丝灯泡前照灯应符合GB 4599-1994《汽车前照灯配光性能》的第5.2,5.3,6,7和8条的要求。型式试验按第9.4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9.5条判定。
气体放电前照灯应符合ECE R98 SUPPLEMENT 3.
2.汽车前雾灯
应符合GB 4660-1994《汽车前雾灯配光性能》的第5.2,5.3,6,7和8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9.4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9.5条判定。
3.汽车及挂车后雾灯
应符合GB 11554-1998《汽车后雾灯配光性能》的第4.1.2,4.1.3,4.2,4.3和5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6.2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6.3条判定。
4.汽车及挂车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
应符合GB 5920-1999《汽车及挂车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的第4.1.3,4.2,4.3和5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6.2.1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6.2.2条判定。
5.汽车倒车灯
应符合GB 15235-1994《汽车倒车灯配光性能》的第5.2, 6,7和8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9.4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9.5条判定。
6. 汽车及挂车转向信号灯
应符合GB 17509-1998《汽车及挂车转向信号灯配光性能》的第4,5,6和7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8.3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8.4条判定。
7. 汽车驻车灯
应符合GB 18409-2001《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的第4.1.2,4.2,4.3和5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6.2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6.3条判定。
8.汽车及挂车侧标志灯
应符合GB 18099-2000《汽车及挂车侧标志灯配光性能》的第4.1.2,4.2,4.3和5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6.5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6.6条判定。
9.汽车及挂车后牌照板照明装置
应符合GB 18408-2001《汽车及挂车后牌照板照明装置配光性能》的第4,5,6,7,8和9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10.3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10.4条判定。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汽车灯具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包括:外观质量、点亮试验和气密试验。
注:1.近光前照灯和前雾灯的点亮试验应包括明暗截止线检查。
2.气密试验根据产品特点决定。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汽车灯具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要求的型式试验的全部项目。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