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湖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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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湖岗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湖岗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湖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湖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湖岗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湖岗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护区湖岗核心区禁止砍伐林木。未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湖岗缓冲区和实验区禁止砍伐林木,对兴凯松、兴安桧等珍稀树种实施重点保护。



第五条 需要在保护区湖岗区域开展文化、体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安排活动。



第六条 保护区湖岗区域禁止开垦耕地,现有耕地由有关单位逐步退耕还林、还湿。



第七条 未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禁止在保护区湖岗区域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生活设施。未经批准已经建设的建筑物和设施属违规建设行为,其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全部予以拆除;本规定公布后仍继续违规建设,除拆除违规建筑外,依照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保护区湖岗上已建或者在建的违章建筑,应当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除;



(二)保护区湖岗上不符合规划的已建或者在建旅游设施,应当分期搬迁到指定区域或者自行拆除;



(三)保护区湖岗上原有居民点和打渔点禁止扩建或者翻建,逐步实施生态移民。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保护区湖岗区域禁止野外用火,进入湖岗的机动车应当达到安全防火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保护区湖岗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路线、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在保护区湖岗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



在保护区湖岗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未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不得在湖岗实验区内从事任何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条 进入保护区湖岗区域的机动车在鸟类繁殖区和鱼类洄游区,应当降低行车速度,禁止鸣笛和使用高音设备。



第十一条 保护区湖岗区域禁止倾倒生活和生产废物。对已有的旅游接待设施所产生的污水和污物应当进行环保处理,固体废物应当日产日清。对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废水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在保护区湖岗区域内擅自砍伐林木、放牧、烧荒、挖沟、采石、挖沙、取土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保护区湖岗区域内禁止修坟立碑。已有的坟墓,除民政部门授予的具有教育意义的烈士墓外,其他应当迁移或者深埋。违反者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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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信 用 证 的 独 立 原 则

作者: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0级)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由此可见,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较好地解决了商业信用危机和买卖双方信贷融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已被广泛采用。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即信用证一经开立,即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源于英美法的判例。1958年,在Hamtchmalsa V. British Tnex Industries Ltd案中,法官判决:“银行不能因受益人违约,或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而拒收卖方的汇票,即使买方因卖方的根本违约已解除合同时亦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条对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具体含义如下:
1.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违反了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开证行的职员审查单据以决定银行是否付款,他不必也不应该到现场调查并确定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
2.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例如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尚未签发汇票时,开证申请人破产。尽管开证申请人将无能力偿付开证行,开证行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而仍应在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时付款。
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交易的这项规则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首先,立法、惯例及司法判例都确认开证行对买卖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开证行并非买卖合同的签约人,它无法控制买卖合同的内容,也无法选择和决定谁将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其次,如果开证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单据外,还有义务了解和处理主合同实际履行状况或争议的话,那么银行将“寸步难行”,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因此丧失了其商业价值。
我们在掌握信用证独立原则时应当明确两个问题:
1.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适用是否意味着信用证一经签发即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对这个问题应当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从银行的角度来讲,信用证一经签发即对其生效,是不可撤销信用证,银行在接到各方同意修改的通知之前只能按原证办理。并且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银行只受信用证约束,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另一方面,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若认为信用证一经开立也对买卖双方生效,买卖双方之间也与买卖合同无关,且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则是不正确的。因为支付条款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而在买卖双方采取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开立与买卖合同相符的信用证既是买方义务,也是卖方履行交货、交单义务的前提。对买卖双方而言,信用证生效的前提是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因此,信用证独立原则仅就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而言,对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适用。
2.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是否视为对主合同(买卖合同)的修改?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分为两种情况:(1)买方开立的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提出异议,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这时,买方有义务修改信用证以使其与买卖合同相符,买方第一次开立信用证时,与合同不相符之处不视为对合同修改;(2)买方开立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未提出异议,而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接受。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开证行为构成一项新要约,只要卖方明示或默示接受了不符合规定的信用证,即丧失了宣告买方违约之权;反之,卖方按信用证做,即按修改后的合同做,则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开立不符合约定的信用证,并不当然构成违约。可见,信用证独立原则仅指在信用证对各方(包括受益人)生效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影响信用证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反过来,在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包括明示或默示方式)的情况下,信用证与原合同不符点视为对原合同的修改。
尽管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已经稳固地确立起来,但是它不是绝对的,在适用时还存在着例外情况,其中欺诈是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时最主要的例外情况。所谓“欺诈例外”,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独立性的原则,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付货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
然而信用证的欺诈是如何产生的呢?从上面关于信用证独立原则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根据独立性原则,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即予付款,而不受买卖合同的制约。但是,正是该原则的这种只审单不验货的特性,构成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固有缺陷。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本身,对信用证受益人在银行只审单据作法的掩盖下所进行的欺诈行为,未予、也不能设防,这就使欺诈者有空可钻,而这个空子依靠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本身是无法封堵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判例对信用证的这一弊端作出了积极反应。一方面,它们承认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另一方面,它们指出这一原则的适用不能无视国际商业交易的实际情况,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形下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充分、绝对适用应当受到限制,买方可以请求法院颁发禁止支付今,阻止银行付款。美国法院1941年在Sitein V. 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mpany案中第一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理论,确立了开证行拒付原则。在该案中开证申请人即原告向法院提出,从印度供应商处运来的货物非所定购猪鬃,而全部是垃圾,请求法院宣布信用证无效并颁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由于原告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因而法院接受了其请求,颁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1983年英国United City Merchants V. City Bank of Canada案中,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完善。《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条2款及1-115条对此均有明文规定。但是,为了保护本国银行的对外信用,尊重信用证独立性,英美两国的法院在签发禁止令时十分谨慎,严格坚持下面四个原则:1.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法院不能因为与信用证无关的事件而干预信用证的运作;2.信用证交易的侵权之诉应当是和欺诈有关的,必须证明明显存在欺诈成分,而且银行知情;3.禁止令不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4.禁止令必须在银行付款或承兑之前发出。
虽然英美两国承认受益人欺诈构成了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适用例外,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则强调,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可见它坚持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原则。《统一惯例》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虽然《统一惯例》这么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入买卖双方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是这造成了在银行已经明知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诈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国际商会显然也意识到了过分严格适用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不合理性,虽然在《统一惯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欺诈例外”,但是在受益人欺诈的严峻挑战面前,原本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国际商会的立场也有所松动与缓和,认为“一家银行如果发现有欺诈行为,它就有义务不再支付”。
另外,从上面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英美国家采取法院签发禁止令的做法来对信用证欺诈造成的损失进行补救,但是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还未对适用信用证独立原则作出例外规定,因此对信用证欺诈的最有效防范手段是事先预防,而非事后补救。首先,买方应尽量挑选在国际上信誉良好的公司作为贸易伙伴并安排信用证付款;其次,在具体交易中如果认为卖方有可疑之处,买方应及早采取预防措施,如可以要求使用FOB价格术语,借机加以试探;再次,认真审核单证;最后,当事人可以求助于保险公司,对单据虚假的风险进行投保。
综上所述,在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它最重要的作用就是确立了银行独立的付款责任,从而使信用证成为更加可靠和便捷的支付工具。首先,它为受益人提供了真正的交易安全保障。该原则使得开证行不能以它和申请人之间的其他关系或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抗辩受益人。其次,它为开证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交易安全保障。开证申请人可通过对信用证规定适当的条款来制约卖方,保障自己的安全。第三,它为银行提供了保障。该原则把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相分离,不仅避免了开证银行介入到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纠纷,而且信用证交易中所涉及的中介银行也不会陷入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尽管该原则自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它还是促进了信用证交易的进行,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4]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使出口退税适应外贸经营权放开后的需要,鼓励生产型出口企业利用国际销售网络扩大出口,积累生产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管理经验,经研究,现决定对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具体通知如下:
  一、列名生产企业(见附件)在外购产品出口并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列名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后,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及国税发[2002]ll号文件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核无误的予以办理免、抵、退税及调库手续。
  三、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应税消费品按现行规定免征消费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的免、抵、退税管理。对列名生产企业的税收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上述税收政策试行期间,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密切关注试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列名生产企业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七月十日



附件:列名生产企业名单

序号
地区
企业名称
企业代码

1
北京
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2
天津
天津三星光电子有限公司


3

天津飞马缝纫机有限公司


4
上海
上海索广电子有限公司


5

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6

上海惠普有限公司


7
江苏
吴江市英诺时装有限公司


8
浙江
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
3306933282

9

北极品水产(浙江)有限公司
3316940lll

10
青岛
青岛扶桑精制加工有限公司


11

青岛碧湾海产有限公司


12
山东
济宁小松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13

烟台胜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14
厦门
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


15

厦门富尔泰服装包袋有限公司


16
福建
泉州寰球鞋服有限公司


17

福建省建阳市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18
辽宁
辽宁美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19
湖北
武汉爱帝高级服饰有限公司


20
甘肃
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1
深圳
杜邦中国有限公司
4403140109

22

深圳英兰电子有限公司
4403134848

23
大连
大连友爱室内用品有限公司
2102240051

24

大连大森服装有限公司
2102932224

25
重庆
重庆市涪陵金帝麻业股份有限公司
5002910340

26
河北
河北省瑞达家用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
1301950078

27
宁夏
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


28
河南
河南环宇电源有限公司


29
青海
青海新力土畜有限责任公司


30
江两
江西省赣州虔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31
安徽
安徽洽洽食品有限公司
3401930554

32
吉林
珲春风华制农有限公司


33
四川
成都光明光电信息材料有限公司
5101910224

34
黑龙江
哈尔滨名人服装有限公司


35
山西
山西新华化工厂
1401910047

36
云南
昭通市三艾有机魔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37
内蒙
包头中纺山羊王有限公司


38
宁波
怡人工艺品(宁波)有限公司
3302246021

39
广西
柳州龙城化工总厂
4502950505

40
新疆
新疆美克家私有限公司
650133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