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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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11〕76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紧密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有效防范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进一步完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煤矿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四项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实行煤矿事故通报制度。煤矿较大以上(含本级,下同)事故发生后,为吸取事故教训,发挥事故警示教育作用,有关部门(机构)要及时向社会通报事故的原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工作要求,促使煤矿企业举一反三,排查隐患,杜绝同类事故再次发生;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一)通报的分级。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通报全国煤矿重特大事故和典型的较大事故。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通报所在辖区内发生的较大以上事故。

(二)通报主要内容:事故矿井概况、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等,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具体要求。

第二条实行煤矿事故约谈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分级对发生较大以上煤矿事故或连续发生煤矿事故的省(区、市)、市(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实施约谈制度。

(一)约谈对象。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约谈对象:辖区煤矿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30天内发生2起以上(含本数,下同)重大事故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省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辖区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事故发生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事故企业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认为需要约谈的相关部门和人员。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约谈对象:辖区煤矿发生重大事故或30天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的市(地)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其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人;事故企业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事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需要约谈的部门和人员。

3.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约谈对象:辖区煤矿发生较大事故或30天内发生2起以上一般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事故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等。

(二)约谈主要内容:事故原因及教训,事故矿井及所在企业采取的整改措施;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下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对策措施等;指导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煤矿企业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堵塞漏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类似事故再次发生;严格追究事故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非法违法行为引发事故的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实行煤矿事故分析会制度。针对煤矿发生的典型事故案例,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深刻剖析存在的问题,归纳总结事故特点和规律,研究提出对策措施建议,进一步推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分级组织事故分析会制度。

(一)分析会的分级。

1.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组织部分特别重大事故和典型的重大事故分析会。一般情况下,每半年进行1次。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适时对重大以上事故和典型事故召开会议,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每半年不少于1次。

3.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组织对所辖区域煤矿发生的较大以上事故和典型事故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每季度不少于1次。

(二)分析会的重点内容:深入剖析事故原因、特点和规律,查找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对策措施和建议;总结事故存在的共性和规律性问题,研究提出修改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建议;研究分析煤矿安全监察和事故调查工作的重点,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水平和事故调查质量。可邀请实践经验丰富的煤矿安全生产专家就典型事故案例做专题分析报告。

第四条实行煤矿事故督导制度。指导协调做好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事故现场救援、事故调查进展情况,向社会公开事故查处结果和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实行事故督导制度。

(一)督导分级。

根据事故级别,分派员赴事故现场督导、下发督办文(函)督导和电话督导等形式。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以国务院安委会名义对煤矿重大事故挂牌督办、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名义对非法违法较大事故跟踪督办,督办内容包括事故抢险救援和事故查处进展等。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较大事故和认为需要督导的典型事故的抢险救援和事故查处进展等工作进行督导;对连续发生煤矿事故的地区或煤业集团公司,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派出煤矿安全生产督导组,督促煤矿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

(二)相关要求。

1.进行现场督导时要及时报告相关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事故矿井基本情况、企业类别、生产能力、证照情况、下井人数、事故地点、矿井性质(非法、违法、技改、建设或生产等)、基建或技改矿井的手续办理情况、领导带班下井情况、救援进展情况及事故原因初步分析等;瓦斯事故要报告瓦斯治理情况,水害事故要报告防治水措施落实情况。报告时要同时填报《煤矿事故现场督导情况报告表》(见附件)。

2.事故督导工作要由专人负责。国家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承办事故督导具体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事故调查的处室要安排专人负责汇报事故救援和查处进展情况、事故结案后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情况,以及事故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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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精神,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制度〉等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八项制度的通知》(工商食字〔2010〕17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的相关规定,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工商食字〔2010〕213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领会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的精神,充分认识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切实加强流通环节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精神上来,自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决按照国务院的要求,高度重视和切实强化乳制品流通许可管理,细化和完善乳制品流通许可制度,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和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中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切实做好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

  二、严把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关,依法规范流通许可和注册登记行为

  按照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的规定和工商总局的要求,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中对乳制品进行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在原有项目基础上,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进行调整,增设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具体见《食品流通许可经营项目代码标准》(附件1)。今后,对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涉及上述新增相关经营项目的,由申请者依法提出申请,由其核发机关按照条件审核,并依法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其中,对申请并核准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在其《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中标注“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对申请并核准经营除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外的乳制品的,在其《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中标注“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登记注册机构依据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项目,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严格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核准的事项,不做任何更改,进行相关经营范围的登记。从2011年4月1日起,凡申请乳制品经营的,一律按照上述规定和要求依法受理、核准和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对已从事乳制品经营的,由其经营者在2011年7月底前主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项目和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受理、依法审核办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结合今年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等,督促自愿继续经营乳制品的经营者主动办理相关许可项目和经营范围事项的变更。凡在2011年7月底前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乳制品项目许可和变更登记的,一律不得经营乳制品,对在乳制品项目许可和变更登记中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一律不得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

  三、严格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积极推进乳制品经营主体信息数据库建设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和台账制度,实行登记册、统计表和卡片管理方式。《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登记表》(附件2)内容包括“序号、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体类型、经营范围、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注册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联系人及电话、备注”12项。对已经依法取得主体资格和新增乳制品经营者的信息收集和登记表的填报工作,由《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机构结合其审核工作和依据市场主体信息库信息互查落实,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制作书式登记册,逐级反馈至乳制品经营者所在地基层工商所。有条件的可另行制作电子版登记册,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登记册信息互联互通。由基层工商所按辖区逐户建立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档案,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网络管理。《流通环节乳制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3)内容包括“经营者主体类型、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合计”4项,由各级《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机构按照附件3的要求分别汇总,逐级汇总报送省级工商局,再由省级工商局于今年8月底前报送总局食品司。《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卡》(附件4)内容包括“注册号、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体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执照有效期至、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联系人、联系电话、备注”12项内容,由基层工商所按照监管责任区和附件4的要求填写,辖区工商所和监管人员应逐户掌握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巡查。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金信工程”的总体框架下,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食品经营主体予以特别标注的通知》(工商消字〔2007〕74号)、《食品流通许可管理业务应用规范》、《食品流通许可管理数据规范》的规定和上述内容与要求,建立健全乳制品经营主体信息库,其具体内容应与登记注册内容一致。食品流通许可机构要会同登记注册机构、信息化管理机构,于2011年6月底前建立统一的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信息数据库,严格执行乳制品经营主体相关信息数据标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许可一个、登记一个、录入一个”,确保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全面、真实、有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要与登记注册机构、信息化管理机构密切合作,切实做到乳制品流通许可信息数据库和登记管理信息数据库的有效衔接和共享。

  四、严格乳制品市场巡查和检查,积极构建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体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乳制品市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乳制品经营违法行为,特别要将监管重心下移,将监督检查任务落实到基层工商所,划分责任区,强化乳制品市场日常巡查和检查。从2011年8月1日开始,由各省级工商局统一部署,市县工商局组织基层工商所集中执法力量,按照监管责任区进行拉网式排查检查,逐户对乳制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建立监管档案。凡食品经营者所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乳制品标注项目而继续销售乳制品的,或所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而继续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一律依法查处。对无证无照经营乳制品的,要依法查处和取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9月底前,向总局报送《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集中检查和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附件5),填报的内容为今年3月份至9月份实际发生的数据。之后,每年的每季度首月10日前分别汇总报送附件3和附件5的相关内容,填报内容为上季度实际发生的数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集中检查的同时,结合基层工商所开展乳制品市场日常巡查工作,建立健全乳制品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和“黑名单”制度,有针对性地强化乳制品市场监管,激励守信者,惩戒失信者,引导和监督乳制品经营者不断提高自律水平,切实对消费者负责。

  附件:1.食品流通许可经营项目代码标准

      2.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登记表

      3.流通环节乳制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

      4.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卡

      5.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检查和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1
食品流通许可经营项目代码标准  
  现对总局发布的《GS 30-2010食品流通许可管理数据规范》中经营项目代码进行调整,增设乳制品相关内容代码值,如下图所示:

    CM02经营项目代码      

    版本:V1.1

    说明:1、代码可为多选项;

       2、代码1、2、3不包含乳制品项目;

       3、代码4、5为乳制品标注项目,只能二选其一。

    表示:C1

    编码方法:采用顺序编码法,用1位数字表示。 

经营项目代码表

代 码
名  称   

1
预包装食品

2
散装食品

3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4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5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附件2

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登记表

序号
食品

经营



名称
经营

场所

(地址)
法定

代表



(负责

人)














食品

流通

许可



编号
食品

流通

许可



有效

期至





营业

执照

有效

期至
联系

人及

电话








































































































































注明:1、表中“主体类型”从“内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五项中选一项填录。

   2、表中“经营范围”从“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二项中选一项填录。


  附件3

流通环节乳制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

      

 主体类型



 




项 目   
内资企业

(户)
港澳台投资企业

(户)
外商投资企业

(户)
个体工商户

(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

(户)

总 数
其中商场、超市数 量
总 数
其中商场、超市数 量
总 数
其中商场、超市数 量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合 计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附件4

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卡



  附件5



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检查和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

序号
类  别
数 量
其中:农村市场

1
出动执法人员(人次)



2
检查乳制品经营户(户次)



3
其中检查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户(户次)



4
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个次)



5
查处乳制品经营违法案件
总数:     件
总数:      件

其中已结案:  件
其中已结案:   件

案值:    万元
案值:     万元

6
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件)



7
取缔无证无照乳制品经营(户)



8
吊销营业执照(户)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规定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拆迁纠纷,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设拆迁中,因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发生的纠纷,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进行裁决。
  第三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裁决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及时、合法、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裁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五条 拆迁机构或被拆迁人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应在拆迁通告规定的限期内提出,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提出申请的,须经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意,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第六条 拆迁机构申请裁决应递交下列证件:
  (一)拆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被拆迁人拆迁情况调查表及房屋平面位置图等有关资料;
  (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文本。
  第七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递交下列证件:
  (一)常住户口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件;
  (三)其他有关证件。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裁决的请求及事实根据;
  (四)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受理裁决申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分别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对决定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书并告之理由;对予以受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三)处理拆迁纠纷案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并于案件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处理拆迁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决定的,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