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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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奖励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1996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调动和发挥科技工作者投身农村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农业和乡镇企业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以下称市星火奖)属市级科技奖励,每年评审一次。
  市星火奖分为市星火科技成果奖和市星火科技推广奖。


  第三条 设立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市星火奖的组织评审和授予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四条 奖励范围:
  (一)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农业(包括农、林、牧、渔,下同)的先进技术成果;
  (二)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乡镇企业,为农村经济服务的中小企业的先进技术成果;
  (三)开发、推广适用于农业的先进装备;
  (四)区域综合性技术开发成果;
  (五)农村科技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五条 市星火奖奖励工作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获得市星火奖的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15000元,二等奖奖金10000元,三等奖奖金5000元。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在星火计划的组织管理、决策等方面作出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特殊荣誉称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二)破坏资源或生态平衡的;
  (三)违反国家政策或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七条 授予市星火科技成果奖一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和省内领先水平;
  (二)有重点推广价值,已在国内若干地区推广应用,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比例;
  (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国内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属先进水平;
  (四)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授予市星火科技成果奖二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和市内领先水平;
  (二)有较大推广价值,已推广应用,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一定比例;
  (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省内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属领先水平;
  (四)取得了比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授予市星火科技成果奖三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市内领先水平;
  (二)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已推广应用,产品占有一定的市场;
  (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市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属先进水平;
  (四)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授予市星火科技推广奖一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有计划、有组织地把先进成熟的科技成果或适用技术推广到全市农村地区,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在星火计划的规划、立项、组织、协调、实施以及星火技术培训等方面有创新和指导意义,在全市产生重要影响。
  授予市星火科技推广奖二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有计划、有组织地把先进成熟的科技成果或适用技术推广到全市大部分农村地区,并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在星火计划的规划、立项、组织、协调、实施以及星火技术培训等方面有创新和指导意义,在全市产生很大影响。
  授予市星火科技推广奖三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有计划、有组织地把先进成熟的科技成果或适用技术推广到全市部分农村地区,并取得比较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在星火计划的规划、立项、组织、协调、实施以及星火技术培训等方面有创新和指导意义,在全市产生较大影响。


  第九条 申报市星火奖,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有关材料报市评审委员会。其中,区(市)属单位由区(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初审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市属单位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国家、省驻青单位直接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十条 申报市星火奖的项目,必须经过有关部门验收或鉴定并已经应用或实施一年以上。
  凡已经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再申报市星火奖。


  第十一条 申报市星火奖应当如实详细地填写申报书,按规定缴纳评审费。


  第十二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是项目中直接承担主要工作或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的。其中,单位不得超过5个,个人不得超过5人。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当按贡献大小排列,由第一完成单位牵头填写申报书。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应当有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获奖项目必须经参加评审的半数以上委员通过。
  市评审委员会评审获奖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获奖的项目登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五条 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市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申报部门或单位;申报部门或单位应当自接到有关材料后10日内提出答辩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
  市评审委员会对有异议的申请奖励项目应当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可以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已经获奖的项目进行调查,对剽窃或骗取他人成果并查证属实的,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予以通报,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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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7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日

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0〕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安置随军随调家属就业的义务,并依照本办法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当年驻中山市军警部队经师以上机关批准的副营职(专业技术11级)以上或服现役(在部队服务)满15年以上干部的配偶,以及在异地批准随军当年调入中山驻军的干部配偶。随调家属是指当年批准转业符合到中山安置且符合随调条件的转业干部配偶。
第四条 随军随调家属采取指令性安置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鼓励随军随调家属自主择业、自谋职业。
第五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指令性安置:
(一)随军随调以前是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身份,以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
(二)配偶在部队为副团以上干部;
(三)配偶是部队的英雄模范、立二等功以上或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八年以上的干部。
第六条 市人事局负责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的综合协调工作。驻军随军家属每半年安置一次,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由军分区政治部汇总后报市人事局,经审核后统一进行安置。随调家属与当年的转业干部一并安置。
第七条 市人事局应参照随军随调家属的工作经历、学历、职称、专长等情况安排工作岗位,随军随调家属安排工作后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八条 对随军家属的工作安排,应从中山军分区将安置名单送达市人事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用人单位接到市人事局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安置对象的岗位和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市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随军随调家属。
第十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货币安置:
(一)随军前属工人身份的;
(二)只具有大专及以下学历的;
(三)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
(四)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指令性安置对象可以选择指令安置,也可自愿选择货币安置。
第十一条 随军随调家属选择货币安置,视为地方已安置就业。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选择货币安置,但以前已接受过指令性安置的,不得再选择货币安置。
第十二条 对选择货币安置者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基数为5万元,并根据配偶在部队的职务每高一级增发10000元(即副营职以下5万元,正营职6万元,副团职7万元,正团职8万元,副师职9万元,正师职10万元)。上述资金由市财政解决。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的,5年内不得进入本市财政供养单位,如进入,须退回安置补助金。
第十三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须由家属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驻军单位审核同意后报中山军分区政治部备案,然后送市人事局审批。随调家属直接由市人事局核准后,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第十四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随军随调家属,人事关系挂靠在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市劳动服务中心,免交管理费。
第十五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享受国务院、广东省的有关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军区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府〔2000〕68号)的规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随军随调家属只能享受一次性就业安置的政策。随军随调家属在接到市人事局的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除特殊原因外,因逾期办理手续而被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者随军随调家属不服从安置的,市人事局不再负责其就业安置。
第十七条 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对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中府〔2004〕148号)同时废止。


几个超期羁押问题的人权思考

——从一个案例中所想到的

欧兵


[摘要] 超期羁押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而又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现实问题。它的存在严重的侵犯了被羁押人的人权,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和效率,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本文从超期羁押的现状、产生的原因及一些救济方法入手,围绕实现“阳光羁押”的诉讼目的进行了深入的思考: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应以牺牲诉讼价值为代价,尤其是在“人权入宪”的法律背景之下,我们更应该杜绝超期羁押,保障人权。

[关键词] 超期羁押 人权 口供 司法救济 程序 人权入宪



一 引言
(一)超期羁押:有罪无罪关12年
  这是一起典型的超期羁押案件。12年,自1991年至2003年整一个生肖轮回,4478天,河北省曲阳县党城乡党城村村民杨志杰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里。
1991年2月9日凌晨,河北省曲阳县党城乡党城村村民牛民好家发生爆炸。牛家4岁的儿子被炸死,牛民好和妻子、女儿受伤,其中牛妻重伤致残。因为同村村民杨志杰的岳父与牛民好的姐夫十几年前有过纠纷,杨志杰的内弟又因琐事与牛民好发生过矛盾,所以1991年3月4日,时年34岁的杨志杰因涉嫌作案被收容审查。
   杨志杰是1991年3月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以涉嫌爆炸作案收容审查,到1992年7月才被逮捕。这期间长达一年零四个月。此期间没有进入任何诉讼程序,直到1998年3月,杨志杰才被起诉。整整7年,案卷中也没有任何申报延期审查的材料。
  1998年3月,杨志杰在看守所呆了整整7年后,检察院终于对该案提起公诉。1998年4月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杨志杰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杨志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决定在2000年4月5日开庭重审,但在开庭前两日,公诉机关以本案更换了承办人并需对该案重新审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得到同意。
  2000年11月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法院恢复审理”为由,裁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之后,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此案处在静止状态。
2002年12月,保定市检察院下达《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杨志杰涉嫌爆炸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03年6月6日,才把杨志杰释放回家。
杨志杰被违法羁押一直关押了7年之久才起诉,后来进入诉讼程序后又拖延了5年。在长达12年间,有关部门为何一错再错持续下去呢?
如今,走出看守所的杨志杰又踏上了索赔的漫漫长路,他能获得赔偿吗?我们拭目以待。

(二)超期羁押的现状
1、超期羁押的数量不容忽视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1999年达到84135人,2000年为73340人,2001年为55761人。
虽然,近年超期羁押现象稍微有所缓解,但如果不从根本上全方位的解决超期羁押,结果必定是“边超边清,前清后超”。
  超期羁押在高涨的社会呼声中确实有所缓解,但杨志杰一案还是反映了超期羁押的严重性,是对“人权入宪”的严重挑战,值得我们深思啊!
2、假借合法程序,相互“借用”办案期限
  (1)侦查人员在案件未达到批捕、或审查起诉的基本条件,但又界临办案最后限期时,匆匆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合法获得两个月的补充侦查期限;
  (2)同理,检察人员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即将到期之际,赶快办理补充侦查手续,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充分利用合法程序,为自己办案获得足够的期限;
  (3)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由于各种原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理完毕,要求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以达到延长审理期限的目的。
  3、任意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时间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留、检察自侦、审判阶段可以延长期限的几种情形,但延长期限的权力基本掌握在本机关的兄弟部门或上级机关手中,也就是说除了机关的内部监督外,基本不受其他机关的制约,这样公检法各机关有可能根据侦查或其他需要,任意延长羁押时间。
4、死刑复核、死缓核准无期限限制,终审死刑、死缓犯权利得不到保证。
  具体死刑复核、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核准时间没有任何法律予以确定,这极易造成死刑、死缓犯无限期等待复核、核准,造成超期羁押,其最终的结果就是造成人权被变相的合法的随意侵犯。

二 超期羁押的界定
(一)超期羁押的涵义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由此,我们不难看到超期羁押的两种形态:一种是绝对的超期羁押,即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最长的法定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相对的超期羁押,即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又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
超期羁押不仅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且违背了法治理念,亵渎了法律的尊严,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超期羁押现象予以坚决的纠正和根除,实现“阳光羁押”,保障人权。

(二)超期羁押是否构成非法拘禁
超期羁押是否构成非法拘禁?这个问题在学界颇有争议,尚无定论,但无非是否定和肯定之争。否定派认为超期羁押行为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要理由是:第一,超期羁押的前提是合法羁押。这种羁押的合法性,使超期羁押区别于非法拘禁。因为非法拘禁行为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没有任何合法性基础的。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超时上,而不是表现在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因而与非法拘禁具有本质区别;其次,在刑法理论上,非法拘禁是一种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行为犯,是以积极主动的作为去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而超期羁押通常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故意。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在刑法理论上,通常都要求有具体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超期羁押本身并不具有这种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再次,导致超期羁押的原因是复杂的,简单地用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既不能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也不能保证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
肯定派认为,超期羁押行为无论从《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上看,还是从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上看,以非法拘禁罪来处理,都是合适的。
我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各有其理由并有一定的可行性。第一种做法无疑有利于惩罚犯罪,但却忽略了人权的保障;第二种观点则注重保障人权而人为的削弱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惩罚犯罪的重要功效,同样也是不可取的。我个人认为,比较恰当的做法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单独设立超期羁押罪。同时,对超期羁押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科学、合理的设置,以避免缺乏理性的偏向。这样一来,既有利于保障人权,又有利于强制措施惩罚功效的发挥。

三、超期羁押的成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