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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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日市政府六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推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公开、公平、公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提供完全或者部分政府产权的住房,以廉租或廉售的方式分配给确定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区域范围内,具有城镇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凡在我市城市区域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以及审批、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房源的筹集和产权管理。实物配租具体分配工作由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负责实施。

市财政、发展改革、规划、民政、国土资源、人社、国税、地税和公安等部门,龙山区、西安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分为廉租和廉售两类,以廉售为主。实行本人自愿申请、逐级核查、公示、统一审批,轮候排序、日常监管和退出制度。

第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以已经确定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对象,以无房家庭为主,孤寡老人、优抚对象等特殊人员优先的分配原则,依次开展实物配租分配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具备分配条件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房源总量按一定比例将指标分配到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由龙山区、西安区人民政府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实物配租的住房数量、位置、户型、申请条件、申请时间以及确定的分配方式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口,并在我市常住满5年以上;

(二)无房家庭或低于我市实物配租确定的年度家庭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的。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

(一)公有住房使用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出售、转让、赠与其原住房未满5年的;

(四)因城市改造拆迁得到安置或货币补偿的。

第十条 具备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应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登记表,并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

(二)家庭住房状况;

(三)居住情况;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根据审核需要提供的其他情况材料。

申请人必须如实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并保证证明材料真实、完整,如有虚假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时,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形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告知申请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补齐;逾期未能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明材料审查合格的,应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家庭人口结构等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进行走访调查或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经实质性审查合格的申请人,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人的姓名、住房状况在当地公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转交同级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退回街道办事处,由其告知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自收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为本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列入实物配租分配范围。

第十四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实物配租分配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统一登记,并结合实物配租分配住房数量确定分配的方式及方法后,将登记和确定的分配方式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数少于或等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应全部予以批准,并以抽号的方式确定楼房号。

第十六条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以无房家庭为优先进行分配。若无房家庭数量少于或等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等额留足无房家庭住房数量后,剩余实物配租住房在审核合格的其他申请人中抽号确定,并按申请人抽取的号码顺序依次分配,直到剩余实物配租住房分配完毕为止。未分得住房的申请人所抽取的号码为轮候号码,按顺序依次轮候。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中无房家庭数量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以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为优先。等额留足无房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住房数量后,剩余实物配租住房在审核合格的其他申请人中抽号确定,抽号分配和轮候方式参照本条前款规定。同时,不再批准其他申请人参与实物配租住房分配。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中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的无房家庭户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实物配租住房全部用于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无房家庭抽号,按申请人抽取号码顺序依次分配,直致分配完毕。未分得住房的申请人抽取的号码为轮候号码,按顺序依次轮候。同时,不再批准其他无房申请人和其他申请人实物配租住房分配。

第十七条 具有下一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时,首先在上一批次轮候的申请人中依轮候顺序予以分配,待上一批轮候家庭分配完毕,剩余的实物配租住房按本办法的规定方式组织分配。

第十八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获得廉租廉售住房的申请人出具廉租或廉售证明,并将名单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名单,组织以抽号的方式确定分配的房号。不按时参加房号抽取的,视为放弃实物配租分配资格,按轮候顺序依次补充。

第十九条 取得实物配租住房廉售资格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通告中确定的标准缴纳订金,逾期不交或未足额缴纳的,视为放弃廉售资格,不得参加房号抽取,按轮候顺序依次补充。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政府全部产权,承租人享有使用权,没有继承权和处置权。廉租住房申请人要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廉租住房租赁协议》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签定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入户手续。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一半,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物业公司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售住房属共有产权,廉售住房的价格为房屋的成本价格。购房人的房屋产权按其出资比例核定,购房人自有产权部分按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自行承担物业管理费,免收政府产权部分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售住房购买人确定后,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廉租住房购房合同》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签定手续,应按核定的购房金额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账户一次性缴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办理进户手续,并由该廉租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所发生的热、水、电、气等一切费用均由居住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购买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购买人在3年内购买共有产权房屋中政府产权部分的,按购买时确定的房屋成本价格出售;3年之后购买的,按当时市场价格出售。

购买人退出购买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时,退还购买人的购房出资金额,其他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购买人因出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处置所购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时,必须先购买共有产权房屋中政府产权部分后,再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居住政府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或购买人,有迁出我市、死亡或购买新房等情形的,须退还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由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损坏部分应予以修复或赔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作为下一批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二十八条 居住政府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或购买人转租、出卖、改变用途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或连续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购买、租赁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购买或租赁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条 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严格履行审查、审批职责,故意出具弄虚作假证明材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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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8〕6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二○○八年九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足额筹措、管好用好我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援建资金),确保对口支援有力、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援建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援建资金的筹措、调拨和使用管理,要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统分结合,落实责任。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对口支援方案和有关政策,全省援建资金由省财政统一调配,分级筹措;按照“规划一个本子”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资金跟着项目走,项目跟着主体走”,援建项目资金对口落实,责任到位。

(二)总量控制,余缺调剂。援建项目的资金规模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按本办法规定应筹措的资金总额比援建项目实施计划总额超过或不足部分,由省财政进行余缺调剂,统一平衡。平衡后的资金实行总额包干,超支自行解决。

(三)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援建资金的筹措、调拨、使用和余缺调剂一律通过专户运行,实行专款专用,收支明细核算,确保各项援建资金来源清晰、使用规范。

(四)全面协调,充分对接。援建资金管理涉及省与市县、后方与前方、财政资金与捐赠资金、资金使用计划与三年援建(项目)规划等关系,必须加强协调、有效衔接,确保援建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援建资金的筹措调拨

第三条援建资金按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两类积极筹措、严格管理。

(一)财政资金从2008年到2010年每年按上年地方财政收入实际执行数的1%筹措安排。其中: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除舟山、丽水、衢州3市外),分别按其地方财政收入的1%自行承担,足额筹措;不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和舟山、丽水、衢州3市地方财政应承担的1%部分以及省本级1%部分,由省财政统一筹措和安排。

财政资金分级筹措的年度指标由省财政厅按年核定下达。

(二)社会捐赠资金是指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在此次震灾中募集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其中:舟山、衢州、丽水3市和不承担援建任务市县的社会捐赠资金100%交省统筹安排;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包括宁波市及其所属市县)的社会捐赠资金,50%交省统筹安排。

上述交省统筹安排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省民政厅、省慈善总会、省红十字会本级募集的捐赠资金,统称为省集中捐赠资金。

市县未交省的捐赠资金,统称为市县自留捐赠资金。

第四条省财政和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财政分别设立财政资金专户,并将应筹措安排1%部分的财政资金列报同级财政支出后,纳入该专户管理。

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应筹措1%部分的财政资金,其资金总量超过其对口援建项目实施计划部分的,要通过本级财政资金专户上交省财政专户;不足部分由省财政通过专户下拨到市县财政专户包干使用。

第五条各市县应交省集中安排的捐赠资金,经审计确认后,由省民政厅、省慈善总会、省红十字会分别通过本系统现有的专户汇缴集中、足额筹措,实行分类管理。

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关于浙江省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5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对口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由前方各级援建工作指挥机构申请,在征求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援建办)意见后及时调拨。

各级援建工作指挥机构是指省援建指挥部、各市援建指挥部及其所属县市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援建指挥机构。

第七条省集中捐赠资金和市县自留捐赠资金向援建指挥机构的调拨通知书,由同级财政统一下达。

第八条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的调拨,要按照“先捐赠资金,后财政资金”的顺序安排。对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充分听取公益慈善组织的意见,符合捐赠者意愿,体现依法募捐和公益慈善组织特色。

第九条省与各市援建指挥机构应在当地银行分别开设财政资金专户、民政部门捐赠资金专户、慈善总会捐赠资金专户、红十字会捐赠资金专户,用于接收、存储、保管和支付相对应的各项援建资金。

各市援建指挥机构可以将所属分支机构的财政资金集中开设专户,也可以将各种渠道的捐赠资金合并开设专户,但必须区分资金来源,分账核算收支款项。具体办法由各市援建指挥机构自行制定。

第三章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根据省政府确定的三年援建(项目)规划和年度援建项目实施计划,省援建办会同省援建指挥部编制年度援建项目资金建议计划,报送省财政厅。

建议计划包括省与市县分别援建的项目内容、拟安排资金的来源性质和额度、项目责任单位等情况。

第十一条年度援建项目资金建议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核,报请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省援建指挥部正式下达年度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并抄送各援建市县相关部门。

各市援建指挥机构的年度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含所属分支机构援建项目资金计划),由省援建指挥部下达。

第十二条援建指挥机构按照年度援建项目资金计划,根据项目内容、建设进度、资金来源和数额,分批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领财政资金和捐赠资金。

第十三条援建资金到账后,援建指挥机构对资金的使用安排、支付和调度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资金的使用安排必须严格控制在省政府确定的三年援建(项目)规划和年度援建项目实施计划之内,同时资金的支付要符合规定的范围;

(二)资金支付的顺序要按照“先捐赠资金,后财政资金”的要求安排,捐赠资金优先用于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建设。

在符合前二款规定的前提下,具体援建项目的资金支付、调度和结算由援建指挥机构自主安排、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援建项目的建设资金、资金补助和有关费用的支付范围是:

(一)提供规划编制、建筑设计、专家咨询、项目监理、工程技术服务;

(二)建设和修复城乡居民住房;

(三)建设和修复学校、医院、广播电视、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建设和修复城乡道路、供(排)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

(五)建设或修复农业、农村等基础设施;

(六)提供机械设备、器材工具、建筑材料等支持,选派师资和医务人员等,提供人才培训、异地入学入托、劳务输入输出、农业科技等服务;

(七)鼓励投资建厂、兴建市场服务设施,参与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

(八)对口支援双方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采用代建制方式援建的建设项目,其代建管理费根据现行财政制度规定,结合当地援建工作实际,由财政部门委托同级援建指挥机构统一核定。核定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在实际执行中因概算编制、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原因而发生资金节余或超支时,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属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而节余的项目资金,可以用于弥补其他项目因概算编制不足而造成的超支,但超概算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报批手续。

(二)节余资金不足以弥补概算超支资金且需要追加项目资金计划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请援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属于基本建设的援建项目竣工后,其竣工财务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托援建指挥机构审核批复,决算审批后资产交付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使用管理,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

不属于基本建设的援建项目,由援建指挥机构列明有关开支的清单,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销。

第四章援建指挥机构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援建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管理、机构经费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制定内部审批程序和控制制度,确保各项援建资金和经费的使用管理规范、安全和高效。援建指挥机构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援建指挥机构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配置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由省援建指挥部统一核定。

第十九条援建指挥机构的工作经费必须单独建账核算,并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援建项目资金不得用于援建指挥机构自身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条援建指挥机构应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援建资金和机构经费收支简报,年度终了报送财务决算报表。

第五章援建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援建资金筹措和使用的管理,建立援建资金收支情况定期统计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和分析援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援建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援建资金足额筹措、安全使用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援建资金特别是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经审计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通报公益慈善组织,并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援建指挥机构或项目实施(承建)单位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截留、移用、挪用援建资金的,一经发现,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市县财政部门可按本办法规定,制订本市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4号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07年8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宗泽

二○○七年九月四日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退休人员,下同)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适应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
在城镇以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依照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遵循筹资及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履行缴费义务与享受相关待遇相对应、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属地管理等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保险待遇的给付等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审计、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和工会组织等部门和单位,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工资。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为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两个险种。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经济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但必须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具体标准和申请、批准程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同一用人单位只能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中的一个险种。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7 %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5 %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参保人从退休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比例继续为该退休的参保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超过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能及时提供有效资料致使其职工的缴费工资无法核实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原属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原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个人失业保险金中扣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未重新就业的,可以按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按规定为被兼并方的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租赁、承包时,有关各方必须明确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并按以下规定的预缴费基数、预缴费比例和预缴费年限,为退休人员(含已退休)以及按有关规定离岗退养(含已离岗退养)的人员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预缴费基数:以用人单位终止经营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预缴费基数,并按5%的年递增率逐年递增;
(二)预缴费比例:终止经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根据原参保形式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预缴费比例;终止经营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根据实际经济情况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预缴费比例;
(三)预缴费年限:自用人单位办理预缴费手续的次月起至参保人满75周岁的月份计算预缴费年限,预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按5年计算。 其中,非国有(含非国有控股)用人单位按参保人在该单位的实际服务年限缴费,缴费后仍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差额部分由参保人负责缴纳。
第十六条 移交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需要复制相关原始凭证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以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收支等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征集,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益;
(三)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另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帐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住院就医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基本医疗基金的个人医疗帐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挪作他用;除参保人调离本市、异地定居、常住异地或者死亡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提取现金。
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的门诊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本人住院就医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规定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一)职工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按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5%划入;
(二)职工年龄在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划入;
(三)职工退休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预缴费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部分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帐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全部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帐户。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帐户和个人医疗帐户应当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禁止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保证基金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内部管理制度,并定期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积累、统筹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侵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对经查实的违规资金,可按20%以内的比例奖励举报人,其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核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资格审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原则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在确定时,要引进竞争机制,参保人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以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完善信息管理系统建设,配备必要的系统终端设备,实现与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联网运行。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医疗帐户支付的,由参保人凭个人医疗帐户IC卡记帐,再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属于个人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特殊情况下不能记帐的,由参保人先垫付后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报销费用的,应当于出院之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连续一年以上)的,可以在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3家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合理控制医疗费用。不得以医疗费用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标准为由,要求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出院;不得将参保人同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分解成多次住院结算。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有关价格政策、标准的规定,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所需要的资料。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医疗费用定期通报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诊疗的费用情况。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从欠缴费的次月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未超过3个月且按规定补缴欠费及滞纳金的,参保人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不予办理补缴欠费手续且按自动停保处理,参保人从欠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欠费及滞纳金)的,应当承担其职工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享受以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使用个人医疗帐户就医、购药(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除外);
(二)住院就医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三)按规定报销特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部分资助;
(五)患重大疾病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最高赔付限额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
第四十条 参保人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按规定支付或者现金支付,符合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规定的可以按规定报销。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在急诊(或者留院观察)期间死亡的,急诊(或者留院观察)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住院的规定给予报销。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规定共同支付:
(一)参保人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
(二)参保人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我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
(三)参保人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
(四)参保人符合转外就医条件,在办理批准手续后转到非本市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或者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非本市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按照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规定,支付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为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作适当调整后确定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医疗机构未定级别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起付标准并公布。
(二)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设定最高支付限额,具体金额另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就医时,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特殊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个社保年度内因恶性肿瘤或者精神病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含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下同)多次住院就医的,只需支付首次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下费用;
(二)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的,按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转入医院起付标准高于转出医院的,应当补交差额部分的费用;
(三)因急诊抢救需要在我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根据医疗机构的等级支付起付标准以下费用,病情稳定后转入我市定点医疗机构的,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四)符合转外就医条件并办理批准手续后转到非本市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或者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非本市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每次住院均按我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支付起付标准以下费用。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就医时,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共付段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和参保人按比例共同支付。
共付段费用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根据医疗机构的等级(含执行同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但未定等级的医疗机构,下同)确定参保人个人支付的比例:三级医疗机构为20%,二级医疗机构为15%,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10%;参保人属退休人员的,个人支付的比例为前述规定比例的80%。
共付段费用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参保人个人支付的比例为:在职职工28%,退休人员24%。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就医时,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制度解决。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后病情稳定(或者好转)可以出院或者改为门诊治疗的,应当出院或者改为门诊治疗。应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从医院作出出院诊断的次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责。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因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范围。

第六章 其他医疗保障

第四十九条 我市建立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制度,帮助参保人解决部分高额医疗费用。参保人按规定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五十条 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能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或者采取其它形式适当减轻本单位职工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五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补贴。
一至六级(含六级)革命伤残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在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医疗补助的资金来源、补助办法和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继续承担其职工有关健康体检、妇女保健、计划生育、公共卫生预防、劳动保护等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卫生保健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已经支出的医疗保险金:
(一)非法利用他人的医疗帐户IC卡就医或者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就医凭证就医,或者将本人的就医凭证借给他人就医的;
(三)利用医疗帐户IC卡资金购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药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四)违规从个人医疗帐户中套取现金的;
(五)伪造、涂改医疗文书或者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医疗费用的;
(六)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医疗保险金的。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在新闻媒体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已经支出的医疗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他补充保险金支付范围支付,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他补充保险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列入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帐户支付,或者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参保人个人支付的;
(三)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或者伪造、涂改医疗文书、费用单据等报销凭证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安排住院治疗,或者让符合出院标准的参保人继续滞留住院,或者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安排出院的;
(五)不按规定限量开药、串换药品、盗用参保人药品或者医用材料的;
(六)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或者不遵守转院规定,或者不按医疗收费标准收费的。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卫生、药品、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五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已经支出的医疗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一)不按处方配售药品的;
(二)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列入个人医疗帐户支付范围支付的;
(三)伪造、涂改药品销售资料或者费用单据等报销凭证的;
(四)允许或者纵容参保人违规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提取现金的。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卫生、药品、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五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检查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挪用医疗保险基金,随意拖欠、减少或者增加医疗保险待遇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门诊特定病种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参保人就医购药管理办法、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标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订调整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额;社保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六十四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 1月1 日起实施。2000年11月29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