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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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11〕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规则,推动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行政,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运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在充分听取有关法院和部门意见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起草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问题的意见。201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专题座谈会,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审查认定等问题形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举证问题

会议认为,监管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时,也应当考虑到部分类型的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由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第三人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

监管机构在听证程序中书面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提供排除其涉嫌违法行为证据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能够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后又在诉讼中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行政处罚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但有正当理由,在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监管机构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外,还应当提交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

会议认为,证券交易和信息传递电子化、网络化、无线化等特点决定电子交易信息、网络IP地址、通讯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证据在证券行政案件中至关重要。但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具有载体多样,复制简单、容易被删改和伪造等特点,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形式要求和审核认定应较其他证据方法更为严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相关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无法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必须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依法制作笔录,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录像。

(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监管机构为取证人时,应当妥善保存至少一份封存状态的电子数据备份件,并随案移送,以备法庭质证和认证使用。

(四)提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必须附有恢复或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对方当事人对该专业说明持异议,并且有证据表明上述方式获取的电子数据存在篡改、剪裁、删除和添加等不真实情况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关于专业意见

会议认为,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特定行业专家出具的统计分析意见和规则解释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专家出具意见。

专业意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出具相关意见的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专业意见之间相互矛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核认定上述专业意见:(一)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是否具有合法资质;(三)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所得出的意见是否超出指定的范围,形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整,结论是否明确;(四)行政程序中形成的专业意见是否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

四、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的证明问题

会议认为,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应当承担较其他人员更严格的法定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政处罚案件时,涉及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应当区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人员和该范围之外其他人员的不同责任标准与证明方式。

监管机构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结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履行职责的关联程度,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被处罚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其对该信息披露行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等证据。

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监管机构认定其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的,应当证明被处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并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关联;(二)组织、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

五、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

会议认为,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二)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三)因履行工作职责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四)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五)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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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疾控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控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7]189号)精神,促进各地做好有关行动推广工作,现将《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doc

二○○八年三月七日

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7[189]号)精神和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总体方案(2007-2015年)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全国有5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第一阶段“健康一二一”示范行动,并提供可供当地借鉴的示范活动经验。
(二)完成示范单位、示范社区、示范食堂/餐厅及示范超市等评价标准的制订及评价工作。
(三)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示范行动的地区完成现状调查,掌握该地区居民膳食和身体活动的现状,以及对合理膳食和身体活动知识的知效率。
(四)与行动开展前相比,开展示范行动地区的居民对合理膳食和身体活动知识的知晓率明显提高,采用合理膳食指导工具及主动参加锻炼的人数比例明显提高。
二、工作内容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对健康生活方式的指导。各地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明确负责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组织协调机构或实施单位,建立健全专家组织,为科学实施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提供技术支持。
(二)制订实施计划。各地参照本实施方案内容,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行动计划,并将行动计划中的活动名称、主要内容、执行时间、覆盖目标人群、负责及参与单位于4月30日前上报国家行动办公室。
(三)开展技术培训。各地根据行动总体方案要求开展逐级培训,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具体实施单位明确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目的和意义、策略和措施以及进行效果评估的方法,认真、扎实做好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宣传推广工作。
(四)积极探索,创新形式。认真策划开展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模式,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推广健康生活方式的理念和行动,将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融入到广大居民的日常生活、工作、休闲和出行等活动中,创建更多与各地文化、民俗、生活习惯、自然条件、城乡特点相结合的活动形式,推动健康生活方式行动。
(五)组织开展示范行动。在社区、食堂/餐厅、超市等人群相对固定、集中的场所开展健康生活方式示范活动,树立典型,探索经验和模式,逐步推广,促进更多的社区、单位加入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列,为广大居民、职工创造实践健康生活方式的良好环境。
(六)加强媒体宣传行动。充分利用各地主流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生活方式传播活动。通过媒体的反复播放、登载,广泛传播,强化健康生活方式意识,使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七)与慢病防治工作相结合。推广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要与预防心脑血管病、糖尿病、癌症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工作相结合,在开展“维持健康体重与血压管理关键技术”社区试行及应用项目的地区,首先要启动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并将指导慢病高危人群和慢病患者采取健康生活方式作为项目策略,列入考核、评价内容。
(八)与爱国卫生运动相结合。充分利用创建卫生城镇、建设健康城市等活动平台,加大对健康生活方式的推广力度,并将普及健康生活方式行动作为创建卫生城镇、建设健康城市活动的重要内容。
(九)与社会各界开展合作。国家行动办公室将支持健康烽火行动、健康大使评选活动、上海国际健康生活方式博览会及专题展览、小学生营养及健康教育行活动、健康生活方式社区推进行动以及行动进超市、快餐连锁店等相关行动,请各地予以配合,并动员企业、社会团体、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各方面力量开展合作,形成全社会共同推动健康生活方式的良好环境。
(十)及时总结,广泛交流。及时总结有效开展健康生活方式的机制、形式和方法,通过研讨会、现场交流、工作动态、快讯、网站等多种形式广泛交流,互相促进,共同促进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深入开展。
三、国家行动办公室进度安排
(一)2008年1-3月。总结2007年工作,制订并下发2008年行动实施方案,成立行动顾问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印发工作动态,召开已启动地区工作研讨会,举办省级行动执行单位技术培训班,确定本年度重大活动计划。
(二)2008年4-6月。印发第一阶段膳食与身体活动技术指导方案、核心信息和知识要点手册,完成示范标准和评价指标的制订工作,制订省级行动考核和评估方案,完成网站设计和制作。
(三)2008年7-9月。召开全国创建示范单位现场经验交流会,举办行动一周年大型主题活动。
(四)2008年10-12月。国家行动办公室组织督导与评估,各省、市上报本年度工作总结,国家行动办公室向行动领导小组上报工作报告,制订2009-2010年度行动实施方案,筹备召开本年度工作会议。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兴办旅游企业。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局部规划应当服从全局规划。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 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特色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经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根据接待需要,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配备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地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设置有关标志时,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镇建设的,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价格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联票。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选择境外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签订出境旅游书面合同方可承担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