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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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洛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98号

《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8年2月2日

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装饰装修行业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原有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内部空间和外表通过设计、施工达到一定艺术效果和环境质量要求的工程活动。

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含玻璃幕墙工程)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装饰装修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装饰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推进行业自律,践行行业公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受理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饰装修纠纷。

第五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美观实用、节能节材、环境友好、相邻和?车脑?,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环保、市容卫生、房屋安全等规定和标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采用环保型、节能型新型材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

第七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装饰装修工程或者提供中介服务。

取得装饰装修资质的施工单位,还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资质等级证书、 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不得涂改、出借、借用、冒用、买卖和伪造。

第八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技术工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属地管理。市外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市承揽装饰装修工程或者提供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接受所在地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要求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其施工质量负责。

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代表装饰装修人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物的使用人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征得该建筑物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供书面同意书和该建筑物租用合同。

第十二条 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含外立面)、承重结构、增加楼面屋面荷载;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四)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五)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涉及前款(一)、(三)、(四)项内容的,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和城市规划、消防、燃气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安装铺设水路管道或者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加压试验或者闭水试验。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使用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装饰装修活动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相邻权利人利益的,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及《河南省住宅装饰装修质量规范》。

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支持配合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可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消费者?峄蛘?12315申诉举报中心投诉,申请调解;也可依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装饰装修的施工安全及其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未取得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程的装饰装修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其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应当单列,并按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独立发包或者原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人与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合同内容应当真实,不得瞒报、串通变改合同工程造价。

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国家或者本市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施工合同预算价在100万元以上和设计、监理合同预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工合同预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提倡其他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鼓励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

第三十条 经装饰装修人同意,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将劳务分包给有?手实睦臀衿笠担焕臀穹职哪谌萦Φ痹诠こ毯贤性孛鳌?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牌,公示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装饰装修人和监理单位(有工程监理的)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装饰装修人应当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法定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于装饰装修企业提供材料导致不合格的,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由于装饰装修人提供材料导致不合格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和损失。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对住宅进行统一装饰装修以及住宅区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六条 业主可以对住宅自行装饰装修,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或者持有上岗证书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承揽。

整套住宅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或者持有上岗证书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承揽。

提倡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设计、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和监理。

装饰装修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者本市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告知其装饰装修方案。

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装饰装修,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其装饰装修方案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申报。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干涉合法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要求等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饰装修人。

装饰装修人要求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每日12时至14时30分和21时至次日7时30分内,进行影响邻里正常休息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管理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四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物业装饰装修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并按约定委托法定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由于装饰装修人提供材料导致不合格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和损失。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售购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饰装修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饰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三)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分解工程项目限额,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未取得上岗证书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9号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装饰装修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使用质量不合格、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价格总额的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加压试验或者闭水试验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告知或者申报装饰装修方案进行住宅装饰装修的,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装饰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装饰装修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提供装饰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公权私用、违规办理事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依法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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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2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相信和依靠群众,充分宣传、发动群众举报,坚决打击对煤炭资源的私挖滥采行为,有效遏制非法违法组织煤炭生产的活动,彻底清除公职人员参与办矿或充当保护伞的腐败现象。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
  (试行)

  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建设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发动群众,有力打击私挖滥采、违法违规组织煤炭生产的行为,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彻底铲除非法违法煤矿及背后的腐败,特制定本制度。
  一、鼓励群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举报人)对无证非法开采和违法违规组织煤炭生产的煤矿以及直接或幕后参与办矿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举报。
  受理并查处举报案件坚持“属地管理、归口受理、协调配合、分级查处、标本兼治、惩防结合”的工作原则,多办少转、直接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监委、劳动保障、国土、安监、煤监、工商、煤炭和供电等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群众观点,高度重视群众举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严密的工作制度,使受理、查处、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要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认真负责地受理群众举报。2005年9月底前,各有关部门要将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举报电话、举报接待的地点等相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应具体明确,包括非法违法煤矿的名称、地点、行为时间和行为人等。举报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署名举报,向受理部门提供姓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等情况。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且举报事实尚没有他人举报、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未发现的,对举报人酌情给予1000元-1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5万元奖励。
  二、各级各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本部门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领导、督促和检查,认真落实责任制,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对口受理群众举报,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形成合力,对下列各种行为认真查处:
  (一)对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品的或给非法违法煤矿提供爆炸物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查处;
  (二)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与办矿和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三)使用童工、用工不登记备案、未经培训上岗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四)越层越界开采、私挖滥采等非法开采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五)煤矿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六)隐瞒煤矿事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煤炭生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符合“三同时”要求擅自施工和投产,降低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组织生产,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培训合格上岗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立案查处;
  (七)对无营业执照经营的煤矿企业,由属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八)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突破下井人数规定组织生产、基建项目没有开工报告、超能力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九)非法煤矿私自接线用电或供电人员向非法煤矿提供用电的,由县级以上供电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十)涉及各级各有关部门负责人、被关闭或取缔的煤矿关闭不彻底或死灰复燃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立案查处。
  群众举报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受理;受理管辖有争议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受理机关。
  三、举报体现了群众对党和人民政府的高度信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为群众举报创造条件,无论群众举报是否应由本级或本部门受理,都要热情接待,按职能分工受理,请举报人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登记表》(见附件1),属于本级或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尽快立案查处;需交下一级人民政府或下一级部门处理的,要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交办单》(见附件2),交下一级人民政府或下一级部门立案查处。举报受理单位负责交办案件的催办督办。
  应由其他部门受理,但群众坚持在本部门举报的,接待人员要接收群众举报材料并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移送通知书》(见附件3),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移送群众举报材料或交办举报案件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的群众举报,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可根据分工转相关的下级部门处理。涉及多方面问题,应明确主办部门。
  四、对于群众举报案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组织人员及时依法立案查处,确保件件有着落。要建立健全案件线索排查机制,注重线索筛选的准确性和可查性,提高案件线索处理实效,缩短运转周期,确保案件线索及时有效。群众举报案件须在受理后的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经征得受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办结时限可延长为90日。对情况重大、紧急,线索清楚的举报要急事急办,上级部门可直接查办或指令立案查处部门限期办结。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群众举报的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直接或幕后参与支持办矿的案件线索,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案件,主办部门可要求其他部门联合办案,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
  立案查处部门办结的群众举报案件,对署名举报人应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予以反馈。对上级部门交办的群众举报案件,立案查处部门要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备案。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查证属实的群众举报案件,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在办理群众举报案件的过程中,各级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任何人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及举报的内容,更不得将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人员或者单位。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照片等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对限制、刁难、压制群众举报,以及对群众举报案件推诿、拖延、顶着不办或有意隐瞒案件真相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六、凡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严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有关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对于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使用前款规定。
  七、群众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立案查处部门负责在案件结案后尽快兑现对举报人的奖励。
  不同人员举报同一问题,奖励举报在先并真名实姓者。各部门要制定奖励资金的发放办法,奖励额度由立案查处部门研究确定。
  举报人奖励资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查处被举报煤矿的行政部门的隶属关系分级负担。同时,查处的罚没收入也列入查处部门的同级财政。
  八、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电子政务,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和电子政务网络,开展网上举报和受理等事项,提高政府的监管力度、服务水平以及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九、各级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大对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宣传力度,引导和鼓励群众举报,对经群众举报查证属实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
  十、本制度在执行中的重大情况及意见建议要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十一、本制度适用于全省所有类型的煤矿。
  十二、本制度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登记表》(略)
   2、《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交办单》(略)
   3、《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移送通知书》(略)



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1号



  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月5日


  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征收船舶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车船税的委托征收、解缴和监督。
  第四条 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与海事管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完税凭证领用要求、代征税款的解缴要求、代征手续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纳税人拒绝纳税时的处理措施等事项,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船税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代征车船税,不得违反规定多征或少征。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
  其中:机动船舶、非机动驳船、拖船的计税单位为净吨位每吨;游艇的计税单位为艇身长度每米;年基准税额按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购置的新船舶,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月份)+1
  其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计算船舶应纳税额时,船舶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船舶登记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和完税凭证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对免税和完税船舶不代征车船税,对减税船舶根据减免税证明规定的实际年应纳税额代征车船税。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凭证的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单位名称,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以前年度未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船舶车船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代征欠缴税款,并按规定代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的管理应当遵守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委托代征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代征的车船税单独核算、管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约定的方式、期限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代征船舶名称、代征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情况,不得占压、挪用、截留船舶车船税。
  第十六条 已经缴纳船舶车船税的船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在原登记地不予退税,在新登记地凭完税凭证不再纳税, 新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船舶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或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完税船舶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询统计船舶登记的有关信息,海事管理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向海事管理机构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的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海事管理机构协调配合,协助海事管理部门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税务机关要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车船税政策变化情况,传递直接征收车船税和批准减免车船税的船舶信息。 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对方提供的涉税信息予以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