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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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借贷的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政府在土地征用、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政府资金在项目总投资中占主要部分,或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四)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和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组织投资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并有计划地开展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本办法所称工程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所涉及的现场签证、隐蔽工程记录、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及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政府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证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额十万元以上的单位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小于十万元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二)审计机关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三)对建设领域的重要的或共性的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四)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编制年度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计划。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名单抄送项目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能办理财务决算。第十三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结算与竣工决算、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财政部门与建设单位办理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单项、单位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二)隐蔽工程记录、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三)定额及取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单项、单位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对相关单位、个人不配合审计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对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相关的规定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订立施工承包合同时,应明确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果作为双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施工形象进度的25%预留工程款,预留的工程款应当在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支付。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三)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取费用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建设的影响;

  (三)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

  (四)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提取和开支;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建设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和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留25%工程款、未经审计而办理结算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该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核查结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多付、违规支付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移送至有关部门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依法追缴。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办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核查后向社会公告核查结果,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中央、省直驻株洲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审计署、湖南省审计厅授权进行审计监督。已由审计署、审计厅授权地方审计的建设项目,其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审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则。原《株洲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株政发〔2004〕2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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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业务的企业认定为建筑业企业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业务的企业认定为建筑业企业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陕西省税务局:
你省西安市税务局询问,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的业务,这类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业务的,可视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建筑业企业,适用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WRITTEN REPLY TO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CONFIRMATION OF ENTER-PRISES ENGAGING IN THE LAND-LEVELLING BUSINESS FOR LAND DEVELOPMENT ANDHOUSING CONSTRUCTION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6 July 1994 Coded Guo Shui HanFa [1994] No. 388)

Whole Doc.

To the Shanxi Provincial Tax Bureau:
The Xian Municipal Tax Bureau of your province asked the question as
to whether or not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pecializing in the
business of land-levelling business for land development and housing
construction can enjoy preferential taxation treatment as granted to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study we hereby
clarify the issue as follows: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pecialize in land- levelling
business for land development and housing construction may be regarded as
construction enterprises as stipulated in Section (7), Clause 1, Article
72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to which the preferential taxation policy for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applied.



1994年7月6日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拍卖活动以及处分动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特殊拍卖活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坚持公开、公正、自由报价和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的原则。
第四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限制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凡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专卖、专营并按本规定必须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拍卖给符合条件的竞买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拍卖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拍卖机构
第六条 设立拍卖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拍卖机构的名称、组织管理系统和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设施。
(三)有完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七条 设立拍卖机构,必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拍卖业务。
第八条 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业务,一律由国有拍卖机构经营。
第九条 拍卖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开展拍卖业务。
第十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或者代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竞买。
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竞买人中有近亲属,或者与竞买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拍卖活动公正进行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自己保管的拍卖物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拒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价金的,拍卖机构可以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支出的费用和少于原拍卖价金的差额,由原竞买人支付。

第三章 拍卖物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以外,以下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拍卖:
(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应当变卖的财产。
(二)依法应当变卖的抵押物和留置物。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财产。
(四)无主物。
(五)依法必须拍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
(二)处分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并且未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个人批准、同意的。
第十五条 拍卖物是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可拍卖。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拍卖国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凡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审批、资产评估和资产划转手续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底价,由国有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其他拍卖物的拍卖底价,由委托人确定。

第四章 委托人和竞买人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拍卖物应当依法享有处分权。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取得价金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条 除拍卖机构同意保留报价权的外,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
保留报价权的委托人在拍卖中只能一次报价。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前,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指出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瑕疵。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拍卖收入,委托人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分成。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一经报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报价更高时,其报价即失去效力。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支付价金后不能按合同规定取得拍卖物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和竞买人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手续费和拍卖受理费。拍卖物是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机构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底价评定费。

第五章 拍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成交以拍卖师定槌表示。
第二十七条 拍卖活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估底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由竞买人报价竞买,当无人继续加价时,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底价拍卖。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三)投标拍卖。拍卖机构提前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期限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拍卖机构,由拍卖机构按期当价开标,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行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
(四)拍卖物的详细资料。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按前条规定提交的证件经拍卖机构审查合格后,双方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拍卖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存放地和交付方式。
(三)拍卖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发布之日距拍卖之日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二)拍卖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三)竞买人的条件。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参加竞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资信证明。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对申请参加竞买并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发放竞买证及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除即时清结的外,拍卖机构应当与竞买人用书面形式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按拍卖物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定金。
《拍卖成交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竞买人或者抵作价金。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拍卖机构和竞买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成交的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三)拍卖物交付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定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的签订日期。
(七)当理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中止: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发生应当中止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的。中止拍卖程序的事由消失,拍卖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终结:
(一)拍卖物无人报价竞买。
(二)司法、仲裁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
(三)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
(四)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不能进行。
(六)发生应当终结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拍卖程序终结后,拍卖物再行委托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对单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擅自处理的动产和不动产价格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
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拍卖: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将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公开出售,由竞买人报价竞买的特殊经济活动。
拍卖物: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单位、个人。
竞买人:是指报价竞拍卖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