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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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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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2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贸易收付汇管理,规范进口延期付汇和远期付汇等贸易融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在收付汇和核销环节加强对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等贸易融资行为的真实性审核。

二、对于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 1日以前、单笔报关单未付汇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预计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证明联(正本)(以下简称“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于2005年5月1日之前,持延期付汇情况说明函、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等有效商业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三、对于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 1日以后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进口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办理购付汇手续。但对单笔报关单未付汇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且预计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持延期付汇说明函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等有效商业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四、对于符合上述第二、三条所述情况的延期付汇,银行须凭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符合有关结汇、售汇与付汇管理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以及外汇局加盖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的《贸易进口延期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为进口单位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将《登记表》第三联随《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

五、对于应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而未办理,或超过《登记表》上注明的付汇日期的货到汇款项下付汇业务,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直接办理付汇手续。若确实因贸易纠纷等特殊原因不能在《登记表》上注明的期限内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须持情况说明函、相关证明材料及原《登记表》到外汇局办理二次延期手续,外汇局审核后,在原《登记表》备注栏内加注二次延期付款期限,再次加盖核销监管业务章。进口单位最多可办理2次延期付汇登记,二次延期后仍不能在《登记表》上标明的期限内付汇的,进口单位不得再凭该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六、信用证、进口代收项下已到单,进口单位要求延长付款期限的,银行应当审核有效货运单据、信用证修改函等相关商业单证。

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发生的信用证及进口代收项下延长付款期限超过90天和90天以上远期付汇情况汇总,向当地外汇局报送《XX银行贸易进口延/远期付汇统计月报表》(格式见附件2)。

七、外汇局要做好延期和远期付汇情况统计工作,各分局须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前,向总局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局贸易进口延/远期付汇统计月报表》(格式见附件3)。

八、对于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尚未用于付汇、核销的,进口单位应在2005年5月1日以前持情况说明函、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单证到外汇局备案或核销。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购付汇手续。自2005年5月1日起,进口单位不得凭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进口付汇和核销手续。

九、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未按照规定及时反馈情况和报送报表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进出口单位未按本通知规定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银行、进出口单位违反本通知其他规定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管理规定处罚。

十、本通知自2005年 3月1 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贸易进口延期付汇登记表(略)

   2、银行贸易进口延/远期付汇统计月报表(略)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贸易进口延/远期付汇统计月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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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11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六盘水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促进我市信息化建设,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六盘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规划、实施信息工程和服务、开发利用信息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政府主导、适当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 六盘水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在六盘水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六条 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经市发改委组织专家评审,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信息化建设的部门专项规划,报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审核后实施。各县、特区、区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章 信息工程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条 信息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信息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和应用系统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信息工程建设进行审批、监督、管理及验收。
  第十四条 我市信息化基本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我市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
  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报送申请,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组织或委托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准实施,重大信息工程项目报经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列入市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申报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立项申请书;
  (2)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设计开发单位。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由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报批准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一)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和合同书的总体要求;
  (二)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是否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三)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使用的设备质量是否达到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要求;
  (四)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保护等级标准;
  (五)系统连续运行的记录报告;
  (六)技术培训人员是否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七)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八)项目的财务决算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九)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方可投入运行。对验收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按要求限期整改,直至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责任事故的有关人员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章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依法设立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督单位,受业主单位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投资额在100万元(含设备购置、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费用)以上的信息工程应当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的内容主要是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监督,对项目合同和文档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五条 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对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有利用价值、数字化、网络化的数据信息。其开发利用包括信息的采集、处理、交换、共享和服务等环节。
  第二十七条 市及县区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互联互通。市级各有关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个人无偿查询或索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经营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从事网络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并按照许可的项目提供信息服务;
  (四)遵守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第三十条 未经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国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站点。
  第三十一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
  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
  (二)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三)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四)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五)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擅自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不按市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编制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及部门专项规划的,由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面向公众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级及驻市省属政府部门的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