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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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66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加强文明施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动我市建筑业现代化,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由专门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泰州市城区(含海陵区、高港区、开发区建制镇)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贸主管部门是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计委、建设、建工、公安、工商、环保、交通、质监、城管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规划、设立、生产、运输、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泰州市城区范围内,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能满足施工单位需要的;
(二)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建设工程对混凝土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保、城管等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将相关费用纳入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中。招标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期公布。生产单位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定价。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合同应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供应数量、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以及明确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条款。施工单位须将供需合同复印件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管理。运输车辆应采取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不得将冲洗车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需要进入城区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施工单位的预拌混凝土使用量折算散装水泥量,结算建设单位所交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满足使用单位提出的有关技术要求等。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质量验收工作,并按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测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的样本。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给建设、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以便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保证产品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切实为推广、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1998年6月23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泰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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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的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人员来连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私人以本人资金来大连市城镇(含本市农村人口进镇和农村、镇人口进市区)投资经商办企业、捐赠资金和物资以及购买商品房,需要迁入常住户口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境内人员来连投资经商办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本人、配偶及1名子女或亲属迁入落户,投资每增加规定数额,可增办1名子女或亲属的户口。
㈠投资数额标准(以人民币计算):
⒈兴办高新技术产业,经批准进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城区,下同)在5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20万元);进其他区在3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5万元);进县(市)在3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0万元)。
⒉兴办农、牧、畜、渔及其加工业,经批准进市内城区在6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20元);进其他区在4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5万元);进县(市)在3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0万元。)
⒊兴办其他行业,经批准进市内城区在10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30万元);进其他区在6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20万元);进县(市)在3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0万元)。
㈡投资者须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㈢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住房。
㈣经营时间在1年以上。
㈤按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税金。
第四条 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外籍华人经批准来连投资经商办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准许其本人或参与经营活动的国内亲属(含配偶及1名子女)迁入落户。投资每增加规定数额,可增办1名子女或亲属的户口。
㈠投资数额标准(以美元计算):
⒈经批准进市内城区在5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20万元);
⒉经批准进其他区在4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5万元);
⒊经批准进县(市)在3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0万元)。
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住房。
㈢经营时间在1年以上。
㈣按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税金。
对引进外资符合上述规定金额并在企业内担任主要职务的人员,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我国境内人员以及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籍华人向我市捐赠资金、物资等用于经济建设、公益事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本人或1名国内亲属迁入落户。
㈠捐赠数额标准:
⒈在市内城区4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5万美元以上;
⒉在其他区2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2.5万美元以上;
⒊在县(市)1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1.5万美元以上。
㈡迁入落户者须有固定住房。
第六条 购买商品房,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迁入落户。
㈠购房投资数额标准:
⒈在市内城区120万元人民币以上;
⒉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50万元人民币以上;
⒊在旅顺口区、金州区25万元人民币以上;
⒋在县(市)15万元人民币以上。
㈡必须用于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居住。
第七条 符合落户条件的人员,应持办理户口的必备证件,向市公安局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㈠投资经商办企业的,须持有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验资金报告书,投资凭证,完税凭证,资产负债报告书及营业执照。
㈡捐赠资金、物资的,须持有捐赠汇款凭据,接收捐赠单位证明,银行转帐凭据及有关证明。
㈢购买商品房的,须持有房屋产权证明、住房租赁合同(房证)及购房款收据。
第八条 市公安局接到落户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符合落户条件的,报市人口控制办审核并由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级或主管市长审批。
第九条 经审批同意迁入落户的人员,须按《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3号)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后,方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落报常住户口所需的“农转非”指标,每年由市计委专项下达。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投资、捐赠数额和购买商品房的投资数额暂定一年。一年以后,市政府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0日

关于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关于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办法
南京市政府



根据中央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精神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办法》(苏政发[1994]58号),为正确处理市与各县的分配关系,调动两个积极性,市政府决定,比照省对市的办法,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各县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一、收入的划分。按1993年财政收入和新的财税体制,分别确定上划中央和省收入、省与市县共享收入和固定收入。消费税的全额和增值税的75%部分上划中央,金融保险系统(包括非银行系统各种金融机构)的营业税上划省,增值税地方分成25%部分作为省与市县的共享收
入,除专项分成外,各县其他各项收入作为固定收入。
二、增值税地方分成25%部分的分成比例。各县1993年增值税基数由市返还,比基数增长的部分,省集中一半,另一半由县分成(即省与县各分成12.5个百分点)。
三、上划中央和省税收的返还办法。上划给中央的消费税和增值税75%部分,上划省的金融保险系统营业税,以1993年为基期年核定,基数部分全额返还,1994年以后,返还额在1993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各县消费税和增值税增长率的1:0.25系数确定。如
果1994年以后上划税收达不到1993年基数,则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
四、“收入递增包干”体制的处理。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各县上交基数、递增率都按原体制办法执行。如省今后对我市原体制上交的递增部分返还,市对各县也如数返还。
五、对以下几项按省规定实行专项分成办法。1、城镇土地使用税,省分成50%,市分成10%,县分成40%。2、对新开征的土地增值税,省市各分成30%,县分成40%。3、资源税1993年基数部分省不集中,比基数增长部分,省市各分成30%,县分成40%。4、
对城建税,改革实施细则出台后,市对各县将按省出台的办法执行。
六、外贸出口退税负担办法,各县按1993年应交数负担。
七、统筹农业税灾减资金。从1994年起,省对各市按调增农业税部分集中10%,专项用于农业税灾减,各县按省办法执行。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各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统一制定的财政、税收政策,严格按管理权限办理。要切实抓好财政收支管理,加强自我约束,坚持力量而行,收支平衡。同时,要密切注意新体制的运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

体制创造条件。



19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