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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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
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的保护管理,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特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批准的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其核心保护区是指从沿太平街、马家巷、孚嘉巷、西牌楼、金线街、太傅里两侧传统民居集中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包括北至五一大道,南到解放路,西至湘江大道,东到三兴街、三泰街的整个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外立面装饰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建委、市文物局、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市工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太平老街历史文化   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的管理工作。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委会应配合上述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为建筑所有外围护结构表面,主要包括:
  (一)外抹灰(贴面)及色彩;
  (二)窗套、窗台、窗扇及色彩;
  (三)阳台、扶手、栏杆、斗拱等花饰;
  (四)主要出入口(墙门、堂门、厅门等)及台阶踏步;
  (五)外围墙体的墙顶盖、女儿墙、屋顶建筑物、墙上雕塑、镂花及勒角线条等;
  (六)屋顶屋盖的高度、坡度、坡型、屋脊、檐口、檐沟、盖瓦等;
  (七)空调机位。
  第六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经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物原则上不得改变外立面,确需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保护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原则上不得改变建筑风貌及外立面,确需对其外立面进行装饰的,市城乡规划局应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的设计应符合《太平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所确定的立面风格、色彩、材质及细部要求,不得改变建筑的门、窗、墙体、屋顶等形式及风貌,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及公共空间,不得影响交通和安全。
  第八条 经批准的建筑外立面装饰方案不得擅自改变其结构、造型、色彩、文字、设置的方式和位置,不得涂改。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三章 户外招牌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招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户外公共空间,在其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办公场所的建筑物立面控制范围内设置内容为其单位名称、商号(字号)、标志(标识)的设施。
  禁止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招牌的设置,其比例、造型、规格、色彩、材质等应与历史街区内的建(构)筑物、景观相协调, 做到尺度适中、比例协调、位置恰当,兼顾白天和夜间美化的效果,并符合长沙市户外招牌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传统老字号店铺和具有国际或全国统一标识的企事业单位设置户外招牌时,在不破坏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特色和建筑外立面风格的前提下,可采用体现其企业特征的特色户外招牌。
  第十二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户外招牌的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同一单位临多条道路的,可在每条道路的位置设置一块招牌。招牌的设计、制作与悬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牌的规格、样式、颜色要与建筑物的功能及形式、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街区风貌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二)招牌的颜色要简洁、清晰、明快,并与周边建(构)筑物、景观环境相协调,宜使用中等明度中低纯度色彩;
  (三)招牌的字体书写要规范、准确。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时,应将汉字放在主要部位;
  (四)招牌的制作材料应使用适当的室外装饰材料,禁用易燃材料,少用可燃材料,鼓励使用防火材料;
  (五)招牌的制作工艺要精细、符合设计要求,户外招牌支架不得裸露在外、影响历史街区风貌;
  (六)招牌的悬挂要端正,一店一牌,不得随意悬挂和摆放各类装饰物。
  第十三条 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和设置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履行以下责任:
  (一)确保外立面装饰和招牌施工和使用期间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二)及时维修、清洗、擦拭,保证建筑外立面和招牌清洁,无污浊、无锈蚀、无破损等;
  (三)及时更新、修复图文陈旧、脱色严重、损坏变形和灯光不全的户外招牌;
  (四)及时拆除或更换过期或无使用价值的户外招牌。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须由产权人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规划审批申报表;
  (二)建筑物合法性证明资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产权证及用地红线图等;
  (三)建筑外立面装饰设计图包括:
  1、建筑外立面效果图3份(含招牌及夜景设计);
  2、平、立剖面图(须标注尺寸、材质)各3份;
  3、设计说明(包括灯光设计)。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程序:产权人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填写申报表,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查方式:市城乡规划局根据申请项目的情况按规定组织市住建委、市文物局、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会审;
  (三)市城乡规划局以书面通知书方式,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对审查同意的报建图予以签章。


第五章 监督处罚


  第十六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委会及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对太平街建筑外立面装饰及招牌设置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及时发现制止违规进行的建筑外立面装饰和招牌设置行为。
  第十七条 未经审批,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的,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审批内容,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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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晋秀月与李小香、李五常继承一案的处理意见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晋秀月与李小香、李五常继承一案的处理意见的电话答复
1981年3月13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晋秀月与李小香、李五常继承一案。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78)民监字第19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关于“七·七”事变前即外出,至今无音信的人,是否应该宣告死亡问题。
内邱县晋秀月土改前与李仁义结婚,婚后与婆母共同生活。李仁义之弟李五常在“七·七”事变前外出,至今无音信。1952年晋秀月之婆母去世,1957年李仁义去世,均由晋秀月扶养埋葬。全家共有房18间,1958年晋秀月改嫁,为带产与李仁义之姐李小香发生纠纷至今。于1980年2月,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除晋秀月,李小香应得财产外,给李五常留下5间房子,由李小香代管。晋秀月不服,认为李五常已外出40多年无音信,不应再给其留房。
我们认为,李五常已外出40多年,至今无音信,应该宣告死亡,不应再留财产。但对此查不出有关规定,特此请示,请示复。
1980年12月31日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本省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缉私没收物资依法可以流通的,必须由委托人委托海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其他单位不得从事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缉私没收物资,是指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人,是指本条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
拍卖的缉私没收物资是烟草制品、机动车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与拍卖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设立拍卖人监事会。监事会由工商行政管理、财税、审计、物价、公安、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法制、监察等部门派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二)审议拍卖人有关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规则;
(三)定期听取拍卖人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情况报告;
(四)协调监事会成员之间以及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关系;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在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后,应当将缉私没收物资登记造册,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并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提供对缉私没收物资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罚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不易保存的物资可以依法先委托拍卖,后补办前款手续。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委托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和现状,拍卖方式、地点和日期,拍卖物保留价,拍卖物价款和拍卖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需要约
定的条款。
第七条 需要鉴定、检测的缉私没收物资,应当先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检测机构鉴定、检测,再委托拍卖。
第八条 委托人可以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并可以与拍卖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拍卖物保留价不得泄露。
第九条 拍卖物第一次拍卖不成交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物保留价,第二次拍卖仍不成交的,征得委托人同意,可以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对拍卖物进行分类、整理、妥善保管,并按委托人要求在拍卖10日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鉴定和检测结论,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竞买人的资格,申请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十一条 拍卖人必须对竞买人进行登记和资格审查。以营利为目的的竞买人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当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支付保证金。除竞得人的保证金折抵拍卖物成交价款外,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成交后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竞买人。
第十三条 拍卖必须遵循价高者得的原则。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竞买人所出价格低于拍卖物保留价的,拍卖人应当中止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签订《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拍卖结束后,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及时清结成交价款。不能及时清结的,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拍卖人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人必须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拍卖物。
第十七条 拍卖人在收到拍卖成交的全部价款后,应当依其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支付拍卖物价款。
第十八条 缉私没收物资在拍卖成交前的鉴定、检测、仓储、保管、运输与公告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 委托人在收到拍卖所得价款后,应当按有关规定期限将应当上缴的款项依法上缴财政。
未经裁决先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在作出裁决后,按规定期限依法上缴。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拍卖价款后,按委托人的办案支出,拨付办案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等手续。
国家规定实行专控调运的物资,有关部门应当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准运证明。在省内调运的,直接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放行。
烟草制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处理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未经指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9日